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

合集下载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答辩状)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答辩状)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答辩状)【裁判要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均是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

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标准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具有一致性,以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

按行政案件的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因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而败诉,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的法律制裁,但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为保护第三人在被告不举证情况下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利。

因此,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则不能简单地判决被告败诉,复议机关也不能简单地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瑞年,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玲(张瑞年之妻),196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李振财,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张瑞年因与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东庄组)、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李振财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行终1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瑞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村民。

2023年10月,凌源市政府为东庄组核发了《林权证》,该证第五部分在林地四至的表述上将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编号:15-17)并使用的矿区用地包含在内。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0 . 文 献标识 码 : A

有 独 的诉 讼权利 、 承担 独 的诉 讼义务 l 带 证 贞任 , 但 是 不 《 政诉 讼法》 第2 7条规 定: “ J 提 起 诉 讼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得 就木 诉 的 诉 讼标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提 …独 的 诉 有 利 火系 的 其他 公 、 法 人 或其 他 组织 , 可 以作 为第 三 人 l I l 讼 请求 。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肯 由人 法 院通 参加 诉 讼 。 ” 针对 这 一条 , 学 4 、行政 诉 讼的第三 人 参 加诉 讼必 须在 诉讼开 始之 后 …f 者 们 纷纷 埘 行 政诉 讼第三 人 作 …定 义 , 代 表 性观 点 如 一 卜 : 应松 结 之前 , 甭 则就 不 发 生第 三 人参 加诉 讼 的 题 。 年 教 授认 为:“ 行 政 诉 讼第三 人 是. J h ' l  ̄ t 与被 提 起行 政 诉 讼的具 5 、 行 政诉 讼第 三人 参 加诉 讼的方式 有 两 种 : 既可 以土 动
论行政诉讼 第三人的界定及类型化

摘 要 依 据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的规 定 ,行 政诉讼 参 加


加 到诉 讼 中束 当事 人 。 ” 姜 明 安教 授认 为 :“ 行政 诉 讼 巾 的第三 人, 是指 同提 起 诉讼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彳 丁 利 关 系 , 为 了维 护 自
他 组织 。符 合 原仃 标 准 的一 定 可 以做 第 三 人 但 符合 第 三 人标 准 的去 ¨ 不 一定 能做 原 街 。 2 、 行 政诉 讼 巾的第三 人是 Ⅲ被 诉的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利 关 系 的 人 。此 处 的利 击 关 系 H前 公 认 为 是指 与 被诉 具体 { : 政 行 为 有 法律 一 I 的 权利 义 务 关 系并 兀 . 仪 限 于行 政 法 一 J : 的权 利 平 I l 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初探

行政诉讼第三人初探
维普资讯
第l卷 第5 I 期
20 0 6年 9月 2 0日
阿 广搪 电 丈雩 季报
J un l f bi a i o r a o e R do& TV UnvI He ie兰 r
Vo1 1 NO. .I 5 Se 20,2 6 p. 00
“ 害关 系” 利 是否仅 限于直 接利害关 系 , 一直在 理论 界存在争 议 。所 谓直 接利 害关 系 , 就是 指该具
体行 政行 为直 接调整或 涉及第三 人 的权 利 义务 , 而
收 稿 日期 : 0 6—0 20 7—1 7
作 者简 介 : 慧 鹏 , ,9 0年 生 , 教 , 阳政 法 大 学 法学 擘业硕 士研 究 , 李 男 18 助 中
1 “ 害 关 系” 范 围 .利 的
讼中, 情况会 是怎样 呢?请看 下面两个 案例 :
案例 1 19 :9 7年 3月 , 某 经某 市 某 区 文化 局 张 批准, 办理 了“ 像制 品 出租 经 营 许 可证 ” 并 在该 音 , 区工 商局 登记 后领 取 了“ 营业 执 照 ” 。市 广 播 电 视
织 。这 是 目前 理论界 比较通行 的看 法 。同时 , 有 还

些不 同的观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 ①第 三人 与本诉
所 争议 的诉 讼标 的—— 具 体 行政 行 为 有直 接 的利 害关 系 ; ②第 三 人 须 是 参 加 到他 人 诉讼 中来 的公 民、 人或其 他组 织 ; 第 三 人在 法 律 上 有独 立 的 法 ③ 法律 地位 。也有学者将 其归纳 为 : 与提起 诉讼 的 ① 具体 行政行 为有 利 害关 系 ; 相 对 于 原告 、 告 而 ② 被 言 , 与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利 害 关 系 的其 他 公 是 民 、 人或者其 他 组 织 以及行 政 机 关 ; 法 ③在 诉讼 期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完善——对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借鉴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完善——对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划分的借鉴

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同义 … 。建立行 政诉讼第 三人制度可 以 保证法 院正确 、 时地 审理行政 案件 , 而保护第 三人 的权 及 从 益, 也可以达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 职权 的 目的 。


德 国行政诉讼第三人 类的
划 分及 其 特 点
从国际上 的立法实践上看 , 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第 三人的
行 政诉 讼 第 三人 制 度 一 直 是 法 学 理 论 和 实 务 界 研 究 的
普通诉讼参加人和必要诉讼参加人。 德 国行政诉讼第 三人类型划分 与我国行政诉讼 第三人 类型划分相 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

重点和难点。各 国对此制度都进行 了深入 的研究 , 根据各 也 自国情建立 了 比较 成熟 的实 务制 度。其 中, 陆法 系 的代 大 表——德 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制度 以其 独有特色 和价值 对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有重要 的借鉴意义。 行政诉讼第三人 制度从名称上来看是我国的独称 , 一些
论我 国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型 划 分 的完 善
— —
对德 国行 政诉 讼 第三人 类型 划分 的借 鉴

彗 ● {
0 00 ) 30 6
( 山西大学, 山西 太原
[ 摘
要 ]行政 诉 讼 第三 人 制 度 一 直 是我 国行 政 诉 讼 研 究 的 重 点 和 难 点 之 一 , 其 是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 型 的 尤
划 分 更是 学界 研 究 的 重 点 , 关 于 其 类 型 划 分 争议 也 颇 多。 借 鉴 德 国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类 型 的 划 分 , 而 完善 我 国行 政 诉 讼 第三 人 类 型 划 分 的研 究 。根 据 第 三人 与案 件 处理 利 害关 系及 其 在 案件 审理 中 的 作 用 , 将 行 政 诉 讼 第 三人 分 可 为独 立 第三 人 , 准独 立 第 三 人 和 辅 助 第 三人 。 [ 键 词 ]中 国 ;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 关 行 类型 划 分 ; 鉴 ; 借 完善 [ 中图 分 类 号 ]D 2 . [ 献标 识码 ]B [ 章 编 号 ]1 0 953 文 文 0 8—6 8 2 0 0 2 5( 0 9) 7—0 8 0 0—0 3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可将复议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因对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被起诉时提起的诉讼。

其中,“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第三人并非起诉或被起诉的一方,而是与行政机关或起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他参与到行政诉讼中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中国法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或起诉方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因此将它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

接下来,笔者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深入了解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该机关再次审查、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求。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重新进行审查,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将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改变或确认。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何种机构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角色起着怎样的作用呢?首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有权与原告和被告进行讨论,他们不仅可以阐述自己的立场,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专业建议。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贯彻法律和法规,加强与让各方沟通交流,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

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角色来看,他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的原因是,其本质上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进行维权,以自身的力量帮助行政机关制定合理的制度和执行法律。

同时,与参与行政诉讼的其他方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不会受到任何利益冲突的影响。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维护公正与公平的法律情况是高度可靠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之所以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为其有合法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的参与可以维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自身权益。

无论是调解还是声明权,行政复议机关都是非常重要的参与方。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关键词: 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举证期限内容提要: 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适时提出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诉讼中应当设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现行司法说明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但因其规定的自相矛盾和延期举证合法事由的不确信,使得行政审判实践中显现诸多不合和短处。

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应付许诺原告或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合法事由作出严格而又清楚的规定。

据悉,全国人大已经启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并将其列入五年立法计划。

作为地位特殊的行政诉讼法,其修改更是引人注目。

这不单单是因为与其他两大诉讼法相较,《行政诉讼法》自颁行以后一直没有修订,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诉讼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和其风雨兼程的20余年,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话题,自然也给人们种下了太多的期许。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其实早就开始探讨并见仁见智:从头定位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案件的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通畅保障权利和监督权利的渠道;完善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等等。

可是,要想使行政诉讼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等方面发挥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功能,除上述这些宏观的方面必需完善外,在一些微观的制度设置和标准方面一样不可轻忽。

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时效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一、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必要性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需要在法定的时刻内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

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是不是需要设按期限,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要紧理由是,以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进行审查。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维普资讯
科技信息
0高校讲台0
S I N E IF R TO CE C N O MA I N
20 06年
第3 期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
黄 鸣 霞
(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0 31 10 5
摘 要 : 政 诉讼 中第 三人 的 范 围或 种 类 之 所 以在 理 论 界 众 说 不 一 , 行 实践 中 复 杂 多样 。 要 原 因在 于 对 第 三 人 的确 定 原 则 与 方法 没 有 科 学 地 主 统 一 。 文 认 为 确 定 行政 诉 讼 第 三人 应 在 对 “ 害 关 系” ‘ 民 、 人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 法 律 界 定 的 原 则 与 方 法 的指 导 下 本 利 与‘ 公 法 ’ 的 从 行政 诉 讼 的特 有

性质 出发, 结合确定 第三人制度的 目的 , 科学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和种类。本文主要 阐述 了对“ 害关 织, , 的法律界
定 的 原 则 和方 法 , 以度 对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分 类 的 具 体 分 析 。 关键 词 : 政 诉 讼 第三 人 ; 律 性 原 则 ; 理 性 原 则 ; 果 性 原 则 行 法 审 结


的利害关系是法 律上的权 利义务关系 。 行政诉讼法》 2 条中的“ 《 第 7 同 提起诉讼的具体行 政行 为有 利害关系 ” ,是指与被诉具 体行政 行为有 法律上 的权利义务关 系。 该规定表明所谓“ 利害关系” 只能是法律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 , 而不 能是事实 上的利害关 系。 笔者认为第 三人 与被告具体行政 行为在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点 ; 首 先 。 须 是一 种 法律 规 定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或 法 律 所 保 障利 益 的 必 得 失 关 系 。 如 , 民 甲开 车 违 反 交 通 规 则 撞 伤 了 公 民 乙 。 政 机 关 对 例 公 行 甲实 施 行 政 处罚 。 责令 甲赔 偿 乙的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 乙 的人 身 健 康 权 并 是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 果 甲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乙 是 本 案 的 第 三 人 。 如 则 其 次 。 须 是行 政 上 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 。 如 , 必 例 甲村 与 乙 村 对 两 村 之 间 的某 片 机 动 地 的所 有 权 归 属 有 争 议 , 这 本 来 属 于 民 事 上 的 权 属 争 议 。 当行 政 机 关 将 该 片 机 动 地 的所 有 权 确 认 给 乙村 后 , 但 由于 行 政 机 关 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 法上 的公定力 , 甲 、 对 乙两村 都有法律上 的确 定力量 , 从而使得原来 的民事法律关系转 化为行政法 律关系 。 甲村 丧 失 了 提 起 民 事诉 讼 的诉 权 , 只能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甲 村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若 则 _村 是 第 三 人 。 己 再 次 , 是 行 政 法 上 的直 接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如 , 必须 例 甲单 位 未 经 行 政 机 关 审批 ,擅 自与 一 建 筑 工 程公 司 签定 一 幢 楼 房 的建 筑 合 同 , 在 聿 l筑 过 程 中被 行 政 机 关 处 罚 : 除 该 违 章 建 筑 , 甲单 位 罚 款 一 万 元 。 拆 对 此 行 政 处 罚对 建 筑 工 程 公 司 的 利 益 肯 定 有 比 较 大 的 影 响 , 是 由 于该 但 行 政 处罚 的相 对 人 是 甲单 位 , 该 行 政 处 罚 没 有 直 接 涉 及 该 建 筑 工程 就 公 司 的权 益 。所 以该 建 筑 工 程 公 司不 能 成 为 该 案 的 第 三 人 。 ( )审理性原则 所谓审理性 。是指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 二 时 , 权 根 据 案 件 审 理 的 需 要 , 定 通 知 与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有 决 的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或 是 否 同 意 白认 为 与 案 件 审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申请 。 就 是 说 , 据 我 国《 政 诉 讼 这 根 行 法》 2 第 7条的规定 , 人民法 院对 行政案件所拥 有的审判权 , 也制约着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分析摘要:行政制度(即政府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职能、权限、活动方式及相互关系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准则。

目前,我国行政制度并未发展成熟,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

在改革中探索适合国情并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体制固然重要,但是其他国家的行政制度和改革对我们也是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的。

文章在对中外行政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行政制度在理论上的不足及其在指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对我国行政制度重构提出建议。

关键词:中西方行政制度对比分析1.行政及行政制度概述1.1行政的相关概念“行政”一词,在中国历史典籍中早就出现过,意思是推行政令,执掌政务。

在西方,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使用过行政一词。

现代英语中的行政源于拉丁文Administrare,意为国家事务的管理。

学科意义上的解释则因研究的视角不同而各异。

[1]西方学者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从“三权分立”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指与立法、司法并立的“三权”之一;二是从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三是从管理功能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协调众人努力达成一定目标的一切管理都是行政。

[2]国内学者关于行政概念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管理主体的确定和管理范围的划分上,即行政活动的实施者究竟是谁,行政活动的边界究竟在哪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党群组织的管理活动能否纳入行政的范畴之中。

[3]综合各种观点,本文将“行政”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自身内部事务的执行性活动”。

这个定义统摄行政活动的主体、客体、方式、手段、性质、目的等六方面的内容,即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狭义的政府 )及授权组织,行政活动的客体是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行政活动的方式是依法治理,行政活动的手段是组织和管理,行政活动的性质是执行性活动,行政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

法律案件中的第三人(3篇)

法律案件中的第三人(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三人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当事人,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三人在法律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参与案件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和保护。

本文将从第三人制度的概述、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原因、第三人权利义务以及第三人参与案件的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制度的概述第三人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法律关系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当事人,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

二、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原因1.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参与案件的主要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第三人可以通过参与诉讼,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2. 平衡各方利益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在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多方当事人,他们的利益可能相互冲突。

第三人参与案件,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3. 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与案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可以提供有关证据和意见,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从而提高判决的准确性。

4. 保障程序公正第三人参与案件,有助于保障程序公正。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确保审判程序合法、公正。

三、第三人权利义务1. 权利(1)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求。

(2)提供证据:第三人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3)参与庭审:第三人有权参加庭审,发表自己的意见。

(4)申请回避:第三人认为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申请回避。

2. 义务(1)遵守诉讼秩序:第三人应当遵守诉讼秩序,不得干扰庭审。

(2)按时参加庭审: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不得无故缺席。

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讼的问题 。学者对此颇有争议。反对者最强有力的理 由是, 我国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裁判权 ,因而 , 对于 因越权所 产生 的职权争议不 能 由行政机关作 为第三人 。那 么,如何看待这个 问题昵? 在回答这个 问题之前, 我们先来看下 日本和 我国台湾地 区关于行政机关诉讼参加的规定 。
行政机关有参加诉讼 之必要时, 得因 当事人或该行政机 关之 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 院在 为前 法 项裁定前,应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之意见 ;依第一项 参加之行政机关,准 用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 定。 在 日本,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理 由的规范依据 为 《 行政 事件诉讼法》第 3 3条 的规定 ,撤销处分或裁 决的判决,就 该 事件 , 有拘束为 当事人 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关 系行 政机关的 效力。因此,非被告的其他行政机 关,如对行政 诉讼泫律关 系的成 及效力均有关系的话 , 为实现行政诉 讼适 当、『 确 F 审查及裁判的 目的,有必要命1 参加诉 讼。据此 行政机关 作为诉 讼参加人得 以产生 。 行政机关 参加 除丫l 该满足的 奉条件如身份适格和参) N他人诉 讼关系 中外 , J I 1 较为特殊的 有 以 下 两点 : 第一, 以法 院认 为其他行政机 关有 参加诉 讼的必要为 须 限。行政机关参加诉 讼 第三人参加诉 讼小 I 州,小 以Il 讼 大诉 结果权利有遭受侵害之虞为前提 , 只需法 院 认为J 有参加诉 讼的必要为条件 是 有此必要 ,则 由法 院 自由裁 量决定; 第二 , 参加机 关须 以辅助土 张行政处分成 或有效的行 政机关为限, 则,行政机关支持 告一方 ,则使行政虑思 分裂,与行政机关诉 讼参办 的 日的相反 。 ¨ 综上,日本 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是处于辅助 参加人的地位 。 其可 以就诉讼提 I攻击防御方法 、 I j 声明异 议、 提起. 诉、 1 : 提起 审之诉及 他一切诉讼行 为,但小得作 … 与被告行政机关 利益或相抵触 的诉 讼行 为。 ( 二)我 国俞湾地 区 我 国 台湾 地 现 行 《 政 诉 讼 法 》设 诉 讼 参 力I 节 ,共 行 I 专 计 8个条款,对诉讼参加 的种类 、要件、参加人地位等事项 作 了规定。 行政诉讼法》除在第 4 条规定必要共 删诉 讼之 《 l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同样应为这一核心任务服务,紧紧围绕着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要服务于整个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在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上应同样体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仅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条法规对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成为确定第三人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是确定规则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应把握两个规则:
(一)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是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有一方是复合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第三人(注: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58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两方以上主体,且均为行政相对方时,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则另一方为第三人。如申请发明专利权的三人中,其中一人被批准授予专利权,两人被驳回申请,被驳回申请的一人起诉,其他两人均为第三人。这里需注意的是,第三人并非都像上述案例中仅作为行政相对方,有时亦表现为间接行政相对方。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起诉,被侵害人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被侵害人权利的得失与公安机关处罚行为的轻重有着直接联系,因而在被处罚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被侵害人可列为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第三人摘要: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问题是当前行政诉讼法领域中的一个热点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参与方式、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并针对现有相关法条进行分析和思考,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加入诉讼、提出独立诉讼等方式参与诉讼过程。

其中,加入诉讼是指第三人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原告或被告的辅助方,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独立诉讼则是指第三人自行提起的诉讼,在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时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

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适用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在参与行政诉讼时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对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其三,行政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

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后,其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其一,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并被法院准许,则其享有加入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对原告和被告做出的诉讼请求提出质疑、补充证据等;其二,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则必须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独立诉讼的判决中,第三人可被判令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被诉行政行为。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当前,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与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如何平衡第三人的权益和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建议:其一,加强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的统一,明确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权力;其二,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加入诉讼和独立诉讼的管辖和控制,防止滥用;其三,完善第三人的证明责任,防止不合理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结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的探讨和拓展。

本文旨在从第三人参与的方式、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切实可行的探讨,以期推进我国行政诉讼体系的健康发展。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

62006.9法制园地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井凯笛(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赤峰024400)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一直以来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课题。

立法上对于第三人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的问题又过于复杂。

如何定性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分类?权利义务又应如何规定?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欲围绕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理论略窥管见。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60-02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第三人被称为“主参加人”,后来为德国引入、完善,形成了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理论。

如今仿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也设立了第三人。

我国行政诉讼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但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对司法实践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因此,学术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的焦点。

本文欲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范围、分类及其权利义务做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内涵(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当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①从概念看,第三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1.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是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3.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

4.应在诉讼开始后审判终结前参加。

其中,利害关系应当是能否成为第三人的决定性因素。

(二)对“利害关系”的界定1.关于利害关系,当前权威的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时限制度完善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时限制度完善
守法定期 限且无过错者 , 申请应恢复期 限 ; 依其 障碍消除后两 周内提出申请 。 提出申请时或在诉讼过程 中, 应令人信 服地陈 述理由事实 。 在申请期 内应补全所耽搁的法律行为 。 补全所耽
( ) 二 促使 当事人及 时举证 , 高诉讼 效益 提 司法资源是有 限的, 如何减少司法资源消耗 , 降低诉讼 成 本、 提高诉讼效率是诉讼 活动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 举证时限制 度充 分反 映了诉讼效益原则 ,并保障 了这一原则所体现的价 值最大限度的实现。 首先 , 举证时限制度一方面通过设定提出 证据的期 间, 以防止诉讼不合理 的过长的迟延 , 保证法官在审 限内及时审结案件 。另一方面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不在合法期
方 在此 期 间 内平 等地 进 行 攻 击 和 防御 准 备 。
定, 其第 5 7条第 2款规定 :对 于诉讼 时限 , “ 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 22条 、 2 4条第 2款和第 3款 、 2 5条及第 2 6条。 2 第 2 第 2 2 ” 关于恢复期限 , 其第 6 0条第 1 款和第 2款这样规定 :未能遵 “
在 我 国 ,举证 时 限制 度 是 目前 我 国行政 诉 讼 法 特 有 的制 度 ,我 国刑 事 诉讼 法与 民事 诉讼 法 并 没 有 真 正建 立 举 证 时 限 制度 [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察 机 关在 整个 诉 讼 过 程 中 均 可 以举 2 1 。 检
所谓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是指行政诉讼 中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 的期限内提交证 明 其主张的相应证据 ,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法律后果 的

证 ,且发现 提起公诉 的案件需要 补充侦查 的 ,可 以提 出建 议, 经人 民法院许 可后进行补充 侦查 。在 民事诉讼 中 , 当事

浅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之分类

浅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之分类

的相关 规定 , 我 国行政 诉讼第 三 人 的分类 无疑 具 有直 接 对 的指导 和借 鉴 意义 。
( ) 国行 政诉 讼 第三人之 分类 一 德
收 稿 日期 :0 1—0 21 6—1 8
争 诉 的行 政 实体法 律关 系 , 与被诉 行 政行 为 的处 理结 其仅
处理结 果有 法律 上直 接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 院的判 决 会 法

大 陆 法 系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人 分 类 立 法例
对必 要第 三人 权利 的形 成 、 认 、 确 变更 或 撤 销 产生 直 接 的
影响。
之评 析
合理 、 科学 地对 行 政诉 讼 第 三 人 进 行 分类 , 必 要 首 有

2 必要第 三人 。德 国 《 . 行政 法院 法》 6 第 5条第 2款 规 定 :第 三人 与 系争之法 律关 系有 关 , “ 而该 裁判对 于该 第 三 人必须 合一 确定 时 , 应命 该第 三人参 加诉 讼 。此 处第 三 人 ”
为必要 第 三人 , 即必 要第 三人 与被诉 行政 行 为而 非案 件 的
个极 具理论 意 义和 实践价 值 的问题 。我 国现行 《 政诉 行
讼 法》 2 规定 : 同提 起诉 讼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有 利 害 第 7条 “
关系的其他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 可以作为第三人 申请
参 加诉 讼 , 或者 由人 民法 院通 知参加 诉讼 。 以此 确立 了我 ”
行 政诉讼 第 三人是 行政诉 讼 中 的一项 重要 制 度 , 是 也

德 国 的行 政 诉 讼 程 序 规 定 于德 国《 政 法 院法 》中 。 行 该 法第 6 、6条 对 第三 人制 度作 了相 关规 定 。第 6 56 5条将 第 三人分 为普 通第 三人 和必要 第三 人 , 并随 之产 生 各 自 相 应 的程序 。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探讨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探讨

被 行政 主体处 罚的一方 。如果 被处罚 人对行 政处 罚起诉 , 则
受 害人 为权 利关 系 第三 人 ;如果 受 害人 不服 行 政处 罚作 为 原 告起 诉 , 被处 罚人为 权利 关 系第 三人 。( ) 政处 罚 案 则 2行
件 中的共 同被处 罚 人 。如果 只有 一部 分 被处 罚 人作 为原 告 起诉, 么, 那 另一部 分被处 罚人属 权利关 系第 三人 。( ) 政 3行
1 .有 的学 者将 其 归 纳 为 3条 : 1 第 三人 与 本诉 所争 ()
议 的诉 讼标 的具体 行政行 为 有直 接 的利 害关 系 ; 2 第 三人 () 须是参 加 到他 人诉 讼 中来 的公 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 织 ;3 第 () 三 人在 法律上 有独 立 的法律地 位 。
三 人 问题 。

确 权案 件 的权属 争议 人 。如果 一 部 分权属 争 议 人不 服行 政 确 权决 定而 向法 院起诉 的 , 么 , 有被 确定 为 权利 主体 的 那 没 权 属争 议人 都属 于权 利关 系第 三 人 ;而被 确 定 为权利 主体 的一方 , 属于义 务关 系第三人 。( ) 则 4 行政裁 决案 件 中 , 制 强 性 补偿 案件 、 偿裁 决案 件 的一方 , 赔 因不服 裁决 而 向法 院起
么 , 一部 分许 可争议 人 为权 利关 系第 三 人 、 许 可人 为 义 另 被 务关 系第三人 。( ) 3 行政 主体征 收 、 征用 土地后 , 又将 土地使
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利 害关 系 ; 2 相对 于原 告 、 告 而言 , () 被 是与
受到 了被诉 具 体行 政行 为授 益 处分 的积 极 影响 ,或者 参与 了不利 益具 体行 政 行为 ,而 未被 列 为被 告或 不 具备 被告 资 格 , 加 到行 政诉 讼 中来 , 出 自己独 立 诉讼 主张 的个 人 、 参 提 组 织 。具体表 现情形 如下 : 1 行 政确 权案 件 中 , 确定享 有 () 被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关问题的研究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关问题的研究

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10年第8卷第1期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关问题的研究秦兴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北京100038)【摘要]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适用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该问题一直存在较多争议,成为法学界和审判实践关注的热点、难点。

笔者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存在问题及完善意义进行了论述,并就如何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研究[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s344{20l O)O l-0105一03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第三人被称为“主参加人”,后来为德国引人、完善,形成了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理论。

如今仿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也设立了第三人。

但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界的焦点。

随着近几年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行政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为了便于法院全面、正确的解决纠纷、确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笔者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特征,意义及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在法律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有多种解释。

有的学者将其归纳为三条: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还有的专家将其表述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某些理由不可抗拒,或对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该制度可以增加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但是,该制度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第一,法定第三人名额过度限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只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有法定代表权的群众组织”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而非常规的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诉讼。

这一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解决一些实际的行政纠纷。

比如,一些私人企业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受到了损失,但由于其不属于现行法定第三人的范围内,无法参与行政诉讼,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应当放宽法定第三人的限制,允许更多的人参加行政诉讼,以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的参与程序,但未明确定义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地位。

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的诉求、是否可以直接参与判决、是否可以对判决提出上诉等问题,都未得到明确的规定。

这样,造成了第三人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应该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使得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的地位更加清晰明确。

第三,现行法律规定下,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面临相对较高的门槛。

在实践中,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是需要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精神准备的。

而这样的要求在现实中限制了许多基层群众、普通公民和中小企业的参与。

此外,即使是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也需要一个繁琐、时间长、费用高的参与程序。

这样对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都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应该建立相应的机制,提高参与门槛的灵活性,尽可能为更多的人提供便捷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尽管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为行政程序提供了更加广泛、公正、权威的参与,然而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存在很多问题,如限制过度、地位不明确,门槛过高等。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还需在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实现。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完善

但第三人对主体资格异议权不能滥用 , 需要 受到 一定 限 制 。借鉴国际一些先进做法 ,我国可以这样构建该制度:第 三人对法院依职权裁定其参加 诉讼的裁定不能上诉 , 只能 申 请复议一次 。 但对其 自行 申请或 当事人 申请其参加诉讼 ,而
法 院 不 予 同 意 的 裁 定 ,自裁 定 作 出之 日起 1 0日内 , 以 向 上 可 级人民法院上诉 。 人民法院对本诉中不涉 及行 政诉讼第 三 人权利 义务 的部分继续审理;对涉及第三人权利 义务的部
一 一
( 四) 有 限 制 设立 第三 人 主 体 资 格 异 议 制度 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可有效预防在审判 实践 中出现错列 、 漏列 、 乱列行政诉讼 第三人的情况 。 被人民 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 认为人民法院对其资格认 定 的结 果 可 能 存在 错 误 , 要 求 人 民法 院 重 新认 定 、 回通知 可 撤 或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未被人民法院许可参 加诉讼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可要求人民法院许可参加诉讼 。
三人 申请参加诉讼 , 或者 由人 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这就是 ”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第 三人制度的规定 。 由于我 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 , 许多规 定内容较单薄、缺乏 可操作性 , 对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水平不 高 。与国外先进理论相比 、 与我 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研究水 平 相 比 , 还 有 相 当的 差 距 。 着 行 政 诉 讼 司法 实践 不 断 广 都 随 泛 和深 入 , 关 制 度 构 建需 要进 一步 跟 进 ,特 别是 关 于 行 政 相 诉讼第三人的权 益保障 的规定亟待完善 。 我 国行政诉讼第三人 的权利规定及缺陷 行政诉讼 法 第3 条第2 0 款对 第三人的权利做 了规定 “ 经人民法院许可 ,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 审材料 ,但 涉及 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 此后 , 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些 司法解释 , 如规 定“ 应 当追加 被告而原告不 同意追加的 ,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 以第 三 人 身 份参 加 诉 讼 ” “ 政 机 关 的 同 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涉 及 两 、行 个以上利害关系人 , 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 体行政行为 其 不服提起诉讼 , 民法院应 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 他利 害关 系 人 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 的诉讼 主 张 ,对 人 民法 院 一 审 判 决 不 服 ,有 权 提 起 上 诉 ” 等 。 这些规定对 司法实务中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起到一 定的指导作 用 ,但存在一些缺陷 。 第一 ,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 最高人 民法 院的 司法解释规定 ,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 的诉讼 主张 , 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 , 对 有权提 出上诉 。 但 是这一规定 太笼统 ,不 明确 。 第二 , 法院如何追加第三人没有明确。我国对第 三人参 加 诉讼规定是使用通知 , 没有参照德 日等国使用裁定这一形 式 ,但通 知的性 质是什 么,对通知是否可以表示异议等 , 均 没有规 定。 第三 , 没有在法律条文 中规定第三人的管 辖异议权 , 导 致在具 体适 用时 , 对于是否具 有管辖异议权 、如何行 使该权 利 ,存 在不 正 确 的认 识 。 第四 , 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保护缺 失 , 申请参加而法院 如 不予其参加 ,第三人是否可以起诉等均无规定。 二 、完善行政诉讼 第三人权利保障的构想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试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二 、 国行政诉 讼第 三人权 益保护 制度 的完善 我
三人的类 型完全不 同于 民事 诉讼第三 人 , 果简单 的参照 民事诉 定, 如 实践 中第三 人提 供 的证 据在很 大程度上 不能充 分地维 护 自已
讼 第三人 来操 作, 很显 然不利 于行 政诉讼 第三 人 的保护 。

的权 利 , 别是 介于 原告和 被告之 间的第 三人 , 特 因为这 时第 三人 提供 的证据 不能作 为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 正确 的依据 , 体行 具
害 关系 , 自己申请参加或 者 由人 民法 院通 知其 参加或 者原告起 诉 政诉讼 对其 权利 并没有规定 , 以至于 在实践 中其权利 往往 得不到 时要求 其参 加到诉 讼中 来 的公 民、 法人或 者其 他组织 。 司法实 践 保护 。 中 ,行政 诉讼法》 第三人 没有 规定或 者规 定不 具体 的方面 , 《 对 通 常是参 照我 国 《 民事诉 讼法》 的有关 规定来 执行 。而行 政诉 讼第 ( ) 三 第三人 的举证 责任 不具体 我 国现 行 的 《 政诉讼 法》 第三人 的举证 责任 没有 明确 规 行 对
( ) 四 第三人 的权 益保 护严 重缺 失 我 国《 政诉讼 法》 行 对于 行政诉 讼第 三人 的规定 仅 限于第 二 十七条 , 随后最 高法院 《 于贯彻执行< 关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 政诉讼
由于对第三 人的界 定不统一 , 实践 中对 第三人 的范 围经常发 法>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 试行 ) , 中第二 十一 条规 定 , 政诉 讼法 》其 行 生争 议。 一方 面 , 具体 行政行 为” 为“ 以“ 作 行政诉 讼第 三人” 的连 第 二十七 条中 的“ 同提起 诉讼 的具体 行政行 为有利害 关系 ”是指 , 接 点将 直接造 成行政 程序 中 的当事 人等 同于 行政诉 讼 中的当 事 与 被诉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法律上 的权 利义 务关系 。 虽然有 一 定的 人 。 比如 行政许 可中 的利害 关系方 、 政处 罚中 的受害 方等等 , 行 进步 , 是所作 的规 定仍然 不具体 。20 年 , 高 法院又 作 出了 但 00 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的困难和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试图通过我国大陆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种类、范围、法律地位及参加诉讼的程序四个方面的比较研究,更为充分地认识上述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特点和长处,为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提供参考。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一)德国在德国行政诉讼上,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

”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

”据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和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分别为第65条第1、第2款所规定。

所谓通常参加之第三人,是因为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结果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其申请而使其参加诉讼。

例如,镇政府批准一块土地给某公司用于开办工厂,工厂建成之后,土地管理部门认为该公司未经批准用地擅自建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该公司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遂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胜诉与否,必然影响到镇政府法律上之利益。

第三人因裁判结果而受到影响的利益,并不以公法上的性质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所谓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是法院对第三人和原告须为一并作出判裁之情形。

即法院的裁判,必然同时、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否则,裁判便无法做出。

例如,甲、乙两人在街头玩耍,警察误以为二人打架,遂给予治安处罚。

甲不服处罚,而诉至法院,则法院的裁判必然决定乙是否应受处罚。

简而言之,法院的裁判必然要直接决定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情形,称为“第三人与原告必须合一确定者”。

(二)日本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三者之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三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

”第23条(行政机关的参加诉讼)第1款规定:“裁判所认为使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因此,日本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类: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第三者法律上的利益可能受到裁判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

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去当事人及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包括国家及自治团体。

而所谓法律上的利益,不以第三者直接受到裁判的影响为限,依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损害第三者法律上的权益的,也包括在内。

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是指除被告之外,与行政诉讼有重大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行政机关。

例如多阶级的行政处分之行政诉讼,对于前阶级处分之行政机关,可以命其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类似民事诉讼的辅助参加。

(三)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

”此条并未明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

”第41条、第42条第1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即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于行政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和一方当事人必须一并作出裁判,则有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以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避免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如共有物的没收处分,具有排斥关系的商标权引起的行政诉讼,都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是指其法律上的权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与德国行政诉讼上的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相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还规定了一种第三人,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而成为第三人两种情况。

此种辅助参加,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不以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裁判之结果而受损为必要。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方败诉,依该裁判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标的之判断、裁判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

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之影响。

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德国相同,也不以公法上利益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

(四)我国大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

该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原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第三人。

新司法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在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条款实际上就“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作出了规定。

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与德国的分类实质上相同。

国内有些学者根据自己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从学理上对第三人的分类进行研究,这对深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亦很有裨益。

小结: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制度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

笔者以为,德国的分类较为科学,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和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上是“应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可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这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

日本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显示了较为浓厚的“官本位”色彩,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

因为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与一般相对人实属无异。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德国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相同,表述略有差异而已。

只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又多了一种辅助参加之第三人。

辅助参加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科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笔者倾向于德国的作法,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和通常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一)德国在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程序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上利益受裁判影响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

”法院就第三者参与争讼的法律关系,裁判对之必须合一确定者,也就是第三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而非判决之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可以直接确定第三者权利、义务的情形。

例如,共同被行政处罚的人,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则法院的裁判必然也涉及未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

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通知其以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

其中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德国行政诉讼上,被称为普通的诉讼参加或一般的诉讼参加。

而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称为必要的诉讼参加。

(二)日本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规定:“因诉讼结果致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或该第三人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使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允许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

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与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未将德国行政诉讼上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作单独表述而已。

(三)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

”行政法院1955年裁字第48号、49号、1955年判字第82号等判例将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原告利害关系一致之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

”根据这两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或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及第48条的规定,尽管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之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两种情况。

这实际上扩大了原“行政诉讼法”及判例法所确定的第三人的范围。

(四)我国大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