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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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摘要
随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因为其涉及主体的复杂,内容的广泛和评判标准不确定,导致公民名誉权被侵害后很难的到法律的保护。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公民名誉权保护极为重要,而且还能有效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使其更有效的发挥其扬善抑恶的功能。
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构成要件
引言
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传媒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炒作之风日趋盛行,很多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媒体肆意加入一些炒作元素,一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侵害,新闻侵权数量不断攀升。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为了炒作自己,随意的状告媒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制造噱头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如何才能消除这二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弄清究竟如何的新闻报道才侵害了公民的荣誉权是我们首先要做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名誉权作为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人的外部形象,在社会经济流转过程中,特别是评价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中,人们首先通过一个人的人格表现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评价来认识一个人本身,决定是否与之往来。在现代社会中,可以说人的名誉是人生存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会提起诉讼。这其中就包括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诉讼。那么一则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体、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加以研究
一、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主体的认定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不是出版社本身就能完成的事情,它还包括新闻报道作者,有时还有素材提供者、转载传播者,这就给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因此而出现责任推脱的现象。
(一)新闻报道单位
既然新闻报道导致了公民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那么该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为报道的发布单位,即新闻报道单位,将其作为被告是理所应当的,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存在太大的争议。但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认为将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不妥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部分的新闻出版单位是党和国家的舆论监督部门,是官办机构,若以他们为被告,则无疑会降低党的威信,削弱党的影响。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如果就连人民的基本利益都无法保护,那又谈何国家,况且新闻报道侵权是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和监督避免的,我们不能去姑息监督与管理上的不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单位担负着舆论监督、扬善抑恶、净化社会风气的任务,新闻的特点要求快捷,对那些
容量大、渠道多的社会新闻稿件,要求件件准确是不可能的,一有错就将新闻单位至于被告席上,将极大的影响新闻监督的效能。这一观点扩大了新闻单位的舆论自由权的界限,混淆了正当舆论监督和利用舆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显然是不合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一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只列单位为被告。”也就是说,当公民名誉权受到新闻报道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将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作者
作品在发表前在不同程度上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查,但作者并不能因为新闻单位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责。因为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或多或少必然要进行采访或者调查了解,所以文章的作者对于其文章的内容真伪、评述内容、政治观点等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作者必然是侵权主体,其必然要对其行为负责。
(三)素材提供者和装载传播者
一般来讲,素材提供者无须承担责任,但如果其是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对公民名誉权造成损害,则应认为其既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又有侵害名誉权的客观事实,同时其行为和名誉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是侵权主体,在诉讼中也应被列为共同被告。装载传播者一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出于恶意装载明显有侮辱性语言或其他虚假内容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道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名誉权的标准,如果说一个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我认为,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定:
(一)新闻报道行为违法
新闻报道的行为违法指的是报道内容失实或者评论错误。
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 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受损, 才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注意的是, 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因为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 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人地查清事实的真相, 因而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很难完全杜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 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 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至于报道中某一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应结合该内容对被报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如果该内容对当事人名誉并不构成影响, 即使与事实有出人, 也不构成内容失实。某些似是而非的新闻报道,既报道了有关人员的一些事实,又表示这些消息可能不准确, 甚至同时反映一些相反的情况,这类报道既谈不上内容基本真实, 同时因其声明消息可能不准确, 又难以称为内容失实,但由于该报道容易引起读者的猜测, 可能造成被报道人名誉的损害,对此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 应当结合名誉损害的程度、报道的对象等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果被报道的对象属于公众人物, 且名誉损害较轻, 不应视为侵犯名誉权。
有些新闻报道中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依据这一事实所做的定性结论是错误的,或者所做的评述性文章是错误的,这也应当认为是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由于新闻报道的作者自身素质或者世界观等的差异,导致不同的作者更具相同的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有的作者不懂有关的专业知识,只是道听途说,乱下结论,造成事件定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