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5(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网络侵犯名誉权法律法规汇总
法规汇总民事侵权:名誉权1、《民法通则》第101 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 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140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50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151 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4、管辖: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刑事犯罪:诽谤罪1、《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网络诽谤罪司法解释有哪些
When everyone talks about how lonely they are, I think they are happ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网络诽谤罪司法解释有哪些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利弊的方面对于处于网络发展这些年来,人们大都深有体会。
现在的数据大统计中,网络中新型的社交工具已逐渐取代传统的新闻工具。
那么在大数据时代爆发年中,网络诽谤罪最为常见,那么网络诽谤罪司法解释又有着怎样的相关规定。
网络诽谤罪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01-24 00:03:35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3〕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法释〔2013〕5号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7号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8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9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13〕10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11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12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4号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13〕15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3〕16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7号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18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20号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3〕21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23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13〕24号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5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6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28号。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厘清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厘清网络言论法律边界作者:来源:《网络传播》2013年第12期2013年9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9月10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具体化,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是“篡改并散布”,即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今年以来,针对互联网犯罪的一系列专项行动使一些在网络上造谣传谣、非法牟利、诽谤诬陷、敲诈勒索的个人、团伙,以及公司甚至一些大V在各地纷纷落网。
但是如何界定其中的犯罪行为,如何统一有关的定罪量刑标准,怎样厘清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社会各界一直在关注却始终没有定论。
如今“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划出了这样的一条线,通过厘清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一方面直接约束和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是间接捍卫在互联网上自由表达的合法权利。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网络立法的脚步并未跟上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法律的滞后使本该进行追究的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而“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对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民权益、规范网络秩序有着多重意义。
据悉,这份共计一千五百多字,涉及十条八个方面内容的司法解释,是对现存问题的系统梳理,历时一年多的调研,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研究论证后的产物。
2013年 中国互联网发展大事记
2013年中国互联网发展大事记1、1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了2013年1号文《广电总局关于促进主流媒体发展网络广播电视台的意见》,要求将网络广播电视台提升到与电台电视台发展同等重要地位,鼓励电台电视台与宽带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新兴媒体结合,发展新形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广播电视台,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确立网络广播电视台在新媒体传播格局中的主流地位。
2、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这将对保障国家税收、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产生重要作用。
3、2013年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受到重视。
2月1日,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实施,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入法制阶段。
7月16日,工信部公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保护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用户信息,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4、2月17日,国务院公布《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15年,打造物联网产业链,形成物联网产业体系。
按照《意见》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联合印发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2013~2015)》,制定了10个物联网发展专项行动计划,对2015年物联网行业将要达到的总体目标做出了规定。
5、6月25日,在公安部指导下,阿里巴巴、腾讯、百度、新浪、盛大、网易、亚马逊中国等21家互联网企业,成立了“互联网反欺诈委员会”,以推进全网联合,打击网络诈骗,共建交易安全生态圈。
6、2013年6月,美国“棱镜门”事件中美国政府对本国公民以及海外公民数据信息隐私权侵犯行为,引起我国对信息安全保障的重视。
我国将加快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建设,以此提升防护能力。
7、中美两国确定在中美战略安全对话框架下设立网络安全工作组。
7月8日,第一次网络安全工作组会议在华盛顿举行,双方就网络工作组机制建设、两国网络关系、网络空间国际规则、双边对话合作措施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交流。
“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15:01][孙军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并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
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5.91亿,手机网民规模已达4.64亿。
信息网络的普及,极大地提高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广度,影响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平稳发展,方便了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也推动了公民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舆论监督权。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
有的人在短期内就通过此种敲诈勒索方式非法获利数百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销组织‛及‚网络推手‛。
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得网上造谣、炒作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组织性特征。
大家从近期公安机关侦破并向社会公布的一些案件中,可以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内幕及社会危害性看得清清楚楚。
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一致要求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
[15:02][孙军工]:多年来,国家为加强互联网管理,规范互联网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对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 〕 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 次会议、2019 年 9 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近5年重要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近5年重要司法解释一览表(2012年—2016年4月)(说明:页码代号:“综”表示“综合卷”,“刑”表示“刑事卷”,“民”表示“民事卷”,“民诉”表示“民事诉讼卷”,“商”表示“商事卷”,“知”表示“知识产权卷”,“行”表示“行政·国家赔偿卷”)2012年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页码法释〔2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2年1月13日行·487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刑·55法释〔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商·742法释〔2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26日行·435法释〔201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5月3日知·411法释〔201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9日刑·389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5月15日刑·35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民·568法释〔201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26日商·301法释〔201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17日民诉·270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8日民诉·276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综·464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综·402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9月4日民·716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日刑·828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年12月11日商·307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2日刑·757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7日刑·1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民·325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17日知·138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刑·1043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6日刑·976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民诉·209法释〔201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28日民·502013年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页码法释〔2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4日综·467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4日综·413法释〔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6日刑·6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民·855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7日行·449法释〔2013〕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3月1日综·472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26日综·449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刑·570法释〔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4月1日未收法释〔201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3日刑·624法释〔201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4月7日民诉·976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刑·307法释〔201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日商·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31日商·508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刑·800法释〔2013〕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6月19日商·868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6日民诉·667法释〔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刑·677法释〔201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7月26日行·496法释〔201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9日民诉·680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6日刑·528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9月5日商·216法释〔2013〕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12日民·896法释〔2013〕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8日刑·673法释〔2013〕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0月22日刑·559法释〔201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综·69法释〔201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9日行·523法释〔2013〕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23日民·3672014年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页码法释〔20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月9日民诉·1060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20日商·3法释〔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商·373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知·238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刑·1154法释〔2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16日民·385法释〔20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年6月30日行·537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7月7日民诉·686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行·338法释〔2014〕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行·322法释〔201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8月21日民·398法释〔201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31日知·3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刑·1293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刑·296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2月25日刑·7582015年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页码法释〔2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6日民·919法释〔201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2015年1月12日综·457法释〔201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1月28日综·195法释〔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1月29日知·282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民诉·3法释〔20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8日商·821法释〔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16日民诉·517法释〔201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综·136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2日行·52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民诉·702法释〔2015〕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刑·728法释〔201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民·911法释〔201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民诉·849法释〔2015〕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民诉·861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2015年7月15日民诉·1072法释〔2015〕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0日刑·744法释〔2015〕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7月20日民诉·729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民·720法释〔2015〕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29日刑·27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30日刑·183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11月26日商·519法释〔2015〕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刑·259法释〔2015〕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刑·767法释〔2015〕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28日行·5442016年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页码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知·318法释〔201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2月24日商·808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年2月14日民诉·743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年2月24日商·812法释〔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民·427法释〔20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4月12日民诉·744法释〔201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年4月13日综·291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6日刑·851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刑·940法释〔2016〕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24日民诉·471。
浅析网络诽谤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浅析网络诽谤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摘要]网络诽谤是利用互联网工具实施的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两高”新出台的相关解释将其纳入诽谤罪范畴加以规制。
诽谤罪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标准,是典型的“情节犯”。
由于网络诽谤的特殊性,对于网络情境下“情节严重”的把握引发了诸多的质疑和争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新的问题。
文章从“情节犯”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网络诽谤特点,探讨该行为构成诽谤罪的考虑因素。
[关键词]网络诽谤;情节严重;情节犯一、我国网络诽谤问题概述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
①快捷的通信,简单迅速的搜索引擎,以及庞大的信息来源让人数众多的公共论坛成为可能,人们能够更快、更直接地传播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信息。
近几年移动媒介的迅速发展,也宣告了“个人媒体时代”的来临。
其特点是个体计算机终端,成为了网络信息的创造与传播者,网络的话语权不再由大型机构或网站所垄断。
随之,网络犯罪的特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网络发展早期,主导力量是各个商业机构和门户网站,公民个人作为被动接收者存在。
所以这一时期的网络犯罪行为基本上是个人对于大型机构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攻击。
但在“个人媒体时代”,网络犯罪亦改变了攻击方向,开始以攻击普通公众为主要选择。
以北京的“秦火火”、“女处长牛郎门”等网络诽谤案为导火线,网络谣言引发的“谣害之祸”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下,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几乎同时掀起了打击网络诽谤的专项行动,亦引发了刑法学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讨论。
“运动型”的打击模式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依据的缺乏和困惑。
诽谤行为成立犯罪,要求“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情节严重“主要是看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内容和造成的后果如何”,②比如“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严重受损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导致被害人自杀等情况”。
2024沈阳市沈北新区事业单位考试真题及答案
2024沈阳沈北新区事业单位考试真题及答案(满分100分时间120分钟)姓名:________________ 准考证号:_______________第一部分常识判断1.2022年2月20日,第二十四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闭幕式在国家体育场隆重举行。
中国代表团以9金4银2铜刷新了单届冬奥会获金牌数和奖牌数两项纪录,名列金牌榜()A.第1位B.第3位C.第5位D.第2位【答案】:B2.2021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将我国兵役基本制度由“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调整为()A.实行以义务兵役为主体的义务兵役与民兵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B.实行以义务兵役为主体的义务兵役与志愿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C.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D.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1 -【答案】:C3.职业工作者要做到敬业,首先要树立正确的()。
,认识到无论哪种职业,都是社会分工的不同,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A.社会观B.人生观C.职业观D.发展观【答案】:C4.公文《××省××县××镇中心幼儿园教师招聘公告》选用文种错误,应该选用()。
A.通知B.通报C.通告D.启事【答案】:D5.与“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春风又绿江南岸;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莫愁前路无知己,天下谁人不识君”这四句名句相对应的诗词作者正确匹配的一项是()A.李白,王安石,王维,陶渊明B.王维,苏轼,高适,李白C.杜甫,王安石,王维,高适D.杜甫,苏轼,杜牧,孟浩然【答案】:C6.近年来我国网络谣言不时出现,散布谣言者宣泄个人情绪,侵犯他人权益,- 2 -扰乱社会生活,甚至严重危害国家形象,安全和人民利益。
针对这一现象,2013年9月9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转发次数认定侯媛
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转发次数认定侯媛发布时间:2021-07-05T11:16:38.563Z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5期作者:侯媛* 何新兰 佘沁[导读] 摘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并散布信息被点击、浏览达五千次或转发次数达五百次及以上”的属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情节。
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转发次数从而定罪的情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刑法原则,扣除他人的“恶意”点击浏览或转发次数、查明真正造成了自诉人的名誉权受到实际侯媛* 何新兰 佘沁(西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39)摘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并散布信息被点击、浏览达五千次或转发次数达五百次及以上”的属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情节。
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转发次数从而定罪的情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刑法原则,扣除他人的“恶意”点击浏览或转发次数、查明真正造成了自诉人的名誉权受到实际转发次数的损害为依据并结合《解释》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转发次数;刑法原则引言:《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发次数达到500次成立情节严重的诽谤罪仅是比较单一的量刑方式,只从一个层面进行计算被告人在信息网络中对自诉人名誉权的损害。
但实际上,在网络信息中损害公民名誉权,往往需要五个步骤的次序进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发布博文→转发→(再转发)→造成受害人名誉权受损。
而在我们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被告人的处罚的次数认定则是通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发布博文→造成受害人名誉权受损。
直接通过最后发布的博文显示的转发次数进行认定,忽略了捏造事实与发布博文两者的时空序列上是否存在其他关联以及谁在转发、转发与再转发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一刀切的方式会直接导致最后认定的次数失实与责任划分的不当。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9年第12期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惩治相关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设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将发挥积极作用。
《解释》的制定背景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相关网络犯罪。
截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
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
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联合发布了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为确保《解释》符合刑法规定精神,体现信息网络特点,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项原则:第一,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的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
网络造谣、传谣活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
《解释》通过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
《解释》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严密了刑事法网。
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科学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的规制
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的规制作者:金艳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4期金艳延边大学吉林延吉 133000【摘要】网络凭借大数据作为传播载体,为犯罪分子提供特有的犯罪空间。
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第246条和第291条增设条款,正式的将网络诽谤犯罪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内。
但仅凭这些规定很难实现高效的运作,实际收效一般。
因此,本文结合《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详细探讨我国目前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和存在的刑事法律争议问题,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法规制完善意见《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46条和第291条增设条款,为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较为具体的规范网络诽谤。
但单以《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显得有些滞后,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我国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一)我国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的现状网络诽谤犯罪是指在网络平台上,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进行杜撰臆造虚假的、莫须有的事实,广为散播,借此来损害、侮辱他人名誉权的,并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诽谤罪的规定,诽谤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的第二条,被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可归纳为:(一)数量标准。
在网络上的散播的诽谤他人信息被网络用户在线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
(二)危害后果标准。
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因为在平台上恶意侮辱、诽谤他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健康及个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三)主观恶意标准。
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恶意的,并且,两年前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但现在仍再犯的。
《刑法修正案(九)》的第十六条对《刑法》第 246 条增设条款,在网络诽谤案件中,若受害人却有困难,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进行取证,以此不能提起自诉的,在法院核实情况以后,并且认为确有必要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受害人进行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
诽谤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诽谤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近年来诽谤行为越来越多,而这其中尤其以网络诽谤比较突出。
为此,我姑最高检与最高法在2013年的时候出台了一部关于诽谤罪的司法解释。
接下来,就请各位跟随律师365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诽谤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吧。
近年来诽谤行为越来越多,而这其中尤其以网络诽谤比较突出。
为此,我姑最高检与最高法在2013年的时候出台了一部关于诽谤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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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网络造谣诽谤罪怎么处理
网络造谣诽谤罪怎么处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好像是一把双刃剑,虽然沟通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有不少键盘侠、网络喷子隔着电脑屏幕对他人恶意诽谤,造谣不实信息,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为维护公民的名誉权,网络造谣诽谤罪怎么处理?在网络上恶意诽谤他人,是可以告他的,在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要负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诽谤罪有哪些法律规定1、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法律决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诽谤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诽谤罪司法解释是什么《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该司法解释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近几年来,许多人利用各种手段恶意诽谤他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种诽谤罪不仅危害他人名誉,也有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的刑事犯罪,关于▲诽谤罪司法解释▲具体是什么?下面带来详细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
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该司法解释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
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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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问:我国刑法对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已有规定。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两高”为何又作出专门解释?答:近年来,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学习、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社会各界反应强烈。
为满足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出台了《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导致网络空间上的信息真假难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
《解释》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能够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能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也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二,是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
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猖獗。
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第三,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
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割。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解释》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是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
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
《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是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使信息网络不再是一方“净土”。
甚至还出现一些职业化的“网络推手”,使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成为一种组织性较强的犯罪活动,导致信息网络秩序“失范”,网络乱象丛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强化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实际上,为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我国立法机关此前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
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信息网络迅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三网合一”趋势明显的背景下,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综上,《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依法惩治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
问:“两高”在制定《解释》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答:《解释》是新形势下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重要法律文件。
“两高”对此高度重视,非常审慎,经过为期一年多的调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论证,反复修改和完善,现在终于完成。
总体上看,《解释》的内容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情况。
在制定《解释》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解释。
《解释》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各个条文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解释的基本要求。
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实践中严格依法办案。
第二,针对网络犯罪特点,系统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比传统的诽谤等犯罪有更大的现实危害性。
实践中,有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他人;有人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信息为由,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还有一些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和“网络推手”,通过在信息网络上为编造的虚假信息提供发帖等服务,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聚敛钱财,等等。
诸如此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与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一样,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解释》根据刑法规定,结合上述犯罪社会危害的特点,进行系统化的解释,为依法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下一步深化信息网络犯罪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需求,科学解释。
伴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普及,近年来已经发生过一些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或者实施敲诈勒索的案件,人民法院已按诽谤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进行了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