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近日,一起关于新闻传播与名誉权的案件引发了广泛讨论。
该案件涉及到一家娱乐公司发布的一条关于一位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报道涉及到该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并引发了轩然大波。
据了解,该新闻报道中包含了一些涉及公众人物私人生活的细节,并将其公之于众。
该公众人物以其出色的艺术事业而为人所知,然而该报道对其私人生活的曝光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在此案中,新闻传播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成为了焦点。
有声音认为,新闻媒体有权报道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因为公众人物承担着公众关注和社会责任。
而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应当尊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避免过度侵犯其名誉权。
在这起案件中,受到报道影响的公众人物声称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他提起诉讼并要求娱乐公司为此道歉并赔偿。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做出了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新闻报道中的涉及公众人物私人生活的细节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虽然公众人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公众关注和社会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无限制地报道其私人生活。
法院认为,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注重平衡公众的知情权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根据判决结果,娱乐公司需要公开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给受到侵害的公众人物。
此外,法院还强调了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提醒其在报道时要谨慎权衡公众的知情权和个人的隐私权,避免过度侵犯名人的名誉权。
这起案件引发了对新闻传播与名誉权关系的深入讨论。
一方面,新闻媒体应当在履行公共利益使命的同时,对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保持一定的尊重;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也应意识到其作为公众人物所受到的关注和社会责任,并在私生活中注意自己的形象建设。
该案件的判决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也提醒了新闻传媒行业需要更加谨慎地处理新闻报道和名人隐私保护问题。
只有通过平衡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才能实现健康、和谐的新闻传播环境。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已经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这也使得我们重新审视新闻传媒行业的职责与义务。
新闻侵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新闻侵权假设干法律问题探讨一、新闻侵权的概述(一)、新闻侵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的迅猛开展,新闻侵权逐渐成为一个常见的概念,但学界对新闻侵权的定义尚没有统一的界定,如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
"黄瑚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是指行为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行为。
"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
"董炳和认为:"新闻侵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李矗认为:"所谓新闻侵权,就是新闻报道侵权的简称,是指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活动中对他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侵害行为。
"顾理平认为所谓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他们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出发,分别对新闻侵权进行概念的分析。
通过综合比较、分析上述学者们的新闻侵权概念,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而应承当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根据《宪法》和《民法通那么》等相关法律条文和新闻实践,我国新闻侵权行主要有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新闻侵害姓名权、新闻侵害著作权等几种类型。
从我国现阶段的新闻侵权案件来看,新闻侵害姓名权和著作权所占比例较小,所以本文不对其进行阐述,而将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三种主要类型。
新闻报道侵权防范和策略
新闻报道侵权防范和策略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新闻报道侵权概述•新闻报道侵权防范•新闻报道侵权案例分析•新闻报道侵权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结论与建议01新闻报道侵权概述新闻报道侵权指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过程中,未经授权或未经核实,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侵犯的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抄袭、剽窃、歪曲、捏造、不当引用等。
新闻报道侵权的定义直接侵权未经授权或未经核实,直接使用了他人的作品、肖像、声音等。
间接侵权通过发布、传播、评论等方式,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新闻报道侵权类型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
新闻报道侵权的影响经济影响对新闻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造成损害,影响公众信任度。
声誉影响侵犯他人权利,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引发社会不满和抵制。
社会影响02新闻报道侵权防范1新闻报道侵权防范的意义23防止新闻报道侵权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障公民权利新闻报道应该遵守社会公德,避免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
维护社会公德防止新闻报道侵权行为,有助于提升媒体的公信力和形象。
提升媒体形象新闻报道侵权防范的方法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制作、发布违法违规信息。
遵守法律法规核实信息来源加强自律机制引入第三方监管对新闻信息的来源进行严格核实,不盲目转发未经核实的消息。
建立和完善媒体自律机制,自觉抵制虚假信息和侵权行为。
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对新闻报道进行监督和管理。
如果新闻报道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新闻报道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法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如被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新闻报道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被判刑等。
承担刑事责任新闻报道侵权的法律责任03新闻报道侵权案例分析2018年,某媒体因未经授权许可,摘编、整合、发布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红楼梦》,被判构成对文字作品的侵权。
案例12020年,某自媒体因在多篇文章中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小时代》的独创性表达,被判侵权。
《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研究》范文
《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信息化社会,媒体舆论监督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随着媒体的快速发展和社交网络的普及,媒体舆论监督与个人名誉权保护之间的边界问题逐渐凸显。
如何在保障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防止其侵犯个人名誉权,是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媒体舆论监督的意义及作用媒体舆论监督是指媒体通过对社会现象、事件、人物等进行报道、评论,揭示事实真相,引导公众舆论,以实现社会公正和民主监督的目的。
其意义在于:1. 促进社会公正:媒体舆论监督能够揭示社会不公现象,促使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改正。
2. 维护民主:媒体舆论监督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促进政治清明和民主发展。
3. 提高公众意识:媒体舆论监督能够提高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度,增强公众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三、名誉权的概念及法律保护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 禁止侮辱、诽谤:法律禁止以言语、文字、图画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
2. 保护个人隐私: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非法获取、传播他人隐私信息。
四、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的边界问题尽管媒体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都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边界问题却常常引发争议。
主要原因在于:1. 报道失实: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可能因信息不全面、理解偏差等原因导致报道失实,从而侵犯他人名誉权。
2. 言论过激:部分媒体为追求点击率、关注度,采用夸张、偏激的言论,对被报道者造成名誉损害。
3. 侵犯隐私: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如未经允许公开他人私人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
五、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的建议为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媒体舆论监督的权限和责任,规范媒体行为。
侵害名誉权案例
侵害名誉权案例篇一: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摘要随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因为其涉及主体的复杂,内容的广泛和评判标准不确定,导致公民名誉权被侵害后很难的到法律的保护。
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公民名誉权保护极为重要,而且还能有效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使其更有效的发挥其扬善抑恶的功能。
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构成要件引言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中。
一方面,传媒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炒作之风日趋盛行,很多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媒体肆意加入一些炒作元素,一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侵害,新闻侵权数量不断攀升。
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为了炒作自己,随意的状告媒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制造噱头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
如何才能消除这二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弄清究竟如何的新闻报道才侵害了公民的荣誉权是我们首先要做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名誉权作为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是人的外部形象,在社会经济流转过程中,特别是评价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中,人们首先通过一个人的人格表现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评价来认识一个人本身,决定是否与之往来。
在现代社会中,可以说人的名誉是人生存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会提起诉讼。
这其中就包括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诉讼。
那么一则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浅谈新闻侵害名誉权
中图分类号 :9 34 D 2 .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0 1— 8 6 2 1 )6— 0 8— 2 10 73 ( 00 0 0 0 0
现代新 闻媒体转 型 向传媒 集 团发展 过程 中, 由传
统新闻业务 向广告 、 网络媒体等多元 化发展 , 进而带来 法律纠纷案件也呈多样性。从 近年来新 闻媒体所涉诉
案件都有所上 升 。但 作 为新 闻媒 体其 主打产 品是 新
闻, 因此新 闻侵害名誉权案件还是 目前 涉诉最多、 最常 见的法律纠纷 。如何 避免和 减少名誉 权案 件 的发 生 , 是新闻工作者和法 律工作者值得认真研究 和探讨 的课 题。下面笔者结合几 年来 的工作实践 , 谈谈对 新 闻侵
闻侵权 。例如 : 照相馆 在橱窗 中非法展示有 损他人人 格的图片 , 虽然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 但也不构 成 新闻侵害名誉权。 2 新 闻报道具 有 法律 上能够 确认 贬损他人 名誉 . 的性质 。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是新闻报道 刊登有不符 合事实和法律禁 止的内容 , 从而侵害 了他人的名誉权。 “ 不符合 事 实 的报 道 ” 指虚 构 和捏 造事 实、 布谣 是 散
害名誉权粗浅的认识 。
一
.
、
新 闻侵害名誉权 的含义
新 闻侵害名誉 权是指新 闻媒 体或 个人利 用报纸 、 杂志 、 广播、 电视 等新 闻传播 工具 , 以故 意捏造 事实或 过失报道的形 式向公众传 播有 损于公 民、 法人及其 他 社会组织的不 当内容或 法律禁 止的 内容 , 从而破坏 了 公 民、 法人或其他社会 组织的真 实形象 , 降低了对他们 的社会评价 , 影响公民的生活和人格尊 严、 法人及社会
组织正常的工作秩序 和声誉 的违法行 为 。可 见 , 闻 新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是指在新闻报道中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不实报道或者恶意攻击,导致其名誉受损,从而构成了名誉侵权。
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下面我们将就几个典型的新闻名誉侵权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某娱乐媒体报道了一位知名演
员涉嫌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的新闻,但后来证实这则新闻是完全捏造的。
这则报道导致了该演员的名誉受损,不仅影响了其事业发展,还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演员因此起诉了该媒体,最终获得了名誉侵权赔偿。
另一个案例是关于某企业的新闻报道。
一家媒体在报道某企业时,对其产品质
量进行了恶意抹黑,导致该企业的声誉受损,客户信任度下降,销售额锐减。
企业因此将该媒体告上法庭,最终赢得了名誉侵权案件,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个人隐私的侵犯。
一家媒体在报道某位公众人物时,过度
渲染其私生活,甚至公开了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信息,导致该公众人物的名誉受损,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困扰。
该公众人物因此将媒体告上法庭,最终获得了名誉侵权案件的胜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新闻名誉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
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新闻报道的监管,严格把关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避免不实报道和恶意攻击。
同时,受害者也应该勇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总结和分析,能够引起社会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公正、真实、客观的新闻报道环境。
论新闻采访中公民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机构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
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其中对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存在以下特征: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闻媒介公开传播的新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它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
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伪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在新闻传播媒体;其次,新闻侵权必须使新闻报道在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由于疏忽认定错误,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法律中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
另外,新闻侵权还必须给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则不构成新闻侵权。
”最后,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只有新闻机构事实上的对公民名誉权等权利的侵害才是新闻侵权新闻侵权分为:一、对名誉权的侵害侵害名誉权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
什么是名誉权呢?对于当事人来说,名誉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基于客观公正的一般性社会评价,当事人可以获得于此相适应的社会尊重与信任;非客观的评价可能导致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任,并使其在财产和精神方面受到损害。
”《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人有权维护它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
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一种情形。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于众,造成他人名誉的下降。
年度新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导语:2023年,我国新闻法律领域发生了多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其中网络侵权与名誉权纠纷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结合2023年度的两起典型案件,对网络侵权与名誉权的边界进行深入解析。
一、案例一:某自媒体平台发布虚假新闻,被诉名誉侵权案情简介:2023年5月,某自媒体平台发布了一篇题为《某明星涉嫌嫖娼,警方介入调查》的文章。
文章中,作者未经核实,虚构了明星嫖娼的事实,并发布了大量不实言论。
该文章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引发网友热议。
受害明星及其律师团队认为,该自媒体平台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媒体平台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虚假新闻,构成名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媒体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自媒体平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相关文章,并在其平台上公开道歉,消除对受害明星名誉的影响。
案例分析:此案中,自媒体平台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虚假新闻,严重侵犯了受害明星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自媒体平台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渠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客观。
二、案例二:某网络作家被指控抄袭,名誉受损案情简介:2023年6月,某网络作家发表了一部网络小说,该作品涉嫌抄袭了另一部知名网络小说的情节。
事件曝光后,抄袭指控迅速在网络发酵,导致该网络作家的名誉受损。
受害者及其律师团队认为,抄袭指控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抄袭指控虽为不实言论,但并未对网络作家的名誉造成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侵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名誉受损;3.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抄袭指控并未对网络作家的名誉造成实质损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探讨新闻侵权的表现
探讨新闻侵权的表现因为隐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所以,公民的隐私应该受到尊重,不得随意披露。
而对于公众人物(明星与社会知名人士等)的隐私权问题,因为社会的关注水准高,他们从社会公共资源中获得利益,也对社会造成比普通人更大的影响,因此他们的言行活动有的已经超出个人范围,属于社会公共生活的范围,而他们的隐私权相对普通人范围较窄,受法律保护的时空相对而言要小。
对于在公开的场所,除了公众人物郑重声明,不允许报道的内容,其他讲话、谈话、言论,新闻界都可以公开采访报道。
而与社会利益不相关的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则不应该随意报道。
有的记者专门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以达到吸引受众眼球的目的;有的记者在报道犯罪过程中,缺乏尊重受害妇女,其受害过程描述得过于详细,无异于在受害者的伤口上撒盐,造成了对受害者的精神打击,因而引起新闻侵权纠纷。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组织的品行、思想、道德、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人的名誉是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凡败坏他人的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有的记者在采访报道的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会故意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名誉造成损害。
例如某记者在一篇名为《如此女人》的报道中将一名女工描写为“见利忘义”,为了罪犯的“财色引诱”便“离家出走”成了他的“情妇”。
不过根据法庭调查,该名女工未婚,在旅行中认识罪犯,偶有联系,并且她积极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案,但在报道中却被主观臆断为“罪犯的情妇”,这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而发布这篇报道的媒体因为审查失职,未能核对事实,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新闻批评是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内容。
媒体对于社会生活中有违背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和事,有公之于众并进行批评的责任。
这样才能形成舆论,对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进行约束。
但在对新闻进行批评、评论时,要基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恰当,不过分贬低或过度表扬,掌握好评论的尺度。
新闻与侵权系列讲座—新闻与侵害名誉权(提纲)
新闻与侵权系列讲座——新闻与侵害名誉权(提纲)一、引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尊重你发言的权利。
”已成为民主社会的共识。
随着新闻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是新闻侵权案件的此起彼伏。
下面我们就来讲讲新闻与侵权的问题。
对“新闻”的定义有许多种,陆定一先生言,新闻指最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侵权”,就是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哪些呢?主要有: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生命、健康、身体权、荣誉权、亲权、配偶权、财产权等。
新闻侵权,顾名思义,指的是新闻报道对上述权利的侵害。
这里我们仅针对我国司法实践最为常见的新闻侵犯名誉权进行探讨。
二、提出问题(有谁知道建国以后的第一起新闻侵权案件?它是发生在1985年的“疯女案”,涉诉文章首先在《民主与法制》1983年第一期刊登,文中所写迫害狄女士的杜某在1985年1月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我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尚未施行,原告人依照79年《刑法》提起刑事自诉,经过审理,两名记者分别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和1年零6个月。
自此新闻侵权开始全面进入中国的审判实践中。
)两权冲突,面临取舍:也就是说,当言论自由权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哪个权利的问题。
例一:麦当娜世界巡回演出,由于她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准色情艺术,其演出也倍受争议,麦姐就始终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
在有的国家,政府准许上演;但在有的国家甚至出现警察拿手铐前来威胁的情景,来我国演出可能是更不可想象了。
这里不想对此事多评论些什么,只想说明,每个国家、每种类型的法律,都存在着对权利冲突时的更大利益选择问题,新闻自由与其它权利的取舍也是如此。
再举几例就更清楚了:例二(一组):1、国外一体育画报刊登照片,一球迷裤子拉链没拉上,他向法院控告该杂志侵犯了他的稳私权(补充一点: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和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稳私权的保护暂划归名誉权保护之中),结果败诉了。
新闻侵权法律风险及化解对策研究
新闻侵权法律风险及化解对策研究随着新闻报道的日益频繁和广泛,新闻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新闻侵权是指在未经被报道人同意或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不实或者失实的信息,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对被报道人构成伤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不仅损害了被报道人的利益,也给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带来了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新闻侵权的法律风险以及化解对策进行探讨。
一、新闻侵权法律风险1.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闻报道应当尊重被报道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如因不真实报道或对被报道人隐私进行公开而构成侵权,被报道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新闻媒体和记者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之所以会出现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是因为新闻从业者在报道中没有认真核实事实,或者在报道中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2.公信力受损一旦新闻报道被证实是不实或失实的,不仅会带来法律责任上的风险,还会极大地损害新闻媒体和记者的公信力。
公众对新闻报道的信任是新闻行业的生命线,一旦失去了公信力,将对新闻媒体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3.社会声誉受损新闻报道是传播信息、宣传事实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渠道。
一旦新闻报道被证实是失实或不实的,将严重损害新闻媒体和从业者的社会声誉,使其在社会上受到非议和责难,严重者甚至会导致舆论风波,对整个新闻行业造成负面影响。
1.加强记者职业道德建设记者是新闻报道的主体,其职业道德和素养直接关系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加强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其责任心和专业素养,可以有效降低新闻侵权的风险。
新闻从业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严谨核实新闻事实,不信谣传谣,不捏造新闻,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严格审核报道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建立健全的新闻审核制度,对报道内容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审核人员要对报道的事实进行核实,对涉及到他人利益的信息进行审慎评估,确保报道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浅谈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行为
民、 法人名誉权 的损害后果直接作用 于公 民个 体 , 侵犯其 私权 , 若 以牺牲私 权为代
价来 过分保护公权 , 必将背离 尊重 和保 障
人权 的价值取 向。
一
、
新 媒 体 环 境 下 新 闻报 道 侵 犯 名 誉
权 行 为 的特 殊 之 处
民新闻 、 市 民新 闻或草 根新 闻。 在 传统媒
权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后 果 的行 为 和 事
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 ,已经取得法律共识 。 但新 闻侵 权 中所 涉及 的上 述问题远 没有 在理论和实践中取得专 家学 者的共识 。 二 是侵权 责任法 的立法宗 旨无法容纳 新闻 侵权 。 法学者应 当知道 , 侵权 责任法 的立 法宗 旨是保护民事主体 的民事权利 , 并对 不法 侵害该种权 利的行 为人课 以民事法 律责任 。 即便规定 “ 媒体侵权”条文 , 也是 同样 , 重在 保护受害 人的民事权利 , 而不 是新 闻媒体的权利 , 因而无法使二者得到
体 环境下 ,新 闻报 道多是 经编辑确 定 主 题、 记 者搜 集事 实最后包 装而 成 , 因此 由 于经济 和技术 条件等的限制 , 一般人难 以 进行此类传播 。 但 以网络微博为代表 的新
般 认 定 标 准 名誉 ( R e p u t a t i o n) 是对人 的名声 、 荣
新 闻报道侵权行为, 进而为探究规范此类行 为的新 闻立法提 供参考。
【 关键词 】 新媒体
我 国《 宪法 》 明确规定公 民享有言论
犯名誉权诉讼中,仍然拘泥于传统认定规 誉 权的行 为。
则 ,会难 以应对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新
自由。 新闻报道正是新闻媒体代表公 民行
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构成的要件有哪些
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构成的要件有哪些对他⼈的名誉进⾏⾮法侵犯的,会构成名誉侵权⾏为,是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名誉侵权的⾏为表现是⽐较多的,那么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构成的要件有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构成的要件有哪些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为⼈⾏为违法、违法⾏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因此,在具体认定⾏为⼈是否侵害他⼈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来确定;⾏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为⼈对于他⼈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为⼈⾏为违法。
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政法规。
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件,虽然可以约束⾏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并不得据此要求⾏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情况下,唯⼀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为⼈做出处理。
存在损害后果。
由于名誉权本⾝具有特殊性,因⽽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较困难。
如公民因加害⼈⾏为导致社会和他⼈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因加害⼈⾏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等。
我国还没有明⽂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直由法官⾃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要问题。
损害后果与违法⾏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有四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存在故意的⾏为,也就是故意进⾏错误的报导,造成受害⼈的名誉受损。
谈新闻侵权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谈新闻侵权的成因及防范对策摘要: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正确看待新闻侵权现象,实事求是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防范对策,是当前舆论监督面临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
关键词:新闻侵权成因防范对策一、新闻侵权的界定(一)含义。
对新闻侵权比较一致的理解是:“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新闻侵权的主体是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
(二)表现形式。
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
这是最主要的新闻侵权类型。
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新闻作品中基本事实不真实,即新闻作品中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
二是新闻作品中反映的内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的全部,而是事实的一部分。
(2)新闻报道评论不当。
评论不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
(3)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的报道,但事后证实该报道不实。
(4)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他人的照片。
(5)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
为招徕读者或扩大影响,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使他人人格、尊严受到侵犯。
(6)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同样容易引起新闻侵权。
表扬严重失实,不但没有抬高当事人的声誉,反而容易引起社会的非议,导致他人形象受损。
二、新闻侵权的成因(一)部分记者法律意识不强,业务素质不高。
少数记者时时处处以“无冕之王”自居,新闻作品或其他作品中有意无意地将这种虚假的特权意识体现出来。
尤其在采写批评报道时,情绪化倾向浓厚,有的甚至无视权威,妄加评论,轻易做出一些结论,从而给被批评者抓住口实。
媒体法律新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媒体行业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
然而,在追求新闻时效性和传播速度的同时,部分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本文将以某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为例,对媒体法律新闻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件概述2018年,某市某知名媒体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一篇题为《某知名企业家涉嫌违法乱纪,涉嫌犯罪》的报道。
报道中,该媒体引用了匿名人士的言论,指责某知名企业家涉嫌违法乱纪,涉嫌犯罪。
该报道一经发布,立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给某知名企业家带来了极大的名誉损害。
三、案件分析1. 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某知名媒体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引用匿名人士的言论对某知名企业家进行指责,侵犯了某知名企业家的名誉权。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某知名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未核实事实,引用匿名人士的言论进行指责,侵害了某知名企业家的名誉权;(2)报道内容涉及某知名企业家的隐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判决某知名媒体赔偿某知名企业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
四、启示与建议1. 媒体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2. 媒体在报道涉及个人名誉的问题时,应充分核实事实,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名誉损害。
3. 公民应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媒体行业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五、总结媒体在传播信息、引导舆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追求新闻时效性和传播速度的过程中,部分媒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以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案为例
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以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案为例-新闻学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以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案为例【摘要】近年来,随着监督报道的增多,新闻媒体被官司缠身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在众多新闻法规案例中,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非常普遍。
本文以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案为例,依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案例进行分析,为媒体进行监督报道时避免新闻官司给予启示。
关键词新闻法规名誉权“标准门”事件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始末2013年3月8日,消费者李女士投诉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的不明物。
3月15日,农夫山泉通过其官方微博作出回应称,细小沉淀物实为天然矿物元素析出所致。
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中的各项安全指标,并不影响饮用,亦无安全问题。
3月25日,有网站爆料《农夫山泉丹江口水源地垃圾围城,水质堪忧》,将农夫山泉推上风口浪尖。
紧接着《京华时报》在4月10日的第48版刊文指出:农夫山泉被指标准不如自来水。
4月11日,农夫山泉在微博上发表声明称农夫山泉引用自然水的产品品质适中高于国家现有的任何饮用水标准,远远优于现行的自来水标准,即《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
农夫山泉产品的砷、镉含量低于检测限值,含量低至无法检出。
霉菌和酵母菌亦均无法检出。
并未回应《京华时报》提出的砷和镉标准落后于国家标准。
随后的20多天内,《京华时报》连续发文质疑农夫山泉执行标准,5月份,北京多数水站下架农夫山泉桶装水。
5月6日,农夫山泉在官微上称已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华时报》赔偿名誉权损失6000万元。
11月4日,农夫山泉派员上京举报《京华时报》虚假报道,指出《京华时报》捏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持续28天以连续67个版面、76篇报道攻击农夫山泉,具有明显的预谋和组织性质,对农夫山泉实行舆论暴力。
11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受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京华时报》。
《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研究》范文
《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媒体技术的不断更新,媒体舆论监督作为公众获取信息、表达意见的重要渠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媒体舆论监督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边界问题。
如何在保障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同时,防止对个人名誉权的侵犯,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媒体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及作用媒体舆论监督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力量,对于维护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通过揭露社会问题、传递公众意见、监督公共权力等方式,促进了社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媒体舆论监督也是公众获取信息、表达意见的重要渠道,有助于形成多元化的社会意见表达。
三、名誉权的概念及法律保护名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社会中享有的名誉、声誉等人格权益。
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防止他人对其名誉进行诋毁、诽谤等行为。
在法律保护下,个人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的边界问题尽管媒体舆论监督对于维护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但过度或不当的监督行为可能会侵犯个人的名誉权。
在实践中,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的边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报道真实性与公正性:媒体在报道时需确保信息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信息或偏见报道而对个人名誉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媒体的立场差异,往往难以确保报道的绝对真实性和公正性。
2. 监督尺度把握: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需要把握适当的尺度,既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又要防止对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然而,何为适当的尺度,往往因个案而异,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
3. 侵权行为认定:在涉及媒体舆论监督的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侵权行为成为了一个难题。
一方面,公众有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另一方面,个人名誉权也需得到法律保护。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如果基于事实(基本属实),发表符合公共利益,立场公正(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的言论,不应认为是侵权。
1991年,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惠康超市非法搜查两位女青年,并说了些侮辱性的话。著名作家吴组光写文章批评,用了“恬不知耻”“流露出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国贸中心在向女青年道歉后,将吴祖光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定,吴的行为是正当的批评监督。
1、真实
真实是对新闻诽谤最有效的抗辩。
2002年《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转述了另一家报纸关于范涉嫌赌球的消息,又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和足协的反应,并注明此事并未明朗,事实需要进一步探究。 此后该报又连续四次报道。最后一篇文章是《真相大白:范志毅并没有涉嫌赌球》。范半个月后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
一、名誉权的权利主体1、自然人 自然人在我国,不论性别财产地位,皆享有平等人格权。其本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权利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团、机关、个体户 法人是拟制人格,因此其名誉权主要是财产权利。
3、死者“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不同法律部门对近亲属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下面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行为有:1、某地严打,一批强奸、抢劫、诈骗犯被定罪,并送去监狱服刑,该地报纸拍手称快,说这样的色狼、强盗、骗子终于被绳之以法了。2、某著名音乐人醉驾,某网站上网友大量围观,众多网友发表评论,称其为畜生、混账、王八、SB、应该千刀万剐等语言颇多。3、某教授性侵犯女学生案发,一审判决强奸罪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家报纸发表某大学老师评论称其为强奸犯,戏称是叫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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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问题
作者:李晓芳杨欣怡
来源:《新闻世界》2014年第08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监督报道的增多,新闻媒体被官司缠身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在众多新闻法规案例中,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非常普遍。
本文以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案为例,依据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案例进行分析,为媒体进行监督报道时避免新闻官司给予启示。
【关键词】新闻法规名誉权“标准门”事件
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始末
2013年3月8日,消费者李女士投诉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的不明物。
3月15日,农夫山泉通过其官方微博作出回应称,细小沉淀物实为天然矿物元素析出所致。
经第三方权威机构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中的各项安全指标,并不影响饮用,亦无安全问题。
3月25日,有网站爆料《农夫山泉丹江口水源地垃圾围城,水质堪忧》,将农夫山泉推上风口浪尖。
紧接着《京华时报》在4月10日的第48版刊文指出:农夫山泉被指标准不如自来水。
4月11日,农夫山泉在微博上发表声明称农夫山泉引用自然水的产品品质适中高于国家现有的任何饮用水标准,远远优于现行的自来水标准,即《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
农夫山泉产品的砷、镉含量低于检测限值,含量低至无法检出。
霉菌和酵母菌亦均无法检出。
并未回应《京华时报》提出的砷和镉标准落后于国家标准。
随后的20多天内,《京华时报》连续发文质疑农夫山泉执行标准,5月份,北京多数水站下架农夫山泉桶装水。
5月6日,农夫山泉在官微上称已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华时报》赔偿名誉权损失6000万元。
11月4日,农夫山泉派员上京举报《京华时报》虚假报道,指出《京华时报》捏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持续28天以连续67个版面、76篇报道攻击农夫山泉,具有明显的预谋和组织性质,对农夫山泉实行舆论暴力。
11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受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京华时报》。
二、案例分析
农夫山泉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华时报》赔偿名誉权损失。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条:1、是否有侵权行为,即是否存在侮辱或者诽谤行;
2、是否有明确的指向,即是否指名道姓或者有特定要素如绰号、笔名或者称号等;
3、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即是否存在名誉的贬损,是否存在精神伤害,是否存在财产损失;
4、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是否存在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
此次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的主要原因是农夫山泉认为《京华时报》在报道中存在虚假报道的行为。
农夫山泉认为《京华时报》捏造国家行政主观部门意见,并且报道存在明显的预谋和组织性质,存在舆论暴力的行为。
那么,《京华时报》是否存在这种侵权行为呢?
首先,《京华时报》在4月10日的报道中援引“业内人士”的话称“农夫山泉瓶装水生产标准还不如自来水”,其依据是农夫山泉的饮用天然水包装上的标准是浙江“DB33/383-2005瓶装饮用天然水”标准,而该标准的砷、硒海量没有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同时该报道指出“昨天有消息称,广东饮用天然水的地方标准为DB44/116-2000,而在原产地为广东省河源万绿湖的农夫山泉外包装上,显示的产品标准为DB33/383,仍为浙江地方标准。
根据2011年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因此,农夫山泉的这一做法当属违规行为。
”此篇报道中凭借包装上的标准并且没有采访农夫山泉就直接判定农夫山泉标准不如自来水,就认定农夫山泉执行标准不合规存在偏听偏信的嫌疑。
《京华时报》在其4月12日的49版报道中采用标题“协会确认农夫山泉标准不及自来水”是报纸的主观推测,所谓协会是指中国民族卫生协会健康饮水专业委员会,而报纸记者采访到的是该委员会的秘书长马锦亚。
马锦亚只是表示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瓶装水,都应该以国标
GB5749《生活饮用水标准》为底线,这是一个基本要求。
瓶装水标准要求低于国标GB5749《生活饮用水标准》肯定是不允许的,而应该高于该标准。
但协会并没有认定农夫山泉标准不及自来水,协会只是说,如果农夫山泉产品标准不如自来水标准,那么,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
但这个前提是援引《京华时报》的报道,并不是马锦亚的观点,更不能代表协会的观点。
在这篇报道中存在混淆视听的嫌疑。
同样,在该报4月19日的报道中,《京华时报》标题为“国家标准既出地方标准废止”,该报道还将中国民族卫生协会健康饮水专业委员会开除农夫山泉会员的新闻组合在一起,容易引起读者的联想,同样存在混淆视听的嫌疑。
另外在4月25日的第46版,《京华时报》撰文称:浙江卫生厅称浙标自行废止,文中浙江省卫生厅只是指出浙江省会逐步清除不合规的标准,并没有指出农夫山泉应该立即整改,但该报的标题为“浙江省卫生厅声明瓶装水浙江标准应自行废止专家:农夫山泉应立即整改”。
所谓的专家是谁,整改的要求该由谁提出?报纸都没有回应,在这篇报道中,报纸设置了公众议程,存在越俎代庖的嫌疑。
新闻媒介可以揭露谴责各种不法行为,但不能代替法院去判决任何人。
新闻媒介可以批评各种错误行为,但不能代替党政部门去处分任何人。
新闻媒介可以指导人们的思想、行动,但不能代替行政业务部门去指挥、命令任何人。
①所以在这篇报道中,《京华时报》不该用“立即整改”的标题。
在这一系列报道中,《京华时报》还用了“请农夫山泉对着国标照镜子”、“与其谩骂媒体不如直面标准”、“避谈标准低农夫惹众怒”等主观性过强的标题。
同时一份报纸连续28天关注一个企业的错误问题,并将农夫山泉在危机公关中的问题与标准问题同时报道,混淆了公众的视听,将事实与该报观点混为一谈,虽然没有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但却没有很好的遵守新闻真实性原则,存在过度设置议程的行为。
三、从构成要件看报道是否侵权
农夫山泉诉《京华时报》侵害其名誉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中第一条指出要有侵权行为即是否存在诽谤或侮辱行为。
《京华时报》不存在对农夫山泉的侮辱行为,所以在分析这个案例时主要分析《京华时报》是否对农夫山泉有诽谤行为。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条:
客观要件: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
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
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
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②
《京华时报》并未凭空捏造事实,其报道的农夫山泉在包装上的执行标准的确是浙江标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农夫山泉应该改正的错误。
所以《京华时报》并未构成对农夫山泉的名誉权侵害,农夫山泉所列举的证据并不充分。
同时,对企业的不正确行为进行监督是媒体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是媒体的权利。
《京华时报》曝光农夫山泉的做法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在进行监督时要注意方式和方法,同时也要给采访对象充足的话语权。
同时,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不仅要做到遵守法规,还要遵守新闻采访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才能让被采访对象尊重媒体的采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类新闻官司的出现。
□
参考文献
①李良荣:《新闻学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119
②诽谤罪,天涯法律网,http://www.
/xingsh/xingsh_list.asp?id=253
(作者:河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11级新闻系本科生)
责编: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