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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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原告田永是北科大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田永中途去厕所,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末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科大以田永违反该校制定的(94)第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为由,决定对田永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理。

但是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即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末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在此后约二年中,原告田永继续在该校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参加学校的学期注册,交纳学费。

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和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各科的考试,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先后领取了英语、计算机毕业设计等成绩的合格证书。

1998年6月临近毕业,北京科技大学以原告田永已作退学处理,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等,也没有将田永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于是田永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要求母校为他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要求母校向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最终田永胜诉。

该案曾引起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

北大学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为行政诉讼被告案。

2000年,几百名北大学生在海淀区法院鼓掌欢呼,庆祝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
一审胜诉,两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北大受到了英雄般的欢迎。

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表决时到会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

北大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

刘燕文得知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

刘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

为此,他也曾向教育部(原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刘一直未得到消息。

刘燕文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

之后,他一直为此事奔波。

三年多来,学校、有关部门对此事一直没有明确说法,无奈之下,刘燕文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并胜诉。

【提示与讨论】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始于1998年“田永状告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紧接着原北大博士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

两案原告相继胜诉(注:刘燕文案一审胜诉,二审以程序问题改判刘燕文败诉)。

由此在全国卷起了一阵“学生状告母校”的热潮,一向在人民心目中远离是非纷扰之地的圣洁的象牙塔的高校, 因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格权等为由,频频被推上被告席。

在这阵热潮中,学生胜多败少,学校明显处于劣势。

显然,田、刘两案的胜诉让许多认为权利被侵害的莘莘学子们看到了希望,也成为该领域的判例。

通常认为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几乎与行政诉讼被告无缘。

在实践中,众多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中规定:“受
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一条的规定,对学生因为学籍管理方面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而直接起诉高等学校的不予受理,而是告知学生只能向学校的主管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生韩某状告财科研究所勒令退学案就属此类。

而西南某大学生李某直接以母校为被告提起不服该校行政开除学籍的行政诉讼,则被人民法院告之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属于该类型案件。

稍作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学籍管理纠纷的解决出现的两难困境:即对学生的处理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高等学校手里,而一旦通过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并不是高校,而是申诉机关,高校只是第三人。

这样,法院在审理时,当然只能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会审查高校行为。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有失偏颇;二十年前颁布的《学位管理条例》以及后来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对有关纠纷的解决途径也都没有明确规定。

换句话说,没有一部有关的教育法说学生可以起诉学校。

也许正是因为这样,学校的公权无限膨胀,以至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而海淀区人民法院直接以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来受理田、刘两案是属全国首创。

其实,学校同样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首先,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把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确定为公法关系。

早在19世纪,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就把国立高等学校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称之为“公务法人”或“公共机构”。

日本法则称之为“公共营造物”或“公共设施”。

从组织性质上看,这些国家都将国立高等学校定位为行使一定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或服务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两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即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或称公权力关系。

正是这种权力色彩的原因,高等学校才可以对学生进行管理、命令,进而形成了命令与服从的特别不对等的关系。

也正是这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造成了学校和学生之间近年来发生许多法律纠纷。

其次,在我国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基本原理在于它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其途径在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规章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第21条又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推公布。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在授予学位、学籍管理、招生等方面具有行政管理权,即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对其运用行政职权所为行为不服,无疑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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