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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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对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
例都有所限制。中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 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 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6
(七)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
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
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
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
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原因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
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
4
(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6
(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现代保险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最大
诚信原则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最初的海上保 险中,由于通讯工具落后,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 投保海上保险时,船舶或货物可能已经离开港口 远航于海外,这时,保险人要对保险船舶或货物 进行实地调查或察看是不太可能的。保险人对于 投保人的投保要求能否接受,以及应按什么条件 承保,均有赖于投保人充分、正确的告知与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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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 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 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 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 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 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 。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对补偿原则的 应用主要应掌握下列几个方面。 1.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2.实际损失的确定。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
16
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赔偿方式。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7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
告知、陈述和保证。由于告知与陈述的内容很相 近,因而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将两者合 并,统称为告知。 1.告知(Disclosure)
告知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 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 告诉保险人。告知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它并不 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但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并 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 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 ,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已。
14
2.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 过保险价值”。
从法律原理上看,上述两条立法规定都是财 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15
(三)补偿原则的应用 如前所述,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对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时,其金额既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 保险价值,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同时还应按照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
10
3.保证(Warranty)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
项重要内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 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 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 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11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保险当事人( 特别是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双方当事 人可以进行约定。在中国《保险法》中,对保证 问题虽未作专门规定,但该法在第18条中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 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换言之,若 认为必要,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一条款(即保 证条款)进行约定。
。 1.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 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3.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
5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含
义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 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 ,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 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 、正确的披露(告知)。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 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 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 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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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优先行使。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 索赔权平等行使。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
22
(三)代位追偿原则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各国 法律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别。在中国,是以法律( 即立法规定)为依据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的。中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 有同样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 偿权既有以立法规定,又有以合同约定,甚至还 有以司法裁判为依据的。
3
(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 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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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在海上货运保
险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
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因为其保险的目的是
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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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索赔权的顺序问题
在不足额保险中,当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 之后,根据中国《保险法》第59条及中国《海商 法》第256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 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 利,而被保险人就未投保的部分仍然有权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此时将产生“保险人代位请求权” 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何者应优先请求 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对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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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2.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 范围内的责任。 4.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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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位追偿权的特点 保险代位追偿是保险法和海商法中特有的法
律关系,因而,代位追偿权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请 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所产生的。 2.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转 移。 3.代位追偿权应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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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1.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中国《保险法》 第55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法律的 这一规定,就是补偿原则的精神在立法上的体现 。若法律不强制规定超额保险中的超额投保部分 无效,则会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 ,获得多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
8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以及其 他国家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 前应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 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或 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
9
2.陈述(Representation) 在保险业务中,所谓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
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 们的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 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 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主动作出,或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 之前撤回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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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 项赔偿请求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 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 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 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 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 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 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 险人按补偿原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种赔 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合同 产生的权利。如果该项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 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 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损害赔 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 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
,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的赔付为先决条 件,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以前,无权行使代 位追偿权,只有从赔付之日起才能行使代位追偿 权。依据中国《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金额的 协议10天内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这 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仍然是自赔付 被保险人之后才能行使。如果为了不使负有责任 的第三者逃脱法律责任而及时向其追偿损害赔偿 金额,保险人可以采取预付赔款方式,此时同样 从预付赔款之日起,保险人即可行使该项预付赔 款项下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12
三、补偿原则 从法律上讲,各种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 同除外)都是补偿性合同,所有补偿性合同都是 建立在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 础之上。 (一)补偿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 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 险人承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 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 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 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 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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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 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损或灭失,而该损失又属 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 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之后,有权向 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 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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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 代位追偿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21
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 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 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为解 决这个矛盾,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 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 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 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产生双 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特有的 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给付保险合同。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 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 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 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 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 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 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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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保利益的来源 1.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2.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 抵押权和留置权。 3.来源于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Legal Interest) 。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Pecuniary Interest)。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 Definite Interest)。
(六)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对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
例都有所限制。中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 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 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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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
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
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
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
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原因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
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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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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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现代保险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最大
诚信原则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最初的海上保 险中,由于通讯工具落后,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 投保海上保险时,船舶或货物可能已经离开港口 远航于海外,这时,保险人要对保险船舶或货物 进行实地调查或察看是不太可能的。保险人对于 投保人的投保要求能否接受,以及应按什么条件 承保,均有赖于投保人充分、正确的告知与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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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 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 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 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 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 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 。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对补偿原则的 应用主要应掌握下列几个方面。 1.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2.实际损失的确定。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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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赔偿方式。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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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
告知、陈述和保证。由于告知与陈述的内容很相 近,因而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将两者合 并,统称为告知。 1.告知(Disclosure)
告知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 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 告诉保险人。告知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它并不 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但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并 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 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 ,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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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 过保险价值”。
从法律原理上看,上述两条立法规定都是财 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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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偿原则的应用 如前所述,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对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时,其金额既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 保险价值,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同时还应按照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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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Warranty)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
项重要内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 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 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 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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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保险当事人( 特别是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双方当事 人可以进行约定。在中国《保险法》中,对保证 问题虽未作专门规定,但该法在第18条中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 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换言之,若 认为必要,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一条款(即保 证条款)进行约定。
。 1.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 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3.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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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含
义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 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 ,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 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 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 、正确的披露(告知)。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 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 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 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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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优先行使。 2.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 索赔权平等行使。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优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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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追偿原则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各国 法律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别。在中国,是以法律( 即立法规定)为依据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的。中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 有同样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 偿权既有以立法规定,又有以合同约定,甚至还 有以司法裁判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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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 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Leabharlann Baidu
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在海上货运保
险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
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因为其保险的目的是
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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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 索赔权的顺序问题
在不足额保险中,当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 之后,根据中国《保险法》第59条及中国《海商 法》第256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 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 利,而被保险人就未投保的部分仍然有权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此时将产生“保险人代位请求权” 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何者应优先请求 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对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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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2.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 范围内的责任。 4.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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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位追偿权的特点 保险代位追偿是保险法和海商法中特有的法
律关系,因而,代位追偿权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请 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所产生的。 2.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转 移。 3.代位追偿权应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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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1.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中国《保险法》 第55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法律的 这一规定,就是补偿原则的精神在立法上的体现 。若法律不强制规定超额保险中的超额投保部分 无效,则会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 ,获得多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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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以及其 他国家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 前应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 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或 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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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述(Representation) 在保险业务中,所谓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
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 们的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 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 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主动作出,或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 之前撤回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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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 项赔偿请求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 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 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 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 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 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 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 险人按补偿原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种赔 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合同 产生的权利。如果该项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 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 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损害赔 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 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
,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的赔付为先决条 件,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以前,无权行使代 位追偿权,只有从赔付之日起才能行使代位追偿 权。依据中国《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金额的 协议10天内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这 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仍然是自赔付 被保险人之后才能行使。如果为了不使负有责任 的第三者逃脱法律责任而及时向其追偿损害赔偿 金额,保险人可以采取预付赔款方式,此时同样 从预付赔款之日起,保险人即可行使该项预付赔 款项下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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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偿原则 从法律上讲,各种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 同除外)都是补偿性合同,所有补偿性合同都是 建立在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 础之上。 (一)补偿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 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 险人承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 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 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 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 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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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 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损或灭失,而该损失又属 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 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之后,有权向 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 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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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 代位追偿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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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 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 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为解 决这个矛盾,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 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 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 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产生双 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特有的 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给付保险合同。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 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 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 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 合同。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 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 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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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保利益的来源 1.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2.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 抵押权和留置权。 3.来源于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Legal Interest) 。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Pecuniary Interest)。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 Definite Inter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