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1996〕703号文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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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公安部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问题的函-公交管[1996]87号

公安部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问题的函-公交管[1996]87号

公安部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问题的函正文:---------------------------------------------------------------------------------------------------------------------------------------------------- 公安部关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问题的函(公交管〔1996〕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据了解,你省开封至洛阳高速公路现已开通。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现将我部对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意见函告如下:1986年国务院在《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中明确规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这一改革措施结束了长期以来道路交通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弊端,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

对此,李鹏总理曾指出:“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不能动摇,不能再变!”根据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授权,公安部制定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发布)。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为此,我部认为作为道路组成部分之一高速公路,其管理工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公安、交通两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处罚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工作;交通部门负责高速公路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收费等工作。

以上意见请审慎考虑。

1996年5月17日——结束——。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1. 引言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是为了有效管理港口内道路交通,确保货物和人员的安全,维护港口正常运营秩序而制定的,适用于所有港口的道路交通。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港口内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港口内的货物运输车辆、前往港口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与港口道路交通相关的活动。

---3. 港口道路交通基本原则3.1 安全第一在港口道路交通管理中,安全是首要原则。

港口应设立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2 有序进行港口道路交通应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进行,遵循交通信号和标志的指示,确保交通的流畅和高效。

3.3 公平公正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应公平公正,不得因任何因素歧视任何交通参与者,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4.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措施4.1 管理机构设立每个港口应设立专门的港口道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港口内道路交通管理的协调和监督。

4.2 道路规划和设计港口道路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设计,确保道路宽度、转弯半径和标线设置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4.3 交通管制措施港口道路交通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如限制货车通行时间、设置临时禁止停车区域等。

4.4 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港口道路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标志牌、标线等,以指导和引导交通参与者的行为。

---5.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责任5.1 港口管理单位责任港口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关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港口内道路交通管理的组织和管理。

5.2 参与者责任港口内所有参与道路交通的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不得违反交通法规和港口交通管理规定。

5.3 监管机构责任港口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港口道路交通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6. 管理办法的实施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港口管理单位、参与者和监管机构的共同努力,通过制度和行动的配合,不断提升港口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收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局:我国沿海、长江和黑龙江水系中,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的内贸货物和船舶收费标准长期过低,港口的装卸等业务亏损,新建码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因此,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决定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对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和各项杂费进行调整,具体方案如下:一、上述港口的货物装卸费平均提高64.5%(其中:新码头平均提高28.3%,老码头平均提高92.4%),新老码头费率并轨。

各货类具体提价幅度见附件一。

为支援农业起见,这次对化肥和粮食的港口装卸费适当少提。

鉴于上海港长期以来亏损严重,设备陈旧,这次比平均幅度多提高十六点三个百分点。

二、沿海港口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一角五分提高到三角;长江诸港货物港务费每吨由五角提高到八角。

港口火车取送费每吨公里由一角一分提高到两角。

三、其他各项港口杂费同幅度提高64.5%。

四、对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货物,港口装卸费按规定费率与运价同幅度浮动。

现将按上述水平调整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颁发于后(见附件二)。

凡在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后发生的港口费用,均按新规则执行,与新规则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调整测算表(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略) ——结束——。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90]交计字58号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90]交计字58号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90)交计字58号1990年2月4日)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现发布《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起施行。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第一条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港口建设前期工作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制订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方面的有益理论和经验,结合当前我国港口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根据全国资源、生产力布局和港口自身特点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制订的布局性规划。

它是港口建设管理大系统中决策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属港口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订中长期建设规划、计划,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

是确保港口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防止盲目性和随意性的重要手段。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属港口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充实、完善。

第三条制定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必须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充分体现党的十三大确定的“以发展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的方针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牢固树立全局观点,使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总目标,服从于全国运输网和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妥善安排港口的集疏运布局;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严格执行港口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标准。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

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它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1月15日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一、总则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规范港口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港口运输安全,提高港口运输效率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包括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规划、道路交通标线、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

二、道路规划2.1 道路规划原则1. 港口道路规划应优先考虑港口货物运输的需求,合理布局港口通道、货物装卸区和停车场等设施,以保障货物运输的顺畅。

2. 港口道路规划应满足港口区域发展的需要,兼顾交通流动性和城市环境。

3. 港口道路规划应考虑发展的需求,预留足够扩建的空间。

2.2 道路交通标线1. 港口道路交通标线应根据道路的使用性质和车辆通行情况进行设置,包括车道标线、停止线、转弯标线等。

2. 港口道路交通标线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标线的清晰可见。

2.3 道路交通设施1. 港口道路交通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警示标志、交通护栏等。

2. 港口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交通法规的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

三、道路交通管理3.1 交通安全教育1.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港口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2.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组织港口人员参加交通安全培训,并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

3.2 车辆通行管理1.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港口道路交通的监管,保障道路通行的顺畅。

2.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通过交通巡逻、交通执法等方式,严格控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3.3 道路维护管理1.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港口道路进行巡视和维护,确保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2.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道路上的障碍和危险因素,确保交通的流畅和安全。

四、处罚与奖励4.1 违法行为处罚1. 对于违法占道、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人员,港口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罚,并扣除其违法行为积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指南》的通知-交办水〔2019〕48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指南》的通知-交办水〔2019〕48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指南》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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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指南》的通知
交办水〔201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推进港口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我部组织编制了《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好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工作,重点加强重大风险的辨识管控。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宣贯力度,及时将《指南》有关要求传达到辖区内港口企业,指导督促港口企业认真实施《指南》,并结合实际,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面辨识,切实落实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9年4月19日
附件:港口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指南
——结束——。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公安发[1996]703号颁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颁布单位:交通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流动机械车包括:轮式吊车、叉车、拖盘车及其它轮式机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港口。

第五条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交通法规。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条例》、其他交通法规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港口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条本办法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章道路及交通设施第九条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港口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道路名称的确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港口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标GB567-86)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主干道路或在主干道路上堆放货物、装卸作业、停放车辆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9.11.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
•【施行日期】2019.11.2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港口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3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

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珠江水运》
【年(卷),期】1996(000)010
【总页数】3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1
【相关文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J], ;
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4.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管理办法(试行) [J], 无
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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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港口(港航)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为做好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在加快管理体制改革,制定配套法规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港口经营管理是《港口法》调整和规范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港口法》中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部与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4月15日由交通部长签署第4号令正式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配合各地认真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体制问题经过近几年港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都已基本到位。

但是,各地的到位情况还不够平衡,有的机构虽然成立,但人员尚未完全到位,有的人员虽然配备,但职能尚未完全到位。

有些地方港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还不够明确,因而使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和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

自今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根据该法和《港口法》的有关规定,港口的行政许可只能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且只能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因此,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快完善体制的步伐,尽快做到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能到位,把《港口法》和《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承担起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2009年11月,我部修订颁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根据《规定》要求,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部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件3)。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副本中设置附页,载明主要设施设备、监督检查记录及其他管理内容。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本辖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新版证书按期启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标准格式和要求规范填写。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一)自2010年3月1日起,对新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核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凡收到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2),连同申请材料复印件经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向我部备案后,方可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许可权限,对照《港口经营业务分类》(附件1),对港口经营人申请的业务进行审核,并将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港口经营许可证》中以打印方式列明。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11.12•【文号】[86]交基字796号•【施行日期】1986.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95年5月25日,实施日期:1995年5月25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1986年11月12日(86)交基字796号)现将《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局,以便进一步修订。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为了进一步做好港口工程的初步设计,现根据原国家建委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五日(78)建发设字第410号文颁发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结合港口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

初步设计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之一。

港口工程的初步设计任务必须由经过资格认证,获得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其证书等级和副本所规定的工程规模、任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不得超出。

该设计单位即为该工程的总体设计单位。

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单项设计项目,可以由总体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给其他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初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

没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不能提供初步设计文件;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施工图纸。

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能达到确定港内外配套项目的建设规模,水陆域总平面布置,装卸工艺,设备选型和数量,港区总定员,水工及其他主要建构筑物的结构型式,总工程量,单项工程量,总用水量,总用电量,总概算以及三大材用量等。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4]3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4]3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4年1月26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交通部关于发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828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828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发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现发布《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省际客运)健康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营业性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省际客运包括:(一)毗邻省之间以及跨越一省或数省的道路旅客运输。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设置经营机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省际客运线路规划、协调、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一)交通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省际客运的发展规划。

(二)重点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审批。

其范围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三)一般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授权相关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协商审批;协商发生争议时,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第五条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按以下程序审批:(一)申请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可行性报告(有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

运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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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交通部交公安发…1996‟703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流动机械车包括:轮式吊车、叉车、拖盘车及其它轮式机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港口。

第五条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交通法规。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条例》、其他交通法规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港口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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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办法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章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九条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港口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道路名称的确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港口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标GB567-86)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主干道路或在主干道路上堆放货物、装卸作业、停放车辆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须将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与港口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公安机关应参加港口道路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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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港口所属机动车申领号牌及更新、报废、转籍过户、补发牌证等,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签章后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已办理号牌、行驶证的港口流动机械车,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发给港口道路准行证,方可在港口道路行驶。

港口流动机械车更新、报废、封存、停驶、传籍过户需报港口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流动机械车驶出港区须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定线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年检。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港口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港口流动机械车须喷刷放大牌号、车属单位代号、车种标记,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条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严禁在港口道路学习驾驶。

第四章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车上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标志灯牌。

货物要绑扎牢固,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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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车辆载运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

载运体积超限的大件物品时,须按港口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限速行驶,并有明显标志,必要时有先导车辆和人员引导。

第二十三条集装箱专用车载运其他货物时须加装护栏。

第二十四条流动机械车牵引拖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专用牵引车、汽车外,其他轮式机械车不准牵引挂车、拖盘车;
(二)牵引车拖带拖盘车时,小型拖盘车空载、重载不得超过三个,大型拖盘车只准拖带一个;
(三)被拖货物的宽度不得超过牵引车车宽,长度限于不得使拖车后端货物触地,高度不得超过拖盘车身长。

第二十五条流动机械车载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轮式起重机在行驶中,起重操作室内不准乘人;
(二)流动机械车除按驾驶室核定的人数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三)客运部门载运行李的专用拖盘车附载押运人员须有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港口道路上行驶,除遵守交通法规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须持有港口公安机关核发的“进港通行证”、“准行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二)没有领取号牌、行驶证的车辆(包括待装卸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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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移动手续,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轮式起重机、叉车、装载机在吊、载货物时,不准作为运输车辆吊载货物在港口主干道路上行驶;
(四)叉、铲车行驶时禁止升降货架和铲斗;
(五)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行驶时不准放下吊架,驾驶员须认真了望。

其它车辆注意避让;
(六)各种吊车须将吊杆放平,大型吊车吊杆前端距地面高度不得超出驾驶室,钩头必须固定,必要时前方需有人了望引路,夜间行驶时吊杆前端须设置信号灯。

第二十七条车辆在港口道路上遇有旅客排队上下船时,应停车让行或绕行,禁止与旅客抢行或穿插旅客行列。

第二十八条码头前沿禁止非作业车辆行驶,滚装船专用码头、车辆轮渡码头除待渡车辆和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驶入,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船舶物品专供车辆等除外。

第二十九条车辆过地磅衡重时要按规定路线顺序行进,禁止逆行和争道抢行。

第三十条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禁止教练车在港口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流动机械车须在港口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上试验刹车。

第三十二条港口作业的流动机械车在横过道路时应减速慢行,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主动避让。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货场通道或货场时应注意避让港口作业的流动机械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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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车辆经过港区内铁路道口时,必须谨慎驾驶,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不得争道抢行;禁止在铁道线1.5米内停放各种车辆和货物;机动车、流动机械车必须在铁道线作业时,车辆不准熄火,驾驶员不准离车,不得在铁道上滞留。

第三十四条港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港口道路的实际情况规定车辆行驶速度。

第五章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港口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

第三十六条禁止两辆及两辆以上的人力车共载一物。

第三十七条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边行走,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不得在作业现场、港口道路上随意穿行。

第三十八条旅客上下船必须按指定路线行走,不准在港口道路上滞留。

第六章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和《条例》的行为,由港口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有关交通管理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发生在港口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1992年1日1日起施行。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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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已经废止。

)第四十一条火车与车辆、行人在港口所属铁路专用线的沿线及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在铁路部门所属港口专用线的沿线及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港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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