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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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是指国家海洋局推行的一项管理海域的法规。

在中国,由于海域的特殊性质,具有较高的价值,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海洋经济发展,调整各种利益关系,提升海域自然资源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述海域使用权包括了海区渔业、海洋环境、海洋运输、旅游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规定,商业开发海洋资源需要申请海域使用权。

因此,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是管理海洋资源的重要法规。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内容和意义1.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历史背景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实施,是对中国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法律规范的一种延伸。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确定,是对海洋法和海洋产业发展的有效补充。

2.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目的是明确海域所有权,确定海域使用范围,规范海域使用方式。

海域使用权登记中,需要确定海域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地点、使用时间、使用过程、使用的权利和义务等多个要素。

3.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意义a.规范海洋资源开发。

开展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制度,可以规范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同时合理调整各利益关系,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b.易于维护司法公正。

海域使用权登记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当发生海域争端时,通过查看登记记录,可以更好地了解双方各自的权利,找到争端的症结,减少不必要的口舌之争。

c.保障国家海洋权益。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处理各种利益问题,加强海洋管理和监督的效果。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实施和优势1.海域使用权登记实施的步骤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取得海域使用权、使用权登记、使用权变更、使用权收回等多个步骤。

2.海域使用权登记实施的优势a.提高海洋资源使用效率江山万物皆有主,海洋资源也不例外,通过海域使用权登记法,可以合理规划海洋资源的使用空间,避免资源过度开采,提高资源使用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国海管字[2008]273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国海管字〔2008〕273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海籍管理制度,我局编制了《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修订了《海籍调查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7月16日印发的《海籍调查规程》(国海管字[2002]222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五月六日海域使用分类体系1 范围本分类体系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原则、类型和用海方式。

本分类体系适用于海域使用权取得、登记、发证、海域使用金征缴、海域使用执法监察以及海籍调查、统计分析、海域使用论证、海域评估、海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对海域使用类型和用海方式的界定。

2 术语和定义2.1海域使用指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2.2海域使用分类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划分海域使用类型并界定其用海方式。

2.3用海方式指根据海域使用特征及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划分的海域使用方式。

2.4有效岸线指通过填海造地活动形成的能被认定为海岸线的海陆分界线。

2.5填海造地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的用海方式。

2.6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围填海事实或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2.7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人工鱼礁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2.8围海指通过筑堤或其它手段,以全部或部分闭合形式围割海域进行海洋开发活动的用海方式。

2.9开放式用海指不进行填海造地、围海或设置构筑物,直接利用海域进行开发活动的用海方式。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2.06.28•【文号】国海发[2002]2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2]22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为了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界址测量工作,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现将《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由我局批准的海域使用论证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作为海域使用测量临时资质单位,依照本办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

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2002年6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量资质管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海监督字[2009]23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海监督字[2009]23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海监督字〔2009〕23号)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为提高海域使用案件的证据质量,细化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特制定《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海域使用案件的证据质量,细化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中国海监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对于涉嫌下列行为,应当组织调查取证:(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三)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六)拒不接受海域使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条海域使用的调查取证可在陆岸检查、巡航监视等执法检查中开展。

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海域使用审批情况;(二)实际占用海域和使用情况;(三)海域使用权人履行海域使用法定义务情况;(四)海域使用违法所得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实际使用情况有关的证书、文件和资料;(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海域使用情况,要求其作出相关说明,包括陈述、申辩;(三)进入当事人占用的海域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取证、摄像、拍照等;(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用海行为,接受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局属各单位:现将《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十周年。

全国海域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推进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围填海管理、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建设、海域整治和修复等四项工作,切实规范海域使用秩序,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充分发挥海域管理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统筹协调,完成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一)完成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基础上,制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

(二)完成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成果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

在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得到国务院批准之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凡不符合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查。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7.05•【文号】•【施行日期】2018.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海域、无居民海岛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空间。

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实施,对促进海洋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发挥不充分,资源生态价值和稀缺程度未得到充分体现,使用金征收标准偏低且动态调整机制尚未建立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总体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为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保护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以生态保护优先和资源合理利用为导向,对需要严格保护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严禁开发利用;对可开发利用的海域、无居民海岛,通过有偿使用达到尽可能少用的目的。

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立符合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价值规律的有偿使用制度,切实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权益,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保护优先、绿色利用。

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保护和发展相统一,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提高用海用岛生态门槛。

强化用途管制,实施差别化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供给政策,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1993.05.21•【文号】[93]财综字第73号•【施行日期】1993.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1993年5月21日)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附件: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海域使用权 规定

海域使用权 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9.08.18•【文号】财建[2009]491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1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域使用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附件: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当年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一)海域使用管理政策、法规、制度、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二)海域使用区划、规划、计划的编制;(三)海域使用调查、监视、监测与海籍管理;(四)海域使用管理执法能力装备及信息系统建设;(五)海域分类定级与海域资源价值评估;(六)海域、海岛、海岸带的整治修复及保护;(七)海域使用管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八)海域使用金征管及海域使用权管理;(九)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与海域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支出预算由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沿海地区)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程序申请。

其中:列入国家海洋局部门预算的海域使用金支出,由国家海洋局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一上”预算时,将海域使用金支出预算一并编入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法规类别】海洋运输【发文字号】国海发[2006]28号【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发布日期】2006.10.13【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6]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其他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由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颁布时间2002年6月27日颁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实施时间2002年6月27日起全文内容第一条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

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海域使用权规定

海域使用权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海域使用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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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国家海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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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四节其他
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九条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一条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其他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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