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的责任界定
隐名合伙民法总则
合伙到底是一种协议还是一种组织,这首先会影响法律对合伙地位的确定,并将决定合伙制度是规定在民法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制度中还是规定在债法或合同法中。
《德国民法典》本身为合伙提供了一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其有关民事合伙的基本规则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十六节“合伙”之中。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05条的规定,合伙是一种合同,各个合伙人应为实现共同目的提供约定的出资。
可见,《德国民法典》是将民事合伙作为一种合同加以规范,并未承认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而德国法关于商事合伙的事项则规定在《德国商法典》第二编“公司及隐名合伙”中,第105条至第160条规定了无限公司即普通商事合伙,第161条至第177a条规定了两合公司即有限合伙,第335条至第342条规定了隐名合伙,第489条至508条规定了海事合伙。
对此,学者解释为:“民事合伙的两种变体即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在中小商业组织中得到了普遍的采用,而有限合伙现在还用于投资项目,那些打算只向商事企业投资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1}263。
虽然普通商事合伙在性质上并非法人,但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能够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并具备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
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继受了德国法的做法,在民法典中将合伙定位为协议,并在其民法典的债编中规定了合伙。
可见,大陆法系传统立法对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承认一般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但也有部分国家对合伙主体地位的承认较为积极,主要是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
如法国1978年通过第9号法令修订《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第1款并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从而直接以明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伙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
(一)隐名合伙的基本属性隐名合伙是指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约定由隐名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事业出资,由出名合伙人经营,隐名合伙人分享该项营业的收益并分担其所产生的损失的合同。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挂名-显名-隐名股东协议书7篇
挂名-显名-隐名股东协议书7篇篇1本协议书由以下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签署:一、协议目的和背景鉴于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涉及股东身份多元化及保密需求,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纠纷,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本协议旨在明确挂名股东(以下简称“甲方”)、显名股东(以下简称“乙方”)和隐名股东(以下简称“丙方”)之间的权益分配及风险承担机制。
二、定义与界定1. 挂名股东:指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工商资料中记载并公示的股东。
2. 显名股东:指除挂名股东外,在公司内部或特定场合下被承认的股东身份。
3. 隐名股东:指虽对公司有实际出资或股权,但在公司相关文件及公开信息中不被记载或公示的股东。
三、协议内容(一)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挂名股东,负责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公示,确保公司合法运营;不参与实际经营决策,不承担除名义外的经济风险。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显名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行使除挂名外的所有股东权利;协助丙方保持其隐名状态,不泄露相关信息。
3. 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隐名股东,享有实际的股权权益,但不参与公开事务;委托乙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保密义务,不泄露本协议内容。
(二)股权安排及权益分配1. 各方按协议确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2. 公司分红、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需经过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定。
3. 乙方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事先与丙方沟通并获得相应授权。
(三)保密义务与责任承担1. 各方应严格保密本协议内容及其他涉及隐名股东的信息。
2. 若因甲方或乙方泄露本协议内容导致丙方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协议变更与解除1. 本协议的变更需经甲、乙、丙三方共同书面同意。
2. 在协议期限内,未经其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
(五)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如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出资⼈完成了出资的责任后,应该到⼯商管理部门进⾏出资登记,并且在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出资⼈的姓名。
但实践中有些出资⼈出资后由其他⼈代其完成股权登记,从⽽成为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是指依据书⾯或⼝头协议委托他⼈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商登记等却显⽰他⼈为股东的⼀种投资⽅式,在这种投资⽅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被称为“隐名投资⼈”、“实际投资⼈”或者“隐名股东”,⽽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使权利的便利上。
⼆、隐名股东法律规定1、隐名投资⼈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起因于隐名投资⼈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不得抽回资⾦,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与他⼈约定以该他⼈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份⾏使权利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对公司享有股权。
3、⼀⽅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主张名义出资⼈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应予⽀持。
4、⼀⽅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未约定出资⼈为股东或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亦未以股东⾝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民法院不予⽀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抽逃出资等⾏为,公司债权⼈向名义出资⼈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又论公司的隐名股东
出资额 。公 司股东 不履行 出资责 任 , 先违 反了发起 人协议 、 首 公司章 程 、 认
不履 行 出资责任 的股东应 对 已履 行 出资责任 的股 ( ) 意隐名 股东和 非合 意隐名股 东 。合 意隐名 股东是 指隐名 投资 者 股 书 中股东 之间 的约定 , 2合 与显 名人协 商一致 , 以显 名人 名义 向公 司投 资 而形成 的 隐名 股 东 , 这种 隐 东承担 违约责任 ; 次也违 反了公 司章 程 中股 东与 公 司之 间 的约定 , 其 并且 名股 东又称之 为借名 股东 。非合意 隐名 股 东是 指 隐名 投资 者 未与 显名 人 侵 犯 了 公 司 法 人 财 产 权 , 因此 既 构 成 对 公 司 的 违 约 行 为 , 构 成 对 公 司 的 又 协商 一致 , 而擅 自以他人 名义或 虚拟 主体的作 为显名 人向公 司投资 而形 成 侵 权行 为 , 履行 出资责任 的股东 应对 公 司承 担继 续履 行 、 偿 损失 的 民 不 赔 的 隐名股东 , 又称 之为 冒名股 东和假名 股东 。依借名 股东 与名义股 东之 间 事责任 。如前所 述 , 名股 东作 为 公 司 的实 际 出资人 应 承 担 实际 出 资 责 隐 法律关 系的不 同 , 借名股 东可分 为信托 人身份 的借名 股东 和委托人 身份 的 任 , 未履 行实 际出资责 任时应 承担相 应 的民事责任 。但 隐名股东 是 以名义 借名 股东 。信 托人 身份 的借 名股 东与名 义 股 东之 间是 一种 信 托隐 名投 资 股东 的名 义认 缴 出资 并 履 行 出 资责 任 , 因此 其 出资 责 任 及 责 任 具有 特 合 同关系 , 委托人 身份 的借名 股东与名 义股东 之间 是一种 委托 隐名 投 资合 殊 性 。 同关 系。 在借 名股东 的情形 下 , 名股 东应依 与名义股 东之 间的信托 隐名 投 资 借 2 隐名 股东的 法律地位 的约定 , 时足额将 其用于 投资 的特定 财 产 的财产 权移 转 于名 义 股东 , 按 由 我国《 司法》 3 公 第 3条规定 ,记 载 于股 东名 册 的股 东 , 以依 股 东名 名义股 东以财产 权人 的身份 以 自己的名义 向公司投 资 , “ 可 因此名 义股 东应 作 册主 张行使股 东权利 ” “ 、 公司应 当将股 东的姓 名或 者名称及 其 出资额 向公 为公 司股 东承担 相应 的出资责 任 , 借名股 东不应作 为公 司股东 承担相 应 的 司登 记机关 登记 ; 登记 事项发 生变更 的 , 当办理 变 更登 记 。未经 登 记或 出资责 任 。当然若名 义股东 不履行 出 资责任 是 因借 名股 东 未按 合 同约 定 应 者 变 更 登 记 的 ,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有 学 者 认 为 这 是 “ 《 司 法 》 尤 其 是 第 将用 于投资 的特定财产 的财 产权移转 于名义 股东 的 , 不 ” 新 公 , 名义股 东向 已履行 出 3 条 明确 了甄 别真假 股东 的标 准 。 笔 者 以为 , 3 ” 泼条 中虽 以 立法 的 形式 确 资责任 的股东 、 司 、 司债权 人承担 相应 民事责任 后 , 公 公 有权依 信托 隐名 投 认 了股东名 册是公 司判断 股东资 格的标 准 . 股东名 册在公 司 内部 的确 定效 资合 同向借名 股东追偿 。 力 和推定效 力 ; 在涉及 第三人 的情况 下 , 法 以交 易 安全 和社 会经 济 秩序 立 在冒名股 东和假 名股东 的情形 下 , 由于名 义股东 对 冒名 股东 的 冒名 投 为价 值 , 隐名股 东不得对 抗第 三人 ; 同 时并 未禁 止 隐名投 资 和否 定 隐名 资行 为并不知 情也未 予认 可 , 名义 股东 为现 实 中不 存在 的主体 , 但 或 因此 名 投 资合同 的法律效 力 , 为隐名 股东 的法 律存 在 留下 了 空 间。所 以 , 法 既 义股 东不可 能作为公 司股东 承担相 应的 出资责任 , 冒名股 东和假 名股 东 立 而 没有 明确 隐名股东 的法律 地位 问题. 也没有 规定 隐名股东 的股 东资格 的确 应作 为公 司股东承担 相应 的出资责 任 。 认标 准 , 可以说是 对我 国市场 经济 中大量存 在的 隐名股东 问题采 取 了刻 意 () 2 隐名股东 在公 司内部 的法律责 任 。在 隐名股 东与显 名股 东之 间 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
原 因考虑 ,希望 由 自己实际 出资并享 有投资 收益 ,
但 公 司 股 权 登 记 在 某 乙 名 下 , 由某 乙 代资收益 ,但在 公司章 程 、股 东名 册 、出资证 明书 以及 工商行 政管 理机 关的登记 材料 中均 显示 某乙 为股东 的情 况 ,在 我 国比较普遍 。在 这种投 资 方式 中,某 甲被 称为隐名股 东 ,某乙被称 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 东的 出现 ,主 要有 以下几 种原 因 : 是规 避 一
此种 , 主要 发生在 没有 签署 股权代 持协议 中,由 1 4况
于 公 司 发 展 良好 , 公 司 价 值 大 幅 增 加 时 ,显 名 股 东 否 认
足合 作方对合作者的特定 要求等。
对于 隐名 股东 来 说 , 常 存在 以下 几 方 面 的法 律风 险 : 通 1 出 资阶段 所 存在 的风 险 . 由 于 在 办理 入 资 手 续 中 ,需 以显 名股 东 名 义 开 设 验 资
存在股 权代 持关 系 ,仅认 可存 在借款 关 系 ; 此外 ,即便 签署股 权代持 协议 ,也有 显名股 东 以协议违 反法律 禁止 性规定 为由 ,要 求法院确 认协议 无效 的情 况出现 。2 0 03 年江苏 省高级 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适 用公司 法案件若 干 问题的意 见 ( 行 ) 试 》规 定 :“ 东之 间就股 东资格 发生 股 争议 时 ,除存在 以下 两种情 形外 ,应根 据工 商登记文 件 的记 载确定 有 关当事 人的股 东资格 : 1)当事 人对股 东 ( 资格 有 明确 约定 ,且其他 股 东对 隐名者 的股东 资格予 以 认可 的 ; 2)根据 公 司章程 的签署 、实 际出资 、出资证 ( 明书 的持有 以及股 东权利 的 实际行使 等事 实可 以做 出相 反认定 的。 0 3年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公 司纠纷 ”2 0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征 求意 见稿 )中规 定 : 一 一 》( “ 方 出资 ,另一方 以股 东名 义参加 公司 ,双方约 定实 际出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关于隐名股东的地位及法律责任的意见
XXXX董事长:
关于您提出的增加隐名股东的问题,经我考虑先给您出具意见后,由您与显名股东商谈具体事宜后,草拟书面合同,相关意见如下。
一、隐名股东的地位
有关隐名股东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引入的不需要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但它的法律定义为实际出资人,即实际出资股东,享有投资权益。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经查现有法律规定针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按签订合同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无法对抗第三人。
2、隐名法人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先由法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
追偿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承担责任。
3、若参股公司破产,隐名股东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出资额为限清算。
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法人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增加隐名股东,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与全体法定显名股东签署,该合同对于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意见根据您表述作出,只限于表述内容范围适用,供参考。
XXX(律师)
2013年8月21日。
隐名股东协议8篇
隐名股东协议8篇篇1本协议旨在明确隐名股东(以下简称“股东”)与(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权益关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及定义隐名股东是指不以本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而通过其他主体(如显名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本协议旨在对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界定。
双方确认,本协议所述条款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1. 股东的权利:(1)按照持有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2)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3)依法享有股份转让、继承等权利。
2. 股东的义务:(1)按照约定及时向显名股东或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承担相应比例的公司的经营风险;(3)对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三、持股方式及股权变更1. 股东通过显名股东间接持股,不显露真实身份。
显名股东应遵守协议内容,代表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2. 若需变更股权结构或进行股权转让,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确保合法合规。
四、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1.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
2. 股东应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公司亏损。
若出现亏损,双方应共同应对,确保公司正常运营。
五、保密义务与违约责任1. 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其他合作事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2. 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六、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其他条款1.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 本协议的修改和解释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可, 要根据 法律 规 范 以及 法律价 值 分析 等方法 来进 行具 体判 断 。
三、 隐名 股东 的法律风 险
( 二) 非规避 法律 型 隐名股 东
虽 然 多数 隐名股 东 是 出于规 避法 律 牟取 非法 利益 的 目的而 采取 隐 名投 资的方 式, 但是 也不排 除部 分投 资人 出于某些 合法 的
资的形 式可 以是多样 的, 但是 只有 以获 得股 东的所有 权利 为 目的
进 行 隐名投 资才存 在 隐名股 东 的资格确 认 问题 。 当然 , 获得 权利
的是使 有关 规定 在不应 适用 的情形 得到适 用 , 或 在应适 用情形 下 和行 使权利 是两 回事 , 以获得权 利为 目的并不 代表一 定要 自身实
( 二) 规避 法律 的风 险
以规 避法律 强制 性规定为 目的隐名股 东 , 由于 其行为 本身具
并且要 进行 登记 。 这 种情 形 一来 使 出资过 程复 杂化 , 二来 增加 也 有违 法性 , 隐名股 东与显 名股 东之 间关于 出资的协议 通常应 当归
使 隐名 股 东的 隐名 目的无 法达 到 。 因此 , 隐名股 东作 为实 际 出资 于 无效 。 根据 《 合 同法》 第5 2条和 《 民法 通则》 第5 8 条, 如果 属于 人, 其 出资 形式通 常 是货 币出资 。
j l I { l } J l 占尊 t 金 2 0 1 3・ 1 l ( 上)
。 。。 。 ‘ ‘ 。‘‘ 。‘。 。。。 。。 、
◆经济 与法
有 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修
摘 要
闻
小隐隐于山,大隐隐于市----隐名投资不可言喻之痛
临时建筑物试题一、填空题:1、临时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两层,临时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应为 5 年。
(P3—3。
0.4/5)2、办公区、生活区宜位于建筑物的坠落半径和塔吊等机械作业半径之外。
(P4-4.2。
2)3、临时建筑餐厅、资料室应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会议室宜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
(P5—5.1.3)4、临时建筑地面应采取防水、防潮、防虫等措施,且应至少高出室外地面150mm。
临时建筑周边应排水通畅、无积水.(P5-5。
1.9)5、临时建筑办公用房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
5m,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4㎡,会议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0㎡.(P5—5。
2。
2/3)6、临时建筑宿舍内应保证必要的生活空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2。
5㎡,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m。
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宜超过16人;宿舍内应设置单人铺,层铺的搭设不应超过2层。
(P5—5。
3。
2)7、临时建筑食堂与厕所、垃圾站等污染源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且不应设在污染源的下风侧。
(P6-5。
3。
3)8、临时建筑场地应设有消防车道,且宽度不应小于4.O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
Om。
(P8—6.0。
1)9、临时建筑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危险源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P8—6。
0.3)10、对于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每组数量不应超过10幢,幢与幢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3。
5m,组与组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8。
0m。
(P8-6。
0.3)11、对于两层临时建筑,当每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00㎡时,应至少设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当每层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00㎡且第二层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时,可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P8—6。
0.4)12、临时建筑房间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25。
0m,采用自熄性轻质材料做芯材的彩钢夹芯板作围护结构的房间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15.0m.(P9-6。
0.4)13、每100㎡临时建筑应至少配备2具灭火级别不低于3A的灭火器,厨房等用火场所应适当增加灭火器的配置数量。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摘要: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公司案件的难点问题。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解决一切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前提。
本文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意思自治一、内部关系中,以公司意思自治为主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方式首先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的情况既然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使公司外的第三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对于完全隐名股东成为公司实名股东的条件,没有理由设置得比公司外第三人的门槛更高。
因此对于完全型隐名股东,适用普通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来确认其股东资格是完全合乎逻辑的。
即只要完全隐名股东披露其隐名事实后,其转化为实名股东的请求得到了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即表明了其股东身份得到多数股东的认可,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
其次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明知,且在公司成立之时并不提出异议。
公司成立后,隐名股东依据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中,我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就是合同法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股东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公司契约直接约束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当然,这里所说的”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并不是说隐名股东随时都能变更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从而使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处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私法自治原则的遵守,首先还是需要根据一般股权转让规则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其从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反对,则此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股东资格。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浅析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摘要:股东是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且记录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的真实股东与记录在册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被登记在册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或者“显名股东”。
在出现隐名股东的场合,究竟是以隐名股东为股东还是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股东,本文将从法理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做深入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一、隐名股东的概念隐名股东,也有学者称其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隐名股东讨论的是在公司的形态下不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示自己姓名或名称的投资者,其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
本文讨论的是在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下隐名出资的问题,为了便宜,而使用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行文间提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也仅指公司形式下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二、我国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成因与类型(一)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为突破某些法律上的限制,而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的行为。
这一类型的隐名股东中,规避法律的行为并非完全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
为突破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隐名出资的情形。
这一情形在我国多表现为职工持股。
公司为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奖励其一定份额的股份。
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
于是,职工持股的公司,往往通过工会或者选出的职工代表名义上持有全体职工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身成为隐名股东,但股东名册上记录的股东却是职工持股会或者股东代表,这就形成了隐名股东的情形。
此种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对第三人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这种类型的隐名股东可以保有。
特殊身份者为规避我国法律限制其投资而隐名出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探究
应 当经其他股东过 有 限责任公 司隐名 出资的主要原 因有规避法 股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律和其他不便公开身份等。
( 一) 为规避 法律 而 隐名
1 . 规 避 法律 对投 资主 体 身份 的限制
受 让人 则成 为该 公 司的 隐名股 东 。 为 了保证公务人员 的廉 洁从政性 , 我 国《 公务 东 , ( 二) 其他 隐名 原 因 员法》 等相关职业法律 限制某些职业的人员从事商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 。因此 , 上述特定 主体 为了“ 守 各种负面新 闻更是让公民提高警惕 。因此 , 某些投
法” , 只能规避主体限制规定 , 隐名出资从事商业经 资者 尽管是进行 合法 投资 , 但为 了保 护其个 人隐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1 0 — 1 8 [ 作者简介 ] 莫小春 ,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 广西南宁 , 5 3 0 0 0 7 ) 。
原则公正判决。
[ 关键词 ] 隐名 出资人 ;隐名股 东;显名股 东;股 东资格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2 . 2 9 1 . 9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6 7 3 — 8 6 1 6 ( 2 0 1 4 ) 0 1 — 0 1 0 9 — 0 3
隐名 。
3 . 基 于业务 的合作 双 赢而 隐名
中规避法律又包括规避法律 的禁止性规定和规避 法律的管理性规定 。如果 隐名 出资人仅是规避法
某些投资者 为了提高 自身公 司的知名度和竞 律 的管 理性规定 , 则应承认 隐名 出资人 的股东身 争力 , 与有声 望 、 商誉 、 信用 的人协议合作 , 借用他 份 。但是在隐名 出资人没有变更 为公 司的显名股 人名义投资 入股并 为显名股东 , 自己则做 隐名 出 东之前 , 对外仍然不具有股东的资格 。如果隐名 出 资人 。 资人规避 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 因其主观恶意而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分析
出, 政府应 加大 资金投入 , 落实农村职业教育培训 , 提高农村富余 劳动力的就业转移能力 。农 民有一 技之 长, 即可走 出去也可 留下 来, 无论 以合作 方式转移 , 都有利于农 民利益 的保 障 , 解决 当前农 村富余劳动力 由于缺乏技能 、思想意识落后 , 而出现转移意识混 乱的情形 。 ( 四) 完善 社 会 保 障体 系 , 落 实农 村 富余 劳 动 力就 业 服务 与 管
—
( 三) 落 实农村职 业 培训教 育 , 转 变传统 的思 想观 念 在黑 龙江 不 同区域异地 转移劳动力 的意愿 的抽 样调查( 具体 如表 1 ) 中, 我们不难 发现 , 农村 富余劳 动力就地 转移 与异地转移 均 占有一定 的 比例 。地方政 府在大力 落实农村 富余劳动 力就地 转移 的同时 , 也应强化部分富余劳动力 异地真落实 , 不仅是社会经济 发展的外部 需求 , 也是服务 “ 三农” 的内在体现 。首先 , 建 立完 善的检察机制 , 强化劳动 合同、工资支付等关系农 民工切身利益 的工作管理 , 确保农村 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的合法权 益[ 2 ] ; 其次 , 完 善农民工社 会保障体系 , 狠 抓用 工企业在 《 劳 动法》等相 关法 律 的落实 , 让异地就业转移 的农村 富余劳动力 不再 面临尴 尬的社 会现实 。
三 结束 语
新形 势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面临诸 多的问题与障碍 , 无 论 是农 村非农产业 发展 的滞 后性 , 农村富余劳 动力的质量 不足 , 还 是 社会保 障体 系 的不 完善 , 都 在很 大程度 上影 响有序劳 动力 转 移 。新 形势下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 其 发力点 不再 是单一的促 就业 , 而更多地 是在促进也的 同时 , 促 创业、促 效益、促发展 , 形 成契 合社会发展 、符 合农 民切身利益 的农村富余劳 动力转移 战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施行使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得到了法律认可。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代理关系的存在,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有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分,因涉及当事人各异,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尽相同,法律之所以给出不同的评价,乃利益衡量的结果。
【关键词】隐名股东;隐名代理;股权转让一、隐名股东股权转让之合法性论证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学者们对隐名股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
在理论学说和审判实践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学理上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和隐名代理说四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1]肯定说认为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2]折中说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对于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即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来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当确认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和所作的善意意思表示。
[3]隐名代理说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为代理人,一定条件下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4] (二)隐名代理学说的合理性分析笔者赞同隐名代理说的观点。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模式逐渐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主流。
其中,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也逐渐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据一席之地。
隐名出资指的是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通过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
这种方式因其特有的灵活性和保护性而受到不少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因此对其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定义及特点隐名出资是指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或由他人代理出资,使得其身份在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
这种出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灵活性,隐名出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显名方式;二是保护性,隐名出资可以保护投资者的隐私和利益;三是风险性,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1. 股权确认与登记问题隐名出资者的股权确认与登记是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核心。
由于隐名出资者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因此如何确认其股权并完成登记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在实践中,通常需要依据合同、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确认隐名出资者的股权。
然而,这些证据的效力认定和真实性验证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2. 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隐名出资者的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隐名出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公司出现风险或纠纷,如何确定其责任承担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如果隐名出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如何处理也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 法律法规的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关于隐名出资的法律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例如,对于隐名出资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关键。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No 1 . J n 01 a .2 l
隐 名 股 东 资 格 认 定 及 其 责 任 承 担
扈 家瑜
( 东商学 院 法学 院 , 东 广州 502 ) 广 广 13 0
[ 摘 要] 随着我 国改革开放 的不断深入 , 资领 域异 常活跃 , 投 经济领域 中出现 了大量的 隐名投 资行 为, 由此产 生 了 隐名股 东。由于我 国现行公 司法未对隐名股 东资格认 定作 出明确规 定, 致使在 司法审判 实践 中法院对这类纠纷 的处理 结 果 比较 混乱 , 使得 隐名股 东与显名股 东之 间的责任难 以划分 。隐名股 东的 资格认 定标 准及 其所 应承担 的法律责任 , 应从 隐名 股 东 的 成 因进 行 分 析 , 对 规 制 隐 名股 东进 行 相 关 立 法 。 并 [ 关键 词 ] 名股 东 ; 东 资格 ; 任 承担 隐 股 责 [ 图 分 类 号 ] 4 13 [ 献 标 识 码 ] [ 中 F 2 .6 文 A 文章 编 号 ] 6 3— 72 2 1 ) 1— 0 5一o 17 0 1 ( 0 1 0 0 5 4
。 近 年 来 伴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的 快 速 发 展 涉 及 隐名 股 东 的 案 了 他 们 规 避 法 律 对 投 资 主 体 资 格 限 制 的要 求 j
件 与 日俱 增 , 引起 了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 在 现 实
利 生 活 中 出 现 了 越 来 越 多 的 隐 名 股 东 , 什 么 原 因 导 致 实 际 管 理 人 员 未 经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是
一
求 相 违 背 , 是 一 些 公 务 员 在 利 益 的 驱 使 下 , 视 国 家 法 但 无
挂名-显名-隐名股东协议书3篇
挂名-显名-隐名股东协议书3篇篇1本协议旨在明确挂名股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保护各方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协议前言鉴于:1. 公司需要引进股东投资,并设立挂名股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2. 挂名股东愿意担任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并展示公司股东身份;3. 显名股东作为直接参与投资,并在相关文件中显示姓名或名称;4. 隐名股东为实际投资者,但在相关文件中不显示姓名或名称。
因此,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二、协议主体及定义1. 挂名股东:作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展示公司股东身份。
2. 显名股东:作为直接参与投资并在相关文件中显示姓名或名称的股东。
3. 隐名股东:为实际投资者,但在相关文件中不显示姓名或名称的股东。
三、各方权利和义务1. 挂名股东权利和义务:(1)展示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相关活动;(2)确保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3)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
2. 显名股东权利和义务:(1)按照约定完成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2)在相关文件中显示姓名或名称;(3)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
3. 隐名股东权利和义务:(1)作为实际投资者,享有股东权益;(2)委托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3)遵守本协议及相关约定。
四、股权比例及分配1. 股权比例:本协议约定挂名股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
2. 分配方式:具体说明股权的分配方式和计算方法。
五、股权转让及退出机制1. 股权转让: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和方式。
2. 退出机制:明确各方股东的退出方式和条件,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情况。
六、风险承担及法律责任1. 风险承担:明确各方承担的投资风险,以及风险承担的方式和范围。
2. 法律责任:约定各方在违反本协议时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等。
七、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1. 保密条款:各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公司业务及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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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的责任界定
作者:张洁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1期
隐名股东责任制度,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能否被确定为公司的股东从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
隐名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逐个分析。
现实情况中,隐名股东仅满足以上某一个或某几个条件,有的具备向公司出资的行为,但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显名。
有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但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出资行为与股东责任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按照约定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是股东权利产生的基础。
出资行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
股东违反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一般认为,根据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要求投资人的出资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并且该出资被有关证据所证明。
满足以上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具备股东资格。
但是,股东资格不一定以实际出资为前提。
随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被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这就使得没有实际出资者可能取得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否认了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必然联系,允许了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
投资人认缴出资同样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
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章程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又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确定股东责任的重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可见,股东信息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章程经过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立即生效。
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章程修改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成为第三人认定公司股东的依据。
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特别是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已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
另一方
面,将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亦存在问题。
主要表现在投资人的内部安排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股东转让出资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等情形中。
三、股东名册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薄册。
股东名册是公司信誉和集资情况的反映。
股东名册的记载是确定股东身份及责任的初步证据。
股东名册记载事项采取法定主义,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
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
被记载的股东,可以无需举证而享有股东对公司的各项权利。
而异议者欲证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反过来,股东名册未记载并不必然否定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依法规范置备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股东信息。
实践中,很多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置备股东名册,这就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其他材料来确认股东身份。
有的公司股权发生转让而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据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
四、签发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责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
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
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
务范围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 3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原始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存续期间,应当向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权文书,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性质。
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投资人可以依据出资证明书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的记载是以出资证明书为根据,但股东名册一旦对股东作出记载,其证明力则优于出资证明书。
五、工商登记与股东责任
工商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姓名、持股数量等事项所做的记载。
公司登记机关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登记按照登记时间可分为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
工商登记对确定股东身份及责任的效力因公司内、外部争议而明显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做出了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和公
示力使得通过工商登记是否记载有股东的信息来认定股东资格成为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优先采用的证据。
工商登记对于公司和股东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公司设立登记为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的效果。
公司自登记之日起,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对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并不是创设股东资格,而是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属于证权性登记。
此种工商登记属于证明股东资格,并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即使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仍有理由认为登记资料是真实的。
对于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工商登记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工商登记不具有决定意义,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探究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