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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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对持《再就业 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 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 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 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 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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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 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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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审批管理办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 原政策对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的减免税 审批为一年一批,造成2008年以后成立的符 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最多只能享受2008年 度和2009年度的税收减免,不能享受满3年 的税收优惠。对此纳税人反映规定很不合理, 一方面政策给予3年的税收优惠期,一方面 又由于审批要件和审批时限的冲突造成部分 纳税人无法用足政策。
▪ 对吸纳企业一年一批减免税(劳动局提供的审批 要件为本年度的)与三年政策优惠期因审批时间 的限制产生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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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沟通,我局认为,一是我局在下岗
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对企业需报送的
审批资料、对主管税务机关需执行的审批工
作要求等事项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批三
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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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 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 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 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上浮 20%,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京财税【2009】936号)
减免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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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二、对于2008年底前招用持《再就业
优惠证》人员,已按一年一批享受过再就业
减免税政策的企业,2009年12月31日前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中每名持《再就业优惠
证》人员的实际劳动合同进行重新审批,其
人员在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
政策,累计享受政策不超过3年(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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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一、对于2009年度新招用持《再就业
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
业,2009年12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企业中新招用的每名持《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的实际劳动合同批复其每人不超过3
年(36个月)的减免税资格。
此规定保障了企业2009年度新招用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能在3年内享受
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 税收优惠政策和审批管理
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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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出台情况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9]4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 (京财 税【2009】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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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财税[2009]23号问题二定额标准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定额标准为每 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 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 (京 财税【2009】503号),经请示市政府,市政府 同意定额标准按4800元标准执行。
4
财税[2009]23号问题一限制行业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 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 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05]186号第一条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 (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 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 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 一、限制行业问题(口头请示不规范;上 位文件无依据)
▪ 二、定额标准问题 ▪ 三、审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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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问题一限制行业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持《再就 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 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 得税”。
年),情况较为复杂;二是我局准备进一步
规范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工作,拟与市国税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强政策衔接,理
顺征管流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联合审查
机制等。为此建议,市财政局牵头转发文件
中只明确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减免税定额标
准,其他问题由我局尽快商市国税局、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此类企业2009年度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按前页规定予以审批。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转发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9】936号)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可编函辑p【pt 2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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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的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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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问题三审批年限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 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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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 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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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管理办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 原政策对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的减免税 审批为一年一批,造成2008年以后成立的符 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最多只能享受2008年 度和2009年度的税收减免,不能享受满3年 的税收优惠。对此纳税人反映规定很不合理, 一方面政策给予3年的税收优惠期,一方面 又由于审批要件和审批时限的冲突造成部分 纳税人无法用足政策。
▪ 对吸纳企业一年一批减免税(劳动局提供的审批 要件为本年度的)与三年政策优惠期因审批时间 的限制产生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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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沟通,我局认为,一是我局在下岗
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对企业需报送的
审批资料、对主管税务机关需执行的审批工
作要求等事项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批三
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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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 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 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 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上浮 20%,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京财税【2009】936号)
减免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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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2008年底前招用持《再就业
优惠证》人员,已按一年一批享受过再就业
减免税政策的企业,2009年12月31日前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中每名持《再就业优惠
证》人员的实际劳动合同进行重新审批,其
人员在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减免税
政策,累计享受政策不超过3年(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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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一、对于2009年度新招用持《再就业
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
业,2009年12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企业中新招用的每名持《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的实际劳动合同批复其每人不超过3
年(36个月)的减免税资格。
此规定保障了企业2009年度新招用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能在3年内享受
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 税收优惠政策和审批管理
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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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出台情况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9]4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 (京财 税【2009】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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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问题二定额标准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定额标准为每 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 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 (京 财税【2009】503号),经请示市政府,市政府 同意定额标准按4800元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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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问题一限制行业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 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 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 财税[2005]186号第一条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 (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 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 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 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 一、限制行业问题(口头请示不规范;上 位文件无依据)
▪ 二、定额标准问题 ▪ 三、审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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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问题一限制行业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持《再就 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 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 得税”。
年),情况较为复杂;二是我局准备进一步
规范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工作,拟与市国税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强政策衔接,理
顺征管流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联合审查
机制等。为此建议,市财政局牵头转发文件
中只明确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减免税定额标
准,其他问题由我局尽快商市国税局、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此类企业2009年度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按前页规定予以审批。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转发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09】936号)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可编函辑p【pt 2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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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的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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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3号问题三审批年限
▪ 财税[2009]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 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