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代征代缴个体车船税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代征代缴个体车船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代征代缴个体车船税【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黑税四字﹝1987﹞333号【发文日期】1987-11-09【实施时间】1987-11-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 一、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船,包括载货汽车(含挂车)、载客汽车、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胶轮拖拉机的挂车以及客、货船按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统一委托各地公安、港监部门在检车和发牌照以及船舶登记签证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额代征代缴。
二、税务机关可按代征代缴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付给代征代缴单位3%以内的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代征人员的奖励。
三、各级公安、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担负着组织管理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的重要职责,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监督个人所有机动车船和从事个体客、货车船营运业务者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应缴纳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同时,要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认真做好对个人和个体车船的代征代缴税款工作,并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检查工作,以保证税法的贯彻执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者,可移交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可按实际征收的滞纳金和罚款金额的20%以内奖励公安、交通、航运部门或个人。
四、各级公安、交通、航运和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税收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航运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个体运输业户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处理。
税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个体运输业户没有办理公安、交通、航运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的,要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经常交流信息,互通情况;还可采取联合办公、办案和联合检查等形式,共同处理有关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委托代征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协议
各代征单位在结清上一年度的各种完税证和税款的情况下,方可领用下一年度的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完税证。
四、票证的领用。
(二)乙方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甲方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从逾期未缴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三)乙方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责任。
(四)乙方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代征系统
(一)代征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负责开发、维护本单位车船使用(牌照)税代征系统程序。该系统程序须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代征单位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征税款。
(二)代征单位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行联网征收。代征单位负责申请和安装联网征收所需的网络通讯线路及相关网络联接设备。
一、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应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或税务机关指定的有关票证,不得使用其它票证或私自更改和印制票证。
二、牵头金融机构应在使用税收票证前十天向所辖区内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单》,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单》后十天内,应及时通知牵头金融机构办理领用手续。
(二)对实行远程方式征收税款的,各代征单位按纳税人金融卡中记录的身份证号码划分区县收入,其中:身份证号码是外省、市或不能按区域划分的其他证件,税款划归西站;外籍个人的,税款划归崇文。
对无牵头金融机构的区域,税款划分在该代征单位市行所在的区县局。
(三)各牵头金融机构应对柜台代征和远程代征的税款分别汇总,并将其下属的各营业网点当日结清的税款按预算科目进行汇总,并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于次日将税款解缴入库,不得挪用或滞留。为准确分清代征人的自纳税款和代征税款,代征人入库税款时必须在税票上注明"四代解缴"字样。
车船税代办委托书
车船税代办委托书《车船税代办委托书》尊敬的XXX税务局:本人(姓名):XXX,身份证号码:XXX,现委托贵局代办我的车船税相关事宜。
车船税缴纳主体信息如下:车辆类型:XXX车辆识别代码:XXX车辆注册日期:XXX车辆使用性质:XXX船舶名称:XXX船舶吨位:XXX船舶航行区域:XXX本人同意授权贵局代为办理上述车船税的缴纳、查询、咨询等相关事宜。
代办包括但不限于车船税的申报、缴纳、开具发票、提供缴税证明等服务。
代办期限自即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在此期间,贵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代为办理上述车船税相关事宜。
本人承诺对所提供的车船税缴纳主体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同时,本人将按照贵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
代办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车船税代办费用为XXX元。
本人同意按照贵局的收费标准支付代办费用。
特此委托!委托人签名: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日期:_________注:本《车船税代办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和贵局各执一份。
税务局收执联:车船税代办委托书尊敬的XXX税务局:兹有(姓名):XXX,身份证号码:XXX,特委托贵局代办车船税相关事宜。
车船税缴纳主体信息如下:车辆类型:XXX车辆识别代码:XXX车辆注册日期:XXX车辆使用性质:XXX船舶名称:XXX船舶吨位:XXX船舶航行区域:XXX委托人同意授权贵局代为办理上述车船税的缴纳、查询、咨询等相关事宜。
代办包括但不限于车船税的申报、缴纳、开具发票、提供缴税证明等服务。
代办期限自即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在此期间,贵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代为办理上述车船税相关事宜。
委托人对所提供的车船税缴纳主体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同意按照贵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
代办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车船税代办费用为XXX元。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3年9月1日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保障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征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涉税数据采集、政策宣传、诉求反馈等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占压、挪用、截留税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优质高效服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涉税信息共享、税务执法、争议救济等税收征管环节的协同,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第五条本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推进京津冀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和征管服务一体化,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解读税收政策,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规定
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附表下载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代收代缴车船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第六条车船税实行按年计算征收;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具体税额标准按照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一保有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三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八条对纳税人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第十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1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保险公司留存联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扣缴义务人在纳税人填写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附件2后办理交强险业务;纳税人拒绝签字的,扣缴义务人应在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上由两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每月申报和解缴税款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和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附件3;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附件4、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附件5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税款;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手续费;第十八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资料,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扣缴义务人工作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做出严肃处理;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或扣缴义务人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附件1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地税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减免税规定, 单位或个人已在我局办理年度车船税减免手续,共免征减征辆艘车船,免征减征金额为元;减免批准字号为:具体车船明细如下:特此证明地方税务机关章第三联:备查联保险公司存年月日注:减免税证明一式三份;第一份由地方税务机关与减免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存档;第二份交纳税人存档;第三份由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据以免收车船税,保险机构存档备查;附件 2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注:1.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号码;2.本表一式二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附件 3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____地方税务局:以下纳税人于年月在办理“交强险”时,拒绝缴纳应缴的车船税,特此报告;扣缴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主管地税机关盖章受理人:受理时间:注:1.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号码;2.本报告单一式二份,经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盖章后,退回扣缴义务人一份;附件4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填表日期:年月日扣缴义务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扣缴人留存,一份报税务机关,一份留税务机关做税收会计凭证;附件5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扣缴义务人名称: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填表时间:填表说明:1、纳税日期:即向纳税人收取代征税款,开具保险单签单的当日2、纳税人识别号: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必须填写含所属行政区域代码的组织机构;个人填写身份证代码3、纳税人名称: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必须填写组织机构名称4、根据核定载客人数,分为大型客车20座以上、中型客车10-19座、小型客车9座以下、微型客车;货车分为载货汽车、三轮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上述标准均以行车执照为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5年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5年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标 签】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工作【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地﹝2004﹞601号【发文日期】2004-12-14【实施时间】2004-12-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做好2005年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以下简称车船税)征期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及征收方式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纳税手续,2005年在继续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银行的基础上,又增加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为代征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的代征单位。
2005年车船税的征收在保留原有征收方式基础上,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将增加远程缴纳税款的方式,即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纳税人用农行、工行、北京银行、招行的银行卡在各行的网上银行缴纳税款。
同时,农行的电话银行也开设了缴税功能。
二、征期时间的安排 2005年度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期仍以《关于做好2004年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 〔2003〕 658 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准。
为保证纳税人能够及时缴纳税款,在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期内农行、工行、北京银行、招行所属部分联网营业网点节假日照常办公。
三、关于车船税征收系统的问题 个人机动车车船税IC卡征管协查系统使用截止期到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征收点和代征点均使用新的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系统。
届时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各征收点和代征点联网征收,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各局要严格按照市局关于《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系统操作手册》及操作要求执行,杜绝由于征收人员的疏忽造成错误数据的发生,不得擅自修改数据库中的有关信息。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____年车船税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管理,促进汽车和船舶的合理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和船舶税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车船税是国家对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所有、使用汽车和船舶的行为课征的一种税收,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服务。
第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征税对象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汽车和船舶为征税对象:(一)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非载货汽车;(二)非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非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三)汽车、船舶的购置、所有、使用者。
第六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计算方法和税额,根据不同的车型、排量、座位数、长度和用途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的征收实行自愿申报和强制征收相结合的原则,即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可以自愿申报并缴纳税款,也可被税务机关强制征收。
第三章纳税义务第八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纳税期限,如实申报车船税应纳税款,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九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根据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和提交完整的纳税申报材料,并履行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和信息采集义务。
第十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额,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并在纳税期限内缴纳。
第四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自愿申报、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确认纳税额和缴纳税款等环节。
第十二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自愿申报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包括车船信息登记证明、纳税申报表等。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接到税款申报后,应当及时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并确认纳税额。
第十四条确认纳税额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于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车船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2.25•【文号】主席令第4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车船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适用税额】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免税的情形】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特殊原因减税、免税的情形】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级政府决定减税、免税的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
川地税发【2012】4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件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川地税发〔2012〕42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交通运输局(委),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1 -主题词:税收船舶车船税征管通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4月27日打印:凌云校对: 财产和行为税处王承亮(共印60份)2转发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文交通运输部件国税发〔2012〕8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在税务系统和交通运输部门原来已建立的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有利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我国船舶数量多、分布面广、流动性大,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
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船舶信息、接受委托代征和协助把关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发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发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1月26日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船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信息管税。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车船税管理中所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
税务登记、税收票证、税收计划、税收会计、税收统计、档案资料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车船税统一申报表数据指标建立车船税税源数据库。
第五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代收代征车船税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征协议要求,整理《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涉税信息,并及时共享。
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征收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充实到车船税税源数据库中。
同时要定期进行税源数据库数据的更新、校验、清洗等工作,保障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一)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车辆的涉税信息;(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三)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四)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五)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船舶登记信息;(六)其他相关部门车船涉税信息。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2013年1月5日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江苏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税额幅度内调整本省车辆的具体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三)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
本条第一款所称校车,按照国务院《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协议书5篇
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协议书5篇篇1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乙方(代理人):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委托事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负责代为征收、申报车船使用税,并代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协议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为_______年。
三、委托内容1. 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的规定,认真履行代理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甲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2. 乙方应妥善保管、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有关票据、报表、证件等资料,协助委托人进行车船使用税的申报工作。
3. 乙方应及时将甲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款项缴入指定税收账户,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相关税款凭证。
4. 乙方应在完成代征工作后向甲方提交税金使用情况说明,确保甲方及时了解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情况。
四、甲方权利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并有权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 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代理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3.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相关税收资料的交接,以确保税收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五、乙方义务1. 乙方应认真履行代理义务,保证交纳的车船使用税款项准确、及时。
2.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有关票据、报表、证件等资料,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报送。
3. 乙方应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 乙方应按照约定和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车船使用税款缴纳凭证。
5. 乙方应对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六、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导致甲方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如因乙方疏忽大意或故意行为导致甲方未能按时缴纳车船使用税,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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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
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
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