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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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对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
例都有所限制。中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 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 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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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
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
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
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
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原因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
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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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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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现代保险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最大
诚信原则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最初的海上保 险中,由于通讯工具落后,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 投保海上保险时,船舶或货物可能已经离开港口 远航于海外,这时,保险人要对保险船舶或货物 进行实地调查或察看是不太可能的。保险人对于 投保人的投保要求能否接受,以及应按什么条件 承保,均有赖于投保人充分、正确的告知与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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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 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 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 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 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 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 。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对补偿原则的 应用主要应掌握下列几个方面。 1.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2.实际损失的确定。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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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赔偿方式。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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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
告知、陈述和保证。由于告知与陈述的内容很相 近,因而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将两者合 并,统称为告知。 1.告知(Disclosure)
告知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 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 告诉保险人。告知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它并不 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但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并 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 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 ,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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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 过保险价值”。
从法律原理上看,上述两条立法规定都是财 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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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偿原则的应用 如前所述,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对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时,其金额既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 保险价值,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同时还应按照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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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Warranty)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
项重要内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 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 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 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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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保险当事人( 特别是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双方当事 人可以进行约定。在中国《保险法》中,对保证 问题虽未作专门规定,但该法在第18条中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 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换言之,若 认为必要,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一条款(即保 证条款)进行约定。
。 1.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 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3.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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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含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 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 ,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 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 、正确的披露(告知)。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 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 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 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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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优先行使。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 索赔权平等行使。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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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追偿原则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各国 法律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别。在中国,是以法律( 即立法规定)为依据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的。中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 有同样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 偿权既有以立法规定,又有以合同约定,甚至还 有以司法裁判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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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 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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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在海上货运保
险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
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因为其保险的目的是
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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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索赔权的顺序问题
在不足额保险中,当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 之后,根据中国《保险法》第59条及中国《海商 法》第256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 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 利,而被保险人就未投保的部分仍然有权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此时将产生“保险人代位请求权” 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何者应优先请求 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对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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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2.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 范围内的责任。 4.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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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位追偿权的特点 保险代位追偿是保险法和海商法中特有的法
律关系,因而,代位追偿权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请 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所产生的。 2.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转 移。 3.代位追偿权应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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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1.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中国《保险法》 第55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法律的 这一规定,就是补偿原则的精神在立法上的体现 。若法律不强制规定超额保险中的超额投保部分 无效,则会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 ,获得多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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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以及其 他国家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 前应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 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或 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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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述(Representation) 在保险业务中,所谓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
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 们的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 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 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主动作出,或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 之前撤回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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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 项赔偿请求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 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 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 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 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 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 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 险人按补偿原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种赔 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合同 产生的权利。如果该项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 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 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损害赔 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 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
,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的赔付为先决条 件,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以前,无权行使代 位追偿权,只有从赔付之日起才能行使代位追偿 权。依据中国《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金额的 协议10天内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这 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仍然是自赔付 被保险人之后才能行使。如果为了不使负有责任 的第三者逃脱法律责任而及时向其追偿损害赔偿 金额,保险人可以采取预付赔款方式,此时同样 从预付赔款之日起,保险人即可行使该项预付赔 款项下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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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偿原则 从法律上讲,各种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 同除外)都是补偿性合同,所有补偿性合同都是 建立在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 础之上。 (一)补偿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 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 险人承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 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 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 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 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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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 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损或灭失,而该损失又属 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 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之后,有权向 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 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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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 代位追偿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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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 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 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为解 决这个矛盾,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 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 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 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产生双 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特有的 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给付保险合同。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 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 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 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 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 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 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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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保利益的来源 1.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2.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 抵押权和留置权。 3.来源于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Legal Interest) 。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Pecuniary Interest)。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 Definite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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