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康合同若干条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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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康合同若干条款分析
摘要:本文从租船人的立场出发,结合金康’76的相关规定,分析了金康’94中若干明显偏袒船舶出租人的条款,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意见,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租船人的利益。
关键词:金康合同,租船人,不利条款,修改建议
一、引言
金康(gencon)合同是由波罗的海与国际海运协会(bimco)于1922年制定的标准杂货租船合同,其后分别于1976年和1994年进行了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是金康’94。在国际航运市场,金康合同格式被广泛应用于航次租船中,作为承租双方洽谈租约的基础。由于租船运输非属于公共运输,租船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大体相当,因而国际上对租船运输一般采取合同自由原则,法律的强制干预不多,当事人享有广泛的缔约自由。然而由于金康合同是由航运公会制定的,其较为偏袒船舶出租人的利益,许多条款对租船人较为不利。因而租船人在租船时应尽量争取对这些不利条款进行修改,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主要条款的分析及修改建议
(一)运费支付条款
金康’94第四条是关于运费支付的规定。与金康’76相比,增加了预付运费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可通过选择,适用预付运费或者到付运费。关于预付运费,金康’94规定”如按第13栏规定运费应预付,则运费视为已挣得,无论船舶/货物是否灭失,不得返还。
除非运费已支付给船舶出租人,否则船舶出租人或其代理无需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从条文来看,预付运费对租船人有较大的风险。首先,运费是制约船舶出租人的最佳办法,船舶出租人为了赚取运费必须时刻为货主考虑,安全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其后才能从租船人那里获得运费。而在运费预付下,船舶出租人可能从航程开始前就收到了运费,一旦收取运费其就掌握了运输的主动权,租船人往往没有多少制约的办法。其次,一旦预付运费,则视为船舶出租人已赚取运费,无论在运输途中船货是否灭失受损,也不论是否因合同受阻而履行不能或者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运输途中货物灭失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而运费灭失的风险则由承运人承担。而按照金康合同的本规定,运费灭失的风险被转移到租船人身上,即使船舶出租人未完成运输服务,其也可以获取运费,这多少有失公平。如果船舶出租人担心其付出很大的代价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航程却因货物的灭失而遭受经济损失,其可为这笔运费购买保险。再者,运费预付按装货数量计算,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货损。因而若采用预付运费,租船人一定要争取比到付运费低的运价率,否则采取预付运费则会多支付运费。综上,预付运费对租船人是较为不利的,在缔约时租船人应尽量选择到付运费。如果由于货物贸易合同采用了cif条件,卖方作为租船人必须采用预付运费的方式,那么租船人一定要找信誉佳、规模大的船舶出租人,而且要力争将”预付运费视为已挣得”删掉,由船舶出租人承担运费灭失的风险。
关于到付运费,金康’94第四条(c)款的规定表明租方有在船舶开舱卸货前宣告以卸货量来计算运费的选择权,这可能会成为一个陷阱。因为这种选择权必须在在开舱前行使,如果没有行使则会按提单或装载数量来算运费,这无疑给租船人增加了一个不必要的负担。在租船运输中极有可能发生货损货差,若由于租船人在开舱前因其自身或代理人的疏忽没有向船舶出租人通知此项选择权,则势必要按照提单或装载数量来计算,从而多付了运费。为了保障租船人的利益,可将该选择权进行修改,即直接规定在到付运费下按卸货重量计算运费。
(二)装卸时间
金康’94第六条对租船人可使用的装卸时间的计算做了规定。其对租船人不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金康’94不存在中止装卸时间的规定。在装卸过程中,除去节假日和坏天气,还有许多因素会影响装卸进程。按照该规定,如果出现装卸时间的延误,只要不是出租人故意或过失,装卸时间就要一直计算下去。这对租船人是相当不利的。所以,承租人应争取在合同中加入相关可以中止装卸时间计算的事项,如可约定在出现工人罢工、港口拥挤等租船人不能控制的情况时可停止计算装卸时间等。
其次,本条规定的递交nor通知与装卸时间的起算之间的间隔时间过短。其规定”如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中午12点之前(包括12点)递交,装卸时间从下午1时起算;如通知书在12点以后递交,
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由此可知装卸时间的起算只与nor的递交有关,而租船人接受与否在所不问。同时结合下文”如船舶到达装/卸港而无泊位,则船舶有权在到达后在办公时间内递交通知书......”可知,在正常情况下,nor并未被要求在办公时间内递交。因此在现代电子通讯广泛应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能于非工作时间如晚上10点通过电子通讯方式给租船人递交nor,此时装卸时间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就开始起算。一则当事人无法在第二天一上班就能做好装卸准备,二则装卸工人也无法在毫无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在上午6时开工,这明显不利于租船人。同样,若在十二点递交nor而一点就开始计算装卸时间,情况也是如此。因而,租船人在订约时应对此进行修改。首先应规定nor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递交;其次,应规定在递交nor后经过一个较长的时间才可开始起算装卸时间,这个时间应视租船人的缔约能力尽量争取。
再者,金康合同规定”如船舶到达装/卸港而无泊位,则船舶有权在到达后在办公时间内递交通知书,无论检疫与否,无论清关与否,且如船长保证船舶在各方面均准备完毕,如已靠泊并在各方面做好装/卸准备一样,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开始计算。如经检验发现船舶未准备就绪,从发现之时起至再次准备就绪的时间不得计入装卸时间。”这对租船人而言也是不利的。第一,因港口拥挤而产生的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如果租船人够强势,应该从根本上否定它,规定船舶到港后而无泊位,等待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第二、
本条规定船舶出租人按上述规定递交nor后经检查发现船舶实际上并未备妥,已经起算的装卸时间应当停止,直到船舶备妥为止,这对租船人同样不利。按此规定,若港口发生拥挤,则可能给船舶出租人一个可乘之机,其在未准备就绪的情况下就先行递交了nor,使装卸时间开始起算,之后再去使船舶适合装卸。即使之后未通过联合检查,也只是停止装卸时间的计算,船舶出租人占尽了便宜。因此,如果等待泊位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那么租约中应规定在前述情况下,船舶出租人递交nor后,经检验发现船舶未准备就绪,装卸时间应重新计算。
(三)留置权条款
金康’94第8条规定了留置权条款,与金康合同’76相比,其增加了可行使留置权的事项:claims for damages and all other 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
including costs of recovering the same,而不仅仅再限于运费、滞期费、亏舱费等;其也扩大了留置权的行使对象,即对转运运费(sub-freight)也可行使留置权;同时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变化,即删除了责任终止条款。所谓的责任终止条款是指租约中表明租船人在支付各项应付的费用之外,赋予船方一个有效的留置权,当承运人如果未能收到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从而租船人得以终结其在租约下的义务。金康’94的这一变化对租船人非常不利,责任终止条款的意义在于当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时终止租船人在租约下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