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的研究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
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
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
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
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1 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
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
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
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
”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
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
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这 些纠 纷 , 直接 影 响到我 国的 国际形象 及 国际化 的进程 。 外 干 问题 的规定》 以下 简称 “涉 外 民商事 案件管 辖规定》 ) 第 3 将 涉 ( 《 ”, 民商事 案件 的法 律 处理与 国 内民商事 案件 的法 律处 理有 一个 重 条对 “ 民商事 案件” 行 了列 举, 本规 定适用 于下 列案件 : 1涉 进 “ ()
2 年 3月 ( ) 01 0 中
涉外 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刘 世友
摘 要 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中的一般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进行简要介绍,并对我国的涉外民商案件管 辖范围的完善提 出个人建议 , 以其更好的理解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涉外 民商事 协议管辖
涉 外 民事 案件 。学者们 对此并无 太多争 论 , ” 对我 国协议 管辖制 度 与 《 公约》 的规 定一 致 。如果 说协议 管辖 是当事 人意 思 自治高度 适 用 范围 的争议 , 主要在 于 以下两个 问题 。 首先 ,涉外 财产 权益纠 纷” 以涵 盖 “ “ 可 涉外 合 同纠 纷 ”二 者 ,
“ 涉外 ” 的含义 在 《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香港特 别行 政区 法 院相互 认可 和执 行 当事人 协议管 辖 的民商事 案件判 决的 安排》 以下 简称 “ 内地 与 香港承 认与执 行协 议管辖 ( 《
民事 诉讼 法) 干 问题 的意 见》 以下简 称“ 民诉意 见》 ) 34 的民 商事案件 判 决的安 排》 ) 的规定 。 若 ( 《 ” 第 0 ”中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中国涉外案件专属管辖权研究——法律解释及普遍主义的视角

案件中, 无条件地保留 其受理诉讼和作出 裁决的权利, 从 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l。 _ 1 ]
纳入专属管辖 的 主要是 与 国家公 共政 策 密切 相
关和与国家重要的政治或经济问题联系密切的法律
关 系, 当一 个 国家在确定哪些 法律关 系应归属 于其 内 国管辖权范 围时 , 主要考虑 的是该 国在这 些法律 关系 中的实 际利 益 。因此专 属管辖 权 在本 质 上体 现 了 国 家主权原则 , 国家 主权行 使 的一 种方式 和表现 。由 是
一
此, 专属管辖权在涉外民商事案件 中具有重要意义 , 其主要体现在: 第一, 作为国家维护其公共政策、 重大 利益的方式和手段 , 立法者可根据裁决的案件的性
质, 独立地 确定 对案件是否存在一 个有管 辖权 的内 国
法院。这是一个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管辖权 限的无条
件的管辖权[ 。第 二 , 属管辖权 的确定直 接影响 案 专 件 的判决结果 。专属 管辖 权 的确定 意 味着适 用 法 院 地 国的冲突规 范 , 么在各 国冲突 规范 极 不统 一 , 那 或
维普资讯
第3 卷
第2 期
南 京 审 计 学 院 ri o r a o Na n dt ie s y t
Vo. I3,No 2 .
20 0 6年 5月
中 国涉外案 件专属 管辖权 研究
解释行 为 , 这一 因素 主要分 为两 类 , 是成 文法 的客 一 观 性 因素 、 宪 性 因 素 , 合 二是 客 观 世 界 的 内容 性 因 素 。前者 指文 字 、 史等 因素 , 历 解释 者解 释必须 围绕 文字 ( 法条 ) 进行 , 考 引 用 立 法文 献 , 参 即文 义 解 释 , 而后 者则强 调解 释 的整 体 性 , 某 一 具体 条 文 放 人 将 整 部成 文法 中 , 以法 典 中的原则 加 以判断 。 并 首先 , 民事诉 讼 法 》 三 十 四条 的规定 进 行 对《 第 文义 解释 , 其表述 为 :下列 案件 , “ 由本 条规定 的人 民 法 院管 辖… …” 而第二 百 四十六 条规定 :…… 由中 , “
涉外民事诉讼集中管辖权制度研究

论述, 提供 建议 , 献计 献策 , 以供参考。 关键词 : 涉外民事诉讼 ; 管辖权 ; 集中管辖 中图分 类号 : 1 . 文献 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5 5 1 ( 0 0)6 0 8 — 1 D9 5 1 A 1 0 — 3 2 2 1 0 — 0 4 0
一
、
“ 司法解 释” 中关于涉外 民商事案件集 中管辖的规定
一
各级 法院应该秉承这一宗 旨,实现对 涉外 民商事案件 的集 中
管辖 ,进一步致力于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 到积极 的推动作 用。这有重大 的意义 : 首先 , 集中管辖的跨区域性有利 于排除 地方 干扰 , 摆脱 当前 司法 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 , 通过 司法打破各地方 的壁垒 ,有 利于各地 区遵法守 法的发展 ; 其 次 , 中管辖将 以往分散在各基层法 院、 集 中级 法院管辖 的涉外 民商事案件集 中由收案较多 、 审判力量较强的法院管辖 , 实现
的意见呢?实际上 问题并不 出在对 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
理、 对适用范围不够清晰 、 涵盖范 围过于宽泛等 ; 这些 问题 不 至于引起 这么大 的反应 ,原 因似乎更在于法治观念 、依法释
20 年 1 01 2月 2 5日,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 10 23 次会议通过了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涉外 民商事案件诉讼 管辖
建 议
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 民法院确定。 第 3 4条则分 判例而不是 “ ” 、 解释” 我 国不是判例法 国家 , 。 采用英美判例法做
最高人 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 的 集中管辖予 以明确 ,是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 的一项重 统一 司法标准和尺度 ,抵御和克服案件审理 中的地方 和部 门 保护主义 , 更好地保护外 国及港澳 台地 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互间的关 系已成为发展 的必然趋势。文章针对我 国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特点 , 析在 这种 趋势下 我 国管辖 浅
制 度 存 在 的 问题 以 及 时 完善 这 项 制 度 提 出 自己 的一 些 建 议 。
[ 关键 词 ] 外 民 事 诉讼 管 辖 权 ; 地 管辖 ; 议 管辖 ; 属 管 辖 涉 属 协 专
论 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 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完善
吴 海玲 , 颖 欣 胡
( 北 工 程 大 学 文 学 院 ,河 北 邯 郸 0 63 ) 河 508 [ 摘 耍 ] 全 球 化 发 展 的 推 动 下 , 国之 间相 互 冲 突 的 法律 规 定 不 仅 妨 碍 各 国之 间 的 交流 , 且 会使 国与 在 各 而
家 为 了维 护 自身 的 利 益 而 往 往 采 用 立 法 的 方 式 来 扩 大 管 辖 权 。 当 然 会有 国 家 山 下 种 种 原 因 不 愿 涉 足 对 某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而 主张 涉 外 民事 诉 讼 的 管 辖 权 不 仅 意 味 着 这 类 民 事 诉 讼 程 选 择 回避 或 放 弃 管 辖 而 上 述 两 种 表 现 被 我 们 在 理 论 上 称 之 序 的启 动 , 表 明 了 国 家 对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案 件 是 否 有 权 受 为管 】 权 的 积 极 冲 突 与 消 极 冲 突 。 前 若 是 指 对 同 一 案 件 数 个 义 l 害 理 , 以说 它 是 一 个 极 其 重 要 的 问 题 一 般 来 讲 , 重 要 意 义 曰 家 的法 院 竞 相 行 使 管 辖 权 ( 判 权 ) 人 们 称 其 为 积 极 冲 突 ; 所 其 审 , 主要 体 现 为 以 J 个 方 面 : ‘ z L … P ̄ 3) 后 者琏 指 时 某 一 案 件 任 何 国 家 的 法 院 都 受 理 、 辖 , 们 称 管 人 ( )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是 国 家 主 权 的体 现 。 依 其 为 消 极 冲突 这 两 种 冲 突 的 产 生 大致 有 下 列 原 因 : 一 对 据 一 定 原 则 或 标 准 对 案 件 进 行 管 辖 不 仅 维 护 丁 国 家 作 为 平 等 ( ) 今为止 , 际问还没有 一套获得 普遍认 可 与遵行 的 一 迄 国 的 周际 法 主 体 的 尊 严 , 且 有 利 于 国 家 行 使 司 法 权 , 利 = 通 确 定 国 际 民事 管 辖 权 的规 J 或 惯 例 存 在 , 是 各 主 权 国 独 自根 而 有 j 二 l 1 1 J 而 过 审 理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来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法 院 是 否 对 这 类 案 据 本 圉 法 确 定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 这 是 产 生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件 享有 管 辖 权 直 接 反 映 了该 国 家 的 主 权 状 况 冲突的基本前提 。 ( ) 定 对 该 类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足 一 国 法 院 受 理 涉 外 民 事 二 确 ( ) 二 国际 民 事 纠 纷本 身 是 牵 连 到 数 个 国 家 的 纠 纷 , 当 那 而 诉 讼 和 审 判 的 前 提 。 众 所 周 知 , 任 何 一 个 案 件 来 . 法 院 足 些 与该 种 纠纷 有 荚 联 的 “ 系 因 素 ” 有 关 国 家 列 为 确 定 涉 外 对 兑, 联 被 有 管辖 权 是 其 行 使 审 判 职 能 的 前 提 条 件 , 法 院 能 否 启 动 整 是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基 准 时 , 必 然 出 现 对 于 同 一 纠 纷 , 个 国 家 的 则 数 个诉讼程序的关键 。 法 院 都 可 主 张管 辖 的 局 面 。 ( ) 三 管辖 权 的 确 定 可 以影 响 整 个 审 理 过 程 , 最 终 影 响 当 并 ( ) 国有 关 确 定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的 不 同 及 对 相 同 规 三 各 事 人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这 种 影 响 既 包 括 适 用 的 法 律 问 题 , 包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的 差 异 , 成 了 国 际 间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重 要 条 又 构 括 最 终 的 审 判 结 果 。 例 如 , 样 ・ 法 律 关 系 , A国 可 能 适 件 。通 常情 况下 ,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制 度 可 分 为 专 属 管 辖 、 同 种 在 国 平 用 “ 院地 法 ” 案 件 进 行 审 理 ; 存 B 国 的 审 理 则 可 能 依 据 行 管 辖 与 被 排 除 的 管 辖 三 种 。 专 属 管 辖 既 然 属 于 无 条 件 的 、 法 对 而 排 “ 事 人 意 思 自治 ” 山 当事 人 选 择 适 用 的法 律 。 当 , 他 的管 辖 , 而 , 因 当有 关 国家 就 同 一 讼 都 规 定 了专 属 管辖 时 , 诉 正 是 山于 管 辖 具 有 上述 重 要 意 义 , 此 在 国 际 上 争 夺 管 辖 就 会 产 生 管 辖 权 方 面 的 积 极 冲 突 平 行 或 竞 争 的 管 辖 起 因 于 因 权 的 斗争 一 直 十 分 激 烈 和 复 杂 , 现 为 : 方 面 , 个 国 家 为 了 表 一 各 国在确定管辖 权时并 列使 用 丁多 种 管辖 基 准 , 连结 因 素, 即 维 护 自 身 以及 本 国 国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主 张 或 放 因 而在 该 类 案 件 中既 存 在 内 国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 没 有 排 除 对 外 叉 弃 对 案 件 的管 辖 权 ; 一 方 面 , 另 当事 人 也 会 根 据 自身 情 况 主弥 、 国 管辖 权 的 承 认 ; 当事 人 电可 以 在 内 、 国 法 院 之 间 选 择 , 而 外 从 选 择 对 自 己有 利 的 国 家 的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而 法 院 要 行 使 管 亦 可 能 使 管 辖 权 的积 极 冲 突 产 生 。 在 被 排 除 管 辖 的 场 合 , 有 因 辖 权必须有 法律上的依据 , 即管辖权的原则 。 关 国 家 问对 同- i 都 采 取 排 除 或 拒 绝 管 辖 的 态 度 , 会 产 生 - #讼 故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制度及其完善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国际民商事交往愈发频繁,外国法查明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外国法查明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妥善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其中明确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外国法律的,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在查明途径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多种方式,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
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外国法的查明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二、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外国法查明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困境。
首先,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不够清晰。
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程度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有时当事人可能因能力或资源限制无法有效提供,而法院又可能因责任不明确而消极对待查明工作。
其次,查明途径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有待提高。
虽然规定了多种查明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些途径可能受到限制。
例如,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可能存在专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难以保证的问题。
再者,对于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这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断结果,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此外,缺乏对外国法查明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旦出现外国法查明错误或不当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应当进一步细化当事人和法院在外国法查明中的责任。
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时,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

管辖权时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有着非常重要 的意义,我 国现行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有着较 多的不足和缺 陷, 这就需要更加积极完善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
关键词 涉外民商事 管辖权 法律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1 2 0 . 0 2 式, 比如我 国最高级 人 民法 院所 审理的涉 外 民商事 案件对 于其他
规定和 涉及到 国家主 权 的问题 , 因此 各个 国家 对于涉 外 民商 事案 级 人 民法院 有 着指 导 的作 用 。
件 的管辖权 都进 行 了非 常严 格的规 定 。在全 球经济 一 体化 的大
第四 , 我 国涉 外 民商 事案件 管辖权 的判定与 国际上普 遍实施
背景 下 , 我 国涉外 的各种 民商事交往 开始 不 断增强 , 而 且也 产生 的准则几 乎一样 , 而且我 国的涉 外 民商 事案件管辖 权 的的制定体 了不少 涉外 民商事 纠纷 , 我 国为 了保 持对外 交往 的积 极态 势同时 系相 对完整 。且 我 国最高 级人 民法 院会对 涉 外民 商事案件 管辖 维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 我 国应该积 极加快 完善关 于涉外 民商事 权 的缺 陷进行 即时补充 完善 , 在 现今 电子商务如 此发达 的时代 人
陷。
一
民法 院对 这些 民商事案 件 的管辖 权进 行较快 的司法 解释 , 由我 国
、
我国涉 外 民商事 案件 管辖权 制度 的特点
最高 人 民法院所 作 出的 司法解 释使 得我 国 民商事 案件 管辖权 的
我 国涉 外 民商 事管 辖权是指根 据我 国的法律 规定 , 对 某一件 缺 陷得到 了及 时的补 充并逐 渐趋 于完 善 。 涉外 民商事 案件 实施审判 的权利 , 因为是涉 外 民商 事案件 所 以涉 第五 , 我 国在涉 外民商事 案件管 辖权 的过程 中积极 的加入 到
关于探析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

关于探析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
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指我国法院在国际民事案件中行使管辖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原则和制度框架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我国法院对于涉及跨国民事纠纷的案件是否具有审理权的权力。
这个权力由我国法院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
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核心就是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审理。
再次,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具体实施以及相关规则主要由我国的法律和国际民事诉讼法来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管辖权原则和规则,如我国对外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法院对所有与我国有民事关系的当事人都具有管辖权;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管辖的规定等。
而国际民事诉讼法则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包括与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和司法协助有关的规则。
最后,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
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建立和使得我国的法院能够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增强外商投资的信心,推动我国与国际社会的良好交流与合作。
总之,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一套在我国法律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行使的系统。
它对于我国的法院具体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以
切实提高我国法院处理国际民事纠纷的能力和水平,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需求。
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之完善

文章编 号 :6 3 3 5( 0 9 0 -0 4 -0 1 7 —1 9 2 0 ) 3 0 3 3
程序 在我 国有无 效力 的问题 。1m’ [( ]
涉外 民事诉 讼 管辖权 是指 一 国法院受理 涉外 民
事案件 的权 限范 围 , 所 要 解 决 的是 一 国法 院根 据 其
一
我 国涉外 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基本 原则 仍然套 用 国内 民事诉 讼 管辖的规 定形式 , 以法定 管 辖为 主 , 对 当事 人 之间的协 议 管辖 规 定过 于 原 则 化 , 并加 以法 定管 辖 的限制 。具体规 定为 :选 择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 人 民法 院管辖 的 , 得违 反 本法 关 于 级 别 管辖 和 专 不
事 人享 有选择 法 院 的权 利 。因此 , 构 建涉 外 民事 在
诉 讼管 辖程序 中, 当坚持 当事人 意思 自治原则 , 应 扩
大 当事 人协议 管辖 的 权利 , 不外 国因素 , 构成 了涉外 民事 关 系 : 便 作为诉 讼 主体 的 当事 人一方 或 双 方 是外 国人 、 国 企 业和 组 外
规 定了涉外 民事 诉 讼 的 管辖 问 题 。根 据该 规 定 , 诉 讼 中的涉外 因素体 现 为 民事关 系 的主 体 、 客体 和 权 利义 务据 以发生 的法律事 实 。这三 个 因素中至少 有
一
限制 , 尊重 当事 人 的 选择 。这 也 是涉 外 民事 诉讼 程 序 法发 展 的趋 势 , 目前 几 乎所 有 的 国 家都 规 定 了当
目标众 多 , 法 同时实 现这 些多重 的相互冲 突 的 目标 。 我们 应在 这 些冲 突 的 目标 之 间找到 适 当平 无
衡, 最终 为涉 外 民事诉讼 管辖权 制度 寻求 一个 值 得信赖 的法律 框 架。 关键词 : 涉外 民事诉 讼 管辖权 ; 突 ; 冲 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

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话题: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论文正文:一、概述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始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日益稳定,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诉讼环节中的管辖权争议也随之不断出现。
因此,对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定义所谓民事诉讼管辖权,指的是法院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依法取得权力,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和职责。
其中,管辖权包括审判权、执行权等多个方面,但是审判权一般被认为是管辖权中最重要的方面。
三、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因素1、案件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如亲属关系、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不同性质的案件,需要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等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2、案件金额案件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的管辖权,不同金额的案件需要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比如,小额诉讼需要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金额较大的民事案件需要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进行审理。
3、案件地域案件地域是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因素。
按照法律规定,案件由哪个地方法院管辖,需要根据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发生地等多种地域因素综合考虑。
4、当事人当事人是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比如,外国当事人、未成年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根据其身份情况进行不同的审判。
四、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研究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此基础上,相关专家学者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不同的研究。
1、理论框架研究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研究,先要确定其理论框架,建立合理的指导思想。
在这方面,研究者深入分析了审判权、管辖权和庭审程序等法律概念,准确掌握了全面各个方面的法律本质,以此为基础,搭建了适应我国法律共性的理论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寻求改进和完善。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进行探讨。
一、明确管辖权划分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划分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结果。
明确管辖权划分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应当明确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划分,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和交叉。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选择适当的诉讼地和诉讼法院。
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划定管辖范围,确保当事人在管辖范围内享有诉讼权利。
二、加强法院的管辖权监督为了确保法院的管辖权行使得到合理监督,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管辖权的监督机制。
应当建立健全的法院管辖权裁定复查制度,对于法院管辖权的裁定进行复查和监督,确保其合法合理。
应当加强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裁判中存在的管辖权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完善对法院管辖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和评估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情况,为完善法院管辖权提供依据。
三、强化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时,应当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裁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进行独立、客观的裁定。
应当建立快速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制,尽快审理和裁定管辖权异议,避免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应当强化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效力,确保裁定的合法有效,避免出现管辖权争议导致的司法混乱。
四、研究制定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管辖权的冲突问题,需要研究制定合理的解决机制。
应当加强地方法院之间的协调合作,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协调机制,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分析

Wide Angle | 广角MODERN BUSINESS现代商业168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分析汪维莲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 241006摘要:近年来,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使得各主权国家政治文化交流频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经济依存度。
虽然文化融合与社会发展是人类进步的必然趋势,但是这也意味着合作冲突无法避免。
针对涉外民商事诉讼事件为例,明确管辖权归属的问题尤为重要。
基于此,本文结合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原因展开分析,进一步提出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措施,为今后处理管辖权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主权国家一、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原因(一)直接原因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作为国家权力有机组成内容,也是国家主权在国际范围内民事诉状方面的有效延伸。
现阶段,并没有统一规范地国际条约进行各个国家管辖权的划分,使得各国自主决定管辖权行使的时间节点、承认执行和判决外国管辖权等问题无法得到把控。
虽然有些国家采用签署多边条约规定管辖依据,可是也有着条约数据相对有限、适用程度较低的局限。
因此,可以协调各国家管辖权矛盾的国际法及相关规范制度没有形成,一旦面对涉外民商事问题时,不同国家对于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活动中管辖权行使依据、法律事实等有着差异化理解,造成管辖权矛盾调和难度不断提高。
总的来讲,各国家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有权受理的环节,基本是按照本国法律条例中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内容。
国家立法的差异,势必会引发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争议。
(二)法律原因现阶段,国际社会内各国家已经开始尝试拓展本国法院管辖依据与张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确定依据,想要实现通过本国法院进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工作,进一步保护本国公民和国家的利益。
但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后可以得出,各主权国家确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依据均宽泛的考虑其他国家、其他法系做法以及延伸本国的平行管辖权连接纽带。
扩大化的管辖权虽然有助于当事人双方更加便捷的进行诉讼,确保当事人可以借助于司法救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策、 不方便 法 院原则对 管辖权 协议 的 效力作 出限制 。
关键词 : 协议 管辖 弱 者保护 原则 公共 政策 不 方便 法 院原 则
涉 外 民事 诉 讼 中 的协议 管辖 是 指涉 外 民事 案件 的 当事 人 以 自愿达成 的协议约 定 . 把他 们之 间 因某种 特定 法 律关 系 可能 产 生 的或 者 已经 产生 的争议 交 由
定协议 管 辖 的具 体形 式 , 言 之 , 换 协议 管辖 是 以书面 为之 . 或者 以言词 为之 , 无不 可 , 有 当合 意之 有无 均 只 发生争 执 , 原告对 此作 出证 明时才要 求书证 。 需 此 外 , 国《 我 民事诉讼 法》 2 3条规定 了应 诉协 第 4 议管辖 . 即默示 的协 议管辖 。 者认 为 , 笔 默认 规则 不宜
以文 书证 之 , 指 以文 书为 合 意管 辖之 要 件 , 非 仅在 被
告 就确定 管辖法 院之 合意有 争执 时 . 由主 张 由此 合 应
意之原 告 提 出文 书 . 为证 明方 法 而 已 。 以 台湾 地 区的
同 , 据《 同法》 l 根 合 第 0条 、 1 条 的规定 , 同 的形 第 1 合
制 度 , 民事 诉讼 法 》 2 2条规 定 : 外 合 同或 者 即《 第 4 涉
涉外 财 产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 以用 书 面协议 选择 与 可 争议 有 实际联 系地 点 的法 院管 辖 。 选择 中华 人 民共 和
某 一 国法 院 审理 . 国法 院因 而享有 了对 他们 之 间特 该 定 案件 的管辖 权 。 协议 管辖 作为 解决 国际 民事案件 管
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第2 O卷
第2 期
裹 应大 学学 报 ( 哲学社会科学)
J OUR NAL OF JAYI I NG UNI VER I S TY( hl o h & S c l c ne ) P i ap y o i i cs o aS e
Vo .2 No 1 0 .2
商 事 纠纷 法 律 处 理 的 首 要 问题 是 管 辖 法院 有 无 管 辖 权 。 本 文 就 中 国 涉 外 民 事诉 讼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作 一 简要
归 纳 , 在 此 基 础 上 就 如 何 完 善 中 国 涉 外 民事 诉 讼 管 辖 权 制度 提 出若 干 建 议 , 并 旨在 更 好 地 解 决 中 国 法 院 的
后 连 续 居 住 满 一 年 的 地 方 。 根 据 《 华 人 民共 和 中 国 民事诉 讼 法 》 2 第 2条 的 规 定 , 公 民 、 人 或 对 法 其 它 组 织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法 院 由
事 诉 讼 管 辖 权 制 度 的 核 心 。 个 国 家 对 涉 外 民 事 一 案 件 管 辖 权 的 确 定 , 决 于 它 所 采 用 的 管 辖 根 取 据 。 所 谓 管 辖 根 据 , 指 一 个 国 家 的 法 院 有 权 审 系 理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民 商 案 件 的 理 由 , 涉 外 民 商 是
一
1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 所 谓 被 告 住 所 地 , 中 国 是 指 被 告 的 户 籍 所 在
、
中 国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一
国 涉 外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是 一 国 涉 外 民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也日益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挑战。
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是一个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并提出一些思考和观点。
一、问题现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案件,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和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解释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足,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很难确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2. 地区法院的差异。
我国的地区法院在判决管辖权上存在一定差异,有的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使得当事人很难在不同地区获得一致的法律适用。
3. 异议处理不及时。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发现一些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速度较慢,导致案件进展受阻,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问题反映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完善。
二、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进行完善:1. 加强司法解释。
可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和程序,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法律适用不一导致的差异,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3. 加快异议处理速度。
可以通过强化司法机构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异议处理的时效管理,提高异议处理的效率,避免因为异议处理不及时导致案件进展受阻。
4. 推动信息化建设。
可以通过推动信息化建设,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以确保案件管辖权的统一和透明。
三、总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

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作者:孙娟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5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和外国人有了更多的交流,这些交流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这些矛盾就会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
现今我国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没有很细致的规定,而确定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有着较多的不足和缺陷,这就需要更加积极完善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法律作者简介:孙娟娟,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人民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20-02一般认为涉外民商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诉讼,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所以存在着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国际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和涉及到国家主权的问题,因此各个国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都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定。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涉外的各种民商事交往开始不断增强,而且也产生了不少涉外民商事纠纷,我国为了保持对外交往的积极态势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积极加快完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并通过加入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条约来更好的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
本文将详述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特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以及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具体制度中的不足与缺陷。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特点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某一件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审判的权利,因为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所以涉及到两个国家法律的约束,而两个国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有着不同的规定,所以对于同一件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有着不同的界定,而确定由某一国家法院审理后还要考虑是由这个国家的那个级别的法院来进行审理。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探析的开题报告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探析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与意义随着中国的不断开放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增多成为不争的事实。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之一,尤其是在中外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中,这种问题更是十分突出。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可以涉及法院的国家、地区、司法院以及诉讼主体当事人的各种因素,处理这种管辖权冲突也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间的法律制度、法规以及国际条约等方面,因此,如何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合理分配司法权,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及问题本文的研究目的主要是通过对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现状、问题及其处理方法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如何在国际化背景下更好地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球和谐。
在研究过程中,将会涉及以下具体问题:1.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定义和意义?2.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和类型?3.涉外民商事权管辖权冲突处理的国际规范和我国法律规定?4.对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处理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5.进入国际化背景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应如何处理?三、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在理论和实证研究上,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有关资料,调阅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文件和规定;通过具体案例对各种管辖权冲突实际解决方案的考察,以及对一些国家关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处理机制进行比较研究,探索其利弊得失,进而综合分析各种处理方式优劣及在我国内地适用,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政策建议。
四、预期研究成果本文主要预期达成以下研究成果:1.系统阐述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相关概念和意义,探讨其内在价值及法律规定。
2.分析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发生原因和种类,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把握其特征和发展趋势。
3.比较分析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处理的现状和国际相关规范,为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处理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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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丘国中摘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争议将会越来越多。
而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法院有无管辖权。
本文就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作一简要归纳,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旨在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
一、引言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
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
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
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
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
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
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
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
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
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
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
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
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
我国也不例外。
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
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
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
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
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
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为明确的规定。
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
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质的限制。
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
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②、“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④、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理论上通常称为“专属管辖”。
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主权就有可能受到挑战。
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
我国也是如此。
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
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
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
因此,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以的冲突问题。
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
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
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
本人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规范住所地的确认制度。
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个方法。
但各国对有关住所地的确认制度各不相同。
在理论界,关于住所地的认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
一是长住的意图;二是久住的事实。
而在我国,住所地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
且不说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
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的软化,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国际立法实践角度而言,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以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倾向。
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进,惯常居住地作为一项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最终将取代它”。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的关于确认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适于时代的要求。
有必要重新确立我国有关住所地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的住所地确认制度,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该公约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
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
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
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一般也比较熟悉,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
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
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