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产局
南京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依据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6、《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7、《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8、《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条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1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1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15、《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16、《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18、《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19、《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0、《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1、《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部分房产行政执法依据第三部分行政许可(4项)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商品房销售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0月8日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质[2009]87号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组织修定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五章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第六章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重点事项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拆迁施工安全管理制度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做到既各尽其责又互相配合,共同保障拆迁项目的拆除施工安全。
第七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加强拆迁项目拆除施工安全的总体控制,其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具有拆除工作业绩,资质级别高、信誉度好,近年来未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为其施工管理人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拆除施工企业,可优先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可以实行拆除工程安全监理。根据本意见和拆迁项目的具体实际,可以实行拆除工程招投标。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确定拆除施工企业后,应当与其订立拆除施工书面委托合同。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外,拆除施工委托合同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包括工地围档、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人员安全要求、专项安全防护要求、管线检查及运输要求等),以及防尘降噪等环保措施;
(二)拆除施工安全责任;
(三)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市房产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适时推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企业名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保证拆除施工安全条件;
(二)持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
(三)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持有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凭证;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要求。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宁政发[2007]188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划分(一)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宣传和贯彻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制定和更新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3、组织、指导和督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档案资料。
4、审批和监管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的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监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高淳县、溧水县(以下简称“三区二县”)房屋安全许可事项,受理群众关于非住宅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咨询和投诉,监管房屋安全许可项目拆改活动,以及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
5、负责督促和检查各区房产局、各县建设局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群众投诉。
6、负责核发《房屋建设工程白蚁预防证明》,监管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采购白蚁防治药物并负责药物安全,预报及公布蚁情、蚁害。
7、负责验收“江南八区”房屋建设中的白蚁防治工程,收缴白蚁防治费,查验房屋(预)销售申请和产权初次登记过程中的白蚁预防证明文件。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能够得到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活动。
第二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原则是以保护生命安全为核心,以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分工负责,安全至上。
第三条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并经由相应部门审查。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对工程可行性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价,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合理组织施工过程,确保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制度,并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落实建筑物的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措施的建设。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安全事故和隐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进行核实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危险房屋分类治理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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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fzwbgs@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7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18•【字号】宁政办发〔2015〕145号•【施行日期】2015.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18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14〕59号)和《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发〔2015〕4号)规定,设立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简称市房产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统筹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责任。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划入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筹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职责。
(二)划出的职责将房屋登记相关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
(三)下放的职责1.将旧住宅小区整治出新工作的职责下放至各区;2.将主城六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批的职责下放至各区。
(四)加强的职责1.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切实改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
2.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和交易监管,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和移交的监管,强化房屋转让、按揭、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地产企业、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切实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衔接。
3.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强化城市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民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等。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建、维修等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房屋设计、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应当明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通知房屋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房屋出租房主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房屋日常维护管理第九条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房屋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第十条房屋的电力、供水、煤气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安全预警、事故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业主应当配合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房屋使用人和管理
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房屋使用人和管理
者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使用人和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规范房屋使用行为。
2. 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房屋使用人和管理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对房屋使用安全的意识和知识。
3. 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进行房屋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房屋安全问题,做好房屋维修和保养工作。
4. 安装监控设备和报警系统:在房屋重要位置安装监控设备,及时监测房屋使用情况,安装报警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及时报警。
5. 加强火灾防控措施:配备灭火器、灭火器等消防设备,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房屋火灾安全。
6. 定期评估房屋使用安全风险:定期组织安全风险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提高房屋使用安全性。
7. 健全应急预案: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提高应对能力和效率。
8.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消防、安监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
合规运营。
通过以上措施的加强,可以提高房屋使用人和管理者对房屋使用安全的重视程度和管理水平,降低房屋使用安全风险,保障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文明社区建设,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落实居民自治和社区共治的理念,推动物业管理服务更好地满足业主和居民的需求。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信息分享,提供便利,提升服务质量和居民满意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业主和居民的沟通,及时回应和解决业主和居民的诉求,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六条物业管理应成立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确保管理人员具备相关职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做好小区内各项管理工作。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与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社区组织合作,共同推进社区治理。
第三章居民管理第十一条居民应遵守社区公约,共同维护小区内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二条居民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保证物业管理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应依法保护共有设施和物业设备,不得损坏或侵占。
第十四条居民应积极参与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共同营造文明社区。
第四章物业服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提供以下基本服务:小区内的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维护、设施设备维修等。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居民代表大会等制度化活动,听取业主和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公布小区内的管理规定、费用标准等信息,保障业主和居民知情权。
【2】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物业、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范围。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壹)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仍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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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壹)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仍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能够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壹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壹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且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且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于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且及时向所于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案。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且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关联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方案、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且将处理结果答复方案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关联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壹)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壹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于施工前委托。
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壹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壹)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证或者和被鉴定房屋有关联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方案。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方案。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方案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情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仍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方案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且同时将鉴定方案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且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壹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方案,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壹)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且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能够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关联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方案房屋所于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方案,且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
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且告知购房人。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俩年。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于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责令改正,能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壹)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于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四)于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壹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壹千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方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且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