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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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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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12.31•【文号】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施行日期】198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198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3-11-29【实施时间】2013-11-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称“中国税收”);(二)在法国:1. 所得税;2. 公司税;3. 公司税缴款;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预扣款或预付款。

(以下称“法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法国”一语是指法兰西共和国的欧洲和海外的省,包括根据国际法,法兰西共和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及领海以外的区域;(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国是指,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八)“国民”一语,在涉及缔约国一方时,是指1. 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1.06.22【实施日期】2010.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

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
([85]财税协字第001号1985年4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于1984年5月30日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经过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于1985年1月22日互换照会通知对方,我国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于1985年2月18日致函法国对外关系部部长罗兰·迪马,确认该协定自1985年2月20日开始生效。依照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包括议定书)将适用于198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请认真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上述协定和议定书的文本,总局业于1984年8月28日以财税外字第157号通知附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现补发给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发文字号】[85]财税协字第001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5.04.18
【实施日期】1985.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
附录:
应我局邀请,以法国财政部税法司副司长勒麦尔先生为首的法国税务代表团同我方就中法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所涉及的执行问题,于1989年3月8日至10日在北京进行了首次磋商会谈。
这次会谈,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法国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84.05.30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巴黎
正文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百分之五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二、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协定任何规定不影响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换文的规定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签字)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总理彼埃尔·莫鲁瓦(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民事•【公布日期】1987.05.0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本协定于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协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二)代为调查取证;(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知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第五条实施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

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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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发文日期】2015-01-28
【实施时间】201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3年11月26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中法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协定及议定书将自2014年12月2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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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的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法兰西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以下简称“法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1.税收协定国家列表

1.税收协定国家列表

我国签订的多边税收条约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我国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一览表序号Serial No. 国家或地区Jurisdict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since1巴哈马Bahamas2009-12-012010-08-282010-08-282 英属维尔京the BritishVirginIslands2009-12-072010-12-302010-12-303马恩岛the Isle ofMan2010-10-262011-08-142011-08-144根西Guernsey2010-10-272011-08-172012-01-015泽西Jersey2010-10-292011-11-102011-11-106百慕大Bermuda2010-12-022011-12-312011-12-317阿根廷Argentina2010-12-132011-09-162011-09-168开曼Cayman2011-09-262012-11-152012-11-159圣马力诺San Marino2012-07-092013-04-302013-04-3010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n2014-01-272014-08-022015-01-01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空运)项目国家(或地区)依据1. 互征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超过总收入的1.5%:菲律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2. 互免企业所得税除项目1所列国家外其他所有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津巴布韦、土库曼斯坦、叙利亚、秘鲁、马达加斯加、黎巴嫩、阿富汗、扎伊尔、文莱航空协定税收条款3. 互免个人所得税 津巴布韦、越南、蒙古、老挝、科威特、孟加拉国、阿曼、文莱、乌克兰、哈萨克斯坦、马尔代夫、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前苏联、黎巴嫩、吉尔吉斯、白俄罗斯 韩国法国、英国、巴林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税收协定议定书双边专项国际运输互免税协议4. 互免间接税 日本、丹麦、新加坡、阿联酋、韩国、印度、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乌克兰、牙买加、马来西亚(2000年议定书)、香港、澳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津巴布韦、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美国、乌克兰、土库曼斯坦、叙利亚、罗马尼亚、秘鲁、阿曼、新西兰、马达加斯加、黎巴嫩、吉尔吉斯、科威特、哈萨克斯坦、以色列、加拿大、文莱、比利时、白俄罗斯航空协定税收条款美国、法国、泰国、土耳其、卢森堡、荷兰、芬兰、新加坡、斯里兰卡、巴林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海运)1. 互征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泰国、马来西亚、孟加拉、印尼、斯里兰卡税款不超过总收入的1.5%:菲律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2. 互免企业所得税除项目1所列国家外其他所有与我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智利、朝鲜、黎巴嫩阿根廷海运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3. 互免个人所得税前南斯拉夫、克罗地亚、希腊、黎巴嫩韩国海运协定税收条款税收协定议定书4. 互免间接税日本、丹麦、新加坡(第8条及议定书)、阿联酋、韩国(第8条及议定书)、印度(第8条及议定书)、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乌克兰、牙买加、马来西亚(2000年议定书)、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日本、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芬海运协定税兰、瑞典、荷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罗马尼亚、巴西、马耳他、克罗地亚、越南、乌克兰、希腊、古巴、格鲁吉亚、阿尔及利亚、智利、朝鲜、意大利、加拿大收条款美国、前南斯拉夫(互免海运收入税收协定)、俄罗斯(海运合作协定)、老挝(河运协定)、波兰、斯里兰卡、阿根廷、智利、意大利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1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日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2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作废)2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4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2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2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2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3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3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3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3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4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失效]4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4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4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5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5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5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7、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5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5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6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6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6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6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6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6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7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7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2号《关于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7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7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7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7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7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8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的公告》7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8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8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8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8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8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8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8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8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9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9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9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9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9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96、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6号《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的公告》9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9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9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7]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7]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7年7月25日国税函[1997]4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最近,一些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询劳务之间的关系。

现就上述条文解释如下: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

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的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

二、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

在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

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

国际税收协定范文

国际税收协定范文

国际税收协定范文一、协定双方。

甲方:[国家A名称]乙方:[国家B名称]二、协定目的。

咱这俩国家啊,为了避免在税收方面互相扯不清,让那些在两国之间做生意或者有收入往来的人也能明明白白的,就达成了这个协定。

这就好比我们一起画了个清晰的线,让大家知道什么情况下该在哪边交税,省得乱套。

三、税收管辖权划分。

1. 居民税收管辖权。

对于在甲方国家被认定为居民的个人或者企业,如果他们在乙方国家有收入来源,咱得这么办。

如果是那种在乙方国家短期赚钱的,像一个甲国的歌手去乙国开了一场演唱会,就赚了一笔钱然后就走了,这种情况下,乙方国家不能对这个歌手在甲国的其他收入征税,只能对他在乙国演唱会上赚的钱按照一定的比例征税。

这个比例咱得商量好,比如说10%之类的。

反过来呢,乙国居民在甲国有类似的临时性收入,甲国也按照同样的原则征税。

2.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当涉及到企业利润的时候,如果一个甲国企业在乙国设有分公司,这个分公司在乙国赚的钱,乙国是有权力征税的。

但是呢,不能重复征税。

比如说这个分公司在乙国赚了100万,乙国按照自己的税率征了一部分税,然后甲国在计算这个企业总的税收时,要把在乙国已经交过的税考虑进去,不能再让这个企业把这100万全额按照甲国税率再交一遍税。

对于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这些收入来源,也要明确来源地。

如果甲国企业给乙国企业支付股息,那么乙国作为股息的来源地,有权按照一定规则征税。

不过这个税率不能定得太离谱,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让企业觉得交这个税就像被打劫了一样。

四、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1. 免税法。

要是甲国企业在乙国已经交过税的那部分收入,甲国可以选择免税。

就像这个企业在乙国交了20万的税,回到甲国后,甲国就不再对这部分已经在乙国交过税的收入征税了。

这就像是给企业一个小福利,让它们在国际市场上能更轻松地发展,不用担心被两边国家榨干。

2. 抵免法。

或者呢,甲国可以采用抵免法。

比如说甲国企业在乙国交了30万的税,回到甲国后,甲国计算这个企业该交的税是50万,那这个企业就可以用在乙国交的30万来抵免,只需要再交20万就可以了。

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颁布日期】1984-05-30【实施日期】1985-02-20【有效性】有效【全文】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1984年5月30日)一、协定中法双方于1985年1月22日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本协定自1985年2月20日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的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中国税收”)(二)在法兰西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法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时间:2018-07-05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划分针对特定收入的征税权而避免双重征税,并为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提供适当的税收优惠。

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处理本国与他国之间税收关系的重要税收法律依据,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当税收协定与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不一致时,一般来说,按照下述两个原则处理两者关系:(1)协定优先原则。

凡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严于税收协定的,应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执行。

(2)孰优原则。

亦即选择两者中规定比较优惠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税法规定比协定更优惠,则按其国内税法规定执行。

一、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的好处(一)提高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境外的纳税起点。

例如:1.税收协定一般会比国内法设定更为宽松的常设机构条款。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183天、6个月或12个月等时间限制,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可免于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2.“走出去”企业派遣工作人员到税收协定缔约国分支机构工作的,该工作人员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并且其报酬由“走出去”企业支付,而不是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该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可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境外享受减免税或不征税待遇。

例如: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依据税收协定可享受优惠税率待遇,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将上述所得汇回境内时,可以按照较低的限制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三)享受饶让抵免待遇。

部分税收协定的饶让抵免条款规定,“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所享受的减税、免税额可以依据具体协定中税收饶让的规定,视同已按所在国国内法纳税,从“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总额中限额抵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5.04.18•【文号】[85]财税协字第001号•【施行日期】1985.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税收协定业已生效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的通知([85]财税协字第001号1985年4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于1984年5月30日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经过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于1985年1月22日互换照会通知对方,我国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于1985年2月18日致函法国对外关系部部长罗兰·迪马,确认该协定自1985年2月20日开始生效。

依照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包括议定书)将适用于198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请认真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上述协定和议定书的文本,总局业于1984年8月28日以财税外字第157号通知附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现补发给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附录: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进行首次磋商的会谈记录应我局邀请,以法国财政部税法司副司长勒麦尔先生为首的法国税务代表团同我方就中法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所涉及的执行问题,于1989年3月8日至10日在北京进行了首次磋商会谈。

这次会谈,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磋商:一、关于对法国公司驻京办事处人员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问题;二、关于法驻华人员在法国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能否在我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问题;三、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解释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 1 —(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

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除从事与装配或安装本企业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外,还从事以下营业活动的,无论该营业活动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一)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前的勘察、设计、测试、咨询等活动;(二)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后的验收、培训(包括与正常使用或操控有关但与装配或安装无关的培训)、维修、保养等活动;(三)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过程中发生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四)其他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中法关税条约

中法关税条约

中法关税条约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中法关税条约的主要内容。

1大中华民国大法兰西共和国因咸欲固结两国间幸有之亲睦,并发展彼此业关系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特派全权代表如左: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正廷;大法兰西共和国大总统特派:大法兰西共和国特命驻华全权大使玛德;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约如左:第一条所有中法两国间签订之有效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以及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

对于关税及其关系问题此后应适用完全自主之原则,惟两缔约国对于上述及其关系问题在彼此领土、属地、殖民地及保护地内享受之待遇,不得次于任何他国实际上享受之待遇。

第二条此缔约国在本国领土、属地、殖民地及保护地内,不得有何藉口彼缔约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征收高于或异于本国人民或任何国人民所完税之关税、内地税或任何税项。

第三条本条约以中法两国文字合缮。

该约二份,业经校对无误,遇有意义两歧之处,应以法文为准。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内批准,批准文件于巴黎交换,自两国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起,本条约发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二份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南京签订王正廷 (印)玛德 (印)附件一甲大法兰西国公使玛德致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正廷照会大法兰西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玛为照会事,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第一条本公使对于附表内列举之中国货物承认得继续适用法国最低税率,至签订下节所开之协定为止。

至其他之中国货物,中国政府欲享受法国最低税率者,因法国政府限于关税制度不能将其最低税率之待遇全部允许。

故决定另行议订相互协定税率之协定,相应照请贵部长查照为荷。

须至照会者。

右照会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西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玛德 (印)运入法国时享受最低税率之中国货物表纯粹丝织品纯粹丝织项巾纯粹丝织绉纱纯粹丝网纯粹丝花边胡椒辣椒肉桂连壳及无壳豆蔻丁香茶叶乙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正廷覆大法兰西国公使玛德照会大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为照复事,准贵公使本日照会,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现经签订条约中第一条之实施,本部长对于来照所开各节完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财政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财政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财政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金融•【公布日期】2001.03.28•【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财政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并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发展,同意缔结本议定书。

第一条援助贷款的数额及用途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援助贷款,用于资助本议定书的项目,因这些项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发展中的优先项目。

这笔贷款的最大额度为八千万欧元,以资助本议定书附件所列中方从法国购买货物及服务的项目。

第二条贷款的组成上述第一条所规定的援助贷款由以下部分组成:1、法国政府贷款最大额度为四千八百万欧元;2、法国出口信贷保险公司(COFACE)担保的银行信贷最大额度为三千二百万欧元。

第三条项目资助方式本议定书附件所列项目将用法国政府贷款和银行担保信贷共同资助。

信贷保险费用由借款方承担。

对本议定书所列的项目合同,使用政府贷款和银行担保信贷的比例分别是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

政府贷款将用于支付本项目合同的首批定金。

本合同的首批定金应占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

合同余额由政府贷款和银行担保信贷同时共同支付。

第四条援助贷款的使用方式和条件1、法国政府贷款期限为三十年,含十年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一点一。

本金每半年以相等数额偿还一次,四十次还清。

首次还款在第一次提款的季度末之后一百二十六个月开始。

利息根据未还本金部分,从每次法国政府贷款提款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偿还一次。

如本息结算日逢法国境内休息日,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息如不及时偿还,需付滞纳息,滞纳息自应还之日起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其标准参照法国政府规定的二零零一年的法定利率,即每年百分之四点二六,加百分之三,即百分之七点六。

如滞纳息拖欠满一年,也需计算利息,利率与以上的相同。

经中国政府授权的国家银行,将代表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授权的NATEXISBANQUESPOPULAIRES银行,就使用和偿还法国政府贷款的办法签署实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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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4.05.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法(法兰西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一、协定中法双方于1985年1月22日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本协定自1985年2月20日开始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的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中国税收”)(二)在法兰西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称为“法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它人员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或监督活动,但这种活动仅以在该国领土上(为同一个项目和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联属企业(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所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九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中国居民收到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得到法国有关这些股息预扣款的偿还。

该项偿还款可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国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利息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2.中国人民银行;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法兰西共和国:1.法兰西共和国政府;2.法兰西银行;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或者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4.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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