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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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偿原则
(一)含义及意义 n 含义: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
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 而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补偿原则主要 适用于赔偿性保险合同,对人身险合同 却不适用。
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n 补偿性合同:指财产保险合同 n 给付性合同:指人身保险合同
n 中国:以法律(立法)为依据 n 国外:立法或合同约定或司法裁判为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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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1. 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2. 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者的
疏忽或过失产生的) 3. 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
承保范围内的责任(第三者免责除外) 4. 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诚信的即可。 n 最大诚信原则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
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信、恪守信 用,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 应自动把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 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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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n 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 n 原则上说最大诚信原则应适用于签订保
险合同的双方的当事人,但绝大多数的 国家的保险立法都是更多强调了被保险 人的责任。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认 识更少些。 n 但我国的保险法也特别规定了对保险的 的责任确立。追究刑事责任或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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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n 1 告知 n 狭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他
所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 量告诉保险人。 n 同时,充分告知也是保险人应尽的一 项义务。如保险费的支付、保险人的免 责条款等应详细说明。 n 被保险人还负有通知的义务在保险标 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也称广义的告知。
n 1 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两者 在目的、手段、结果方面都有所不同。
n 2 可以防止 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可以 防止被保险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骗取款项, 而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人不会希望损失 发生,因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n 3 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n 重要事实的规定:5个(表明标的可能受到 比正常风险更大的损失,投保具特殊动 机,对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损害保 险人的代位请求权的事实)
n 中国《海商法》对重要事实所下的定义: 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 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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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方式
n (1)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法律或 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对 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 实或情况,投保方需主动将保险标的的 状况及有关事实如实告知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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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 制
n 对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 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 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n 中国保险法及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除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 成本法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其 家人行使追偿权。因为 这不利于对被保 险人利益的保护,无异于“左手赔付, 右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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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
n 此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n 因为保险人及第三方都会对被 保险人
进行赔偿,导致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 重赔偿。而代位追偿原则可以让保险人 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具有对被 保险人的补偿性,使其获得可保利益的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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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追偿原则的法律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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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代位追偿权的保护
1. 保险人赔款之后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法定转移 n 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
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转移给 保险人,无论被保险人在获赔后是否放 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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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并不当然转移 n 有些国家合同规定来行使追偿权,就存
n 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或 改正。
n 陈述的3种类型及其要求各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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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做到真实 n (2)对一般事实的陈述:要求做到基本
正确。 n (3)对希望或想法的陈述:即使与事实
有出入也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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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证
n 含义: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做的 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 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 条件等。
4种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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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比例赔偿方式:适用于不足额保险 n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保险人只承保
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损失 n (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按双方约定的
价值进行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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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又称固定责任 赔偿方式。有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 这两种方法。
在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对第三方的赔偿 请求权还在投保人手中。 n 对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人丧失追偿 权,可以根据丧失比例,保险人扣除部 分保险赔款甚至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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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人赔款之前 n 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
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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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8
第十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一、可保利益原则
n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 其实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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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保利益的概念
n 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 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 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n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都可以。
n 5 CIF:由卖方办理保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 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移给了买方,买方也 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将货物向保险人索赔 越过船舷之前的货物损失。可见,买方可以按 仓至仓原则向保险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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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最大诚信原则
n (一)最大诚信原则 n 诚实、信用 n 在一般合同的订立中只要求一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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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 对第三者索赔权的顺序
n 在不足额保险中存在这个问题,有三种 不同的观点:
1)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优先行使(很少采 用此法)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索赔权平等行使。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 (美国采用此法。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 充分补偿。)
n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又称固定责任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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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n 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
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 险人履行损失赔偿全部损失的金额后, 有权在其已经赔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被 保险人在该项损失中向第三人责任方要 求赔偿的权利。
(六)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 应用
n 可保利益转移的时间与风险转移的时间 是一样的。
n 1 EXW:在工厂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控制 之下,可保利益就转移给了卖方。
n 2 D组术语:以风险转移为界来划分买卖 双方的可保利益的转移。
n 3 FAS:装货港船边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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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FOB和CFR: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 风险,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买方承担货物越 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
(之后才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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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位追偿权的特点
1. 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 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所产生的
2. 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 转移(只要保险人缴付了保险赔款即可取 得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3. 代位追偿权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 (保险人不得拥有额外的收益,若有获得 也应将额外款项退还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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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位追偿权中被保险人的 义务
1)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2)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3)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
位追偿权。 我国的法律规定,以上三项义务是法定
义务,属于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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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以谁的名义来行使追偿 权
n 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以保险人各义,以 被保险人名义,以“真正受益人”的名 义来行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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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比例赔偿方式:适用于不足额保险。如 果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则支付的保 险费就少于足额保险的费用。
n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保险人只对小于或 等于保险金额的部分承担赔偿。
n (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 进行赔偿。适用于海运货物保险或贵重物品保 险。
n 重要性:保证是保险合同赖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成立的基 础。
n 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在有 效期内违反了保证,则无论给保险人是 否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均可以自保证之 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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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保证的类型: n 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分为明示保
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或保证条 款,必须遵守)和默示保证(在合同中 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或保证条款,推定遵 守。3个): n 美国的保险法规定有确认的保证和承 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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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时间
n 保险人只有在赔付(包括预付赔款)之 日起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n 若保险人采用预付赔款的方式,则在预 付赔款之后起就可以行使追偿权。
n 追偿还应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内向第三 方提出,否则时效届满,保险人会取消 相关权益。(如承运人享有一年的诉讼 时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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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1. 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 2. 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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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偿原则的应用
n 1 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保 险金额是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它是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
n 2 实际损失的确定 n 3 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分为
n 1. 船舶的状况 n 2. 货物装于甲板上的情况 n 3. 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受损害的
情况 n 4. 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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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 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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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述
n 含义: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又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 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
n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 予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n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具 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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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保利益的来源
1. 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若保险标的被毁损,他们的利益将蒙受 损失。
n 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此法。 n 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无限告知
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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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
n 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将自己要了解的事 项全部列出,由投保人做答。
n
大部分的国家都采用此法。
n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
的方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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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中告知基本内容(略)
2. 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包括质权、抵押 权等。如在保管、抵押过程中与标的有 直接利益关系,而具有可保利益。
3. 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如 仓储公司保管商品,报关行报关时。
4. 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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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
n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n 2 可保利益必须是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n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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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
n 1、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要求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被保险人须具有可保利益。
n 2、对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 具有可保利益
n 3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投保时和保险事 故发生时均要求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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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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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对违反保证的处理: n 英国的处理最严格:被保险人如不遵
守,保险人可以在违反保证之日起,解 除保险合同。 n 中国法律规定相对宽松:可以解除合 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 险费等。 n 美国则对违反确认的保证和承诺的保 证的法律后果采用不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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