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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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管理实施

细则

XX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出租房屋”是指各公司采取对外出租形式,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一切房地产(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库房、招待所、场地等);“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是XX公司出租房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管理准则。凡在XX公司管理范围内对外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房屋的单位、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细则。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必须遵守相关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合同签订及租赁登记

第四条各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范本)》(见附件1)执行。承租人为个人的,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案。承租人为单位的,须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同时房屋出租时原则上需要收取一定额度的风险金。

第五条各公司出租房屋出租期限为1年,合同期限超过1年的必须报XX公司XX部备案审查,待审批同意后才能签订租赁合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第七条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厂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以下房屋不得出租:

1、危险房屋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2、违章搭建的房屋;

3、承租人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九条禁止租赁给下列人员:

1、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2、育龄妇女无原籍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3、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印的人员;

4、收、拾废品的人员;

5、非法经营食品加工人员;

6、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污染、有严重腐蚀物品的人员;

7、其它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安全规范

第十条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登记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向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配备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等必要的安全设备与设施。

(四)告知承租人应当遵守的房屋安全使用和治安管理规定,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对未纳入旅店业管理的有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组织;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七)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八)不得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

(九)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

(二)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使用承租房屋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她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

(五)因不当使用房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及时改正。

(六)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七)按规定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住宅不得用于生产经营。

(二)承租人是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由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入住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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