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的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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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的责任界定
作者:张洁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1期
隐名股东责任制度,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能否被确定为公司的股东从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隐名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逐个分析。现实情况中,隐名股东仅满足以上某一个或某几个条件,有的具备向公司出资的行为,但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显名。有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但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出资行为与股东责任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按照约定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是股东权利产生的基础。出资行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股东违反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一般认为,根据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要求投资人的出资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并且该出资被有关证据所证明。满足以上条件的隐名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具备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资格不一定以实际出资为前提。随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被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这就使得没有实际出资者可能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否认了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必然联系,允许了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分离。投资人认缴出资同样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
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章程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又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确定股东责任的重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可见,股东信息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经过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立即生效。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章程修改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成为第三人认定公司股东的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特别是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已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另一方
面,将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亦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投资人的内部安排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股东转让出资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等情形中。
三、股东名册的记载与股东责任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薄册。股东名册是公司信誉和集资情况的反映。股东名册的记载是确定股东身份及责任的初步证据。
股东名册记载事项采取法定主义,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被记载的股东,可以无需举证而享有股东对公司的各项权利。而异议者欲证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反过来,股东名册未记载并不必然否定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通过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依法规范置备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股东信息。实践中,很多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置备股东名册,这就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其他材料来确认股东身份。有的公司股权发生转让而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据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
四、签发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责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
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
务范围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 3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原始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存续期间,应当向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权文书,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性质。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投资人可以依据出资证明书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是以出资证明书为根据,但股东名册一旦对股东作出记载,其证明力则优于出资证明书。
五、工商登记与股东责任
工商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姓名、持股数量等事项所做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按照登记时间可分为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对确定股东身份及责任的效力因公司内、外部争议而明显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和公
示力使得通过工商登记是否记载有股东的信息来认定股东资格成为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时优先采用的证据。工商登记对于公司和股东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公司设立登记为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的效果。公司自登记之日起,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并不是创设股东资格,而是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属于证权性登记。此种工商登记属于证明股东资格,并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即使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仍有理由认为登记资料是真实的。对于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工商登记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工商登记不具有决定意义,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探究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灵州建井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