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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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参考案例:
【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
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
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获取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称之为“出资”。可是,一
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非付给了目标公司而是股权出让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很难称其为“出资”,更何况尚不能排除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获赠、继承)的存在。(甚至,即便是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仍然只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而已。只不过,此时的股权出让人为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出资”这一术语并非公司法创设,而是成型于商业实践中,其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皆因商人的使用习惯,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四期。)
即便将上述对于“出资”概念的不同理解,仅看作是名称之争。鉴于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的存在,以此作为识别因素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局限性的做法,是将“出资”扩大解释成为具备获取股权的初步事实。对此,完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为判定标准,即: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
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
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
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逻辑上来讲,隐名股东首先需要获取股权,尔后才是将该股权安排在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至少二者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基于隐名股东之“隐名”的特征,必须还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是伴生的。因此,有了获取股权这一前提和基础还不够,因为其仅解决了投资人欲意成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问题;但最终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则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等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基于该股东的身份而履行对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获得股权。)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应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对此,【案例三】中亦有所提及:案例中,“显名股东”借投资人名义贷款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后该“显名股东”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为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名投资人由于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隐名股东的结论。的确如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案例二】的情况就是如此,由于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另,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但从证据之证明力的角度上来看,不同的合同形式则因是否有渉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倘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归属等发生争议,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也得依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是,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就不能仅凭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倘若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也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便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为此,在【案例四】中尽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甚至是目标公司都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终最高法院却仍未予以认定:
“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
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
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
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
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
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
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
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
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
权利。”
其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的商事规则,保护了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下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便认定隐名股东之身份,亦足以保障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但是,此中仍然留有股权出让人寻租的空间:毕竟在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反悔的几率不大;反而是在第三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低价或受赠)股权后,出让人易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上揭司法解释中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规制,最后阻止股权流转。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裁定书引用的为公司法修正之前的法条)之前,仍然就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原因所在。
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案例五】亦明确了间接投资与隐名出资的不同:“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
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
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
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