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的初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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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2013)

的初步解析

一、强条部分

本规范共有24条强制性条文,分布于3、4、6、10、11、12章中,具体为3.1.6条、3.1.7条、3.4.1条、3.4.4条、3.4.6条、4.1.1

条、4.1.3条、4.1.4条、4.1.6条、4.8.1条、4.8.4条、4.8.5

条、4.8.7条、4.8.12条、6.5.2条、6.7.1条、6.7.5条、6.8.2

条、6.8.3条、10.1.1条、11.2.2条、11.2.5条、12.1.11条及12.2.3条。

1)、3.1.6条 本条规定系统总线上及总线穿越防火分区处必须设短路隔离器,并规定每一隔离器所带消防设备总数不得超过32点。对于该条的执行,由于整本规范并没有对短路隔离器的安装作出明确规定,故短路隔离器可就地设置;对标准层,一般点数不会超过100点,4路即可,则可注明短路隔离器设于楼层接线箱内。这样,对设计影响不太大;若在地下车库等场所采用集中设置,则将分十余路配出,可能图面表达较困难。另外,对于总线穿越防火分区处应设短路隔离器,应理解为该总线在两防火分区都连接设备时,若总线只是路过,则可以不设。D在宣贯中也是这么讲的。

2)、3.1.7条 本条规定在超高层建筑中,除设在消控室的外,各控制器直接连接的探测器、手报、模块等不应跨越避难层。本条的疑问是,何为“直接”?有“间接”吗?“间接”为何可以不受限?当然,本条的执行并不困难,把控制器都设于消控室就可以了。而且现在都是这么做的。根据D在宣贯中称,即便都设在消控室内,也宜按此条设控制器。如一建筑共设3个避难层,则应至少设4个控制器,#1控制器带第一避难层及以下;#2控制器带第一避难层(不含该层)至第二避难层(含该层);#3控制器带第二避难层(不含该层)至第三避难层(含该层);#4控制器带第三避难层(不含该层)以上。

3)、3.4.1条 本条规定具有联动功能的系统应设消防控制室。没有问题,照做就是。

4)、3.4.4条 本条规定与具体的设计工作无多大关系,但作为强条设计文件必须有所反应,建议写入总说明中。

5)、3.4.6条 本条规定与消防设施无关的电气线路及管道严禁穿过消控室。其中“管道”指的是什么?是涵盖所有管道吗?如果是,则现在采用较多的“消保中心”就只能拆成“消控室”和“安保中

心”了。具体执行没有太大问题。根据D在宣贯中称,根据4.10.2条,

本条与3.4.8条5款不矛盾,可以设“安保中心”。但为审图方便,至少要有明显间隔。另外,D称,安保电源不属于消防电源。为此,即便

设“消保中心”,该中心也应设2个配电箱。

6)、4.1.1条 本条规定了联动要求,但写的太笼统,尤其是反馈信号的要求,如广播、声光报警器也要反馈到消控室吗?如果是,反馈信号取自何处?什么样的信号可作为反馈信号?建议具体的图中不表示(也表示不清),仅在总说明中表达。根据D在宣贯中称,只要没有具体条文之明确的反馈具体要求就可以不反馈,称对广播的监听、录音等只是工作状态,不属于反馈要求。

7)、4.1.3条 本条规定联动信号与受控设备的参数必须匹配。从目前看,消控系统的联动均为开关型,除了受控设备的动作电压外,并无其他需要匹配的参数。但作为强条设计文件必须有所反映,建议写入总说明中。根据D在宣贯中称,本条主要针对产品升级后可能出现的不兼容,国内产品出现过。

8)、4.1.4条 本条规定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不仅需系统联动,还需在消控室手动直接控制(手控盘)。本条并无特殊,一直是这么做的,照做就是。

9)、4.1.6条 本条规定需系统联动的消防设备,其联动触发信号应采用两个独立的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从条文解释来看,是针对气体、泡沫等灭火设备的,但问题是本条正文中对“消防设备”并无限定词,可以解释为所有“消防设备”都要执行本条,而实际又不可能,审图时可能会遇到麻烦。执行上,对有具体要求的(如气体、泡沫、防排烟风机及通道上的防火卷帘等)应按本条做,并在总说明中写入本条文。另外,根据本规范的其他条文,如第4.2.1条,其规定喷淋泵仅需压力开关一个触发信号即可启动。以此可以说明并非所有消防设备都要两个独立的报警信号来启动。因此,为设计说明不出现自相矛盾,建议凡强条都要列入设计说明,而非强条的(如喷淋泵、消火栓泵联动等)仅笼统表示为“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设置对各设备的消防联动控制”。

10)、4.8.1条 本条规定系统应设置声光警报器,并应在确认火灾后启动建筑内的所有声光警报器。这里强调的是“确认火灾”及“所有声光警报器”,但并未给出“确认火灾”的条件,根据第4.1.6条的要求及第4.2~4.6节的表述方式来讲,没有给出具体的触发条件。故具体设计应在相关图中画出声光警报器,并在总说明中写入本条文。

11)、4.8.4条 本条规定带语音提示功能的声警报器应同时设置语音同步器。本规范有关警报器出现了多个新名词—“声警报器”及“光警报器”,用意不清,也没有规定什么场所应用或不应用哪一类警报器,而带语音提示功能的声警报器更是奇特。经多方了解,暂无此类产品。只能在总说明中写入本条文。根据D在宣贯中称,警报器是统称,

包括声光、光、声警报器等,可以均采用声光警报器。

12)、4.8.5条 本条规定一建筑内的声警报器应由系统同时启停。这也只能在总说明中体现。本条也说明声光警报器与声警报器不是一回事,不清楚的是,声光警报器也有声,但4.8.1条仅要求同时启动,却未对停作出要求。根据D在宣贯中称,对声警报器的要求,声光警报器也要遵守;同样,对光警报器的要求,声光警报器也要遵守。

13)、4.8.7条 本条规定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根据条文解释,主要针对高层建筑及大型公建。一直是这么做的,照做就是。

14)、4.8.12条 本条规定合用广播应具有强切为消防广播的功能。一直是这么做的,照做就是。

15)、6.5.2条 本条规定每个报警区域应均匀设置火灾警报器,其声压级不应小于60dB;在环境噪声大于60dB的场所,其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15dB。问题是,a.均匀到什么程度,即多大的范围内设一个,或间距是多少?b.如何确定某一场所的环境噪声是否大于60dB。条文解释中也没有相关内容。故本条的执行较为困难。根据D在宣贯中称,所谓均匀与广播类似,即任一点都要达到60db,要根据不同的产品来确定安装间距(如某一产品为100db,距其15m处降至60db,则任一点至最近的警报器不大于15m)。为此,宜参照第6.5.1条所指的位置并根据所选产品,在其他部位适当设置若干。由于最终安装的产品参数并不一定与设计参考的相同,为准确表达本条,总说明中还是要完整列入。

16)、6.7.1条 本条规定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条文解释中说明,独立的意思是不能使用其他(如一般电话、PDS)线路组成消防电话网。一直是这么做的,照做就是,且消控室应设消防电话总机(3.4.2条)。

17)、6.7.5条 本条规定消控室等应设置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而3.4.3条为“消防控制室应设有用于火灾报警的外线电话”。以上两条指的是同一回事吗?如果是,又何必要用两条?而且3.4.3条还是非强制性条文;如果不是,就要设两个报警用的外线电话,那也可用一条来规定,何须两条?另外,“可直接报警”是什么意思(3.4.3条没

有“可直接”)?是可直接拨市话?既然是外线电话,当然可直接拨市话,无需再加“可直接”。难道是指无需拨号,拎起即通消防部门的热线电话?如果是,则应明确说明(原规范之5.6.4条的条文说明中明确为“119”专线电话)。根据D在宣贯中称,所谓“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就是无需拨“0”或“9”的,即可以直接拨市话号(如“119”)的电话。由此,本条与3.4.3条可理解为指的是同一回事,且只需设一门外线电话。当然,本条的执行并不困难,只要写入总说明并明确具体由弱电设计负责,因为外线电话当然是市话,市话当然由弱电设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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