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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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行信贷担保业务管理,更好地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我行信贷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的各类信贷业务担保。小企业贷款业务的担保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为保证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的债务人履行信贷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我行提供的、保障我行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信贷业务担保应遵循平等、公平、互利、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我行信贷担保业务应采用总行统一印发的书面合同格式,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担保方式管理

第六条我行可接受的信贷业务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但必须达到防范和分散风险的目

的。

第七条我行在担保方式选择上应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授信业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及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采用相应的担保方式。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在一定期间内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时,可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具体为最高额保证方式和最高额抵(质)押方式。

(一)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债权额,由保证人在此最高债权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最高额抵(质)押,是指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质)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九条最高额担保的特征。

(一)虽然最高额担保可以为已发生的债务作担保,但通常是为未来发生的债务作担保。

(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

(三)担保责任具有最高限额。

第三章担保范围

第十条担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主债权:即由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等各种信贷主合同所确定的独立存在的债权;

(二)利息:由主债权所派生的利息;

(三)违约金:指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应付给我行的金额;

(四)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给我行造成损失时,应向我行支付的补偿费;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

行债务,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等费用;

(六)质物保管费用:是指在质押期间,因保管质物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如需另行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可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四章保证担保方式管理

第一节定义

第十二条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我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担保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一)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和我行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我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节保证担保的范围、条件

第十四条我行信贷业务保证人的范围包括:

(一)从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或合伙性联营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的)、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出资各方书面同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事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者;

(四)已与我行签订合作协议的企业融资担保机构。

(五)自然人。

第十五条我行不接受下列单位或组织作为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等;

(三)社会团体;

(四)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五)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六)有不良债务或不良信贷记录的企事业单位或法人。

第十六条保证人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则上,我行可接受的担保率应控制在200%以内,即担保人在金融机构的负债金额与或有负债金额之和与担保人净资产的比例;

(二)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在我行开立帐户并办理结算;

(四)除自然人外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五)自然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保证人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客户向我行提出信贷申请时,应向我行提供保证人的下列材料:(一)保证人提供的自愿担保书。自愿担保书应对保证责任做出明确的表示,应具备以下内容:被保证人名称,保证的信贷业务类别、金额、期限等,自愿担保书上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经年审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保证人如为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具备以下内容:授权代理人的全称、保证的信贷业务类别、金额、期限等,并加盖法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担任保证人的,应提供董事会同意出具保证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董事会决议等;

(五)近3年及申请前1个月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我行认为需要应经财政部门核准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报表和报告;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并经过年审合格的《贷款卡》;

(七)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

(八)已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九)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保证担保的审查

第十八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十九条业务经办行信贷人员对保证担保的审查包括如下事项:

(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格;

(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

(三) 保证人的代偿能力;

(四)保证人的财产权属;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保证人条件的,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撰写调查报告,随相关材料按审批程序一并报送上级审查人员。如不符合条件,应要求信贷业务申请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

第五节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证人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应在签订信贷合同的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坚持双人面签的原则;

(二)保证合同采用总行制定的统一标准格式;

(三)保证期间一律约定为自信贷合同生效之日至信贷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

第二十二条保证合同经保证人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我行所属的业务经办行加盖公章且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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