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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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国际环境教育立法概况 (2)

二、美国、日本环境教育法的特点与启示 (3)

2.1 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 (3)

(一)突出政府在推进环境教育方面的主导地位,对环境教育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3)

(二)保障财政投入,鼓励社会参与 (4)

(三)设立咨询机构 (4)

(四)对环境问题的了解和认识 (4)

2.2 日本《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 (4)

(一)在基本理念上,强调环境教育与其他公共利益、其他领域和地区住民生活之间的协调 (5)

(二)在对各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的设定上,突出了配合与协调 (5)

2.3 几点启示 (5)

(一)明确国家和政府推进环境教育的职责,使其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5)

(二)通过各种手段,鼓励和引导社会参与 (5)

(三)确定了面向全社会、多层次的环境教育范围 (5)

(四)确定了面向全社会、多层次的环境教育范围 (5)

三、对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几点思考 (6)

3.1 我国应逐步推进环境教育立法 (6)

3.2我国环境教育立法应确定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环境教育模式 (6)

3.3我国环境教育法内容的具体构想 (7)

四、结论 (7)

参考文献 (7)

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环境问题是20世纪以来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资源短缺、环境恶化、污染严重,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构成严重威胁。要解决复杂的环境问题,除了依靠技术革新、科技进步外,更要依靠全人类环境意识提高和采取自觉的环境保护行动。当前,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教育已成为环境保护和教育的重大课题,它在加强环境教育,增强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

促进人类、自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环境教育立法也成为法学领域迫切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环境问题环境教育环境教育立法

一、国际环境教育立法概况

“环境教育”(Environmental Education)一词最早见于1970年美国《环境教育法》,“环境教育是指围绕人们的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与人之间关系的理解过程。其中包括人口、污染、资源的分配和枯竭、自然保护、运输、技术、城市及乡村的开发计划等与人类环境具有怎样的关系。[1]” 2003年日本《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将环境教育定义为:“环境教育是指为加深理解环保而进行的有关环保的教育及学习。”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将环境教育定义为:“环境教育是人们为了解和认识人类、文化与环境的相互关系而必须接受的技能的认识方面的教育。环境教育是一个认识环境价值和澄清人类与环境关系概念的过程,它必须贯穿于人们制定环境政策和形成环境行为准则的过程之中。”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环境教育运动空前高涨。1972年,“世界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如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拟定了国际环境教育方案并正式将“环境教育”的名称确定下来。197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美国《环境教育法》,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74卷,第35页。

日本《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生态与自然保护,2004.8,第24页。

署在贝尔格莱德召开了国际环境教育研讨会,通过了《贝尔格莱德宪章》,提出了环境教育的目标,即促进全人类去认识、关心环境及其有关问题,并促使其个人或集体具有解决当前问题和预防新问题的知识、技能、态度、动机和义务。1977年首届政府间环境教育会议在前苏联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第比利斯召开,能过了《第比利斯政府间环境教育大会宣言和建议》,指出了各国环境教育的努力方向和指导思想。1987年,国际环境教育和培训会议在苏联莫斯科召开,1992年,国际环境教育和环境发展会议在加拿大多伦多召开。

随着对环境教育认识的深入,一些国家先后进行环境教育立法并建立有关机构。1970年美国率先制定了《环境教育法》,规定联邦政府应该援助那些向公众进行有关环境质量和生态平衡教育的事业,并在联邦政府教育署设置了环境教育司。1990年,美国出台了《国家环境教育法》,依据该法,在环境保护署下设环境教育处、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联邦环境教育工作委员会,并成立了非营利性的国家环境教育与培训基金会。2003年日本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表明了日本环境教育的基本理念、方针和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虽未单独制定环境教育法,但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教育都有专门的条款。如前苏联1960年《自然保护法》规定,自然保护基础课程的教学应列入普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计划,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再生应成为学校的必修课。除制

定环境教育法外,各国还纷纷成立国家机构推进环境教育的发展。如英国的环境教育委员会,法国的环境教育设备委员会,澳大利亚的环境教育协会、泰国环保局下设环境教育处等。

二、美国、日本环境教育法的特点与启示

2.1 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

1990年,美国颁布《国家环境教育法》( The National Environment Act ),对环境教育的政策及措施,做出了详细规定。该法共11条,突出和强调政府、国家在推进环境教育方面的责任,具有鲜明的特点。

(一)突出政府在推进环境教育方面的主导地位,对环境教育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该法的主要条款围绕着环境教育机构及其职责展开,规定在环境保护署下设环境教育处(Office of Environment Education),并规定其具有制定和发展环境教育计划、管理环境教育拨款计划、管理环境实习奖金(internship)和奖学金(fellowship)计划、管理环境奖金(environment awards) 计划等职责。

注释: 《贝尔格莱德宪章》,北京:北京出版社,2003,第75页。

《第比利斯政府间环境教育大会宣言和建议》,生态与自然保护,2006.1,第44页。

前苏联1960年《自然保护法》,生态与自然保护,2001.1,第144页。

(二)保障财政投入,鼓励社会参与

该法要求政府和有关机构通过环境教育拨款、设立环境实习奖金、环境教育奖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成员积极参与环境教育。根据该法,环境保护署可采用合同、契约和拨款的形式,资助有关环境教育和培训的设计、演示传播的实施方法和技术;每年要为250名大学生提供实习奖金,并为50名在职教师提供奖学金,使他们有机会在与环境相关的联邦各机关中进行学习和研究,以培养环境教育指导者;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奖金,表彰和奖励对环境教育做出卓越贡献的人士,主要有罗斯福奖金(教学或行政领域)、梭罗奖金(文学创作方面)、卡逊奖(出版、电影和新闻媒介方面)、班卓奖(森林和自然资源教育与管理方面)、总统环境青年奖(参与促进地方环境意识成绩卓越的青少年)等。

(三)设立咨询机构

对环境教育政策及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提供意见和建议。根据该法,环境保护署设置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National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Advisory Council)和联邦环境教育工作委员会(Federal Task Force on Environmental Education)。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由11位委员组成,委员由环境保护署署长与教育部长商议后任命,分别代表中小学、大学、非营利组织、教育部、自然资源部、工商界及年长美国人等。委员任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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