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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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范文1份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1一、举证责任倒置含义的分析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__便在《关于适用〈_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六种情形;2001年12月,最高人民__又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中对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修正和扩充。

然而,尽管__实务中早就运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切含义,还不能说已经准确把握。

而如果不能辩明其应有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上述定义,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一)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有时用它说明当事人向__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时则是用来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

《证据规定》第2条亦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界定。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败诉风险意义上结果责任的倒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意义上行为责任的倒置,虽然倒置结果责任会对行为责任发生的先后顺序产生影响。

这是因为:首先,在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__举证责任本质的乃是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不过是结果责任通过辩论__在诉讼中的投影而已。

(注: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__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

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

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探析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摘要】本文探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首先从理论基础出发,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本质和意义。

接着探讨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条件,以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纠纷中的具体应用。

然后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强调了其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中的重要性。

最后总结了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对司法实践的启示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作用,为建立更加公正高效的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赔偿案件、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权益、重要性、司法实践、发展趋势。

1. 引言1.1 概述举证责任倒置概述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法律原则,其核心是将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身上。

传统上,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被告则只需否认原告的主张即可。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法院倒置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不仅能够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举证责任倒置的出发点是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纠纷等案件中。

通过倒置举证责任,法律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更加谨慎地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减少可能的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情况。

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从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具体应用场景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1.2 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涉及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严格,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违法或过失,或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减轻其举证困难,提高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2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2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各种新型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一些案件是加害人持有或垄断主要证据,致使受害人在诉讼中造成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

因此,如果仍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势必将会损害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体处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不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由否认其主张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就逐步被运用到审判实践当中,这就是作为原则性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

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古代法学家早就有了认识。

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原则:“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认为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

虽然古代法学家没有明确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但却肯定了被告也要负举证责任。

最早把被告的举证责任写进法律的是德国,而且举证责任倒置一词也最早出现在德国法中。

“举证责任倒置”德语的含义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德国在判例解释中首先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即在某些侵权中,例如,医疗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等,按照规范说应当由受害人加以证明的事实,规定为由加害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承担责任的一方没有过错及因果关系。

德国是最早将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观点上升为理论,并写入法律条文当中的国家。

旧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举证责任”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王利明

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王利明[提要]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应的概念。

两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主体在诉讼中对全部事由担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是原告方也应对发动诉讼的特定事由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不能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而应法定化,即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并非全部由程序法规定,而是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特别是对倒置的事由必须由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中图分类号]D9151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03)01-0150-09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理论界争论很大。

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

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①。

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我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并无不可。

因为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浅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

〔1〕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一)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特殊事故损害赔偿任呈上升趋势,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这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

因为有些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致害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2〕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审理案件,就不能为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这些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没有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就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

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致害一方承担,不仅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有效的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事故的发生。

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法定的制度保障。

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大,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消费者维权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和政策。

其中之一就是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这个制度在消费者维权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权利的责任,而是由商家来证明其合法性。

这个制度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商家的合法责任和义务。

以往,消费者在维权时常常面临证据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商家将证据掌握在手中,消费者难以获取。

这个制度使得商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门槛。

例如,2018年3月,一位消费者在淘宝上购买了一款电热水壶,但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了问题。

消费者要求退货但被拒绝,商家表示商品没有质量问题。

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消费者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电热水壶是家庭必需品,本身质量问题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因此法院认为商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

最终,法院判决该商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又如,2019年10月,北京一位消费者在购买海外旅游团时,由于旅游团在目的地的服务不符合要求,被迫选择取消行程并回国。

消费者要求退款,但仅获得一半的退款。

在法院的审理中,因为旅游服务是商家的主要义务,因此商家要承担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商家全额退款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

再如,2020年6月,一位消费者在购买儿童文具礼盒时发现其中某些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向商家要求退款。

商家表示商品有质量问题与其无关,要求消费者自行承担维权责任。

在法院的审理中,因为文具礼盒是消费品,商家要承担其售前质量检查和售后质量维护的责任,法院判决商家全额退款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它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提高了商家的质量管理水平,减少了消费者的风险。

同时,这个制度也提醒商家应该加强商品质量检查,提高售后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购买体验。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报告(下)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报告(下)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下>四、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与因素一般认为,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有二,即举证的难易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与举证责任“正置”是法律基本价值作用的结果不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与补充规则,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

这些特定价值与因素反映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

(一>基于举证能力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能力是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能力。

笔者认为,影响举证能力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案件事实性质和当事人取证难易。

它们从不同侧面影响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依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可参考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

这一学说有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学说。

前者根据主张事实的内容把案件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者应举证,而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故主张消极事实者不举证。

其不足之处在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可因当事人主张方式不同而界限不明,并且当事人可能为避免举证责任而任意将其主张或陈述由积极变为消极。

后者依据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考察,把案件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者应负举证责任。

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

其不足之处在于,否定了对过错、内心意思等内界事实的举证必要与可能,与近现代法律注重主观意思的立法原则相悖。

但笔者认为,待证案件事实分类说亦有其可取之处。

表现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区分虽难以绝对,但在通常意义上还是确定的,而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也表明外界事实说尚有其合理之处,且二者皆有易为群众所接受之利。

而二者的具体适用均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当事人取证难易较之案件事实性质更直接地影响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较广泛的影响。

实践中,取证难易主要受制于两方面:其一是当事人空间上距离证据的远近。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医疗纠纷案件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事件,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争议点。

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不需要出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而是由原告方来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

这种情况下,原告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错误行为。

本文将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浅析。

一、举证责任为什么要倒置?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为什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因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生所掌握的关于患者健康状况、病情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患者不具备的。

因此,在这种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患者来说,需要他们出具证据来证明医生犯错误,那么他们就可能会面临很大的难度。

所以,为了维护患者的权益,举证责任才会倒置。

二、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既然举证责任被倒置了,那么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呢?首先,被告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应当包括诊断报告、治疗记录以及医生的处方等。

而且证明材料不仅要齐全,还要真实有效。

其次,在进行诊治过程中,被告方需要尽到医疗职责,做到认真负责,切实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水平和业务素质。

最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需要积极协调处理,公开透明,不隐瞒事实,不搞欺骗,不耍花招,与患者和解或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

三、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行业有哪些影响?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医生的规范。

但是,如果滥用这种制度,就会导致医疗行业的损失。

对于医院来说,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信誉和声誉。

当患者遭受了损失,需要进行法律投诉时,对医院来说不仅会涉及到牵连方面的问题,还会面临财务上的压力。

四、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应该如何避免滥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它的滥用。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一)目录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及其界定 (1)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5)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7)四、举证责任的使用范围 (10)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裁量 (11)六、注释 (12)七、参考文献.12内容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确认了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扩大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

现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再探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本文从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适用范围及举证责任的司法裁量几方面略加阐述,以促进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举证责任的正置是基础和原则,由证据法和程序法作出规定;①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实体法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具体规定的,是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国立法的规定和理论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就所谓"正置"还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倒置的定义就更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目前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称之为侵权倒置说。

二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这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

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探析

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探析

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探析摘要:“谁主张谁证明”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特殊内容,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多样性及发展变化性,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分配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关键词:证据当事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1、举证责任倒置概念解析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来源于德国,特征主要有:第一,在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里给对方当事人承担。

在特殊侵权案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原告可将一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自己承担的证明责任减轻,具体是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应区别具体情况由法律明确规定, 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此特点可称之为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不同之处在于,被颠倒过来事实由相对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此点意味着在待证事实上存在相反性,在责任承担主体上表现为对换性。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浅析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浅析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摘要: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往往决定着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宝贵生命。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对举证责任倒置在很多法条中都有体现,但对其却没有丝毫的明确规定。

因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使得我们对其相关概念的明确、产生的学理依据,以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情形、现行存在的不足以及未来的改进方向等的相关思考和研究就显得意义重大。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活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Abstract: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 as a proof system in a very important part,often determines the outcome of the proceedings,i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because it determines a person's personal freedom,and even lives.However,in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are reflected in many law,but no clear provisions for the slightest.For the in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oblem,so we discuss the concepts clear,produces the academic basis,related thoughts andthe problems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of the specific scope, existing and future development trends and resear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Key words:Inversion of onus probandi;Criminal activities;Burden of proof;B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在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是其十分核心的内容,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其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倒置虽然也有所存在,但应用的范围及其比例较小,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规则还很不完善。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
第2 6 卷第1 期
2 0 1 3 年1 月
长 春理 工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a n g c h u n U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发展带来 了一些社会 问题 , 如环境污染 、 核辐射 、 医疗事故等 新型危 险事项越来越 多 , 对这些种类 繁多复杂的纠纷 的举证 责任 分配 , 要想达 到相对 的公 平 , 不可能仅 凭法律要 件分类
事实处于真伪不 明的状态 , 特别是 在对 民事案件处理 的过程 中, 对主要事实真伪不 明的不 利的法律后果只能 由一方 当事
证据 的接近程度 和取得证 据 的难 易程度等 因素来确定 举证
为 民事证据的一般原则 , 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规则。
所谓举 证责任倒 置 , 指基 于法律规定 , 将通常情 形下本 应 由提出主 张的一方 当事人 ( 一般是 原告 ) 就某种事 由不 负
责任 的举证方 , 这时 , 依据一般原则 , 立法 就很 难保护弱者 的
合法权 益 , 于是举证 责任倒置 应运而生 , 举证 责任倒 置不仅 存在理论依 据而且是根据实践的需要 , 不仅不与“ 谁 主张 , 谁
担举证责 任 , 而 由他方 当事人 ( 一般是被告 ) 就某种事实存 在
举证 ” 原则相悖 , 而且也是符合 国际立法 的趋 势。
明 量 要 烹 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 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5 . 1

举证倒置制度的法理分析

举证倒置制度的法理分析

近1 3,发 生在家乡邻 居的案子 引起 我 的一些 思考 ,大 院 中的 甲去隔壁邻 居 乙串门,邻居家 的新养的宠物狗 不认识 乙 将其咬伤,乙见状 迅速回到家中处理伤 口,回来后找 甲理论 , 甲觉得 当时没在 家 ,以不 确定是否 是其 宠物狗咬伤 为 由拒绝 为其 医治 。没办 法 ,双方 只能对簿 公堂 。但是 ,这件案 子不 管是谁赢 ,最 后的可以肯定的是双方 的和 睦关 系到此 为止了。 其 中关于举 证 的一些 法律细 节再 与其他 的类 似的案 件相 联系 ,这些案件涉 及举证倒置 的制度 。举 证倒置制度 官方说 法 是 为 了保 护 弱 势 群 体 ,保 障 正 义 。但 是 真 的 是 对 正 义 的 保 护吗 ?还 是另一种 形式的效率优先 ?

效率 的定义 和界定
所谓效率 ,与源远流长 的正义思想相 比,“ 效率 ”一 词的 出现晚 了许 多。 效率 ” 为经 济学中一个最基本的概念 , 最 “ 作 早是 由意大利经济学家 帕累托在 1 0 出版 的 《 治经 济学 9 6年 政 教程 中》提 出的 。但 是我 们这里讨 论的显然不 是效率的经济 学有关概 念,但是针对 于法学 的定义和界定应 当是:效率一 以价值得 以极大化 的方式 分配和使用 资源 ,或者 说财富极大 化是法 的宗 旨。效率意味 着 以价值极 大化的方式 利用资源和 得 到满足 。这 里的 “ 资源 ”也不限于金 钱 ,而包括对 人们一 切 有用的价值 ,这 里的 “ 资源 ”也不 限于 经济 意义 上的资源 , 而包 括 了政 治资源 、法律 资源 、文化 资源等一切可 以被人们 利用 的东西。从而提高法的运用 的效率 。
二 、正义的定义和界定 关于正义 ,博登海默说,在法理学思想史中 ,正义的观念 往往与 自然法 的观 念联系在一起 。然而试 图对 自然法进 行的 讨论 一直是因不 同的思想家而 发生着不断 的变化 。他还 说, 整个法律和正义 的哲 学就 是以 自由的观点而建立起来 的。 洛 克宣称 ,“ 法律 的目的并不是废 除或 限制 自由,而 是保护或者 扩大 的 自由. 斯宾 赛的观 点 : ” 他同 时认为 正义亦 与平等 相 联。他指 出正义是历 史上 ,法律在增进 人与之 间的平等和 群 体之 间的平 等方面 发挥 国显著 的作用 : 与此 同时维 护并认 但 可 了许多 的不平 等 的现象 ,即正义确实应 该与平等相 联系 , 但 是也不是乌托邦式的完美和完整 ,而是 一种 契约 性的平等 。 同时博登海默还指 出关于效 率与正义与 安全的关系 。关于这 方面 的说法有霍布 斯的 “ 民的安全乃 是至 高无上 的法律 ” 人 这句话 概括性 的指 出正义 的基础也是给予 人 民安全 。博 登海 默指 出正义与正义 是与几方 面相联系起来 ,从而确定 法律 的 有关 的问题是否是 符合正义正义 。《 正义 论》的序言 中写到 : 罗尔斯是 从一个伦 理学家 的从道 德的角度来研 究社会 的的基 本结构 ,即研 究社 会的基本 结构在分配基本 的权力和义 务 ,

《医疗举证》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举证》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疗举证】浅谈举证责任倒置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

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

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

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中文摘要举证责任的分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共识。

然而,对于与其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研究方面均十分薄弱,并且存在着某些分歧。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劳动争议日益增多,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困难。

因为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又常常处在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对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范围及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问题等四个方面作一些初步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特征对象范围实践理论探讨目录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特征 (1)(一)举证责任 (1)(二)举证责任倒置 (1)二、设立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取向 (3)(一)裁判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3)(二)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 (3)(三)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三、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3)(一)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对象 (3)(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4)四、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个问题探讨 (4)(一)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4)(二)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5)(三)劳动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6)五、参考文献 (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及特征(一)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对中医医院护理工作影响分析与对策

“举证责任倒置”对中医医院护理工作影响分析与对策

句措辞不 当的话语成为纠纷的导火索 , 护理人 员无举证之
力。
12 中医医院护理 人员 自身 问题。 目前 , . 由于 中医医院规 模 不断扩大 , 造成中 医医院 的护理人 力 资源严 重匮乏 , 医院 聘 用的大批合 同护士 , 由于多数 中医 医院中的合 同护 士待 但
而护理举证 也成为 了判定 责任 的重要 依据 之一 。本 文就 中 医医院护士应对 护理 纠纷 的举证 困难所在 、 举证 责任倒置 对 中医医院护理工作的潜在影 响等进 行初步 分析 , 并就如何 正 确认识举证责任 倒置 , 改进 中医医院护理 工作方 法的对策 进
免产生药物气雾 : 安瓶 在打开前 应轻 轻敲击 其 颈部 和顶 部 , 以保证没有药液或粉末留于该 处 , 用小砂轮 轻锯安瓶 上三 先 分 之一处 , 再用酒精棉球裹住掰离 , 既可 防止药物 粉尘喷 撒 , 又可保护手指免 于划 破而致 自我 接种 , 解药 物时 , 将溶 溶 应 媒沿安瓶壁慢慢地加入 , 避免药物 粉末 的散出 。注射 器外面
无 过错 。
袋封好装入专用 防漏 的垃圾桶 内 , 由专人 做毁 形焚烧 处理 。 用易处理 的擦 巾选用适合的溶液( 7 %酒精 、 女 5 清水等 ) 洗 擦 治疗桌面及 可疑 受染 处 , 去手 套后 用 肥皂 或 清水 彻底 洗 脱
手, 并打开门窗通风换 气。
配制西林瓶的化疗药 物时 , 要避 免强 正压 或强 负压 操作 , 以
如有药染 , 立即更换 。 应
28 增加防护 知识 , 高机体抵 抗力 , 常锻 炼身 体 , 强 . 提 经 加 营养 , 增强体质 , 合理安排休息定期 做健康 检查。 。医学科 学
的发展 , 推动了肿瘤 护理专业 的进步 , 肿瘤 专科 护士 的防 对 护已引起 国内外同行 的普通 关注 。在 现有 条件下 从预 防着 手, 增强防护意识 , 提高 自我防护能力 , 范操作 和环境保护 规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理性思考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理性思考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理性思考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质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尽管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作了相关规定,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在举证责任倒置立法中应坚持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等。

标签: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立法原则一、举证责任与及其分配(一)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从不同的概念出发,便会构筑起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

简而言之。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提供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前,学者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有多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为“双重含义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行为责任又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院的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从研究的发展趋势来看,学者逐步由注重行为责任转为注重结果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解决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即由负有举证义务而又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但如果案件的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会造成该当事人举证负担过重,从而影响到诉讼效率,所以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以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并体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工作失职失责,不作为乱作为的研讨材料

工作失职失责,不作为乱作为的研讨材料

工作失职失责,不作为乱作为的研讨材料导言:工作失职失责与不作为乱作为是当代社会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这种现象不仅会对个人的职业发展造成阻碍,也会对组织的正常运转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本文旨在分析工作失职失责与不作为乱作为的原因,并提出一些解决办法以改善这一问题。

一、原因分析:1. 缺乏工作激情和职业道德:一些员工可能对自己的工作缺乏兴趣和激情,他们抱有“混日子”的心态,对工作不够负责。

2. 组织管理不善:如果组织缺乏明确的目标、缺乏有效的管理、任务分配不合理等,员工容易出现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

3. 员工个人问题:一些员工可能面临生活困境、人际关系问题或身体健康等个人问题,影响了他们对工作的投入与承担。

二、解决办法:1. 提升员工工作激情:组织应该注重激发员工内在的工作动力,通过提供培训、晋升机会和合理的薪酬激励,使员工感到对工作的投入是有价值和意义的。

2. 加强组织管理:组织应制定明确的目标和规章制度,并确保任务分配公平合理。

建立有效的绩效评估和奖惩机制,使员工认识到工作失职失责和不作为乱作为的后果。

3. 提供员工支持:组织可以设立员工支持热线或设置专门的辅导员,给员工提供帮助和咨询,协助他们解决个人问题,并缓解因此带来的工作压力。

4. 增加团队沟通与协作:通过团队建设活动、定期会议和工作交流,促进员工之间的互动和协作,增强团队凝聚力和合作精神。

结论:工作失职失责与不作为乱作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加以解决。

组织应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提高员工的工作激情和职业道德。

个人也要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以适应现代社会对员工的要求。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工作效率的提升、组织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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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内容提要」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学术背景并由此形成特有含义,是指对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所形成的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

倒置举证责任会产生实体与程序双重效果。

法官裁量决定倒置举证责任作为补充性方法应予肯定,但应严格控制。

对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双重倒置有利于保护患者利益,但对医疗机构相当严厉。

双重倒置宜近存远改。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依据/途径/问题研究一、举证责任倒置含义的分析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六种情形;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中对侵权诉讼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修正和扩充。

然而,尽管审判实务中早就运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切含义,还不能说已经准确把握。

而如果不能辩明其应有的含义,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上述定义,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一)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们往往从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有时用它说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时则是用来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

《证据规定》第2条亦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界定。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败诉风险意义上结果责任的倒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意义上行为责任的倒置,虽然倒置结果责任会对行为责任发生的先后顺序产生影响。

这是因为:首先,在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举证责任本质的乃是结果责任,行为责任不过是结果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而已。

(注: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2页。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

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

再次,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因而在对象上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同一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分为三个层次——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法律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是指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产生、变更或消灭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要素的事实;间接事实是第二层次的事实,是用来推断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辅助事实则为第三层次的事实,是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关的事实。

尽管上述三个层次的事实均属证明对象,但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法律要件事实,是将不同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

倒置的对象与分配相同,因而倒置是要件事实败诉风险的倒置。

依照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通说,一般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事实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主要为无过错责任,由除过错以外的其余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

(二)倒置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从逻辑上说,倒置必定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因此只有先明确什么是举证责任的正置,才有可能进一步分析和说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如果说按照一定的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所产生的结果是举证责任的正置的话,通过对正置结果进行调整而形成的不同于正置结果的相反情形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可见,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正置结果的局部修正,也可以说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

举证责任的本质乃在于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事实真伪不明发生时才凸现出来,但是,如果等到事实真伪不明出现时再由法官来确定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既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主张、抗辩,收集和提供证据,因此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事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主要是依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按照上述学说获得的分配结果便是举证责任的正置。

(注:罗森贝克的学说在德国称作“规范说”,我国一般将它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若是采用依实质性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如盖然性说、利益衡量说),尽管分配的最终结果与倒置相同,但从理论上说,仍然是举证责任的直接分配而非倒置。

)倒置是相对于这一正置结果而言的,是对正置结果调整后获得的不同于正置的分配。

(三)举证责任倒置会产生程序和实体双重效果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外一方当事人。

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

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原告就不必再主张被告存在着过失,因为无过错已成为应当由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存在着过错。

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须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这一举证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因而被告若提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都会招致败诉的后果,原告只是在被告已提出较充分的证据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证。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最终仍然无法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还会依举证责任的归属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

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过程中清晰地表现出来。

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事实若获得了证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

但是,如果待证事实本身是证明起来难度相当大的事实,倒置举证责任也就接近于倒置了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与依据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是各国法律制度努力追求的目标。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然也离不开这一目标。

民事诉讼须按一定的原则将每一类诉讼的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一般而言,由于采用了正确的原则,分配结果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的。

但是,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案件事实又错综复杂,按照一定原则的分配实际上无法保证每一具体分配结果都是妥当的。

此外,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会造成两者间的不适应,使某些原先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分配结果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背离公平正义的要求,于是便产生了倒置的必要性。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该要件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还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消灭权利的事实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并根据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来区别要件事实的归属。

以此方式分配举证责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妥当的,但是毕竟是根据形式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对一些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因素考量难以周全。

所以,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结果可能是不妥当的,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事实,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未经合法授权出版、制作著作权人的作品,是行为违法性的要件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著作权人负举证责任。

可这样一来,立刻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主张的这些事实——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即债务人未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出版者、制作者未取得合法授权——对方当事人虽处于否认者的地位,但实际上是主张积极的事实。

主张消极事实常常是主张事实未发生,而未发生的事实是难以证明甚至无法证明的,如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未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让著作权人去证明他从未向对方授权,完全是强人所难。

对方当事人通过否认而主张了积极的事实,自然是易于证明和能够证明的。

因此,需要引入证明难易这一实质性考量标准,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改变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结果。

实行倒置后,由次债务人就债务人已及时向他主张权利负举证责任,由出版者、制作者对已获得合法授权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常常发生在侵权引起的诉讼中,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是随着社会的现代化而逐步显现的。

现代化是各国努力奋斗的目标,然而,现代化在给人们带来丰富的物品、便利的交通、良好的医疗条件、更舒适的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问题。

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往往也暗含着新的危险,导致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激增、环境污染加剧、损害频繁发生。

这不但引发了更多的诉讼,也使侵权行为法面临着新的挑战。

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须由四个要件构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

而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这四个要件事实均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应由提出赔偿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在那些因现代化而带来的新型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能证明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以及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和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继续按正置来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害就无法获得赔偿。

为了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现代各国的民事实体法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但即便如此,原告往往也因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证明受挫而无法获得赔偿。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和抑制侵权行为,而实体法宗旨的实现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法,否则,实体法的宗旨就会落空,诚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曾尖锐批评的那样:“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这样的诉讼是原告的灾难,被告的幸运。

”(注:转引自王琳等:《激活录音录像证据》,《法制日报》20XX年1月21日,第3版。

)若继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正置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就会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造成上述侵权诉讼中公平正义的失落。

因此,需要调整证据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倒置“过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是有力的对策之一。

可是,在“过失”、“因果关系”这些要件事实真为不明的场合,为什么由否认负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比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呢?这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加害方有能力分散损失。

被告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实际上等于是让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方一般是经营者,有些还是大,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分散赔偿的风险,让经营者群体来承担这一潜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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