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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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当四川红光公司被发现通过各种欺骗性手段取得上市资格后,上海一股民以红光公司财务报表不实导致其股票投资受损为由,向上海当地一家法院状告四川红光公司董事会及相关部门。最后,该法院以诉讼无法成立为由,没有受理该诉讼。

要求:

1.请自行查找相关资料,整理出红光事件的前后经过。

红光公司全称是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始建于1958年,是一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也是我国第一支彩色显像管的诞生地。1997年5月23日,为扩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项目,“红光实业”以每股6.05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7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发行市盈率15倍,募集资金总额42350万元。在发行A股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1997年盈利预测为净利润7055万元(所得税税率15%),每股税后利润0.3063元/股,每股税后利润0.3515元/股。

1998年4月30日,“红光实业”刊登1997年年度报告摘要。年报中披露1997年公司实际净利润为-19840万元,每股收益-0.863元。这与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中的盈利

预测净利润7055万元相距甚远。与此同时,公司董事会议宣布,鉴于“红光实业”1997年度经营严重亏损,1998年度内公司仍将面临巨大经营压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表决,决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红光实业公司利用虚假会计信息骗取上市资格的事实暴露后,一些中小股东不约而同地将其推上被告席,要求红光实业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赔偿损失。但由于法院无法认定虚假财务报表的责任,无法确认会计信息与股票价格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法院不得不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他们的诉请。

1998年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等相关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的通报。其中对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处罚是: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认定主要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警告。

1999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红光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进行起诉,红光的高层领导何行毅等人锒铛入狱,ST红光成为全国第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市公司。

2000年,红光连续三年亏损沦为PT。

2002年11月01日,ST红光(600083)发布公告称,公司接到应诉通知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张玲培等11人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一案。诉讼涉及总金额为人民币248995.02元。这则公告表明,发生在ST红光身上的这起被称作中国证券市场因虚假信息引致民事诉讼的“第一案”,终于受到了法院的受理并确定了审理时间,这让那些自1998年以来就为此陆续不断向法院主张维护自身权利的投资者看到了希望。

2002年11月25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首例证券民事赔偿案11位股民诉原红光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终于结束了长达近4年的马拉松式进程。11位股民获赔诉讼标的24.8995万元人民币的90%,即22.4096万元,分别由被告现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ST红光)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8∶1比例在调解书生效日起15天内支付。

这起案件的审理超出了其自身单纯作为民事赔偿案的意义,它对于我国如何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侵权行为,加强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所有参与者行为的监督权利,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和昭示作用。

经成都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5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博讯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申请,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证券简称自2003年5月15日起由“ST红光”变更为“ST博讯”,变更后公司证券代码不变。

2.分析该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我认为,中小股东有权要求红光实业及相关责任人对其损失给予赔偿。中小股东通过阅读拟上市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并根据招股说明书所列示的内容进行投资,其实质是一种合同经济行为,招股说明书是一种法律文件,其实质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股东依据招股说明书进行投资,就是股东接受了要约邀请,一旦投资,就视为合同的履行。红光实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真相并发布虚假信息,同时给另一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有关规定:“全体发起人及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没有虚假,严惩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红光实业及其发

行承销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对其股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3.分析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否恰当,为什么

该法院驳回股东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法院认为“起诉人的损失与被起诉人的违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从而将上海一姜姓股民的诉讼请求驳回。对于上述法院的驳回理由,我认为是不充分的。首先,法院应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所要求赔偿的损失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否则就无从谈起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证券法》第63条之规定:因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及承销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上海姜姓股东起诉的情况看,其所受损确因招股说明书虚假陈述的违规事实被发现后而造成的股价下跌,从而出现损失的,因此应认定为损失是由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造成的。其次,法院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那我们不禁要问,人民法院到底应受理哪些案件?我们认为红光实业的相关违法乱纪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又能如何说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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