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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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彭宇案件_法律示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彭宇案件,是指2006年发生在我国南京市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当事人彭宇在送同事就医的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事后,彭宇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案在我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的问题。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公交公司则辩称其正常行驶,无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彭宇和公交公司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分别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和承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3)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适当的责任;(4)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与公交公司发生碰撞,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当对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支持彭宇的主张。

2. 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彭宇主张公交公司对其受伤负有侵权责任,因此,彭宇应当承担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实际情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问题:(1)彭宇作为受害人,难以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然性和复杂性,彭宇在事故发生后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有过错。

(2)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

公交公司可以通过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等手段证明其车辆行驶过程中无过错。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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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一、案件背景。

在某个看似平常的日子里,南京的一个公交站台发生了一件小事,却引发了一场轩然大波。

一位老太太在等车的时候,突然摔倒了。

这时候,好心的彭宇站了出来,他做了大多数善良的人都会做的事——扶起了老太太。

可谁能想到呢,这一扶,就把自己扶进了一个巨大的麻烦里。

二、案件争议焦点。

老太太这边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她,才导致自己摔倒的。

彭宇那可就觉得冤枉极了,他说自己纯粹是出于好心,看到老人摔倒就去扶了,根本不存在撞人的情况。

这一下,事情就变得复杂起来了。

这里面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到底是彭宇真的撞了人,还是他只是无辜的好心人?这就像是一团迷雾,让人摸不着头脑。

三、法院判决及依据。

法院最后判决彭宇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的依据呢,主要是根据一些所谓的“常理推断”。

比如说,按照常理,如果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去扶?为什么要陪着老太太去医院,还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呢?这听起来好像有点道理,但是这种“常理”真的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吗?这就好比你在路上看到一个人掉了钱包,你好心捡起来还给人家,结果人家说要是你没偷,你怎么会捡起来呢?这不是很荒谬吗?四、案件影响。

这个案子的影响可真是大得不得了。

就像一颗石子扔进了平静的湖面,激起了千层浪。

整个社会都被震动了。

从那以后,很多人在想要做好事的时候,心里都会打个鼓。

看到老人摔倒了,就会犹豫:我到底该不该扶呢?这个案子就像是给大家的善良之心上了一道枷锁,让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变得脆弱起来。

以前那种毫不犹豫的互帮互助,好像一下子变得遥不可及了。

大家都害怕自己成为下一个“彭宇”,被冤枉,被要求赔偿。

这真的是很悲哀的一件事,一个本来应该弘扬正能量的事情,却因为这样一个判决,变得让大家都不敢去做好事了。

五、反思与总结。

从这个案子我们能学到很多东西。

对于法院来说,判决依据真的要非常严谨。

不能仅仅依靠这种不太靠谱的“常理推断”。

法律是讲究证据的,要拿得出实实在在的证据,才能让人信服。

彭宇案件

彭宇案件

[标签:标题]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法律经典案例文案(3篇)

法律经典案例文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南京彭宇案,又称“南京彭宇案”或“彭宇扶起老人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经典案例。

该案于2006年11月发生,2007年1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二、案情简介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头部受伤严重。

事故发生后,附近居民彭宇上前扶起老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然而,在老人被送往医院的途中,老人家属却认为彭宇是肇事者,要求彭宇赔偿老人的医疗费用。

彭宇认为自己是好心扶起老人,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彭宇将老人家属告上法庭。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彭宇作为证人,其陈述与现场情况不符,且彭宇在事发时没有报警,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彭宇承担老人医疗费用的10%。

彭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彭宇的行为属于人道主义救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老人家属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老人家属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影响南京彭宇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成为我国法律实践中一个典型案例。

以下是该案对社会产生的一些影响:1. 引发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彭宇案中,彭宇好心扶起老人,却反遭索赔,引发了人们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考。

2.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彭宇案让更多人了解到,在救助他人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倡导见义勇为。

虽然彭宇案中彭宇被判承担部分责任,但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肯定了彭宇的救助行为,这对社会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4.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彭宇案促使我国有关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案例启示1. 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重培养道德品质,做一个有担当、有爱心的人。

2. 见义勇为要理智。

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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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在法律界,“彭宇案”那可是相当有名,就像一颗投入平静湖面的大石头,激起了千层浪。

一、案件基本情况。

话说有一天,在南京的某个地方,老太太徐某摔倒了。

这时候,彭宇同学出现了,他好心地去扶老太太起来,还陪着老太太去了医院。

本来这是个好人好事的开端啊,就像我们平常看到有人需要帮助,伸个援手是很正常的嘛。

可是呢,事情突然就变味了。

老太太后来竟然把彭宇告上了法庭,说是彭宇把她撞倒的,要求彭宇赔偿各种费用,这就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了。

二、法院判决及争议焦点。

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彭宇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这个判决结果可是争议超级大的。

那争议的焦点在哪呢?首先就是证据的问题。

彭宇说自己是做好事,没有撞人,但是老太太一口咬定就是他撞的。

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用了一个“常理推断”,大概的意思就是说,如果彭宇没有撞人,为啥要扶老太太去医院,为啥还要垫付部分医药费呢?这个“常理推断”就很值得玩味了。

按照我们正常的想法,做好事的人也是会这么做的呀,难道大家以后做好事之前都得先找个证人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者才能去帮忙吗?这就好比你看到一个人快被车撞了,你想拉他一把,还得先喊一声“我只是想救你,不是我推你的哦”,这多滑稽啊。

三、社会影响。

这个案子的社会影响那可不得了。

它就像一场大风暴,席卷了整个社会的价值观。

从那以后,很多人在看到老人摔倒的时候,心里就会打鼓,“我到底要不要扶呢?万一被讹诈了怎么办?”这就导致了一种很不好的社会现象,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好像突然就变得很脆弱了。

本来大家互相帮助是一种很美好的传统美德,但是这个案子就像一盆冷水,浇灭了很多人做好事的热情。

四、对法律的反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呢,这个案子也给我们很多教训。

在证据的采信方面,不能仅仅依靠所谓的“常理推断”。

法律是要讲究证据的,得有实实在在的东西,像监控录像啊、目击证人啊之类的。

而且,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应该更加谨慎,要考虑到判决结果对社会风气的影响。

一个判决不仅仅是解决两个人之间的纠纷,更是在向社会传达一种价值导向。

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

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

彭宇案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徐某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的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公交车,约9时20分同时有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

原告准备乘坐后一辆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的后门时突然摔倒致伤,此时,被告彭宇从第一辆公交车后门下车。

被告发现老太太摔倒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200元医药费。

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并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一大笔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作为证据,该询问笔录表明被告人承认于原告相撞。

在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但询问笔录原件在派出所装修时丢失,只有一份照片形式的电子档案,而该电子档案经查明是由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下来的。

询问笔录的照片和誊写材料都属于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故该询问笔录电子档案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表示案发当日他就在车站,目睹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并且上前搀扶原告。

庭审中,证人陈述了当天他所看到的情况:当日,在两辆83路车到站以后,原告由于是在跑向第二辆车时摔倒,被告人看到原告摔倒在地才去扶。

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表示事发当时证人并不在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于证人陈二春的证言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亚洲法律案例(3篇)

亚洲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0年,中国发生了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案例——彭宇案。

此案涉及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

彭宇案不仅在中国,也在亚洲乃至全球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二、案情简介2010年9月,彭宇在南京市鼓楼区街头目睹一位老人摔倒在地。

彭宇上前搀扶老人,被老人误认为故意撞倒。

随后,老人及其家属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万元。

彭宇辩称,他只是出于善良之心帮助老人,并未造成伤害。

法院最终判决彭宇承担一半责任,赔偿老人3万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1. 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彭宇案中,彭宇的行为体现了道德伦理层面的善良之心。

然而,在法律层面,彭宇却因为被误认为是侵权人而承担了赔偿责任。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思考。

2.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彭宇案中,法院判决彭宇承担一半责任,主要基于证据不足。

老人及其家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宇是侵权人,而彭宇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一案例暴露了我国法律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的问题。

3. 社会责任感与法律风险彭宇案反映出社会对善行者的保护不足。

彭宇在帮助老人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承担了赔偿责任。

这导致人们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敢轻易伸出援手。

四、案件影响1. 社会舆论关注彭宇案在中国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于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讨论。

许多媒体和学者对此案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2. 法律修订彭宇案发生后,我国相关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

例如,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避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善行者的权益。

3. 社会风气改善彭宇案虽然引起了争议,但也促使社会各界反思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道德伦理,弘扬正能量,推动社会风气向善。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

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

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

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彭宇案代理词

彭宇案代理词

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徐寿兰的委托,担任原告徐寿兰诉被告彭宇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

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相关资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被送至医院并经诊断,原告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儿子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相关笔录,但原始笔录由于派出所保管失当导致丢失。

对于本案的事实,我做以下3点详细说明或说理:1、被告到底是肇事者还是活雷锋,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相撞。

许多人对原告提出质疑,为什么不在当场指认出肇事者,而是在医院才指认彭宇是肇事者。

首先,大家都了解这样一个事实,在被告和被告证人彭二春发现并扶起摔倒在地的原告时,原告表情痛苦、脸色苍白,推断其伤情严重,加之事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证明了其伤情的严重性。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能做出的反应,是应该迫不及待地高声疾呼:“撞人了!撞人了!”还是节省应付外界的力气来专心疼痛呢?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当场指认是谁撞了自己,相反,原告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指认谁是肇事者是自由的,而不应该受到约束或限制。

其次,被告第一个从车后门下车,在人来人往中,对别人的碰撞也不是不存在可能性。

第三,被告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彭宇事件简介

彭宇事件简介

彭宇事件简介据被告彭宇所说:去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坐83路公交车,在水西门广场站下车.他第一个走下了车,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离站台不远的地方.出于好心,他忙上前将其扶起.当时,老太也连声道谢.“我也不知道这一扶,会惹出这么多麻烦来!”事发时,现场有一名50多岁的陈姓男子也过来帮忙,一起将老太太搀扶到路边.那男子看出老太脸色不好,提出给老太儿子打电话.9点40分左右,帮忙的中年男子看到老太的侄女、儿子相继赶来,就走了.当天上午,彭宇帮老太及其家人叫了出租车,心想可以正常离开了.“可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儿到医院,他又要挂号又要扶着母亲,怕忙不过来,问我能不能帮忙帮到底,一同去医院.我想了一下,也就同意了.”彭宇说.彭宇回忆说:“我们打车直接去了江苏省中医院,挂号、拍片……医生说,老太左腿股骨胫骨折,需要更换人工股骨头,可能需要花费几万元的医药费.医生说完,我还在想,不知道是谁干的这种缺德事.还没回过神来,老太坐在那儿一拍大腿,对我说,小伙子,就是你撞的啊!我一下子就懵了!”当天上午,高老太的儿子以彭宇撞人为由,打电话报警.彭宇和老太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当时帮忙的陈先生也被联系上做了笔录.毫无疑问的是,此后,彭宇被高老太及其家人当成了老人受伤的“罪魁祸首”,一再被要求赔偿医药费,自感成了冤大头的彭宇自然也不愿赔偿.不久,身体恢复缓慢的高老太经鉴定,其伤已构成8级伤残.2007年1月4日,高老太聘请律师,向鼓楼区法院起诉,以彭宇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13.6万余元.2007年9月5日,南京彭宇案进行第四次庭审,最终法庭一审裁决为双方均无过错,认为彭宇碰撞了老太,按责任共担的原则,彭宇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事件疑点:疑点一:一次开庭,彭某请出了一个证人.彭某说,当天他搀扶徐老太的时候,还有一个等车的好心人过来帮忙.这个人就是56岁的陈某,而且陈某也是当时的目击证人.陈某来到法庭上时,徐老太太突然大声地说:“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人!”陈某连忙和徐老太太解释:“老大姐,那天就是我扶了你,后来还帮你打了电话,我可以对天发誓,说谎要承担法律责任.”陈某说:“那天我正在公交站台等车,老大姐站在我在右边,她左手拎着包,右手拎着一个保温瓶.两辆83路进站后,老大姐想要坐后面那辆人少的车,就从我的身边跑过去.我没有目睹老大姐是怎么摔倒的,我当时向左一看,看到老大姐倒在地上,一个小青年(指彭某)从车上下来,上前扶老大姐起来.我觉得小青年做好事很不错,就上去帮着一起扶老大姐,后来我打电话给老大姐的侄女和儿子.陈某强调:“当时老大姐还对我和小青年说谢谢,说不会连累我们的.”此时,徐老太太在法庭上冲着陈某说:“你扯谎,我没见过你,你不是打电话的那个人.”后来,陈某到移动公司打印了手机通话记录,发现当天有陈某打电话给老太侄女及儿子的通话记录,由此证明当时陈某确在现场.疑点二:彭宇在当天就被带到派出所做笔录,但是当天所作的笔录居然被派出所弄丢了,原件没有了,只剩下一张用手机拍下的笔录照片,这张照片笔录上显示的是彭宇当天承认与老太相撞的.而这张照片却暴露了派出所所长在做假证,事情是这样的:标点拍到的一个镜头:当记者奇怪地问为什么派出所坚称找不到事件当天的报案笔录,当事的派出所长说“我至少找了6次还是没有找到,不过我拍了笔录纸的照片”并信誓旦旦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当被追问到谁的手机拍的,所长拿出手机说就是他的这部手机.于是精彩的一幕出现了,电视画面打出了那张照片的出处却是其它型号的手机所拍!哈哈,所长先生,你对电脑了解的功力不够哦,任何一张数码照片都有它属性的档案哦!想忽悠俺们是办不到的哦!同时我们要警告所长先生,正如那位律师所说:作伪证和篡改证据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哦!于是有人要问:那么这张照片是谁拍的呢?为什么所长只有年青人的笔录照片而老太的那份呢?问得好!原来这张照片竟是老太的儿子提供的,而老太的儿子是个警察!由这两个疑点,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原告的老太及原告证人的派出所所长都有说谎.如果在撞人问题上断定不了谁在说谎,那么两个行为人的其它行为就可以作为参考了.老太太说了谎是证实的了--陈先生的电话记录所长说了谎是证实的了--电视录像那么,一个说谎者的其它陈述真实性就必须质疑了.因此,虽然在撞人问题上断定不了谁在说谎,但其中一方有其它撒谎言论,可以认定她的陈述无效.---------------------------------------------------对于此案,我觉得这不是究竟他们俩有没有相撞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司法公正问题.从客观来分析,既不能认定是小伙撞了老太,可是也不能认定小伙没有撞到老太,我们来看法院判决书的一些内容:“事发地是人多的公交车站,视线较好,事发过程非常短暂,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脱.”“从常理分析,彭宇是第一个下车,其与高老太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者,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根据社会情理,在高老太的家属到来后,彭宇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的情形下,并让其家人送其去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他并没有这样做,其行为与常理相悖.”多么可悲啊,判决书不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而是通过推理来判断!------------------------------------------------我的观点:1.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无论彭是不是真的撞到了老太太,由于原告拿不出小伙撞他的证据,而此案又不适用举证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自己无罪),因此,无论事实是如何,法院都应判彭宇无罪.2.原告其中一个证据已经确凿被证明为伪证,那么提出伪证的人一定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不应该因为他是警察,就可以随便做伪证而逍遥法外.在我的观念里,伪证是很严重的罪行!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3.老太婆开始否认认识被告的证人.之后被证实老太也是在说谎,由此也可对老太提出的其它主张产生质疑.4.派出所居然将口供丢失,是严重的失职.为什么偏偏别的不丢,单独丢了这一份.从后面他们做的伪证来看,派出所很有故意隐藏或销毁口供的嫌疑.真正的司法公正应该就此展开调查,以妨碍司法公正的名义!5、判决书说彭宇的一些做法有违逻辑,那么徐老太太一方的做法就没有违逻辑的地方吗?她为什么在检查结果出来才明确指认?她为什么要断然否认不认识证人?派出所长为什么要替她说谎?你只去盯着彭宇的不合理从而就认定本案判决合理,请问你的公正原则又在哪里呢?==============================什么叫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就是一旦建立了游戏规则,那么任何人都要遵照游戏规则来行为.不能因为你是某某某的关系,就网开一面.既然民事诉讼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即使假设彭宇真的撞到了老太太,由于老太太不能举证(确凿的证据,而不是伪证),彭宇都将无罪.这就是公平公正!否则,大家可以设想,一旦发生交通意外,被撞的人基本上都是严重受伤,急需帮助且神智不清,谁还敢去施加援手?这就是这件事情最深远的影响.这两天我和同事讨论这个事情,都觉得很气愤,不是气愤彭宇被冤枉,因为我们没有证据,不能笃定的说彭宇是被冤枉的.我们气愤的是我们国家成天喊要建立法治社会,却在司法上一点也不公正,通过推理来断案,实在太可笑了.我和同事说:我们应该做一条横幅,上面这样写:“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道德,支持彭宇上诉!”然后到广场上签名,然后挂在鼓楼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南京彭宇案判决书一经公布,网上立即大哗.对判决书用“从常理分析”作为依据断案,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和愤慨.但是,在法学界,也有专家学者认为民事案件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来断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允许用唯心主义的“心证”来断案.常理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必然性.法律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而不是在多种可能性中凭法官的主观“心证”来选择.退一步说,即使采用常理推断,法庭也应站在中立的地位,当把涉案的所有情节用常理加以推断,而不能仅仅就原告方面的主张加以推断,对被告的主张就不推断.为此,本文就对已经被确认的事实做一些推理分析,以供大家参.第一, 彭宇公交车的后门下车,是面向着人行道的;原告跑向后面跟来的另一辆公交车,是从彭宇左手方向向右手方向,两人运动方向成90度.且不说原告按常理应当注意避让下车的乘客,如果两人相撞,从常理分析,也应是原告撞到彭宇的左手边,跌倒也应倒在彭宇的左手边.而原告实际上是倒在了彭宇的右手边前面两步远的地方(见视频),显然,不可能是和彭宇相撞造成的.第二, 根据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他看到彭宇向前走了几步,去搀扶原告;彭宇则说是向前走了两步,去扶原告.从视频画面上看,原告是倒在彭宇右手边前方两步远的地方.说明原告为了赶后面的那辆公交车,已经跑过了彭宇下车的车门,到了彭宇的右手边.如果彭宇要撞到她,只能从她后面赶上去,从她后面撞去,原告应是向前跌倒.从常理分析,人向前跌倒,应当本能地以手撑地和膝盖着地,受伤的应当是上肢和膝盖.而原告是下肢处于背后的股骨受伤,显然不可能是彭宇撞的.第三, 如果彭宇下车那一刻冷不防与人相撞,而且将人撞倒,可见撞击力相当大.根据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相等的原理,彭宇所承受的力量同样很大,由于对方跌倒,彭宇失去了支撑,按常理分析,他应当站立不稳,处于找回身体平衡的状态.而证人陈某看到他是从容地向前走了几步,因此可以推断他根本没有撞人.第四, 如果是彭宇撞了原告,当彭宇去搀扶原告时,从常理分析,被撞者客气点会说,你这人怎么搞的?下车也不看着点?如果不客气会说,你瞎了眼啦?赶着去找死啊?而彭宇客气点则会说,老人家,不是我撞的,我是来扶你的.如果不客气的话,则会说,老太,你看清楚了,不是我撞你的,你别狗咬吕洞宾,不识好心.总之,两人一定会发生争执.但是目击证人陈某在第一时间看到是两人并无任何争执,因此从常理分析,认为彭宇是在做好事,觉得非常感动,因此自己也上前去帮忙.而此时原告也连声说谢.从常理分析,如果是彭宇撞的,上前搀扶是应该的,原告不埋怨就算好的,又怎么会说谢呢?因此可以推断不是彭宇撞的.第五, 帮忙的陈先生用自己的手机找来了原告的儿子.从常理分析,儿子来了之后,第一句话应当是什么?肯定是:妈,怎么搞的?是谁撞你的?而原告见到儿子的第一句话也应当是:儿啊,就是这个小伙子撞我的,你看怎么办吧.而这个儿子本身是个警察,从职业的习惯,应当马上打110把警察找来,让警察依法处理,自己则应回避.儿子没有这样做,从常理分析,只能推断儿子悄悄问过原告了,原告没说是彭宇撞的.因此儿子当然就不能对彭宇追究责任,也不能报警.原告此时是最应当说而没有说是被彭宇撞的,那么以后再说,岂能令人相信呢?第六, 儿子送原告去医院,彭宇本来是要离去的,是儿子说自己一个人忙不过来,请求彭宇帮忙帮到底,这样才有了后面的一连串麻烦.从常理分析,如果是彭宇撞的,原告和她儿子可以理直气壮要彭宇陪着,事情还没完,你怎么能走?而不会用请求帮忙的口气.第七, 既然到了派出所,而且是较重的人身伤害案件,派出所理应详细询问当事人和目击证人,看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如果确定不属于刑事案件,则应做出人身伤害责任认定书,并主持调解.只有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或调解不成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为何派出所没有按法定程序办事?法院知道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为何不让派出所依法做出人身伤害责任认定书?后来又发生了丢失原始笔录和作伪证等一系列匪夷所思的事情,这一切,从常理分析,又应作如何推断呢?在下实在有点不敢了推下去了.。

民事诉讼法 之 彭宇案案件分析

民事诉讼法 之 彭宇案案件分析

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件分析法学0908班商伯玮20090721***彭宇案对我们大多数人来说并不陌生,这个案件中不仅涉及到许多法律的争议问题,也同时涉及到了道德问题。

此案虽然现在已经尘埃落定,但它身后的法律道德问题让我们不得不一直对其深思,也许彭宇案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通过它可以发现许多我国法律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中华民族道德的争议。

我们可以先看一下案情回顾: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

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通过案情回顾我们可以发现,案件中所存在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非常关键的。

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非常重要,不解决这个问题就无法得出结论,可是法院是怎么认为的呢?法院认为,在事后彭宇主动送老人去医院,并且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由此可以认定彭宇与老人相撞了。

当看到这个说法,我深深地为我们天朝的法官们所折服,有这群法官何愁我中华民族道德不沦丧,何愁中国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界的耻辱案件分析(3篇)

法律界的耻辱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南京彭宇案,又称“南京撞人案”,是2006年发生的我国一起备受争议的民事侵权案件。

该案涉及到一名叫彭宇的男子与一位年迈的老太太之间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件中,彭宇被指控故意撞倒老太太并索赔,而老太太则坚称自己是被彭宇撞倒。

此案一经曝光,便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法律界的耻辱案件。

二、案件经过2006年9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与年迈的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

事发后,彭宇扶起老太太并拨打120,但老太太坚称自己是被彭宇撞倒。

随后,彭宇被老太太家属指责故意撞人并索赔。

经过调查,警方认定彭宇与老太太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随后,老太太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

彭宇坚称自己是在扶起老太太的过程中,老太太突然倒地。

而老太太及其家属则坚称彭宇故意撞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彭宇未能证明自己与老太太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判决彭宇赔偿老太太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万元。

此案判决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质疑。

许多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对彭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此外,此案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漏洞和不足。

三、案件分析1. 法院判决存在错误首先,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现场证据。

在事发后,彭宇立即拨打120,并主动扶起老太太,这些行为均表明他并无故意撞人的意图。

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却未充分考虑到这些现场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

其次,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道德伦理。

在现实生活中,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彭宇在事发后主动扶起老太太,体现了他的道德品质。

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却未充分考虑这一点,反而判决彭宇赔偿老太太,导致道德伦理在法律面前失灵。

2. 法律制度漏洞南京彭宇案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漏洞和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过于依赖证据,而忽视了道德伦理等因素。

这导致在类似案件中,无辜者可能被误判。

徐寿兰诉彭宇案

徐寿兰诉彭宇案

徐寿兰诉彭宇案基本案情彭宇,南京一家通讯公司的技术人员。

据他说,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坐83路公交车,在水西门广场站下车。

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一个老太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他第一个走下了车,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离站台不远的地方。

出于好心,他忙上前将其扶起。

事发时,现场有一名50多岁的陈先生也过来帮忙,一起将老太太搀扶到路边。

陈先生向老太太要电话,帮她喊亲属到现场。

老太太的侄女、儿子相继赶来,帮忙的陈先生就走了。

老太的儿子提出,怕忙不过来,问彭能不能一同去医院。

彭宇想了一下,同意了。

其间在医院老太太的儿子说自己带的钱不够,彭宇还代付了200元的医疗费。

当得知是胫骨骨折要花费几万元换人造股骨头时,徐老太太一拍大腿对彭宇说:“小伙子,就是你撞的啊!”彭宇当时就蒙了。

老太太儿子报了警,双方去派出所做了笔录,当时帮忙的陈先生也被联系上做了笔录。

徐寿兰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当时她在车站赶后面一辆83路公交车,从前面一辆车后门窜下来的彭将其撞倒。

徐老太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2007年1月12日,徐寿兰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指认他将自己撞伤,并索赔包括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

原告方证据:1、徐寿兰的律师向法庭呈交的派出所的笔录,是手机拍摄的计算机内的电子文档和据此整理出来的文本。

内容:民警问:“你来派出所有何事?”彭某答:“我下车后被一个老太撞了。

”民警问:“详细一点说。

”彭某答:“我坐公交车到水西门,到站后我第一个下车,下车时向右看车尾有没有21路车过来,突然左边手臂被撞了一下,向左一看没人,再一看有一个老太倒在地上,于是我将她扶了起来……”彭否认笔录的内容,向承办法官申请向当时出警的派出所调取彭宇、陈先生及高老太的原始询问笔录,时任派出所所长卢昌斌给他的答复是,派出所装修,笔录遗失,他找了至少6次都找不到。

彭宇案辩护词

彭宇案辩护词

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彭宇的委托,并指派我与我的同事作为其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为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辩护。

在庭审前,我查阅了本案的证据目录,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全面了解。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彭宇作无罪处理。

现基于上述认识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原告损失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的所有行为均是出于见义勇为做好事。

理由是:首先被告当日下车后发现原告倒在地上,好心下上前帮扶。

其次帮忙联系原告家属,在原告家属的请求下,协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

最后,因原告家属称其并未带足钱款,才借200元钱给原告家属应急。

原告辩称:素不相识,谁会贸然借款,未打欠条,以此理由来指控被告并非见义勇,而是预付赔偿款,显然与情理相悖,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二、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有相撞的事实。

现论证如下:1.被告陈述(证据1)中明确表态他本人没有与原告又相撞事实。

2. 证人陈二春的证词中,一是其反复强调“当时老大姐对我和小青年(指彭某)说谢谢,说不会连累我们的。

”二是有三个动词需要注意:1、看到老大姐倒在地上,2、从车上下来,3、上前扶老大姐起来。

三者的顺序是非常明确的。

倒地、下来、扶起。

从常理来看,老太太是赶下一辆车,那么彭宇不可能是在车上碰撞的,只能是在车下,而陈二春看到老太太倒地、彭宇从车上下来,难道彭宇撞人后又退到车上去了?三是原告否认目击证人陈二春在现场,而陈出现在现场有诸多事实证明,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而这一陈述涉及原告证言的可信性。

3. 拍摄照片的手机是原告儿子手机的问题(证据3)。

拍摄照片的手机是原告儿子的手机,说明原告儿子进入了派出所档案保管室查阅案件原始笔录。

而非本所人员进入档案室的这种行为,被告儿子能够进入档案室,没有所长的同意是不可能的,所长很清楚这是违纪行为。

法律经典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法律经典案例事件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在下班途中,在南京街头扶起一位突然倒地的老人。

随后,老人及其家属以彭宇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宇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0万元。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2007年最具争议的案例之一。

二、案件经过1. 原告(老人及其家属)诉称:彭宇在2006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行至南京市玄武区某路段时,突然倒地。

彭宇在发现后,立即停车将老人扶起,但老人表示身体不适。

随后,彭宇将老人送至医院检查,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然而,老人在住院期间病情加重,经诊断患有脑出血。

老人及其家属认为,彭宇在扶起老人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老人病情加重,故要求彭宇承担赔偿责任。

2. 被告(彭宇)辩称:彭宇在发现老人倒地后,立即停车将老人扶起,并无过错。

彭宇在扶起老人后,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宇在扶起老人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彭宇在扶起老人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判决彭宇向老人支付5000元慰问金。

三、案件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彭宇在扶起老人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彭宇在扶起老人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社会影响:南京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普遍担忧在扶起摔倒的老人时,是否会面临无端赔偿的风险。

该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的交织,使得人们在扶不扶老人这一问题上犹豫不决。

3. 法律依据:本案判决依据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该法,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法律优秀案例推荐理由(3篇)

法律优秀案例推荐理由(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南京彭宇案》是指2006年发生的南京彭宇与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该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成为了法律界和舆论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原告彭宇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赔偿了彭宇的医疗费用。

然而,彭宇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现徐某未支付全部医疗费用,遂将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产生了分歧,案件最终引发了社会对于见义勇为与道德责任的广泛讨论。

二、推荐理由1. 社会影响力大《南京彭宇案》因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困境,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该案引发了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思考,对推动社会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将其作为优秀案例进行推荐,有助于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

2. 案例典型性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具有典型性。

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较为常见,而本案在责任认定、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通过分析本案,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3. 案例争议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产生了分歧,引发了社会对于见义勇为与道德责任的广泛讨论。

这种争议性使得本案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通过深入分析本案,有助于揭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4. 案例启示意义本案对法律实践具有以下启示意义:(1)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

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证据收集和审查至关重要。

本案中,由于证据不足,导致责任认定出现分歧。

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应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2)注重道德教育。

本案引发了人们对见义勇为与道德责任的思考。

在法律实践中,应注重道德教育,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促进社会和谐。

(3)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责任认定标准,提高司法效率。

(4)加强法官素质培养。

令中国法律界蒙羞的案例(3篇)

令中国法律界蒙羞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一名叫彭宇的男子在公交车上遇到一位年迈的老人,在老人突然倒地后,彭宇主动伸出援手,将老人扶起。

然而,老人却反咬一口,声称彭宇是导致其摔倒的人,并要求彭宇赔偿医药费。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了我国法律界的一起蒙羞案例。

二、案件经过1. 起诉阶段老人将彭宇告上法庭,要求彭宇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5万元。

彭宇则辩称自己是在好心扶起老人,并未造成老人摔倒。

2. 审理阶段法院审理后认为,彭宇在事发时主动扶起老人,应视为有救助行为。

然而,由于现场没有其他证人,法院无法判断老人摔倒的原因。

在考虑到道德因素和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彭宇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老人1.4万元。

3. 争议与反思该判决一出,立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一方面,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道德困境下的无奈选择,对彭宇的判决是对善良行为的打击;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三、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彭宇案”引起了人们对道德与法律的思考,许多人开始关注法律在道德困境中的适用问题。

同时,该案也暴露了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事件时的不足。

2. 法律影响“彭宇案”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更加注重道德因素;另一方面,我国开始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以期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找到平衡点。

四、案件反思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彭宇案”反映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往往是相互依存的。

一方面,法律应体现道德的要求;另一方面,道德也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2. 法律制度的完善针对“彭宇案”暴露出的问题,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律制度:(1)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2)完善法律法规,明确道德困境下的法律适用标准;(3)加强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高司法公正性;(4)加强法律援助,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彭宇案”是我国法律界的一起蒙羞案例,它让我们看到了道德困境下的法律争议。

代理词马小文

代理词马小文

代理词尊敬的法庭: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依法参与了庭审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采纳。

第一.关于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之诉只能说是无中生有,无理纠缠。

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所谓借用资质的事实存在。

事实上,被告也根本没有给原告出借任何资质,所以,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也许与案外第三方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从第三方哪里得到了打款单,同时该第三方也许与被告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

但是原告和该第三方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为了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意隐去了第三方,直接由原告起诉被告。

代理人要指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怎么能说是被告不当得利呢?被告自己向某公司打款,某公司退款给被告,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怎么能说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呢?这纯粹是滥用诉权无理纠缠的表现。

第二.原告的理由荒谬原告仅有的一个证据是被告的打款单,原告的逻辑是:如果不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打的款,则原告怎么可能持有该打款单呢,所以原告持有该打款单则原告就是打款人。

代理人要说,法律规定法院判案需要以事实为依据而非以推断为依据,所以这样荒谬的逻辑首先违反了是法律规定,这是一个法律常识问题。

如果这样推断,那么社会上沸沸扬扬臭名昭著的彭宇案的推理逻辑似乎也是可以成立的:根据常理,你没有撞倒老太,那么你凭什么要扶老太呢,现在你扶起了老太,只能说明你撞倒了老太。

这就是这种想当然的推理的结果,这样的推理能够成立,就会取代彭宇案而成为中国司法新推理的里程碑。

没有事实依据,就凭推理来胡搅蛮缠。

这样的逻辑当然是错误的,很荒谬!代理人在庭审当中已经指出,如果原告持有打款单就能够证明是原告打的款,那么现在原告再将该单给了某人,也就能够证明这个单子又是某人打的款了,其荒谬错误,不言而喻。

原告还口口声声要被告来举证说明这个单子怎么到了他手里的,这真是岂有此理,举证的一方有义务向法庭说明自己持有证据来源何处,怎么能够反过来要求被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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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徐寿兰的委托,担任原告徐寿兰诉被告彭宇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

在接到本案后,我查阅了相关资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

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被送至医院并经诊断,原告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原告儿子在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相关笔录,但原始笔录由于派出所保管失当导致丢失。

对于本案的事实,我做以下3点详细说明或说理:
1、被告到底是肇事者还是活雷锋,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相撞。

许多人对原告提出质疑,为什么不在当场指认出肇事者,而是在医院才指认彭宇是肇事者。

首先,大家都了解这样一个事实,在被告和被告证人彭二春发现并扶起摔倒在地的原告时,原告表情痛苦、脸色苍白,推断其伤情严重,加之事后八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也证明了其伤情的严重性。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能做出的反应,是应该迫不及待地高声疾呼:“撞人了!撞人了!”还是节省应付外界的力气来专心疼痛呢?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当场指认是谁撞了自己,相反,原告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指认谁是肇事者是自由的,而不应该受到约束或限制。

其次,被告第一个从车后门下车,在人来人往中,对别人的碰撞也不是不存在可能性。

第三,被告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如果说原告诬陷被告,这才是最大的诬陷,这是没有经过独立思考、随声附和不负责任的价值判断。

所以,被告是肇事者的极大可能性没有理由排除,当然,被告不经意地将原告撞倒在地后将其扶起送至医院的行为也表明了他是一名负有责任的肇事者。

2、对非法证据原则排除的质疑,即原始记录照片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在本案中,原告儿子XXX用摩托罗拉A780手机拍摄了派出所制作并遗失的原始笔录,从拍摄的时间来看,是制作笔录的第二天,即2011年11月21日,拍摄照片的准确时间是从事通讯工作,对电脑和通讯设备精通的被告证实的,由此看来,在时间上排除了原告在几次开庭的准备阶段弄虚做假证的可能性。

本案先后在2007年4、6、7月开庭,在前两次开庭中,原告并没有出具原始记录照片,这使得一些人在心里犯嘀咕:为什么一开始不把此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诚然,该份证据的收集确实存在瑕疵,也正是瑕疵的存在使得原告对出具此份证据而感到畏手畏脚,以至于在前两次开庭后纠纷未果的情况下到了第三次即本次开庭才公开此证据,欲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早点结束这长达半年之久的庭审程序,让其已年过六甲的原告安心养伤,不再受其往返法庭的折腾之苦。

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份证据并不是瑕疵到可以用许多人口中“非法”这样敏感而严重的字眼来形容:1995年2月6日,最高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做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多年来的实施效果看,该批复虽然对禁止当事人以偷录偷拍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不利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放纵违法行为人等负面效应。

最高法院也注意到1995年2月《批复》存在的问题,于是在2001年12
月颁发的《证据规定》第68条中重新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本案原始笔录照片证据的取得来看,并没有侵害到《证据规定》中所说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违反民法中任何一部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该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性原则从何谈起?
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该份证据经过派出所沈警官的证言证实,实属他的字迹,并结合照片的拍摄时间来看,此份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

至于被告对其真实性的怀疑,则要提出动摇此证明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若不能,便要承担起不利后果的责任。

3、法律的普遍性和例外对待。

法律的普遍性体现在两个层面: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

在立法这一层面上,法律要求赋予社会主体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让有些人享有特权,而让另外一些人承担太多义务;在司法这一层面上,法律要求对违法者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分别,区别对待。

与此相对应,法律的例外对待,也体现在立法和司法这两个层面上,第一领域,法律的例外对待要求在划分权利和义务,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因人而异,有所分别,要特别看顾一部分人,如弱势群体;第二领域,则要求在对违法者做区别对待,相似的案件可做截然不同的处理。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上看,法律的普遍性维护着每个人最起码的公平和正
义,保障每个成员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

但无论是从法理界仁人志士的呼吁、实体法《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来看,都体现了法律“例外对待“对法律“普遍性”的挑战。

而这样的挑战,正是法律与时俱进、人性化、进步的表现。

原告是正走向古稀之龄的老太,其生理和智力状况早已在下坡路上,其举证证明能力弱是不言自明的,法律举证责任的保护天平应该向其倾斜,而应该让被告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
1、医疗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合计医疗费40460.7元。

2、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

由于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需护理,合计护理费449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计35天,合计费用为630元。

4、鉴定费。

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提出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的赔偿请求。

6、营养费。

结合原告伤情,提出1500元的赔偿请求。

7、精神损失费,由于摔伤并手术后,身体和心理备受疼痛的折
磨,提出2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1573.42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赔偿费121573.42元。

请法庭依照法律对上述理由认定,做出依法判决。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20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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