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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实务---物权法实训教案
案例一
乔某家的一只母羊领着三只小羊跑进薛某的地里。薛某以乔某的羊损坏了自己的庄稼为由,将该母羊牵回自己家中扣留。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调解,薛某愿意将该羊送回,但主张须乔某先赔偿其损失。乔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薛某返还财产。
思考:
(1)乔某和薛某之间关于庄稼和羊的争议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吗(2)乔某对于羊、薛某对于庄稼,是人对于物的何种支配关系
(3)该纠纷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解析:
1.在本案中,乔某是母羊的所有权人,薛某是地里庄稼的所有权人,当他们对母羊和庄稼行使所有权的时候,就形成了他是权利人,而其他所有的人都是他们的义务人的这种法律关系:基于对母羊的所有权,乔某是权利人,乔某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薛某都是乔某的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所有权的义务,构成了所有权法律关系;同样,薛某是庄稼的所有权人,其他任何人包括乔某都是薛某的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从这两个所有权关系可以看出,物权关系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基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在羊与庄稼的物权关系上,体现的是物的归属关系。《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法律关系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那么,本案关于羊和庄稼的所有权关系属于支配关系,当然就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3.乔某的羊吃了薛某的庄稼,是侵害了薛某的所有权。对于一个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解决,对此,《物权法》第32条有明确规定。但薛某却采用了强行扣押乔某所有的羊的方法,这当然也是违法行为,侵害了乔某的所有权。乔某的羊吃了薛某的庄稼,是一个疏忽行为,是他违反了对他人的所有权不得侵害的义务,具有过失。而薛某的行为却属于恶意,是故意违反对他人的所有权不得侵害的义务。尽管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但性质有所不同。
4.处理本案纠纷,应当按照《物权法》第34条和第37条规定,薛某应当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而乔某也应当对于薛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案例二
沈某经政府批准,自筹资金购买了节能变压器、高压铝蕊线等价值元的电力器材,自请民工,自付占地补偿费,架通一条自乡政府至其居
住村二组长公里的高压线路,解决了二组100户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问题。嗣后,县电力公司在进行农网改造中,对沈某购买的电力器材予以接收,并列了清单,直接用于该村的农网改造中,但没有给予补偿。沈某要求电力公司补偿被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电力公司补偿其所有的电力资产的损失。
思考:(1)沈某对其架设的高压线路享有何种民事权利(2)县电力公司无偿接收其电力器材行为的性质是什么(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解析:
1. 沈某对自己架设的高压线路享有所有权,即支配权,是不受限制的自物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在本案中,沈某经批准后,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和电力器材,自请民工,自付占地补偿费,架通自乡政府至其居住村二组2.6公里的高压线路,解决了二组100户村民的生产生活用电问题,是一件好事。在法律上,他对自己架设的高压线路享有权利,体现的是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种物权的权利人对其支配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所有权,是不受限制的自物权。其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因此是私人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平等保护,不同的所有权地位平等,依法受到平等保护,不得歧视私人所有权。因此,私人对自己所拥有的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2. 私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也应当参照征收的规定,予以足额补偿。
县电力公司在进行农电网改造中,对沈某购买的电力器材予以接收,直接用于该村的农电网改造中,使其成为国家农网的组成部分,但却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依照《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私人所有的动产,但须给予足额补偿。尽管县电力公司接受沈某的电力线路不是征收,但确实是将私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也应当参照这样的规定,予以足额补偿。未予补偿而接收,是国有企业公然侵占私人所有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违反《物权法》关于保护私人所有权的规定。对此,沈某要求电力公司补偿损失,是完全有道理的。电力公司不满足其请求,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电力公司补偿其所有的电力资产的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其正当诉求,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补偿其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
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易某,房价为38万元,交易用和办理登记手续由买方承担。李某收到房款后,将房子和房产权证一起交给易某,易某搬入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3年后,李某得知此情后,以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身份诉请法院判决该买卖房屋合同无效,退还房款,返还房屋。易某则以交付房款并占有房屋为由,要求驳回李某的请求。
思考:
(1)李某和易某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了吗(2)如果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李某还有权请求退钱、退房吗(3)如果你作为本案的法官,你会怎样处理这个纠纷案件呢
解析:
1.没有。在本案李某和易某的交易行为中,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债权行为,也就是合同行为。而买卖房屋的所有权才是物权行为。原因行为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而合同的效力没有问题。但是,李某将房屋和房产权证都交给易某后,易某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没有登记就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易某尽管占有了这个房子,也使用了三年,但是他还是没有取得这栋房子的所有权。李某之所以可以基于物权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身份起诉,就是因为法律仍然承认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2.处理这个案件,还要看法官如何裁量。由于没有所有权的转移,可以让登记的权利人行使所有权,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也可以责令易某进行登记,使其取得所有权。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想要解除合同存在障碍;同时,李某的行为具有恶意,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因此,依照后一种思路裁判,更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案例四
甲村和乙村共同讼争东狗能岭土地及山林的所有权,但双方均没有有效的权利证书和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土地和山林未确权,判决归甲村所有。乙村上诉后,丙村持该土地、山林的权属证明和历史档案证明自己享有该土地和山林的所有权,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拒绝丙村参加诉讼,判认定该山林产权归甲村所有。检察机关认为判决错误,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