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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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81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第81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标题】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内容分类】劳动标准【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10415【实施日期】19910415【发文号】国务院令第81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检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127;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通知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通知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通知
近期,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一次禁止非法使用童工的执法检查,发现非法招用、介绍童工行为,一经查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班组,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安全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到本工程参加工作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或班组,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或班组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按照云南省昆明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XXXXX公司
XXXXXX项目部
XX年XX月XX日。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第一条为爱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训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与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帮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训练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状况。

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详细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爱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制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训练。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需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马上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担当。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担当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ISO45001文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ISO45001文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令81号发布)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9.14•【文号】劳社部函[2001]155号•【施行日期】2001.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法制办(局)、经贸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总工会、团委、妇联: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贯彻实施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实施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劳动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9部门决定自2001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关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内容如下:(一)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基本情况。

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禁止使用童工采取的主要措施;建立健全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协调机制的情况;将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情况;禁止使用童工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及打击非法使用童工的强制措施规定情况;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禁止使用童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等。

(二)各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工作情况。

1.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工作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和工作情况;提请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童工案件的情况;对文艺、体育等特殊行业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审批情况;禁止使用童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等。

新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

新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

新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童工是我国特殊阶段的特殊产物,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时候,童工是大量存在的。

而如今,我国明令禁止用人单位录用童工,并且制定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下面就请各位跟随小编一起看看这个禁止使用通过规定的具体内容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劳动法关于童工的有哪些规定?

劳动法关于童工的有哪些规定?

Life is the process of evolving from a little white rabbit to a big bad wolf and then to an old fox.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劳动法关于童工的有哪些规定?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当今社会,有些中小学生会在暑假期间找一些发传单、服务员之类的短期工作来增加自己的工作经验,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暑假工这种说法,一般情况下,未满16周岁的都属于童工。

我国童工很多,有的是自己谎报年龄,有的是用人单位招收的,我国是禁止雇佣童工的,那么劳动法关于童工的又有哪些规定呢?整理了劳动法关于雇佣童工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一、什么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二、劳动法关于童工的规定1、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2、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公告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公告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公告
县域各用人单位:
根据国务院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禁止任何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倍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严肃处理;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如有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纠正,否则将视为逾期不改从重从快给予处罚。

举报电话:
特此公告
xxx劳动保障监察局
xxx年x月x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364号令)(2002年12月1日实施)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364号令)(2002年12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二年十月一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严禁使用童工管理制度

严禁使用童工管理制度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严禁使用童工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04•【文号】劳社厅函[2005]233号•【施行日期】2005.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进一步加大禁止使用童工的工作力度,切实维护了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一些企业非法使用童工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决定自2005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各地企业及职业介绍机构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国家法规的情况。

包括检查各类企业建立招用人员登记检查制度,核查各类企业招用人员录用登记材料和劳动合同书等,以及职业中介机构建立求职人员身份核实登记制度等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和方式此次检查的范围是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服装、制鞋、餐饮、矿山、制造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检查方式采取组织企业自查、劳动保障部门到企业实地抽查和生产场所现场抽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等形式。

各地也可结合正在开展的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等检查一并进行。

三、工作要求(一)各地要把此次检查工作作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继续全面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认真部署检查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切实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童工是指那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是禁止单位招录童工的。

要是有单位违法招录童工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还专门制定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下面就让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最新版

2024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最新版

在当代社会中,儿童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资源,其健康和良好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未来。

然而,童工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严重侵害儿童的权益和福利。

为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的权益,各国纷纷通过法律法规来禁止使用童工。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2024年我们迎来了禁止使用童工的最新规定。

首先,禁止使用童工的最新规定将明确规定儿童的年龄和工作时间。

根据国际标准,15岁以下的儿童被认定为童工,禁止其从事任何形式的工作。

而对于15-18岁的青少年,其工作时间将被严格限制,在学校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10小时,假期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30小时。

此举旨在确保他们有足够的时间接受教育,以提高他们的学业和未来发展的机会。

其次,最新规定将对完善童工监管机制进行。

政府将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童工问题。

这些机构将增加人员和资金投入,加强对雇主的执法和监督,以确保其遵守规定,不使用童工。

同时,政府机构将加大对教育机构的支持力度,确保所有儿童都能接受免费义务教育,为他们提供发展的基础。

此外,最新规定还将加大对违反童工禁令的处罚力度,以起到威慑效果。

雇主一旦违反禁令,将面临罚款和监禁等严厉处罚,并且将被列入黑名单,受到社会各方的谴责。

同时,政府将鼓励和支持举报者保护措施,保护揭发童工行为的人员免于报复和打击,以促进社会的信任和参与。

除了国内措施外,最新规定还将加强国际合作,促进童工问题的解决。

各国将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共同制定相关国际法律法规,以确保全球禁止使用童工的力度得到加强。

此外,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也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资源共享和技术支持方面提供帮助,为世界各地的童工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2024年禁止使用童工的最新规定旨在保护儿童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接受良好的教育和健康的成长。

这一规定不仅将明确规定儿童的年龄和工作时间,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还将加强国际合作,从根本上解决童工问题。

禁止使用童工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童工补救政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法规规定以及我司客户的要求,我司要求同我司合作的所有供应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不得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任何形式的生产工作,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的员工从事夜班工作,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工作。

同时,作为客户内审的重要高风险项目之一,我司也会将该项目作为内审中的一个重要的检查项目并进行监督管理。

若在客户要求的第三方审核、客户内审或者我司的内审中,发现有使用童工及不当使用未成年工的情况,供应商必须依据法规规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我司将对补救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确保补救措施有效落实。

同时,我司将对相应供应商予以警告。

若同一供应商在后续的社会责任审核(包括BSCI 审核,客户内审、我司的内审)中,又发现有童工问题,我司除要求供应商采取补救措施并监督其实施外,将取消同该供应商的合作关系。

为协助我司合作供应商理解有关童工预防和补救措施的要求和流程方法,我司制作以下三个附件给各供应商参考使用。

附件一:有关童工和未成年工的法规要求附件二:预防使用童工措施规定附件三:童工补救措施我们已经仔细阅读并了解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和童工补救措施的要求,在招聘录用员工时会依据此流程进行操作,严格把关,并杜绝出现使用童工的情况。

工厂名称:负责人(签字):日期:附件一:有关童工和未成年工的法规要求一、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等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等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等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劳力字[1988]22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国务院第81号令)取代)【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日期】1988.11.05【实施日期】1988.11.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11月5日劳力字[1988]22号)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

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重罚(每招用1名童工,可罚款3000至5000元)。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劳人劳[1987]18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劳人劳[1987]18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正文:
----------------------------------------------------------------------------------------------------------------------------------------------------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劳人劳[1987]18号1987年6月23日)
近几年来,随着乡镇经济的发展,有些地方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劳动法规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严重地影响他们的学习和身心健康。

使用童工,是我们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许的违法行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坚决制止。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当工人。

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要报当地有关部门( 城市报区政府有关部门,农村报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三、劳动部门要检查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情况,发现有招用童工的,要立即责令其清退,妥善安置;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对让适龄少年、儿童辍学当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

——结束——。

关于严格用工制度禁止招用未成年人的通知

关于严格用工制度禁止招用未成年人的通知

关于严格用工制度禁止招用未成年人的通知
各项目部、各劳务队: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根据“劳动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务用工重严禁招用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劳动作业。

请各项目部、各劳务队接通知后立即对所属劳动力进行检查,如发现已招有未成年人应立即清退,并妥善处理。

请各施工项目部认真督促劳务队在劳务用工上遵纪守法,一经发现有使用未成年施工作业,立即通知劳务公司责令其清退,否则项目部有权将劳务队清退出施工现场。

2024年12月3日。

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禁止使用童工专项检查的通知

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禁止使用童工专项检查的通知

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禁止使用童工专项检查
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筑劳监通[2010]2号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05.28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禁止使用童工专项检查的通知
(筑劳监通[2010]2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安排,决定组织禁止使用童工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此次专项检查的时间从2010年6月1日开始, 2010年6月30日结束,为期一个月。

二、检查内容
各用人单位及职业介绍机构遵守《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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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劳人劳[1987]18号
近几年来,随着乡镇经济的发展,有些地方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劳动法规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严重地影响他们的学习和身心健康。

使用童工,是我们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许的违法行为,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坚决制止。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当工人。

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要报当地有关部门(城市报区政府有关部门,农村报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三、劳动部门要检查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情况,发现有招用童工的,要立即责令其清退,妥善安置;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对让适龄少年、儿童辍学当童工的父母或监护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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