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血液管理办法规定范文
血液管理办法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血液管理,保障血液质量和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血液采集、献血、储藏、检验、分析、输血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血液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血液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液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安全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全社会积极参与献血活动,提高全社会献血的积极性和参与度。
第二章血液采集和献血第六条血液采集和献血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无偿献血者应当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献血:(一)有艾滋病、传染性肝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献血的传染病的;(二)有严重的疾病、手术后未恢复、刚刚生完孩子,哺乳期或孕期的;(三)有进行器官移植、血液净化、放射治疗等禁忌献血的医疗史的;(四)有药物依赖、酗酒、吸毒、有性活动方面的禁止献血的;(五)有精神病、残疾及其他不适宜献血的情况。
第八条血液采集和献血机构应当对献血者的人身安全进行保障。
第九条采集血液的器械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且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消毒或灭菌处理。
第十条献血者应当依法享有免费体检的权益,献血机构应当保护献血者的隐私权。
第三章血液储藏和运输第十一条血液储藏和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血液储藏应当根据血型、血红蛋白、血小板等指标进行分类、储存和保管。
第十三条血液储藏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器械和环境,保证血液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对于血液存量低于一定数量的储藏场所,应当及时向上级血液管理机构报告并补充储藏。
第十五条血液运输应当采取适当的运输工具和保温措施,确保血液的安全和正常温度。
第四章血液检验和分析第十六条血液检验和分析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血液检验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设备和试剂,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血液检验应当对血液的血型、血红蛋白、白细胞等指标进行检测。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2009)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
的通知(200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3.27
•【文号】卫医政发[2009]28号
•【施行日期】2009.03.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经研究,决定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将“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修改为:“血液标本的保存期为全血或成分血使用后二年。
”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区)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属各单位:《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听证事项目录2.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流程图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2017年1月3日自治区民政厅重大决策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政厅重大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自治区政府令第74号)和《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民政法治建设的意见》(民发〔2014〕2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厅重大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本厅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决策范围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决策范围(目录):(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等事项;(二)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党的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事项;(三)研究并决定干部任免、选聘、轮岗、挂职、考核、奖惩、后备干部人选和向上级党组织推荐提任干部人选等事项;(四)民政工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定,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修改和废止,厅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制定等事项;(五)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等事项;(六)研究制定民政重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民政工作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政策制定与实施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七)研究民政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项目确定、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管理和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等事项;(八)民政重大资金安排和使用等事项;(九)重大信访矛盾纠纷化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的重大事件处理事项;(十)重要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十一)民政厅认为属于重大决策范围的其他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8.08.25•【字号】宁党办[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8]41号2008年8月25日)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 (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贯彻《规定》精神,加强统一领导(一)出国(境)开展公务活动,关系党风政风和国家对外形象。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防范和制止本地区、本部门发生影响对外工作有效开展、浪费国家资金、损害对外开放的各类现象。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涉外部门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中央有关政策和外事管理规定,加强统一领导,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因公出国 (境)计划审核,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境)活动,重大问题必须列入党委(党组)和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日程,集体讨论决定。
(三)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自律,带头学习和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的各项规定,不得将因公出国(境)视为一种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12•【字号】宁政办发[2014]68号•【施行日期】201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6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不包括用于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等。
第五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综合预算、规范管理、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吴忠市2001-2007年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情况分析
位 。 。文献报道 , 。 精神分裂症在精神残 疾的致病 原 因中一直
位居 榜首 , 不仅给家庭 、 社会造成沉 重 o 3 N . 1 igi Me , o. 0 8 V l 0, o1 a
・
14 ・ 03
的推移 , 免费用血率也 逐年增 高 ,0 7年免 费用 血量 是 2 0 20 01
论与实践 , 0 5 1 ( ) 37— 1. 2 0 ,1 4 :1 3 8
裂症 、 精神发育迟缓 ; 骆焕荣 、 张雪 静等报道惠 城区精 神疾
病的类型主要集 中在精 神分裂 症 、 精神 发育迟 缓 等 , 差 有
异, 是否存在地 区差异有待 进一 步探讨 。
[ 收稿 日期 ]0 8— 4— 4 2 0 0 2
宁夏医学杂志 2 0 0 8年 1 1月第 3 O卷第 1 期 1
Nn x e , o.0 8, l 0, . 1 igi M dJN v2 0 Vo3 No1 a
表 2 精 神 残 疾 患 者 致 残 原 因 比较
会受 到严 重影 响 , 些需 要他 人 的照料 , 加家 庭及 社会 的 有 增
2 1 无偿献血量与免费用 血 的比率 : . 本市 自 20 年 开始到 01
20 0 7年底 , 累计 无偿献血 5 0 0 ( u=20毫升 , 同) 免费 67u 1 0 下 ,
用血 量 17 u 平均免 费用血率 为 2 1 % ( 1 。 随着 时 间 18 , .0 表 )
20 0 8年 1 1月第 3 O卷 第 1 1期
无偿献血管理规则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无偿献血管理规则无偿献血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
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三条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
确保辖区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总量基本平衡。
解决辖区献血屋和采血车的固定停靠(点)位置。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
成立无偿献血应急队伍。
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应率先参与献血。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第 2 页共 9 页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血站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
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九条市、县(含县级市。
下同)人民政府成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
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
(一)制定年度采供血计划;(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第十条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主要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献血规章制度
献血规章制度1. 引言献血是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不仅可以挽救生命,还可以帮助科学研究和医疗治疗。
为了规范献血行为,保障献血者的权益,制定本《献血规章制度》。
2. 献血资格2.1 年龄要求献血者必须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60周岁。
2.2 健康状况献血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慢性疾病和心脑血管疾病等。
2.3 体重要求献血者必须体重在50公斤以上。
2.4 饮酒和抽烟限制献血者在捐血前的24小时内不得饮酒,捐血前的1小时内不得抽烟。
2.5 献血间隔时间全血捐献者的献血间隔时间为3个月,儿童血液成分捐献者的献血间隔时间为6个月。
3. 献血前准备3.1 饮食献血者应在献血前保证有充足的高蛋白、高铁的饮食,避免过度饮酒和过重的饮食。
3.2 饮水献血者应多喝水,保持体内血液的充足。
3.3 休息献血者应保持充足的休息,避免疲劳状态下献血。
3.4 献血前健康检查献血者在献血前需要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确保身体状况适宜献血。
4. 献血程序4.1 注册登记献血者到达献血点后,需要在登记处进行注册登记,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血型等相关资料。
4.2 健康评估献血者在注册登记后,将进行一次健康评估,包括询问献血者的健康状况和进行体格检查。
4.3 血液捐献通过健康评估后,符合条件的献血者将进入采血区域进行血液捐献。
在采血区域,专业的医务人员将进行血液采集,确保操作的安全和卫生。
4.4 采血后护理完成献血后,献血者将进入休息区域进行休息和观察,以确保身体适应献血过程。
4.5 补充营养献血者献血后,应及时补充流失的血液,特别是铁元素等营养物质。
5. 献血后注意事项5.1 饮食要求献血者在献血后应保持正常饮食,避免过冷、过热的食物,多摄取富含铁元素的食物。
5.2 休息要求献血者在献血后应保持充足的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和过度劳累。
5.3 忌讳事项献血后的48小时内,献血者应避免酗酒、高温热水浴、浸泡在温泉中等。
5.4 身体异常反应献血后,献血者如出现早期或晚期身体异常反应,应及时就医。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无偿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无偿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01•【字号】六盘水府办函〔2015〕76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无偿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办函〔2015〕76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六盘水市无偿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1日六盘水市无偿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市临床用血的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和《贵州省献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募、采供血及无偿献血相关活动。
第三条我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史,身体健康,曾多次献血并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第四条我市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制度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所辖区域无偿献血工作的政策,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二)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的落实;(三)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四)对多次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六)未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市中心血站,做好辖区内的无偿献血工作。
血液管理办法规定
血液管理办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献血管理第四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献血委员会,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公民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组织协调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积极性。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本区域适龄健康人员参加献血。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七条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一)财政拨款;(二)社会捐赠。
第八条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一)无偿献血组织和宣传;(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公民献血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做好献血计划的调配工作。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制定年度和月度用血计划,并向献血办申报。
第十条献血办应根据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血站输血管理规定
血站输血管理规定为加强血站的管理,保证血站输血质量,《血站管理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血站输血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血站输血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发展,根据《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第三条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第一节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第八条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
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29号【发布日期】1993-03-20【生效日期】1993-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令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采供血机构的管理第六条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7.21•【字号】宁民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民发〔2016〕51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等九部门2014年4月30日印发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和民政部2014年7月5日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我们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201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在校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执行。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血站管理办法
血站管理办法
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血站的管理工作,保障献血者的权益,提高血站的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献血者信息的保护,严格执行献血操作规范,确保献血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血站管理机构
第三条
血站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血站的管理规定和操作流程。
第四条
血站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查和外部评估,保障血站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三章:献血者管理
第五条
血站应当建立完善的献血者登记系统,记录献血者的个人信息、献血记录等。
第六条
血站应当定期对献血者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确保献血者身体状
况符合献血条件。
第四章:血液采集和储存管理
第七条
血站应当严格执行血液采集和储存操作规范,确保采集到的血
液安全可靠。
第八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血液存储设
备和环境,确保血液质量不受影响。
第五章:献血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血站应当尊重献血者的个人隐私,保护献血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献血者的投诉和
意见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过相关程序
后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血站,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能影响其献
血资质。
以上为《血站管理办法》的内容,血站在管理实践中应当严格
遵守相关规定,确保献血者的权益和血液质量安全。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卫生部令第2号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正文:----------------------------------------------------------------------------------------------------------------------------------------------------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9月21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
第三条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血站设置:(一)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第七条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九条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二)拟设血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三)拟设血站服务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医疗用血需求情况、机构运行的预测分析;(四)拟设血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五)拟设血站将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的资料;(六)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024年无偿献血倡议书(精选18篇)
2024年无偿献血倡议书(精选18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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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18•【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3.08.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7月1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社会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业、水利、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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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9.09.02
【实施日期】1999.09.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建立无偿献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每年5月3日为我区公民自愿献血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完成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献血计划。
第八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第九条提倡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公民献血前,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