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担保与保全、财产保全(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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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与保全、财产保全(doc 7页)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保全、合同担保、财产保全三个是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本文将对三者作一个比较,希望对读者正确认识和区分三者有所帮助。一、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以保护债权。

合同担保,是指以保证、质押、抵押、定金等形式,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目的和合同保全一样,但是也有以下区别:

1、合同的担保没有超出合同对内效力的范畴。担保中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担保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担保人也是从合同当事人,他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产生的义务。而合同保全则是债对外效力的体现,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将涉及合同关

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合同保全在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上,有着同样的功能和目的,但两者还是由区别的:

1、财产保全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合同保全是实体法所规定的制度。

2、财产保全通常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款项等强制措施由法院行使;合同保全是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来实现。

3、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以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合同保全则必须由债权人申请,然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合同保全制度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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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合同保全,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不当处分债权和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或请求撤消债务人行为,从而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合同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消权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已于今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消权,从而

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建立起完善的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制度是敦促合同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措施。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三角债"、"连环债"以及"讨债难"等问题,都或多或少与立法上缺乏有关合同保全的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切实履行,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有效地敦促债务人履行义务,才能逐步形成良好的商业信用和商业道德,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才能最终形成。正是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合同法》顺应历史潮流,将合同保全制度明文确定下来,消除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理论障碍和困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合同法》对合同保全制度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有失详尽,同时程序法上又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可以预见,在详尽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具体运用和适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混乱。因此,正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深刻领会合同保全制度的法律特征,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正确运用和适用合同保全制度,发挥合同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本

文拟就合同保全制度的法律特征谈谈自己的粗

浅的理解,以求以点带面,抛砖引玉,有所启发。

合同保全制度的法律特征包括:

一、合同保全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或债)具有强烈的相对性特点,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具体的,任何一方不特定都不可能构成合同关系。由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也只能及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或发生纠纷时,只能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享受债权,亦无须承担义务。时至今日,合同相对性原理依然是合同法理论的基石。新《合同法》也充分肯定了这一原理,例如《合同法》第64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的规定,第65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一味地机械地强调合同相对性有违于社会生活的现实,客观上也为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或不当处分债权和财产

洞开方便之门。因此,近现代各国大都通过立法

方式明确规定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合同债权有条件地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首创于《法国民法典》,随后,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等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均相继效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债权人撤消权更是始创于罗马法,后见诸于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民法规范中。合同保全的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敦促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保全责任财产;当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撤消债务人的行为,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当处分和受让债权和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而恢复责任财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都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可见合同保全制度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

由于在合同保全制度中,第三人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债务人或不当得利人,必须承担债务人或不当得利人所应负的义务,因此,法律上也相应

地赋予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抗辩债权人的不当请求。具体地说:

1、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将以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下,考虑到案件

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债务人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通知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到庭应诉。此时,债务人可以行使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诉权和抗

辩理由,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还享有上诉的权利;而次债务人由于是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因此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权。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等同于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例如时效期间届满、不安抗辩、不可抗力等等,均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在债权人撤消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撤消权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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