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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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即在无效宣告请求日的1个月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再接受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除公知常识类证据以外的任何证据。同时,对于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合议组在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将不再考虑。可见,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举证期限的限制。
然而,当上述专利利无效案进入后续行政诉讼阶段后,当事人往往会提交某些新证据用于反对或支持原无效决定。由于这些证据不满足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期限要求,甚至是无效阶段根本没有出现过的,因此原无效决定一般不会考虑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接纳这些证据,就可能对无效案的审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甚至导致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
本文从众多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选取几个典型的案例加以分析,重点考察各级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方式,探讨法院的思考角度和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希望对参加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企业或个人合理利用规则、充分依靠有利于自身的新证据主张合法权利有所启发和借鉴。
一、案例1:专利权人提交新证据的情形
该案例涉及一种钙锌铁口服液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ZL 7.5),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钙锌铁口服液,其特征在于:其口服液由可溶性钙剂、可溶性铁剂、可溶性锌剂、维生素B2、去离子水配制而成,其组分为:可溶性钙剂4-8份,可溶性铁剂1-3份,可溶性锌剂0.3 - 0.6份,维生素B2 0.01 - 0.03份;水与上述组分物质的总重量比是100:5.33 - 12。同时,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上述钙锌铁口服液需要添加助溶剂等其他物质的任何信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指出:“葡萄糖酸钙在水中溶解度为3.3%,10%为其过饱和溶液,因此体系极不稳定,易析出沉淀……故常加乳酸钙等助溶剂使体系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500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口服液中葡萄糖酸钙的浓度(4%~8%)超出了常温下葡萄糖酸钙在水中的溶解能力(3.3%),因此需要添加助溶剂等物质才能完全溶解,然而该权利要求采用了“由……配制而成”的封闭式限定,说明书中也未给出需要添加助溶剂等其他物质的描述,这表明所述口服液中除水外仅包含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4种成分,而不包含助溶剂等成分。所以,所述口服液中葡萄糖酸钙的浓度超出了其常温下的最大溶解能力,溶液会产生沉淀,导致其产品不稳定,即该口服液无法在产业上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审证据1:专利权人自行制作的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的试验报告;一审证据-:专利权人委托某大学测试中心制作的葡萄糖酸钙的溶解度和稳定性的检测报告。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明本发明在产业上可行,具有实用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 -中行初字第3387号行政判决,并未采纳上述新证据,支持了原无效决定中关于“所述口服液无法在产业上实施”的结论,其中认定:①上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并非原决定作出的依据;②从内容上看,证据1属于专利权人单方作出的对自身有利的试验数据,证据2中的检测样本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钙
锌铁口服液相一致无法判断,同时检测报告的样品数量也与委托单不相对应,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和2均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于二审诉讼中又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二审证据1: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了专利权人购买原料、配制成溶液并送到检验机构检测的过程,以证明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配制的溶液符合澄清透明的要求。二审证据2:某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二审证据1中所配制的溶液的澄清度和钙含量均符合本专利的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1258号行政判决中采纳了上述证据,并以此为依据,倾向于接受原告关于“按照本专利要求配制的溶液能够达到澄清透明以及符合要求的钙含量”的主张,由此判决原无效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原无效决定。其中,对于上述二审证据认定如下:专利权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对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的补强证据,如不予采纳将导致其对本专利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二、案例2: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新证据的情形
该案例涉及一种抗?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号:ZL .6),其授权公告的唯一权利要求为:一种抗?一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 -2:0.5 -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1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后者为输注前将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配制为混合液。在对比文件公开的利用不同药品联合治疗某种疾病可以获得良好疗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常规技术将上述药物混合制成复方制剂,从而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并取得所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一审判决维持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有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专利权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无效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审。判决书中认定:原无效决定中没有就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药物混合制成复方制剂”的认定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其认定理由不充分。
随后,本案第三人(笔者注:即无效宣告请求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用于证明“将上述药物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多份证据,其中就包括非公知常识性证据2:发表于《广东药学院学报》上的一篇学术论文。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提审了该案,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在对比文件所述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想到采用复方制剂的形式以便于联合用药,由此判定原无效决定中对于创造性的把握并无不当,裁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原无效决定。其中,对于上述证据2亦给出了采纳的理由:虽然该证据为涉案专利
申请日前相关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本身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但对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亦有一定参考、借鉴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此采纳了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