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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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探讨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探讨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探讨[摘要]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在休谟的怀疑主义、康德的先验哲学和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上提出了纯粹法理论。

该理论主要包括纯粹法学的含义、法律秩序及其等级结构、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等内容。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但细细分析其理论后会发现凯尔森和他的理论都是值得敬佩和认真对待的。

[关键词]纯粹法理论;法律与国家一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一、纯粹法理论产生的理论背景凯尔森是美籍奥地利法学家,曾先后担任维也纳大学教授、奥地利最高宪法法院法官、科隆大学教授等。

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他在休谟的怀疑主义、康德的先验哲学和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上开创了反意识形态的“纯粹法学派”。

经历了两次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的二十世纪,是一个“上帝已死”的年代,传统自然法学派已经渐渐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

法学理论的主要任务不再是希冀传统自然法学派的死灰复燃,而是在于警惕一切新形而上学和政治意识形态的出现。

凯尔森就是在这个关键时刻以“意识形态批判者和神话破坏者”的身份出现的,他的纯粹法理论傲视一切形而上学和自然法,顿时使欧洲风气为之一新。

二、纯粹法理论的主要内容(一)纯粹法理论的含义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写道:“纯粹法理论乃是实在法理论,其关乎实在法自身而非个别法律秩序,故本理论乃法之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之解释。

”“纯粹法理论之旨在于认知其研究对象,其试图回答‘何谓法律’或‘法律从何而来’,而无意于对‘法律应该如何’或‘法律应如何制定’等问题强做解释。

本理论乃是法律科学而非法律政策。

”①从凯尔森的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纯粹法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纯粹法理论是实在法理论,其只注重研究实在法的结构和关系;第二,纯粹法理论的纯粹性主要体现在它仅仅描述法,而将与法无关的一切因素比如道德、政治、经济等都摒除在外,以免法律科学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第三,纯粹法理论认为法律科学只能客观地去描述对象如何,而不能利用价值判断来评价对象怎么样。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Hans Kelsen)是20世纪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和法学家,其法律规范理论对现代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著作《纯粹法学理论》在法学领域非常有名,其中提出了他的法律规范理论,对法律规范的本质、结构和功能进行了独特的阐述。

本文将对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进行详细的介绍。

1. 法律规范的本质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是对行为进行规范的命令性规则。

他强调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的区别,将法律规范定义为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强制力来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规范。

2. 法律规范的结构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规定要素、被规定要素和规定效果。

规定要素指规范的主体对象,即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主体;被规定要素指规范的客体对象,即规范的目标行为;规定效果指规范对目标行为的要求和限制。

3. 法律规范的功能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具有稳定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功能。

通过法律规范,国家能够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确保人们的权益得到保护。

4. 法律规范的等级结构凯尔森进一步提出了法律规范的等级结构理论。

他认为,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上位和下位法的关系进行划分。

上位法是指制定下位法的法律规范,如宪法;下位法是指根据上位法制定的法律规范,如法律、行政法规等。

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上下层次的关系,上位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下位法则需要服从和遵守上位法的规范。

5. 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凯尔森强调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

他提出了裁判权理论,认为宪法法院应该是最高法院,在法律解释和核心价值判断方面拥有最终权威。

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法官应该遵循宪法的规定,依法审理案件,确保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和统一解释。

总结: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对现代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深刻揭示了法律规范的本质、结构和功能。

他的等级结构理论和裁判权理论为法律适用和解释提供了指导,对法律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纯粹法理论读书报告

纯粹法理论读书报告

精妙的思维,震撼的阅读——读凯尔森《纯粹法理论》有感合上书本,我低头思忖良久,面色凝重,可内心却翻江倒海,久久不能平静,我一时间被作者凯尔森在书中讨论法学问题的精妙思维所震撼和惊叹,同时联系实际一想,却又对他的理论有了淡淡的忧虑和惋惜。

忧虑和惋惜暂且按下不表,震撼和惊叹却是值得我好好回味与总结的。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一开始就有一个很高的自我地位,他将自己的理论定位为法律科学理论,摒弃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政治、伦理和意识形态等因素,单纯的研究法律自身。

并且将这一理论与自然法以及分析实证主义区别开来。

自然法理论认为在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更高的法律秩序,即以公平、正义、平等等为代表的自然法秩序,当时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在这一点上和分析实证主义一致,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即是认为实在法的效力并不依赖于所谓的自然法,实在法有其独立的价值。

实在法只要经由合法的创制程序产生,即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公民就必须遵守,而不论其内容是否符合所谓的更高的自然法,即“恶法亦法”。

另外,纯粹法理论也区别与分析实证主义,虽然两者在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的立场上保持一致,但是在还原命题上却南辕北辙。

分析实证主义认为事实与规范之间是可以自由转换的,实在法当中载明的规范可以也应当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事实行为,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但是纯粹法理论基于自己的工具论立场,认为实在法构成一个独立于事实世界的规范世界,两个世界适用不同的规则,互不联系,完全分割,实在法规范要求公民如何如何做并不影响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如何做,实在法只存在于自己的逻辑世界中,至于实在法如何和现实生活联系,他认为并不是纯粹法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他坚持事实与规范的非还原命题。

最后,凯尔森还将他的纯粹法理论与法律政策区别开来,认为纯粹法理论作为一门法律科学,它所要解决的只是法律本身的合逻辑性,而不涉及法律如何去适用现实生活,他认为法律的具体适用是法律政策的研究对象,纯粹法理论只给出几个合法的选项,而具体适用那个选项则是统治者法律政策的选择。

凯尔森生平及其著作

凯尔森生平及其著作

凯尔森生平及其著作汉斯.凯尔森,奥地利人,出生寒门。

乃一磨坊主之长子,1881年生于布拉格,犹太人。

父亲阿道夫,母亲奥古斯特。

两岁时,居家自布拉格迁至奥金维也纳。

六至十岁入教会小学学习,二十岁时,入维也纳大学攻读法律。

24岁时,出版处女作《但丁的国家学说》,次年,取得博士学位。

27至28岁,在德国海德堡大学进行三个学期的研究,参加公法学家耶利内克主持的讨论课。

28至29岁担任维也纳商业学校讲师。

30岁出版《公法理论的主要问题》,35岁发表“规范秩序的法律科学与宗教科学”。

36岁,进阶为维也纳大学法律系副教授,37岁,奉奥地利民国临时政府总理伦纳之命起草新宪法。

40岁,荣任奥地利宪法法院法官,“终生任职”。

41岁,出版《社会学与法学的概念》,42岁,出版《公法理论的主要问题》。

44岁,出版《宪法的一般理论》,59岁(1940年),举家迁往美国。

60岁,发表“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61岁入美籍,经庞德推荐,任加州伯克利分校政治学系客座教授。

64岁,出版《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65岁,出版《社会与自然》,67岁发表“哲学与政治中的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 “纯粹法理论中的法律、国家与正义”。

68岁,出版《布尔什维主义的政治理论》,69岁,发表“因果与归属”,70岁,发表“科学与政治”。

71岁,出版《国际法理论》,72岁,发表“圣经中的正义观念”,74岁,出版《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75岁,发表“动态自然法理论”,76岁,出版论文集《何谓正义?》,78岁,发表“论基础规范”,79岁,出版《纯粹法理论》第二版。

84岁,发表“斯通教授与纯粹法理论”,92岁,凯尔森逝世于伯利克。

与此同时,《法律与道德哲学论文集》出版,后有遗著《规范的一般理论》、《正义的幻想》。

著作一览表:《但丁的国家学说》《公法理论的主要问题》发表“规范秩序的法律科学与宗教科学”《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社会学与法学的概念》《宪法的一般理论》发表“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社会与自然》发表“哲学与政治中的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纯粹法理论中的法律、国家与正义”《布尔什维主义的政治理论》发表“因果与归属”《国际法理论》发表“圣经中的正义观念”《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发表“动态自然法理论”论文集《何谓正义?》发表“论基础规范”出版《纯粹法理论》第二版发表“斯通教授与纯粹法理论”《法律与道德哲学论文集》《规范的一般理论》《正义的幻想》。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

2013级硕士研究生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读书报告学生姓名:庄壮论文题目:凯尔森:纯粹的法律秩序——读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学号:1301010016专业: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指导老师:王夏昊阅读书目:【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2013年12月目录内容摘要 (2)一、建立纯粹的法律秩序的努力 (3)(一)法律秩序的“动静” (3)1.静态的法律秩序 (3)2.动态的法律秩序 (4)(二)预设基础规范 (4)(三)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6)(四)法律秩序的效力与实效 (7)二、凯尔森与他的“法律帝国” (8)三、结语 (9)参考文献 (10)凯尔森:纯粹的法律秩序——读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庄壮1301010016摘要:在凯尔森看来,法律秩序是一种规范等级秩序。

作为纯粹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他区分了静态法律秩序和动态法律秩序,又提出了基础规范的概念,试图用其说明法律秩序的效力来源问题。

本文力图从法律秩序的“动静”、基础规范和规范的两种类型入手,分析凯尔森的纯粹的法律秩序和其法律秩序中的效力与实效问题。

同时,本文将对凯尔森作品的特点进行简单研究。

关键词:纯粹法学、法律秩序、基础规范、规范性当下的法学研究倾向于采用不同视角进行,试图利用其他学科的发展研究法学,例如法社会学等。

这些进路诚然是研究法学的合理方法,似乎也与世界当前的法理学研究趋势更为契合。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点,那就是法律在我国的地位尚不足以形成一种信仰,而价值多元化的趋势愈发明显,怀疑主义盛行,此时的我们更需要回归本源,寻求法律的内部基础。

因此,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虽显得有些“落伍”,但仍有其价值。

特别是对于法理学的初学者而言,这有利于我们关注法律本身,从而更加注重法学研究的自身特质。

一、建立纯粹的法律秩序的努力凯尔森在其著作中列举了许多概念,试图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学理论体系,但是其最重要的一点或许就是他对法律秩序的阐述,也就是他希望构建的一种规范体系。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比较.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比较.
古典自然法学说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自由是他们追求的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从反封建统治、反宗教神学、建立资本主义新秩序的要求出发,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自由是他们所倡导的法治的主题,法治从本质意义上看,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自由的保护。因为,任何人如果不受法律的限制而任意做他愿意做的事,自由就会被侵害。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比较.
分析法学在现代主要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它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分析法学的理论,严格地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有关的价值判断,否认价值和道德的必然联系。凯尔森指出,价值判断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因而只能是相对的;人们不能用理性认识来回答有关法的普遍和最高价值这一命题;对于自然法学中的绝对正义,他认为这"是一种自欺或者等于一种意识形态"。既然对正义持道德怀疑论和不可知论的态度,于是凯尔森认为,正义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应当建立与价值无关的纯粹研究法律结构的法律科学(即所谓"纯粹法学"),"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以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哈特给法下的定义是: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我们从自然法学家法律的"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现实世界,在对法律形式的逻辑分析上运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对实定法的重视和研究,也吸收采纳了其它法学流派的合理成分,内容丰富,颇具影响。
古典自然法学说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自由是他们追求的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从反封建统治、反宗教神学、建立资本主义新秩序的要求出发,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自由是他们所倡导的法治的主题,法治从本质意义上看,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自由的保护。因为,任何人如果不受法律的限制而任意做他愿意做的事,自由就会被侵害。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研究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研究

编 号:硕士学位论文题 目: 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研究培 养 单 位: 法 学 院专 业 名 称: 法学理论指 导 教 师: × × × 教授研 究 生: × ×完 成 时 间: 二〇一一年三月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处制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研究中文摘要法律效力理论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凯尔森认为法律效力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一个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的规范根本就不是一个法律规范。

如果一个法律规范是有效力的或被判断为有效力,对它所指向的人的行为就有约束力,有资格要求得到遵守和服从。

因此,一个法律规范具有效力,是指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规范。

本文论述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部分是关于凯尔森法律效力理论的时代背景和思想渊源的分析。

任何理论学说的建立都逃脱不了它所处时代的影响和作用。

凯尔森的理论既肩负着其时代所赋予的任务,同时也深受先哲思想的影响,其中就包括对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批判与重构、对新康德主义的理论借鉴,同时,其法律效力理论体系又是构建在其纯粹法理论的背景之下,因此纯粹法学的基本理论也是影响其效力观的重要因素。

第二部分从凯尔森对法律效力概念、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的关系,以及规范的效力范围等三个重要问题出发,对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基本要素作了简要的概括。

第三部分为凯尔森的法律效力理论体系论述,此部分围绕凯尔森是从法律效力在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含义分别展开的。

特定法律规范的效力本原及效力位阶,凯尔森的法律效力本原论是在批判自然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的法律效力本原论的基础上展开的,在批判的过程中确立了自己独树一帜的理论,从而构建了其特色的法律效力的等级结构;法律体系自身的效力及其合法性标准主要论述了凯尔森法律效力理论中的最为重要的基础规范,并指出凯尔森认为的法律只与形式的正义有关,无实质的正义可言,而这种形式的正义就是法治。

纯粹法学

纯粹法学

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1. 法律理论(theory of law)与正义哲学(philosophy of justice)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乃是一种实在法(positive law)理论;[1]一种法的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特殊法律秩序(a special legal order)的介绍或者解释。

通过对在“法”这一名目之下的一切现象的分析比较,法的纯粹理论试图发现法自身的性质,并确定其结构与典型形式,而不是专注于因时因人而异的法的内容(content)。

藉此,其衍生出一套任何法律制度都可通过其而加以理解的基本原理。

作为一种理论,其唯一目的在于认识其对象(subject)。

纯粹法理论所回答的问题乃是“法律实际如何”(what the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如何”(what it ought to be)。

后者乃是一个政治(politics)问题,而纯粹法理论则是一门科学(science)。

纯粹法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纯粹”,则在于其试图将所有无关的因素排除于对实在法的认识之外。

对这一对象及其认识的限制必须清晰地确定于两个方向:一方面特定的法的科学(the specific science of law),即通常所谓的法学(jurisprudence),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the philosophy of justice);另一方面亦必须同社会学(sociology),即有别于对社会现实(social reality)的认识。

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idea)中解放出来诚属不易,这既是由于二者在政治思想和一般的表述中往往混淆不清,同时也由于此种混淆迎合了人们试图使实在法显得公正(just)的倾向。

然则在此种倾向之下,试图将法和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问题来研究的努力,就被怀疑为企图放弃“实在法应当是公正的”这一要求。

但事实上,纯粹法理论无非宣称其无法回答下述问题,即:某一法律公正与否,或者更根本的,正义究竟包含什么内容。

浅谈凯尔森对自然法学的批判及其对中国法学的启示

浅谈凯尔森对自然法学的批判及其对中国法学的启示

浅谈凯尔森对自然法学的批判及其对中国法学的启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视野中的法治,兼具力与德两大维度。

就前者而言,法治即是法制一个由国家垄断的暴力所支撑的制度性事实。

就后者而言,法治即是德性法律制度的道德品格。

因而,法治被定义为良法之治或法制的德性状态。

就德这一维度而言,传统中国以儒家为主流的政治理论和实践已然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其流风也绵延至今;近代以来,我国又学习了西方同样强调实在法道德品格的自然法学。

于是,对法治之德的热衷也就不足为怪。

然而,在曾经的神学世界观崩塌以后,现代世界陷入道德上的诸神或诸魔之争。

在论及法治之德时不禁让人心存疑窦。

即使是在曾经的神学世界观笼罩下,法律也是由具有诸多局限性的人去铜见神的旨意。

因此,法律若缺少知则难以自立,乃至沦为意识形态的玩物。

以认知为己任而警惕意识形态恣肆的理论中,凯尔森的法学理论可谓个中翘楚,其对西方自然法学的批判可谓鞭辟入里。

本文以凯尔森对自然法学的批判为范本,落脚于中国自身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论述凯尔森的批判对反思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意义。

最后,也将对凯尔森理论的局限性作出说明。

一、凯尔森对自然法学的批判(一)因果与归责某些自然法学者主张,区分自然行为(合乎自然秩序的行为)与非自然行为(违反自然秩序的行为)是可能的;并由此认为能够通过观察和把握自然事实,找到公正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也就能够发现或者洞见实在法。

自然由此被想象为最高立法者。

但凯尔森一针见血地指出两种存在于不同范畴中的事物存在于实然世界的自然事实与存在于应然世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鸿沟,同时也指出分别用以描述它们的因果律与归责律之间的不可类比性、不可通约性与不可推导性。

试看如下两个表达:(1)如果温度为零摄氏度,水就会结冰;(2)如果某人剥夺无辜者生命,此人就会被以谋杀罪处以死刑。

上述两个表达,皆具有如果就会的条件结果形式。

然而,将前者的条件和结果联结起来的是因果律,表示条件成就时,结果在事实上必然发生。

现代西方法学流派 第二章 分析法学

现代西方法学流派  第二章  分析法学


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法 的概念”一章给法律下的定义可以概括为: 法律是人类行为的强制性规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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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
三、静态法理论

1 法律规范 凯尔森指出,所谓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的基本单元, 是由创造法律机关制定的、叙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

二、奥斯丁分析法学之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二)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 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早期发展 的第二阶段。注释法学诞生于公元11世纪,创始人是意大利 波伦亚大学的伊纳留斯(Irneriluls,约1055—1130),人们 通常将此学派称为“注释法学派”或者“波伦亚学派”。波 伦亚学派可以分为两个时期,前期指11世纪到13世纪,通常 称为严格的注释法学派,后期指13世纪到15世纪,通常称为 评注法学派。 前期注释法学主要是对《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进行说明、解 释和阐述。 后期评注法学最大的特点是:从早期单纯对罗马法的条文注 释转向了理论的研究,力图概括和抽象出法律的一般原理、 原则,探索出法律规范的结构,并发掘出典型的案例。
三、法律的分类
具体来说,从帝之法; 第二,实在法; 第三,实在道德或实在道德规则; 第四,隐喻性的法或称比喻性的法。

四、恶法亦法

奥斯丁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 的好坏则是另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 回事,而它符合不符合某项既定的标准又 是另一回事。分析法学只研究实在法律, 只要是实在的法律,即使我们不喜欢它, 它仍然是法律,人们不能因为恨某项法律, 或者认为某项法律是“恶法”而拒绝遵守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王振东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

试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

试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

试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李伟华*【摘要】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是在对自然法学的批判以及对实证主义法学的修改基础上产生的。

它架构了新的法律的概念及规则,对理论法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它又无可避免的陷入了因其理论缺陷所产生的内在矛盾。

【关键词】凯尔森纯粹法学基本规范内在矛盾经过调整的分析实证主义与社会法学、自然主义法学,是当代西方三大主流法学流派。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主要流派。

所谓纯粹就是注重法的形式和结构,不是研究法律和经济、政治到底是的什么关系。

把法理学的范围限定在一个共同体的实在法内,明确区分经验的法和先验的正义。

凯尔森把法的定义区分为政治的定义和科学的定义,政治的法的定义包含了民主和道德理想,科学的定义仅仅表明法律是社会主旨的一个特殊手段,摆脱了任何价值和主观价值判断。

一、“纯粹法学”语境下“法律”的概念什么是“纯粹法学”?首先它不受正义法的影响;其次,社会、政治、经济或历史的研究处于它的范围之外。

[1]藉此,凯尔森关闭了两种最主要的法律视角——自然法和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惟独把关注的目光锁定在实在法。

凯尔森在一定程度上又背离了实证主义的传统。

一般来说,法律实证主义与三个主要的命题相关:即语义命题,该命题提出了对法律陈述的一种还原分析;偶相关命题,该命题指出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来源命题,给命题表明法律的存在和内容的验证不需要诉诸任何道德论证。

凯尔森并没有像边沁、奥斯丁、霍姆斯那样把三个命题都接受下来,而只是承认了后两个,对于还原主义则坚决抵制。

这是因为,长期浸润于欧陆哲学传统中的他还是一个坚定的康德哲学的信奉者。

正是借助这方面的思想资源,凯尔森获得了批判自然法、修正实证主义的基点。

[2]自然法学说关于价值内在于自然现实的形而上学假设,不是出于科学的观点,而是建立*李伟华,民商法学院研13级(1)班,学号:20130301050414在从“是”中推出“应当”的逻辑错误上的。

法理学凯尔森生平及纯粹主义法学

法理学凯尔森生平及纯粹主义法学

一、内容提要汉斯·凯尔森是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他的纯粹法学理论把分析实证法学理论推向了巅峰,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知识来源纷繁庞杂,但对他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新康德主义的先验哲学和马克思·韦伯的社会学方法论原则。

为了清除自然法理论和其他社会科学对实在法的侵扰,他在法学研究中确立了价值中立和法律独立的原则,以此作为理论研究的指导性原则。

他用一生的时间来不断地完善纯粹法学理论,提出了很多有极强学术价值的规范性命题。

其中,基本规范、有效之链、效力与实效等命题是纯粹法学的核心命题。

在基本规范的统摄之下,命令获得了规范的意义,动态规范体系建立起来了。

凯尔森的法学思想不但在当时影响广泛,而且对后来的法学家也有显著的影响。

即使在今天,纯粹法学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正面)学界对其普遍存在正反两方面评价。

美国法学家庞德在1934年写道,凯尔森毫无疑问是“当代法学的领军人物”。

25年后,英国法哲学家哈特将凯尔森称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分析法学中最令人鼓舞的学者。

”又过了1/4个世纪,芬兰哲学家与逻辑学家莱特将凯尔森与德国思想家马克思韦伯相提并论,他写道“正是这两位思想家最深刻的影响了这个世纪的社会科学。

”(负面)与之相反,许多英美学者认为凯尔森创立的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毫无用处,只开花不结果。

理由是因为该理论“来自逻辑而非生活”。

(中国)对于中国学界而言,凯尔森可谓既熟悉又陌生[互动]:熟悉的是他的姓名,学过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法科学生都对这位因“极端纯粹”而显得不可理喻的学者有些印象;陌生的是他的学问,凯尔森的著作译成中文的并不多,且绝不畅销,兼以内容抽象晦涩、文字枯燥乏味,自然罕有问津者。

大家在一会听了我对其理论的大概讲解之后可能会存在不认同或疑问,但我认为一种理论的魅力和生命力不在于其是否有漏洞和缺陷,而在于其是否可以被另一套理论所完全颠覆和取代,纯粹法学虽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理论体系,但也并不像某些人认为它是当权者的御用法学。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凯尔森简介(1881—1973)一、纯粹法学的含义1、实证主义理论: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

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将法学与正义哲学;社会学分开。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3、新康德主义法学:需要一种先验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二、法的理论1、正义相对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

2、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3、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4、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问题:1、是否可以认为凯尔森赞同法官造法?2、是否可以认为自治的个人也可以立法?3、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否纯粹?4、“基础规范”内容是什么,是否会发生变化?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一、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2、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

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

化约主义。

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

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二、提出约定论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1、第一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

主要设定义务。

2、第二性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

主要是授予权力。

3、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四、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被迫去做与有义务去做。

五、法律的要素1、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缺点在于: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2、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评析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

评析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

评析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凯尔森是现代西方着名法哲学家,其因为首创“纯粹法学”而在西方乃至国际法学界久负盛名。

他的代表作之一《国际法原理》就是从纯粹法学的角度出发,以严密的、纯理论的推理论证方法,阐述了他所主张的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一元论学说。

作为这本书的读书报告,本文首先介绍该书各章节的主要内容,然后对凯尔森的核心观点加以总结和整理,最后再对本书以及凯尔森的核心观点作一粗浅评析。

一、本书的主要内容第四章,题目为“国际法的创造和适用”。

剧凯尔森所说,国际法的另一主要职能就是对如何创造和适用国际法作出规定,因此在我看来,本章和第三章共同构成了国际法区别与国内法的主要职能的相关论述。

本章分为两节,即国际法的创造(渊源)和国际法的适用。

凯尔森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种,即习惯和条约。

前者是他称之为一般国际法或共同国际法的规范,是一种惯常的或习以为常的行动过程,是一种长期确立的实践。

它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要素:一是行为的经常性,二是作行为的人必须将其行为视为义务或权利。

凯尔森在论述习惯作为一种造法事实的同时有力地反驳了所谓“共同同意是国际法的根据”的观点,接着强烈地批判了国际法上所谓的“社会契约论”。

条约和习惯不同,是所谓的约定国际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的协议,用以确立其关于一个相互行为的共同同意。

凯尔森敏锐地洞察出条约和习惯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条约之所以有拘束力,是因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这项规则通常是用“约定必须遵守”这个公式表示出来的。

在凯尔森看来,“约定必须遵守”是条约所创造的全部法律的“渊源”。

本章第二节“国际法的适用”主要介绍了国际争端的三种主要解决途径:协议解决(包括调停和斡旋等)、由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的机构解决和由国际法庭和国际法院解决。

二、凯尔森的国际法优先一元论(一)核心概念(1)国际法的法律特性在对国际法性质的认定上,凯尔森类比认为,一国侵犯另一国的领土或者不遵守国际条约的行为就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主体应当受到国际制裁,该制裁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凯尔森纯粹法学的核心思想及简要评析

凯尔森纯粹法学的核心思想及简要评析
简要评 折 。


纯 粹 法 学 的 核 心 思 想
正 如 沈 宗 灵 先 生 在 《 代 法 理 学 ) 一 书 中 指 出 的 那 样 :纯 粹 法 学 的 技 心 思想 可 以 说 就 在 现 于 “ 粹 法 学 ” 这 个 名 称 本 身 。 那 么 它 与 往 的 各 种 法 学 相 比又 “ 粹 ” 在 什 么 地方 呢 ? 纯 纯 从 凯 尔 森 的 ‘ 与 国 家 的 一 般 理 论 ) 一 书 中 可 以看 到 , 他 这 种 “ 粹 ” 首 先 体现 在 他 的 法 纯
科学 的 法 律 定 义 必 须 摆 脱 任 何 主 观 的 价 值 判 断 , 不 包 涵 任 何政 治 和 道 德 的 因 素 纯 粹 法学 所
研 究 的 应 是 法 的 科学 定 义 , 也 就 是 “ 、 行 为 的 一 种 秩 序 一 种 “ 会 组 织 的 特 殊 技 术 ” 』类 , 社 。 凯 尔 森 认 为 』 类 行 为 秩 序 或 社 会 硅 序 有 多 种 , 比 如 有 道 德 秩 序 、宗 教 秩序 等 。 法 律 调 整 人 们 、 行 为 时 也 建 立 了一 种 社 会 秩 序 , 但 它 不 同 于道 德 秩 序 和 宗 教 秩 序 , 它 是 “一 强 制 性 秩 序 ” 种 。 那 么这 种 “ 强制 性 秩 序 ” 是 如 何 发 挥 其 功 能 的呢 ? 凯 尔森 将 法 律 秩 序 与道 德 秩 序 和 宗 教 秩 序 相 比较 , 认 为法 律 与 道 德 的 区 别 在 于 它对 违 法 行 为 所 作 的 反 应 是 它 本 身 规 定 的 强 制 办 法 , 并
批注本地保存成功开通会员云端永久保存去开通 尔 森 纯 粹 法 学 的 核 心 思 想 及 简 要 评 析

纯粹理论的纯粹性

纯粹理论的纯粹性

纯粹理论的纯粹性纯粹理论的纯粹性法理学论文纯粹理论的纯粹性凯尔森具有惊人的兴趣范围和创作冲动。

终其一生,他在宪法、国际法、道德哲学、政治理论以及法哲学方面都保持着一种活跃的兴趣。

在所有这些领域,他都做出了颇有价值的贡献,给它们带来了其深刻而毫不妥协的反思成果。

在很多问题上,他的贡献具有持久的价值,并将在未来许多年里继续激励研究者和学者们。

面对其所谓的凯尔森的晦涩,有些评论者表达了他们的恼火,并由于困惑已经放弃了他的某些核心学说。

而我自己在努力探寻他的一些命题(theses)之意义时,偶尔也不免感到沮丧。

但我总有这样一种感觉:他是一位努力解决某些更为艰难的法哲学问题的哲学家,他往往比任何人都更好地理解这些问题的复杂性。

我时常发现我对他的某些学说感到困惑是由于没能领会那些凯尔森着手处理并力争解决的难点。

他的核心学说在我脑际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形象。

每次我回头重看它们便能发现从前我所疏漏的新的深度和新的见识。

因此,作为对其著作持续扩大的影响力我个人之不胜感叹,我选择再次回去评述凯尔森的一些基本学说。

一凯尔森逻辑严密的名声堪与他的晦涩相媲美。

他确实重视并渴求达到这种逻辑的严密。

他的作品有一种一丝不苟的迷人感觉。

当然,这种一丝不苟不是一个保持个人风格的问题。

它成为其法律理论的基石,法律的纯粹性。

众所周知,凯尔森的理论是双重的纯粹(doubly pure)。

它排除了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并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

第一种纯粹招致了很多批评,通常被认为是完全不足信的。

这些批评基于这个或那个完全不同的两种异议之上。

第一种异议是,不考虑法律机构(立法的或司法的机构)的行为和意图,就不能确定法律的内容。

第二种异议则是如果没有在法律的社会环境中研究法,没有强调它在实践中的实际作用,一个人就不能够正确评价法律及其重要性。

这两种异议都很常见,我就不再详细论述它们了。

但是,让我对第二种异议做几点评述。

毫无疑问,法哲学的部分任务是解释方法,以此来确定法律的存在及其内容。

第十九章 凯尔森

第十九章   凯尔森

• 合 于 一 门 科 学 的 特 定 方 法 的
• ( 一 ) 、 纯 粹 法 理 论 : 凡 不
凯 尔 森 法 律 理 论
• 地 控 制 在 实 在 法 领 域 。
பைடு நூலகம்
• 指 凯 森 的 理 论 研 究 对 象 严 格
• ( 一 ) 、 分 析 实 证 主 义 法 学 :
凯 尔 森 法 律 理 论
• 学 家 , 纯 粹 法 学 的 创 始
• 1973) , 美 籍 奥 地 利 犹 裔 法
• 凯 尔 森 (Hans Kelsen, 1881-
简 介

先 尔 学 工参 任 法年 国 法来 凯 后 森 教 作与 奥 和, 家 律到 尔 在 年被 授 。了 地 行凯 法 年 ,维 森 加 来开 , 奥 利 政尔 学 , 也 生 地 最 法森 说 发 纳 于 州 到除 大 美, 年利 高 教成 的 表 年, 布 学 国前 年 ,共 宪 授为 主 第 获在 拉 和 ,往 纳 成和 法 。维 要 一 得维 格 哈 加瑞 粹 为国 法 也 问 部 博也 , 佛 入士 掌 德宪 院 纳 题 代 士纳 两 大 美的 权 国法 法 ~大 》 表 学大 岁 学 国日 后 科的 官 学 。 作 位学 随 任 籍内 , 隆起 , 国 品 。学 父 教 ,瓦 凯 大草 并 年家 《 习 母 。 , 1930 1933 1906 1920 1930 1919

宗法 教有 有自 区己 别的 。特 征 , 与 道 德 、

凯 尔 森 法 律 理 论
法归法法法 律责律律律 能权义 上 力利务 的 人
• • • • • • • • 不制其 法裁他 行 法 为 律 概 念 :
凯 尔 森 法 律 理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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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1. 法律理论(theory of law)与正义哲学(philosophy of justice)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乃是一种实在法(positive law)理论;[1]一种法的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特殊法律秩序(a special legal order)的介绍或者解释。

通过对在"法"这一名目之下的一切现象的分析比较,法的纯粹理论试图发现法自身的性质,并确定其结构与典型形式,而不是专注于因时因人而异的法的内容(content)。

藉此,其衍生出一套任何法律制度都可通过其而加以理解的基本原理。

作为一种理论,其唯一目的在于认识其对象(subject)。

纯粹法理论所回答的问题乃是"法律实际如何"(what the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如何"(what it ought to be)。

后者乃是一个政治(politics)问题,而纯粹法理论则是一门科学(science)。

纯粹法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纯粹",则在于其试图将所有无关的因素排除于对实在法的认识之外。

对这一对象及其认识的限制必须清晰地确定于两个方向:一方面特定的法的科学(the specific science of law),即通常所谓的法学(jurisprudence),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the philosophy of justice);另一方面亦必须同社会学(sociology),即有别于对社会现实(social reality)的认识。

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idea)中解放出来诚属不易,这既是由于二者在政治思想和一般的表述中往往混淆不清,同时也由于此种混淆迎合了人们试图使实在法显得公正(just)的倾向。

然则在此种倾向之下,试图将法和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问题来研究的努力,就被怀疑为企图放弃"实在法应当是公正的"这一要求。

但事实上,纯粹法理论无非宣称其无法回答下述问题,即:某一法律公正与否,或者更根本的,正义究竟包含什么内容。

作为一门科学,纯粹法理论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为此类问题根本不可能有科学的答案。

称某一社会秩序(social order)公正,则意味着该秩序采用了一种令所有人都满意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规制(regulate),这表明人人皆可以从该秩序中获得幸福(happiness)。

对正义的渴望乃是人类对幸福的永恒渴望,此种幸福不能独自获得,因而人类便在社会中寻求之。

正义恰是一种社会幸福(socialhappiness)。

显然,若仅从其原始、狭义的个人幸福方面去定义幸福之概念,那么不论每个个人如何看待之,则所谓的"公正"秩序都将不存在。

其原因在于,个人幸福有时难免与他人幸福相矛盾(inconsistent)。

退一步说,即使试图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非满足每个个人时,所谓"公正"的秩序仍不可能成立。

事实上,社会秩序可以保证的幸福只有在集体的意义上才能成立,即对于某种为社会权威(social authority)所承认值得满足的需求,诸如衣食住行之属。

但是,究竟何种需求值得满足,以及如何决定其恰当的顺序?对此类问题的回答则系价值判断(a judgment ofvalue),并取决于感情因素,因此是主观性的,仅对判断主体有效;并且正如每个真正的价值判断那样,皆是相对的。

(例如)虔诚的基督徒认为其灵魂在来世的利益远重于尘世利益,而唯物主义者(materialist)则可能根本不相信有所谓来世;而以个人自由为高利益之流与认为全人类平等高于自由之辈之间的"公正"也同样会大相径庭。

究竟是精神还是物质财富,或者究竟是自由抑或平等体现了更高的价值,这样的问题是无法做出理性(rationally)回答的。

然而,对此加以回答的主观的、因而是相对的价值判断却往往貌似客观和绝对(absolute)。

人类有种通病,即深切的希望能够运用其思维能力来对其行为、其感情之表达及其愿望(wishes)与需求(desires)进行证立(justify)。

这看上去似乎可行,至少在理论上,当这些愿望与需求同达成某种目的(end)的手段相联系的时便是如此;因为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原因(cause)与结果(effect)之间的关系,可以基于经验(experience)来确定,即理性的确定。

然而确切的说,鉴于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之现状,这往往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在很多情形之下,我们缺乏足够的经验来判定何为实现社会目标(social aims)之最佳途径,因此,适当手段的问题更多的是通过主观价值判断来决定的,而非对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关系加以客观考察的结论。

也正因为如此,所谓正义问题,即使只限定于以适当之手段而达到一般认可之目的这一问题,也并非总是能给出理性的回答,至少目前如此。

譬如,尚未有科学定论的自由主义(liberalism)与社会主义(socialism)之争,其分歧很大程度上并非在于社会之终极目标(ultimate aim),而是在于何为人们对于大体上达成共识的、藉以实现该目标的正确途径。

然而,要对终极结果做一个决定,这本身即是一个地道的价值判断,并且是彻底情绪化的;那么试图参照该终极结果而使情绪正当化,就只能使理由(reason)本身也变得愚蠢可笑。

若将该终极目标的确定表现为正义之基本条件或规范,则往往流于纯粹主观性的、因而是相对性的价值判断。

这倒并不是说存在众多截然不同、互不相容的主观价值判断。

我也并不认为人人皆有其独特的价值体系。

实际上,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具有一致性。

因为实在的价值体系并非孤立个人的任意创造,而常常是在一个特定的社群(social group)中,基于个体间相互影响而成之结果。

此种社群可为家庭、部落、阶级、种姓(caste),或职业。

每一价值体系,尤其是道德体系及作为其核心的正义观念,是一种社会现象(social phenomenon),并因其所产生的社会之不同本性而彼此相异。

某特定社会中很可能存在为一般公众所接受之价值,然而,这一事实亦不能影响此类价值的主观性与相对性;就如太阳围绕地球旋转的观念曾经普遍为人们所接受,而这并不能证明该观念为真理。

正义的标准,就如真理的标准一般,并不取决于做出价值或事实之判断的频繁程度。

因此,不同的正义的观念实在过于繁多,而使简单的运用"正义"这一概念也几乎成为不可能。

进而,人们都试图宣告自己的正义观念才是唯一正确的。

对情绪化的行为进行理性证立(rational justification)的需求是如此巨大的,以至于人们甚至甘冒自我欺骗的风险。

并且,对于基于主观价值判断的条件的理性证立,作为一种希望,比如所有人都应该自由或所有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只是自我欺骗;或者--也是同等货色--一种意识形态。

典型的此类意识形态坚持存在某种终极目标,以及某种从"本质"(nature)出发的人类行为的确定规则。

该"本质"即来自于事物或人的本性,来自人类理性(human reason)或上帝的意志(will of God)。

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学说的本质(essence)就植根于这一假设之中。

该学说主张存在着一种异于且高于实在法的人类关系秩序,其绝对有效且绝对公正,乃是由于其源于自然、人类理性或上帝的意志。

然而众多自然法理论中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曾成功地哪怕是以接近物理学界定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或法学界定任何特定的实在法律秩序的精确性与客观性来界定此种公正秩序的内容。

那些迄今为止被作为自然法教条,或诸如正义之属的类似物绝大多数要么不过是类似于"各得其所"(suum cuique)之类的空洞公式,要么是像足以令任何实在法律秩序显得公正的无条件戒命那样毫无意义的同义反复。

一旦规范(norms)被制定出来并具有确定的内容,其多少都表现为特定实在法中的普遍准则,而没有理由体现自然法或正义法则(just law)。

尽管不太频繁,但的确会发生体现"自然"与"公正"的准则与特定的实在法相矛盾的情形。

在每一实例中,其效力都来自于毫无客观性可言的价值判断;而批判的研究常常表明此种价值判断不过是特定集团或阶级利益的表现。

职是之故,自然法的学说是与当前保守的、改良的或革命的形势相适应的。

其要么通过宣称与自然的、理性的或神的秩序相一致来将实在法合理化,仅仅断言这种一致而并不证明,要么通过宣称与某种假想的绝对物相冲突来置疑实在法的效力。

自然法的革命学说就如其保守学说一般,与对实在法与法律现实的认识无关,而仅与其理论自身的好恶有关。

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自然法学说最为突出特征的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论(dualism)类似于现实(reality)与柏拉图理念(platonic idea)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al)二元论。

此种二元论依其对于经验(empirical)的现实世界与超验(transcendental)的理念世界的看法是一致抑或冲突分别具有乐观主义(optimistic)的和悲观主义(pessimistic)的特征。

形而上学的目标不同于科学,不是理性的解释现实而是情绪化(emotionally)的接受或拒绝现实。

人可以完全自由的想像现实与理念的关系,因为在其自身的超验主义(transcendentalism)观念看来,客观地认识理念是不可能的。

假如人完全洞悉了理念世界,那么其自身与其经验世界将成为完全至善(entirely good),也就根本不存在与理念世界相区别的真实的经验世界了。

面对具备可理解的自然界、理性或神的意志的公正秩序的社会的存在,人类立法者的活动将不过是如同日下举烛的蠢行。

假如我们可以像回答自然科学或医学问题那样回答有关正义的问题,就可以像建造蒸汽发动机或治疗某种特殊疾病那样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必像现如今这样考虑运用实在法中规定的权威性的强制措施(authoritative measure of coercion )了。

正义乃是一种非理性(irrational)的理想。

那种司空见惯的认为正义确实存在、却又无法清晰定义的断言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尽管对于人类的意志与行为而言,正义是不可或缺的,但其却非认识的对象。

在理性认识的视野中,仅存在利益(interests)及其相互的冲突。

此类冲突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另一种利益,或者寻求实现两种利益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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