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2.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 条
邮政 企 业 、 快递 企 业在 收 寄 过程 中
配合 , 健全 邮政安 全保 障机制 , 加强对 邮政通 信 与 信 息安 全 的监督管 理 。
第六条 邮政 企 业 、 递企 业 应 当遵 守 国家 快
发现用 户 寄递 国家 禁 止 寄递 的 物 品 的 , 当拒 绝 应
是 否与寄递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情单 所填写 的 内容一 致 。依 照 国家
规定 需要用 户提供 有关 书面凭证 的 , 邮政企业 、 快
、
预 防为 主 、 合 治 理 的方 针 , 障寄递 渠 道 畅 综 保
通和 邮 件 、 件 寄 递安 全 , 快 确保 邮政企 业 、 快递 企 业生 产安全 和 邮政 行业 从业人 员人 身安全 。 第 四条 国务 院邮政 管理 部 门负责全 国的邮 政 行业 安全监 督管理 工作 。 省、 自治 区 、 直辖 市 邮政 管理 机构负 责本行政
收寄 。已经 收寄 的 邮件 、 快件 中发 现有 上述 物 品
的, 邮政 企 业 、 递 企 业 应 当立 即停 止 转 发 和投 快
递。
有 关安全 管理 的规定 , 不得 危害 国家安 全 、 公共 安 全 和公 民 、 法人 、 其他 组织 的合法权 益 。
对其 中依法 需要 没 收或 者 销毁 的物 品 , 当 应
部门文件
和使 用 邮政服 务 、 递业 务 及 与此 相 关 的安 全 活 快
动 , 用 本办法 。 适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 业应 当在 用 户 在场 的 情况 下, 当面验视交 寄物 品 , 检查是否 属于 国家禁 止或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
邮政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邮政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邮政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是指为了保障和维护邮政营业场所的安全,确保邮政服务的正常运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1. 门禁管理:包括设置门禁系统、监控设备、安全闸机等,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场所,并确保进出人员的身份可靠性。
2. 安全巡查:定期或不定期对邮政营业场所进行安全巡查,检查消防设施、电气设备、防盗设备等的正常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
3. 防火安全:确保邮政营业场所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如灭火器、消防栓、喷淋系统等,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同时,加强火源的防控,合理存放易燃物品,提高员工的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4. 防盗安全:采取适当的防盗措施,如安装报警系统、监控设备、保安人员等,保护邮政营业场所内的财产安全,防止盗窃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5. 应急预案:制定邮政营业场所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提高应对灾害、事故等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能力。
6. 培训教育: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确保他们能够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7. 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邮政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测,发现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场所的安全状况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8. 紧急通讯:建立健全紧急通讯机制,确保在突发情况下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邮政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是为了保障邮政服务的顺利进行,防范各类安全风险和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和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同时,邮政企业还需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结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邮政营业场所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邮政快递行业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邮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邮政普遍服务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4年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保障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用户、快递从业人员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使用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依法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四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归属企业,简称为总部快递企业。
第五条用户使用快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真实、准确地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使用快递服务所必需的信息。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公开、公正,鼓励公平竞争,支持高质量发展,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维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末端网点和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绿色经营。
第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快递包装标准化、循环化、减量化、无害化,避免过度包装。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2020-01-02实施:2020-02-15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发布日期2020-01-02实施日期2020-02-15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正文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制度法规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制度法规
根据国家邮政局发布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该
制度法规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规范和指导。
该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邮政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地方
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的邮政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2. 安全监督责任:邮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管理职责,并落实到相关岗位和人员。
3. 安全管理措施:邮政企业需具备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安全培训教育等方面的基本条件,确保邮政行业的安全生产。
4. 安全生产检查:监管部门将对邮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
患和问题时,要及时指导整改,并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5. 事故处理和报告:邮政企业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置,相
关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6. 法律责任:违反该法规的邮政企业将受到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整改、停产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该法规的实施,旨在提高邮政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邮件安全和
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邮政行业作为一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的重要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邮政行业的重要性、安全风险的存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建立以及加强风险防控等多个方面探讨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意义和具体实施。
1. 邮政行业的重要性邮政行业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承担着邮件、包裹、快递等物流服务的传输和分发任务,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提供了重要支撑。
邮政行业的稳定和安全对于保证社会运行的顺畅至关重要。
然而,邮政行业涉及到大量的物流和信息流,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运营,其安全监督管理面临着复杂的挑战和风险。
2. 安全风险的存在邮政行业的安全风险主要包括物流安全和信息安全两个方面。
物流安全指的是保证邮政投递过程中的包裹完整性和物流链条的安全性,确保邮政服务的可靠性和及时性。
信息安全则是保护客户邮件和快递等信息在传输和处理过程中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防范信息泄露、篡改和丢失等安全威胁。
3. 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建立为了加强对邮政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首先,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立邮政行业的安全标准和管理要求。
其次,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级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责边界。
同时,加强对邮政企业的安全培训和监督检查,提升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安全操作的执行。
此外,采取现代化的安全监控技术和设备,实时监测和预警邮政行业的安全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应对。
4. 加强风险防控为了更好地保护邮政行业的安全,必须加强风险防控。
首先,要完善安全制度和规章制度,确保各个环节和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得到落实。
其次,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漏洞和隐患,采取主动的预防措施。
此外,加强技术防范手段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抵御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威胁的能力。
综上所述,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确保邮政行业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促进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非法抢劫、爆炸、烧毁、破坏财物的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部门是海关(包含地方海关和驻外邮政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应当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和加强以下工作:(一)认真执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货代、运输等单位的审查登记和年审,定期检查货物的安全运输。
(二)加强账册监管,及时收回,核查企业的运输寄递账册,加强寄递物品的登记备案,把握现金、贵重物品易显示的物品的路线。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及时关注海关的安全检查,做好各类物品的查验工作,对突出安全隐患的板材、装箱等作严格检查,发现有危险品和可疑物品时,应及时处理。
(四)加强监督管理,对寄递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及时研究控制社会安全事件,加强邮政业非法抢劫、爆炸、烧毁、破坏财物犯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关应当及时发布寄递业安全管理的宣传资料,提高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发生的寄递安全事件及时展开调查,依法将有关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
第五条各地海关应当定期开展寄递安全管理状况检查,及时实施整改措施。
第六条各地海关应当定期检查企业的寄递安全管理机制;通过勤务督察的形式对寄递行业的安全运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收集有关社会问题的举报,协调处理,将涉及到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一经发现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及问题,海关应当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海关可以依法对其实施处罚。
第八条海关所属各单位应当把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内容纳入内部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方法,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正常的寄递服务。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安全生产安全生产
邮政安全生产1、邮政营业期间必须执行哪些安全制度邮政企业应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制定相对应的管理制度。
2、为什么要出台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它的特点是什么寄递渠道安全管理是邮政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保障,而安全设备配置则是保障邮政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
寄递企业综合运用了多种交通工具,实行全程全网作业,因而具有企业数量多、营业网点多、从业人员多等特点,安全管理难度比较大。
同时,一些企业在安全生产设备方面投入不足,导致物防、技防能力和水平严重滞道后,难以应对当前复杂的安全生产形势,阻碍了行业的发展。
针对这一症结,国家邮政局为夯实邮政业安全生产基础,发布了《规范》这一强制性行业标准,回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2012年2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由国家依法保障,邮政企业依法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维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
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家邮政局 2014-03—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应当报告和处理的安全信息,是指邮政行业突发事件信息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与安全有关的运营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和处理安全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渠道畅通、反应迅速、协调联动、科学有序”的工作要求,实现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的规范化。
第四条安全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完善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工作体系,确保及时报告和处理有关安全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的安全信息员负责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处理工作。
设立、变更安全信息员,应当第一时间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安全信息的受理和报告工作,人员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报告上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的宣传培训,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能力。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统计、分析与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出安全预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经营的安全监测和信息分析,完善监测网络,明确监测项目,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数据库,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安全信息。
第八条安全信息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2.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保障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四章用户权利与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和邮政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保持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第四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有效履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doc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保障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四章用户权利与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国家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保持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发展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需要。
第四条【服务提供】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有效履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管理机构】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监管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其派出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邮政网络】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国家支持邮政网络发挥公共服务作用,逐步开放网络资源,提升网络使用效率。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快递市场秩序,保障快递服务安全、快捷、便利,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的范围和地域经营。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七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
第八条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
第九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确保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完成快递服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
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或者保价物品的,快递企业应当当面开封验收。
第十二条快递企业应当对用户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十三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确保寄递物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doc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2011-01-19《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4.03.19•【文号】国邮发[2014]52号•【施行日期】2014.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国邮发[2014]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经国家邮政局201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2014年3月19日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规定》、《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使用寄递服务涉及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用户信息),是指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包括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寄递详情单号、时间、物品明细等内容。
第四条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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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
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
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
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生产安全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应急管理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
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
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