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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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原则,实行免疫、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狂犬病流行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本市限制养犬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主管,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市容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登记牌、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管理,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检疫、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防疫注射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等活动的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积极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按本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后方可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用途的犬类。

第七条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凡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一般限养区内凡养犬的,经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经登记养犬的,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九条所有养犬的公民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防疫的要求,每年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重新领取免疫证。

第十条犬类的展览、演出、比赛以及出售、运输等活动,必须经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举行、参加。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犬类交易活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公民,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携带当年有效的免疫证,犬只应挂登记牌。

(四)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犬只应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7时;

(六)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七)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不得携一般限养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限养区。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及其它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依法赔偿其它损失。

发现狂犬的,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应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十四条重点限养区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未经登记擅自所养的犬,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在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所携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凡携犬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所携犬只一律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侵扰邻居正常生活的,应当停止侵扰,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影响的,被侵扰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实施前妥善处理,否则自本办法实施后由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举报电话由公安机关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养犬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 O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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