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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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法律统一的新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法律统一的新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法律统一的新发展
王承志
【期刊名称】《国际经贸探索》
【年(卷),期】2000(16)5
【摘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规范国际贸易的活动中均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显示出了各自存在的价值。

本文通过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出台背景的介绍,试图对它的性质进行探讨,并认为它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更不是示范法,它只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非法律文件。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两者特点的比较,揭示出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对国际商事合同法律的统一所做出的新的发展。

【总页数】4页(P61-64)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非法律文件;合同法律统一
【作者】王承志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D997.1
【相关文献】
1.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GISG与PICC之比较 [J], 张照东
2.相互作用律:现代辩证法的一条基本规律——论相互作用律与对立统一律的依存互补关系 [J], 赵佩华;胡皓
3.从系统的存在和演化看对立统一律与相互作用律的关系 [J], 赵佩华;胡皓
4.邓小平理论对对立统一律的自觉运用和新发展 [J], 万光军
5.差异协同律与对立统一规律——陈铁民先生《差异协同律发展了对立统一规律了吗?》献疑 [J], 朱宝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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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作者:王琳菲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关于货物买卖合同领域里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这一公约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价值。

公约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国家在货物买卖合同立法上的参考和借鉴。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就重点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了吸收,进而提升了合同法的实践应用价值。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法律0序言从实际立法层面来看,各国在合同法立法和修订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会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借鉴和引发,进而使合同法与公约之间具有较大相似性,但从细节入手,可见两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细致有效研究,容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

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学者都展开了合同法与公约的对比研究,着重对两者相似性和差异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对于推动我国合同法立法完善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合同订立是一个基于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具体过程,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中,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对各方认同的交易内容进行法律化的认定。

目前各国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要求并不一致,而公约当中则较为适中,着重引入了不同法系关于合同订立规则的突出特点和长处。

为了能够有效结合国际市场的普遍规律和现实环境,我国的合同法在1999年制定时,就考虑到公约的主要内容,也体现出我国的实际情况。

这种比较性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对公约与合同法展开细化研究。

1.1要约规则之比较进行要约规则的比较,能更为清晰的分析目前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提升合同法的实际应用水平。

同时找到合同法尚存的不完善之处,对于完善立法具有一定推动性。

1.1.1生效在要约生效时间方面,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时方生效,到达的定义在公约中第24条中已经予以规定。

相应的在我国合同法当中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除了数据电文外,并没有统一规定到达的标准,进而我们只能够直接理解为送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PICC对于CISG的创新性思考——以合同的订立为视角

PICC对于CISG的创新性思考——以合同的订立为视角
订 立 方 面 的补 充 、 新 之 处 , 对 其 做 简 要评 价 , 出 自 己 创 并 提 的思 考 。 二 、 IC在 合 同 订 立 方 面 较 之 C S 的创 新 性 体 现 PC lG
把对要约条件 的添载 、 限制和修改划分为实质性地修 改和
非实质性地修改两类 。只有前 者才构 成对 原要 约 的拒 绝 并 构 成 新 要 约 。后 者 一 般 不 影 响 承 诺 的 有 效 性 。 除 非 要
约 人 毫 不 迟 延 表 示 拒 绝 。但 是 对 于什 么 能 构 成 “ 质 性 实


PC I C与 C S 的 制 定 背 景 简 述 IG

条的规定 , 涵盖 了所谓 自动订立 合 同的情况 , 即当事人 同意使用能够 自动运行电子行为 的系统 以订立合 同 , 在这 过 程 无 需 自然 人 的 参 与 。

在 国际贸易长期发展 的进程 中, 为了形成正常 、 健康 、 稳定的国际 贸易交 易秩 序 , 于统一 合 同法 律 制度 的考 基 虑 , 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于 1 8 联 9 0年率先通过 了《 合 联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以下简 称《 ( 销售合 同公 约》 , )
进程 中下一个里程碑 的到来 。《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以下 ( 简称《 则》 由此 而生 。《 则》 由代 表 世界 主 要法 系 通 ) 通 是

地修改” 《 则》 ,通 没有像《 销售合同公约》 那样进行 列举 , 而
是强调必须视每一交易 的具体情况 而定 , 具有更大 的灵活 性和实用性 。 4 书面确认书 的效力 。在 国际商事交往 中 , 同成立 、 合 以后 , 一方 有 时 会 向 另 一 方 发 一 份 确 认 书 , 以确 认 双 方 已 经达成一致 的合 同, 但确认书 中可能含有 与先前 已达 成 的 条款不一致 的内容 。为 了便 于认 定这 种 确认 书 的效力 , 《 通则》 2 1 第 .2条规 定 , 当事人 在合 同订 立之后 一段 合理 时间 内发 出的确认 书中 , 如载有添加条款或与先前商 定条 款不 同的条款 , 只要没有实质性变更先前达成 的协议 且接 受方没有毫不迟延地拒绝 , 么这些添加或不 同条款 应成 那 为合 同的有效组成部 分。

CISG与PICC——互为补充的两个法律文件(英文)

CISG与PICC——互为补充的两个法律文件(英文)

CISG与PICC——互为补充的两个法律文件(英文)麦克尔·尤沁·波乃尔【期刊名称】《武大国际法评论》【年(卷),期】2009(000)002【摘要】<正>Ⅰ.Introduction Without a doubt,both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hereinafter:CISG) and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represent landmarks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 of law.The CISG,unanimously adopted in 1980 by a diplomatic Conference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representatives from【总页数】18页(P100-117)【作者】麦克尔·尤沁·波乃尔【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相关文献】1.TI发力32位MCU,低成本Piccolo登场——TMS320F280系列与低功耗MSP430互为补充 [J], 王莹2.CISG周年庆与CISG研究——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治进程(英文) [J], 阿尔伯特·克里策;3.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CISG与PICC根本违约条款之比较研究 [J], 殷涛4.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J], 周新军; 熊鍌; 鲁嫣然5.CISG、PICC对预期违约的划分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 [J], 周新军; 熊鍌; 鲁嫣然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最新】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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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一、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与CISG的出台法律的发展既有相互分化的一面,也有相互影响融合的一面。

前者是法律发展的国别化,后者即为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源于法律的趋同性。

法律的普遍主义要素( u n i v e r s a l i s m f a c t o r ) 是指法律的超越国家或者民族层次而与国家或民族相对的普遍性要素。

它有时也被当作世界主义要素,即世界法。

国际贸易法虽然也是国别性和趋同性并存,但是,由于其主要调整跨越国境或关境的国际贸易的交易关系及国际贸易的规制关系,所以其趋同性更为明显。

这些具有趋同性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国际贸易统一法。

广义的国际贸易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

其中,公法部分的趋同性主要体现在G A T T - W T O 规则体系中,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对国际贸易规制的对外贸易法中。

由于WTO规则的强势发展,各国对外贸易法越来越受到WTO体制的制约,因而趋同性已为主要趋势。

国际贸易法的私法部分的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的涉外民商法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法和涉外仲裁里,趋同性则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惯例、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及国际商事仲裁之中。

CISG即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

它是国际贸易法发展中趋同性的体现,是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最伟大的成果之一。

下文的国际贸易法统一一般是指私法领域的统一。

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起源于欧洲,最初出于一个单纯的动机,即国际贸易作为一种跨越国境或关境的过境行为必然会牵涉到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19世纪起欧洲大陆各国进入本国法典化时代,随之而来的是民商法等出现的国别分化发展。

这对于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他们所从事的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和成立、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则和损害赔偿规则等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让他们感到困惑。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 ——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 ——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内容提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后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它继承和发展了后者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适用统一规范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在性质、适用范围、书面形式、合同的订立、通知义务、提前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展示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主题词:合同法统一化通则公约比较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

通信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

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 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自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简答题(3篇)

自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简答题(3篇)

第1篇一、简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

解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94年制定的一部国际性示范法。

其制定背景主要是为了适应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一套普遍适用的规则,以减少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

PICC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PICC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要约、承诺、对价等基本要素。

2. 合同的解释:PICC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以确保合同的条款得到准确和公正的解释。

3. 合同的效力:PICC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合同的生效时间、生效地点等。

4. 合同的履行:PICC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包括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5. 违约责任:PICC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

6. 合同的终止:PICC规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二、比较PICC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合同成立方面的异同。

解答:PICC与CISG在合同成立方面有以下异同:相同点:1. 要约与承诺:两者都规定了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2. 对价:两者都承认对价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不同点:1. 要约的构成要件:PICC要求要约必须明确、确定,而CISG则要求要约必须足够明确,以便接受人能够知道要约的内容。

2. 承诺的生效时间:PICC规定承诺一旦作出即生效,而CISG则规定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 对价的形式:PICC要求对价可以是金钱或金钱以外的利益,而CISG则要求对价必须是金钱。

三、简述PICC在合同解释方面的原则。

解答:PICC在合同解释方面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目的原则:解释合同条款应考虑合同的目的和背景。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153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孔隋1孔添2(1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2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 )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 ),都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

但是二者又有各自的特点,文章首先通过其制定与修改过程突出其性质上的对比。

然后再指出CISG 和PICC 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和在具体形式和内容上的对比,最后提出了二者在实践过程中适应方式上的互补关系。

关键词:CISG PICC 比较区别为了减少国际贸易当中,各国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障碍,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流与合作,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致力于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在实践过程中正在适用并且不断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两个法律文件的比较,进一步认识二者的应用价值。

一、二者的制定与修改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是这两项公约没有实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

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 ),在上述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该公约在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 。

但是CISG 在使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各章的草案,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2010年04月08日星期四21:14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

一个合同往往不是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在一方提出要约后,对方往往还会提出反要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

在磋商的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步骤。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1999年正式生效的合同法,则同样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42条对于合同的订立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对这些规定进行一些纵向的评析和横向的比较,有助于为理解并解决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可能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好充分的铺垫。

本文试就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对于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进行比较与评析。

一.要约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而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

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于要约的概念做出了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综上,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

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无此目的,即不构成要约。

1.要约的要件(构成要约的条件)依照CISG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CISG对于国际商事法统一适用的贡献

CISG对于国际商事法统一适用的贡献

CISG对于国际商事法统一适用的贡献—纪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施20周年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下简称公约)诞生以来,国际商事统一立法向更深入和广泛的领域拓展。

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积极地制定和接受这些国际立法,使国内商法与国际商事条约、准则和惯例相衔接,减少了国际贸易的阻碍。

但是国际商事统一法的增多和被许多国家批准的事实并不能达成统一商事法的目标,立法仅仅是成功的一半,它还有赖于国际商事法的统一解释和统一适用。

这方面,公约的制定和20年的实施过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一、公约确立的国际商事法统一适用模式已经有71个国家参加的公约被誉为与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齐名的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仅涉及争议解决(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在统一商法方面,公约称得上是标志性立法。

它说明在重要的商事领域制定国际统一实体法并非遥不可及。

但是,正如当初参与公约制定的学者预料到的,“统一的话语并不能产生统一的结果”。

公约实施以来,法律实务界乃至学界对公约理解、解释及适用的分歧,使公约致力于实现的统一货物销售法的目标遭受挫折。

引起争议的公约条款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1、有效要约要件(第14条,第55条);2、“口头证据规则”的效力(第9条,第11条);3、买方检验货物及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通知的合理时间(第38条,第39条);4、一方对另一方所拖欠金额要求收取利息时利率的确定(第78条);5、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律师费的负担(第74条);6、公约所包含的一般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第7条);7、公约适用于混合合同问题(第3条);8、公约是否适用于服务贸易(第2条,第3条);9、缔约方对于公约某些条款保留的后果(第96条);10、公约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问题(第11条,第13条,第20条)等。

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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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

C I S 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王 琳 菲
( 03 0 0 5 1 中北大 学 山西 太原 )
在 字 面 表述 上 ,公 约与 合 同法 没有 明显 区别 ,但 就 对 缄 默 摘 要:《 联 合 国国 际货 物 销 售 合 同公 约 》是 关于 货 物 买 卖合 同领 域 里 最 为重 要 的 国 际公 约 之 一 ,这 一公 约 具 有 突 出 的 或 不 行 为 的态 度 而 言 ,公 约是 明确 将 这两 种 情 况排 除 出承 诺 范 实用 性和 价 值 。公 约 已经 逐 渐 成 为各 国 国家在 货 物 买 卖合 同立 围的 ,而合 同法 尚没有 这 类规 定 。 法 上 的参 考 和借 鉴。 我 国合 同法 的制 定 就 重 点对 公 约 的 内容 进 2公 约与合同法关 于合 同履 行的规则之比较 行 了吸 收 ,进 而提 升 了合 同法 的实践 应用价 值 。 合 同履 行 的规 则 方 面 主要 会 涉 及 到三 方 面 问 题 ,其 一 是 买 关键 词 :合 同法 ;买 卖合 同 ;法律 方 义 务 规则 、其 二是 买 方 义 务规 则 、其三 是 涉 及 风 险 的负 担 。 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上 ,公约与我 国合同法都明确对卖方义务是 交 货 交 单 , 同时也 是 品质 和权 利 担 保 进行 了确 认 ,而 买 方 义务 O序 言 从 实际 立 法 层 面来 看 ,各 国在 合 同法 立 法 和修 订 过 程 中 通 则是收取货物和及时付款 ,在风险负担方面适用于风险交付转 常情况下会对 《 联合 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 》加 以借鉴和引 移 原则 。 发 ,进而使合同法与公约之间具有较大相似性 , 但从细节人手 , 3公 约与合同法关 于违 约责任与免责的规则之比较 可见 两 者 之 间又 存 在 一定 差 异 ,缺 乏 细致 有 效 研 究 ,容 易造 成 3 . 1关 于 违 约规 定 的 比 较 对法律的误读 。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研究两方面 ,学者都展开了 在公约当中规定 ,买卖合 同订立之后 ,双方按照合 同去履 合 同法 与公 约 的对 比研究 ,着 重 对 两 者相 似 性 和差 异 性 问题进 行 彼 此 的义 务 ,如果 一 方 不 能及 时有 效履 行 义 务 的话 ,那 么 就 行 了分析 ,取得 了一定 的研究成果 ,对于推动我国合 同法立法 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公约当中对于违反合同 完 善 工作具 有积 极 意义 。 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 , 具体的补救方法也存在明显不同之处。 1公约与合 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 3 . 1 . 1 关 于根 本违 约规 定 的 比较 合 同订 立 是 一个 基 于 公平 交 易 等 原则 的具 体 过 程 ,在 合 同 公 约第 2 5条规 定 中对 根本 违 约进 行 了具 体 化规 定 ,从 公 约 订 立 的过 程 当 中 ,当事 人 采 取要 约 和 承诺 ,对 各方 认 同的交 易 规 定 当 中可 见 ,构 成 根 本 违 反合 同必 须满 足 于 两个 条件 ,其一 内容进行法律化 的认定。目前各 国法律体 系当中对 于合 同订立 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 同行为造成 了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且损失 的规范性要求并不一致,而公约当中则较为适 中,着重引入 了 程 度 较 大 。其 二 是违 约 方 可 以 预知 ,其后 果 的严 重 性 。可 见公 不 同法 系 关 于合 同订 立规 则 的 突 出特 点 和 长处 。为 了能 够 有 效 约 当 中对根 本违 约有 明确 规定 。 在合同法当中并没有明确根本违约的概念 ,具体法条中合 结 合 国际市 场 的普遍 规 律 和现 实环 境 ,我 国 的合 同法 在 1 9 9 9年 制 定 时 ,就考 虑到 公约 的主 要 内容 ,也体 现 出我 国的 实际情 况 。 同法第 9 4条 当 中关 于 合 同 的法定 解 除权 规 定 中 ,根 本违 约 观念 这 种 比较 性分 析 ,有 助 于 我们 更 深 入 对公 约 与 合 同法 展 开 细 化 己被 引入 。 合 同法 第 9 4 条规定 , 法定 解 除 权 的发 生 原 因有 ,因 研究。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等五类情形。从法律规定可见 , 我 国合同法 的规定中体现了一定根本违约概念 内容 ,但与公约 1 . 1 要 约 规 则 之 比较 进行要约规则的比较 ,能更为清晰的分析 目前公约与我国 相 比较 ,没有设置判定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 合 同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 ,提升合同法 的实际应用水平。 3 . 1 . 2 关于预期违约规定 的比较 同时找到合同法 尚存的不完善之处 ,对于完善立法具有一定推 公约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规定 的重要 内容集 中在 中止履 动性 。 行权上。公约 以对方存在明显不履行大部分义务作为违约要见 , 1 . 1 . 1 生效 而合同法当中则进行 了具体列举 ,但没有突 出强调不履行大部 在要约生效时间方面 ,我 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 ,要约到 分义务这一 问题。在 中止履行后 的通知和允许对方提 出担保的 达受要约人处时方生效 ,到达的定义在公约中第 2 4 条中已经予 义务方面,公约和合 同法都具体有所规定。但合同法规定更细 , 以规定。相应的在我国合同法当中第 1 6 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 公 约 的描述 规定 限定 范 围更广 。 约人 时生 效 , 但 除 了数 据 电文外 , 并 没 有 统 一规 定 到 达 的标 准 , 关 于预 期违 约之 救济 方面 , 公 约规 定较 为笼 统 , 有 一定 限制 , 进 而 我 们 只 能够 直 接 理解 为 送 达要 约 人 能 够控 制 的 地方 。我 国 而合同法规定当中指明当事人除了可依第 6 9条、9 4 条解除合同 合 同法对公约进行 了一定拓展 ,通过细化,合同法对公约没有 之 外 , 还可依 第 1 0 8 条规 定主 张对 方 承担 任何 适宜 于该 案情 况 的 涉及 到 的数 据 电文 形式 进行 了专 门规定 。 违 约责 任 。进而 使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得到 有效 保护 。 1 . 1 . 2撤 回 3 . 2关 于 免 责规 定 的 比 较 从 各 国法律 规 定 中可 见 , 目前 在 国 际货 物 买卖 过 程 中 ,并 要 约撤 回定 义为 一 项 要 约还 未 送 达被 要 约 人 即还 未 发 生效 力时 , 由发出人收回从而归于消灭。各国法律普遍对要约撤 回进 非任何导致 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 为都要承担一定的违法责任 , 行 了明确规 定 , 其 中公 约指 出要 约如 果不 能撤 销 , 但是 能够 撤 回 , 如果是意外事故造成 的违约 ,则违约方不 承担赔偿 责任 。在公 其 条 件 是 撤 回通 知 能 够 于要 约 到达 受 要 约 人处 之 前 到达 。我 国 约 当中采用 了一定障碍这一定义,对免责进行 了细化规定。其 合 同法则在第 l 7 条规定 , 要约可以撤 回, 其具体内容与公约相似 。 中公约第 7 9 条 中对导致免责的障碍 的构成要件 、第三方行为、 从要约撤 回规定来看 ,公约与合同法基本相似 ,并没有 明显的 免责期间、免责范围和通知义务等作了规定 。 4总 结 规定 差异 。 上文所述可见 ,公 约与我 国合同法 的立法规则之 间既有关 1 . 1 . 3撤销 要 约撤 销 与 撤 回存 在 明显 不 同之 处 ,撤 销 是指 要 约 在 送 达 联 ,同样也有差别。可以说 积极有效发挥公约实际价值 ,是各 到受 要 约 人 处 , 当要 约 已经 生 效后 ,在受 要 约 人 承诺 之 前 ,要 国实现有效立法的基础。总体来看我 国合 同法有效对公约内容 约人 要 取 消 要 约 ,进 而使 要 约 消灭 ,受要 约人 无 从 做 出承 诺 , 进行了借鉴和吸收,但在具体规定方面两者依然存在细节的差 在 实 践过 程 中结 合法 律应 用需 要 , 要 不 断优 化和创 新 立法 , 总体来看公约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较为近似。允许未订立合同 异 , 实 现法 律 的普适 性 。 之前将要约撤销 ,进而保护双方权益。

中国合同法与CISG(1)

中国合同法与CISG(1)

中国合同法与CISG(1)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XX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立 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 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 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 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 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 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 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 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 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 “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CISG与PICC关于根本违约规定之比较

CISG与PICC关于根本违约规定之比较

CISG与PICC关于根本违约规定之比较
陈佳
【期刊名称】《行政法制》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一、国际公约中的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概念最先出现在国际性公约中,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该公约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一个与另一方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如预见到其违约及后果将不会订立合同,该违约即为根本违约。

”此概念把违约的后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实际后果,法院在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时必须去设想当一个合理的人预见到该违约后在主观上是否仍然愿意订立合同。

【总页数】3页(P23-25)
【作者】陈佳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2003级硕士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试析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兼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王玉红
2.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J], 林亚将
3.论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适用 [J], 韩亚倩;
4.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CISG与PICC根本违约条款之比较研究 [J], 殷涛
5.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 [J], 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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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CISG

国际商法CISG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 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 部分重要材料(cáiliào)。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 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标的与其说是货物,还不如说是服务或劳务。 因此,这种合同通常被视作服务合同,故不在公约的适 用范围之内。此时,比较合同项下货物和服务的相对价 值,就成为决定是否构成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 的重要考虑因素。
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的,则公约仍然可能适用。
第十一页,共81页。
案例
• A German lawyer orders a desk chair on his/her law firm’s letter-head from a furniture store in Strasbourg,France. The lawyer wants to use the desk chair at home which the furniture seller cannot know and sh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know. The CISG will apply unless the fact of intended home use was specifically mentioned during contract negotiations.
• 公约覆盖分期分批交货合同(第73 条),还有由供应商直接 向卖方的顾客交付货物的合同。更改销售合同的合同也属于本 公约实质性适用范围之内(第29 条) 。
• 一般来说,分销合同是一种框架性的合同,只规定订货方式、 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笼统性事项,而不规定注入产品的数量 和交货日期等细节问题,留待日后(rìhòu)签订的单个购货合 同来确定。这些合同侧重于“组织经销”而不是转移货物所有 权。因此,不适用公约。具体的单个购货合同则适用公约。

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独特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

时至今日,英美法已经形成两种预期违约的形态: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的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临近时,或预备的履行开始后,他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

1980年,CISG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概念引入了国际公约;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首先来探讨一下预期违约的形态问题。

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不同种类的预期违约,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对预期违约的分类是否合理,即在于看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2项及第108条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仅是对预期违约中明示违约的一种规定,并未对默示违约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并不认可默示违约的存在。

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已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

笔者认为,明示违约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不履行,而《合同法》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只是债权人的主观感受,并不能看出债务人“明确、肯定的不履行”,因此此规定是对默示违约的一种认可。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摘要]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

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39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CISG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

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9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1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2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2年最长期限。

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2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或者可能符合第44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买方仍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2年最长时限的唯一例外是,如果2年的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后者优先。

2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通常不适用,除非在符合第44条规定时或者属于隐蔽瑕疵,买方可在索赔期过后2年之内发出通知。

二、我国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对“合理期限”做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该条款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

浅论CISG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比较

浅论CISG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比较

浅论CISG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比较
赵彦萍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2(000)015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重叠的部分,因而有许多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二者在制定的时代上存在着差异,导致两者的内容又有很多相异的部分。

本文就是从要约承诺方面来分析两者的差异。

【总页数】1页(P22-22)
【作者】赵彦萍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谈新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 [J], 张卫红;吴兆余
2.新《合同法》要约承诺制度与班轮运输合同的成立——兼论船期表的法律性质[J], 王蕾
3.中美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规定的比较研究 [J], 廖学全
4.您要意思表示表示什么意思:<<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简介 [J], 朱树英;莫非
5.确立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制度 [J], 赵小芹;曲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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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合同订立的第二阶段是承诺。

在交易中,受要约人往往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理论,变更的承诺一般构成反要约而非承诺,因此CISG、PICC都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14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变更的内容必须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或差异,否则仍将构成承诺。

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才是实质性变更?CISG的解释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15PICC则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

16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对此问题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必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来得宽松、合理。

3、通知义务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比不可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即通知问题。

对于通知何时生效,各国有投邮主义、送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三种做法。

CISG第27条规定:“除非本公约本部份另有明文规定,17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者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这条规定采取的是投邮主义。

PICC第1.9条规定:“(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在第(2)款的范围内,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

”这条规定采取的是送达主义。

二者在对待这个问题的看法上是存在分歧的。

4、提前履行对于提前履行问题,CISG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接受?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语焉不详。

PICC则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PICC,债权人可以接受提前履行,也可以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已经确定,则他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18一般情况下,确定履行时间是为了适应债权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提前履行可能给债权人带来不便。

但是,有些时候按时履行时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明显,并且提前履行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提前履行反而更不合理。

所以,PICC 对于提前履行的拒绝限定了条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作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体现。

同时,PICC详细地规定了提前履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比起CISG不能不说是个进步。

5、合同履行的艰难情形艰难现象已被不同法系用其他称谓的概念所承认,如“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基础消失”,我国则是“情势变迁”、“情事变更”。

CISG在免责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对此有所涉及,19PICC则吸收各国立法精华,以专节的形式确认了“艰难情形”这一国际贸易中存在的问题。

20PICC首先界定了艰难情形的定义和构成要件:(1)合同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即履约费用增加或得到履约的价值减少;(2)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3)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该事件;(4)事件不能被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5)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21艰难的效果,就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毫不迟延地要求重新谈判并说明理由,但这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只有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时才可诉诸法庭,由法庭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22需要指出的是,艰难情形既不同于重大失衡,也不同于不可抗力。

重大失衡产生于合同订立之时,是一方当事人有意利用不公平的谈判地位或基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而使其获得过分利益;艰难情形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后,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发生而使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

不可抗力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艰难情形则首先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

6、合同的不履行在合同的不履行方面,PICC区分了两种情况的不履行──不可免责的不履行和可免责的不履行。

对于另一方面当事人可免责的不履行,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但是没有得到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有权终止合同而不管该不履行是否可以免责。

PICC第7.3.1条继承了CISG第25条“根本违反合同”的规定,并将其发展为“根本不履行”,进而规定了确定是否为根本性不履行的重要情况:(1)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面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2)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4)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5)•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

23这些考虑因素的规定,是PICC在CISG基础上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

而根据PICC,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7、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方面,PICC的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第7.4.5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第7.4.6条“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第7.4.8条“损害的减轻”沿用了CISG第74~77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PICC更详细地解决了CISG在损害赔偿方面未曾涉及的问题:(1)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单独行使或者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24(2)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25(3)区分了损害的不同程度肯定性,对机会损失的赔偿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则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26(4)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得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7(5)明确规定了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给付义务,及利率的确定方法;28(6)规定了金钱赔偿的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9(7)规定了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或表示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表示为准;30(8)明确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的有效性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以及请求减少约定金额的条件——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

318、实际履行金钱债务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因此对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各国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两大法系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英美法系则不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允许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

在这个问题上,CISG第46条第1款规定:在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PICC第7.2.2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

二者规定大体相同。

但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 这就是说,CISG 将实际履行在救济手段上的地位留给法院地法判断,当事人在不同的地方起诉,同样的案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相比之下,PICC则明确了实际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9、合同的内容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以它对国际货物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以及风险转移等事项作了细致详尽的规定。

32PICC适用于各类国际商事合同,所以它仅对各类国际商事合同中相同的内容做出共同适用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示和默示两种义务;33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34尽最大努力和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35以及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的考虑因素;36对合同既未规定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质量、价格时如何确定履行的质量和价格也作了规定;37对未定期限的合同则赋予当事人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的权利。

38在合同某些条款含义不清、当事人对其有不同理解,或合同条款存在空缺、遗漏时,就涉及对合同的解释问题了。

CISG仅有一个条款对合同的解释进行规定,39PICC则以专章解决了这一问题。

40在CISG的基础上,PICC取得了如下进步:(1)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优先及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原则;41(2)依据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整体考虑原则;42(3)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43(4)做出的解释对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44(5)存在语言差异时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早的文字予以解释;45(6)补充空缺条款的规则及标准——各方当事人意图、合同性质与目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合理性。

46三、创新与发展PICC并不停留在对CISG原有范围内的继承与改进,而是大胆突破,对CISG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PICC在CISG基础上的创新。

各国法律对合同有效条件的要求不同,所以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在某些问题上的法律观点分歧比较大,其中最突出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

基于各国法律的重大分歧,CISG 第4条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下列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这使CISG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绕道而过。

基于合同效力对合同的重大影响,PICC并未回避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设立专章试图消除各国法律在合同效力上的分歧,树立一个模范样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和各国立法参考。

根据PICC,合同的效力在于:(1)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只须双方同意,无需对价与约因;47(2)自始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48(3)本章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但关于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错误的规定除外;49(4)本章各项规定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单方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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