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资金拆借涉及税务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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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资金拆借前请注意这些税收风险

关联方资金拆借前请注意这些税收风险

关联方资金拆借前请注意这些税收风险关联企业之间、自然人股东和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现象比较常见,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也较多,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税收风险。

本文对其中可能会涉及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进行逐一分析,希望能对大家的涉税实务操作带来一定帮助。

一、增值税风险(一)统借统还业务中,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需要按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

【问题1】某公司在对所属子公司发生的统借统贷业务中,按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浮15%向其收取利息。

请问:这项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吗?如果需要交,是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部分缴纳还是按利息收入全额缴纳?答: 该公司在对所属子公司发生的统借统贷业务中,按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浮15%收取利息,属于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情形,应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风险提醒:必须是符合下列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才能免征增值税1.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2.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二)非统借统还业务融通资金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问题2】我公司(非金融企业)给关联企业甲公司融通资金100万元,不属于统借统还业务,按年利5%收取利息,这笔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答:不论金融企业还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应税服务行为。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问题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金融机构单一融资渠道难以满足企业扩张经营的资金需求,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由于关联企业融资运作程序复杂、形式多样,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加之相关税收规定不够明晰,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税收管理逐渐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难题。

一、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几种主要模式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运作程序复杂、形式多样,但从业务实质上总结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不收取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是否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既未约定利息,实际也未收取利息。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时,借款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收取利息,但实际未收取利息。

第二种模式是企业把自有资金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后并收取关联方利息(资金占用费)。

这种模式资金来源于关联方企业内部,不涉及金融机构,通常是企业自身的融资渠道难以满足经营资金需求,向关联企业借入资金。

企业将闲置自有资金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种模式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不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不收取关联方的利息,以应收款或者应付款等往来账的形式进行划转。

这种模式不以利息收入或支出的形式计量融资收益或成本,而是以债权或债务的形式体现融资的收益或成本。

第四种模式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关联方利息。

这种模式可以根据利息是否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的实际收益为高出实际贷款利息部分。

另一种情况是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把资金再转借给关联方使用,签订借款协议或者合同,收取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也就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没有实际收益。

浅析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浅析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浅析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作者:张昊来源:《航空财会》2024年第01期摘要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是常见的经济业务活动。

近年来由于企业运营资金压力变大,导致集团内产生了复杂的资金拆借行为,涉及集团外借贷、集团内转贷、关联企业坏账损失等多种经济活动,是牵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多税共治、多策组合的复杂涉税交易,由此引发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是企业集团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以税法为依据,对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业务活动可能面临的涉税风险展开分析,并结合税收法规和实践经验提出合理化的风险应对策略。

关键词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转贷;统借统还;资产损失DOI: 10.19840/ki.FA.2024.01.013一、关聯企业“转贷”行为面临的涉税风险辨析(一)案例简介A公司是B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B公司是C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持股比例为50%。

A公司、B公司、C集团公司主要经营方向均为先进产品及技术,但是面对的客户群体各有不同。

A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先进产品及技术的生产、销售及大宗民用先进产品贸易,主要客户为国内客户。

B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先进产品、技术的生产及智能制造,主要客户为国外客户。

C集团公司是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特大型企业,主营业务是先进装备的研发、智能制造,以及相关国防科技产品的体系化开发等。

三家公司股权结构图如图1所示。

由于B公司面对的主营客户为境外客户,客户资源具有政策扶持性质,同时由于B公司具有相对充足的现金流,经营实力也相对雄厚,C集团公司站在整个集团统筹发展的角度考虑,要求B公司以实际的经营业务为名,向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B公司良好的经营资质和项目资源,银行以极低的贷款利率批准了大额贷款。

在B公司取得相关贷款后,C集团公司要求B公司将上述贷款放贷给A公司使用,而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的利息费用及还款责任全部由A公司承担。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方法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方法

关联企业间⽆偿借款涉税有哪些风险及控制⽅法关联企业间⽆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税务风险:1、关联企业间⽆偿借款将⾯临按照⾦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关于⽆偿将资⾦让渡给他⼈使⽤的涉税问题,《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条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为营业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为。

上述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与公司之间发⽣的资⾦往来(⽆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由于⽆偿借款⽆收⼊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借给另⼀家企业使⽤,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为,不能视为⽆偿。

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

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偿获得另⼀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为,进⽽确定其计税营业额。

如确实⽆偿,纳税⼈有义务证明⾃⼰“⽆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从法理上讲,《营业税暂⾏条例》的规定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企业都适⽤。

也就是说,只要是真实的,只要税务机关认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就不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核⼼是,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不合理商业安排”的条件,税务机关有权对是否征收营业税作出分析和判断。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融保险业”税⽬的征收范围,⽽贷款是指将资⾦贷与他⼈使⽤的⾏为。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问题在民营企业中⽐较常见,资⾦拆借会涉及到税务问题,所以每年审计实务中也有很多财务⼈员对此都⽐较忙乱。

对于资⾦拆借所涉及的税务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店铺⼩编在这⾥为⼤家整理了关于资⾦拆借涉税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对⼤家有帮助。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是什么⼀、增值税处理1.⾮⾦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使⽤价值。

(⼀)企业集团从银⾏借⼊资⾦,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后由集团公司统⼀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条第⼗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于⽀付给⾦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免征增值税。

统借⽅向资⾦使⽤单位收取的利息,⾼于⽀付给⾦融机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将所借资⾦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核算单位和⾮独⽴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于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的业务。

(⼆)企业⽤⾃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

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从实践中看,⼜可分为有偿和⽆偿两类。

有偿使⽤时,根据财税〔2016〕36号⽂件规定,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有资⾦⽆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不平静的“资金池,关联公司间资金拆借被稽查补税案例

不平静的“资金池,关联公司间资金拆借被稽查补税案例

不平静的“资金池,关联公司间资金拆借被稽查补税案例按照上级随机抽查重点企业税收情况的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成立检查组,对某公司2016年~2018年纳税情况实施税收检查。

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业务。

企业在当地开发了某商住城项目,项目占地面积5.6万多平方米,共建造19幢建筑。

查前,检查人员首先采集了企业纳税数据和发票取得及开具情况,从发改委、住建等第三方部门取得企业开发项目相关信息。

同时,通过“天眼查”网站等渠道获取企业土地成交、楼盘项目销售等数据。

随后,对企业项目建设、房屋销售等涉及的成本和收入情况进行分析,但并未发现涉税疑点。

检查组决定采用审阅法与核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核查企业的账簿资料、凭证、报表和有关合同资料,以核实企业申报缴税情况。

按计划,检查组向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营相关的资质材料、企业账簿、合同等资料。

但财务人员以账簿等资料提供需要总部批准和许可,正与总部沟通为由拖延,经检查人员多次催促,仍拒不提供。

见此情景,检查组第二次向企业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配合核查提供资料。

这次,企业财务人员提供了有关企业项目开发的土地出让材料、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但仍称其他资料正积极联系总部,将尽快提供。

随后又没了音讯。

鉴于企业迟迟不提供检查所需经营材料,检查组第三次对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R集团公司取得联系,向其进行了税法宣传,要求企业尽快提供相关账簿资料,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经检查人员再三催促,最终某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了企业的总账、明细账以及辅助账等会计资料。

资金流异常,牵出“资金池”检查人员分析企业账簿时,发现了一个比较特别的情况:某公司在检查期内,连续3年均有大量资金流向其集团总公司,累计金额近3亿元。

某公司为何要将大额资金转入总公司账户?这些资金是总公司借用吗?如果借用,有无支付利息?但检查人员在企业账簿信息中并未发现总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记录。

浅谈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浅谈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01ACCOUNTING LEARNING浅谈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文/李娜摘要:在经济飞速发展和市场竞争不断加快的今天,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诸多限制,金融机构融资额度有限的问题,影响了企业的发展速度和存在。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企业间的借贷已经成为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企业发展中也获得了更高的认可。

然而,虽然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已经开始逐步普及,但由于其合法历史较短、法律和相关规定尚不成熟,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上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风险。

其中,企业在资金拆借过程中的纳税问题是当前资金拆借行为中一大主要问题,尤其是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和非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的纳税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为了保障企业经营利益和合法权益、降低企业在资金拆借方面的风险,处理好企业资金拆借过程中的涉税问题,是当前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活动中的重点环节。

本文针对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过程中涉税问题,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涉税项目、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节税方案的优劣分析、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节税方案的优劣分析等几个相关方面进行了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企业管理;纳税筹划;关联企业;资金拆借;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在关联企业借贷过程中,如何处理好企业间的涉税问题成为了当前关联企业借贷中的重要问题,一旦对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就可能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法律风险等一系列的风险。

然而我国当前在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方面的文献较少,本文以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为出发点,对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工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概念界定(一)关联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存在的关系,可能形成企业之间发生利益转移关系。

因此,由于企业管理者之间存在的关系,一些企业在经营、资金、生产和销售等方面,存在被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等现象,则该企业间在某方面或某些方面会产生利益上的关联。

公司关联方借款税务探讨

公司关联方借款税务探讨

公司关联方借款税务探讨财税研究Finance and T ax近年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为满足各分子公司资金需要,公司关联方借款现象越来越普遍,其主要方式有自有资金拆借和统借统贷两种。

本文以现有税法条款入手,分析探讨两种方式下企业关联方借款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正常情况下,关联企业中出借方根据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利率提供资金给借款方,出借方对收取的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借款方在税前列支并抵扣支付的利息支出,就整个公司合并口径看关联方借款可以说是企业所得税零税负。

但受国家在防止资本弱化和资本金未到位情况相关税法规定,使借款方一部分利息支出不能完全在税前列支,导致增加企业所得税。

1.自有资金拆借(1)资本弱化调整利息结合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方借款比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利息方可扣除:①借款方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在5:1(金融企业)或2:1(其他企业)内;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③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在实务中,关联方借款比例可能会突破规定比例,但文件相关规定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借款行为符合条件,可以税前列支利息支出;反之,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证明债权、债务双方所得税税负相同的证明材料,以说明不存在利用税负差等规避所得税情况。

(2)资本金未到位调整利息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对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造成的利息支出和扣除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只要是投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照预期的合同缴纳足够的资本额,那么这个企业在外部借贷所产生的任何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能算作企业的合理支出金额,这些资金都必须让企业管理人员独自承担,计算企业应该缴纳所得税的过程中不允许扣除。

外资企业关联交易存在的税务风险及对策探析

外资企业关联交易存在的税务风险及对策探析

外资企业关联交易存在的税务风险及对策探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关联交易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构成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经济交易。

关联交易活动主要包括:产品及资产的购买或销售;提供技术许可;劳务派遣支援;资金融通;关键管理人员报酬;股息红利。

由于外资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细节容易被忽视,存在定价不合理、人为调节利润、资金拆借利率不合理、重复缴税、实际受益人身份存疑、未完整保存关联交易资料等现象,容易引发税务风险。

而且近年来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审批类事项时,由事前审批转换为事后审批模式,适用纳税政策错误的风险前置由企业自行承担。

在这样的形势下,为避免发生涉税风险增加税收成本、企业信用受损,必须提前筹划,分析、规避和防范关联交易税务风险。

一、外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主要涉税风险(一)关联交易业务处理不规范的风险首先,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规范。

外资企业的合同签订基本以母公司所在地的文本为主。

由于国情不同,合同条款的订立和描述上产生歧义,业务界定不清晰,为后期执行合同的税务处理埋下隐患。

例如,提供机器设备维修业务,合同描述为“提供技术支援”,容易与提供技术许可合同的内容相混淆;提供劳务支援未具体注明是在境内提供还是在境外提供;代垫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等问题。

合同条款不规范,给适用适税政策的确定带来困难,产生从高征税或重新修改合同影响按期纳税的风险。

其次,未遵循独立交易价格。

作为内部交易,未考虑合理利润,主要表现为交易价格偏低或偏高,无偿或借款利率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相差过大提供资金拆借;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产品交易价格仍包括专利技术费用、产生重复收取费用等情形。

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从而引发业务层面的涉税风险。

最后,未完善保存关联交易资料。

产品购销业务未保留报价单及价格对比资料,境内关联方之间资金拆借未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约定、提供劳务支援结算价格的依据及提供业务的必要性、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的构成依据及相关支付凭证、收集和整理同期资料等。

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影响

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影响

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影响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影响邱泽曜企业与个人股东之间,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外汇管制、投资经营需要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存在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若不及时处理和合理利息安排,也会带来税务风险,增加纳税负担。

一、关联方资金往来的范围1.关联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关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九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企业间拆借资金业务税收管理及风险控制——在某集团公司的讲座课件

企业间拆借资金业务税收管理及风险控制——在某集团公司的讲座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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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子
案例二: 关联交易案例
基本案情: 甲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分别成立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简称A公司)和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 为了经营需要,2010年1月,A、B公司协议,A公司向B 公司借款500万元,时间1年,不支付利息。 2011年6月,主管A公司的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进 行纳税检查。 结果:??
【主要相关法律条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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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借款费用支出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
注资不足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 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 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 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 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
——这是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一个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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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子
问题解答(一)
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财政部令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 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 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 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 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无偿资金使用, 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4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纳税处理与涉税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纳税处理与涉税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纳税处理与涉税风险一、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有何涉税风险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相互服务”“资金拆借”等都是非常普遍的业务。

然而,由于我们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收知识掌握得不够全面,在税收缴纳过程中存在很多税收风险。

下面就来分析一下,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有何纳税风险。

案例61:关联企业不同时期“无息借款”,有何纳税风险(一)案例背景嘉兴公司与城西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2000万元设立了庆丰公司。

嘉兴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的股份;城西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的股份。

由于庆丰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加之公司成立初期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城西公司2016年1月拨款1000万元给庆丰公司使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庆丰公司并未向城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该笔无息贷款,税收征纳时将会受到如何处理?(二)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风险解析1.增值税方面城西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汇总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汇总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汇总问:您好,我公司从银行借一笔钱回来(流动资金借款),然后借给关联企业,按人行的基准利率收回借款利息,请问该笔利息是否要激交营业税?该笔收入如何入帐?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贵公司将资金借给其他企业,无论是不是关联企业或个人,收取的利息均应按“金融保险业”计算缴纳营业税。

该笔收入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问:但根据以下文件,好像是不用征收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答:该文件的规定是有一定限定的,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关联企业无息资金拆借的纳税调整探讨

关联企业无息资金拆借的纳税调整探讨

关联企业无息资金拆借的纳税调整探讨随着经济的发展,集团化企业越来越多,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也日益频繁。

在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通常没有收取利息。

关联企业间无息资金拆借是否应对资金利息作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笔者从税收法规的规定着手,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此与朋友们进行交流和探讨。

一、营业税相关规定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问题解答》(国税发[1995]156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将资金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视同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上述法规及文件规定,在关联企业无息借款业务中,资金借出方并没有向借入方收取货币、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不属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因而,不属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就借出资金行为缴纳营业税。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该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向关联关系的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由《营业税暂行条例》来规定,也就是说,无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成为了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与关联企业间资金融通才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调整。

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案例

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案例

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案例关于集团资金拆借的问题,目前有两个热点:一方面,集团资金的拆借虽然是国家法规所不允许的,但现在很多企业包括上市公司都在运作并成为关联方交易披露中所关注问题;另一方面,通过集团资金拆借,合理分担借款费用是纳税筹划方法之一。

正巧前些日子给一家集团企业A做内控咨询,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不防以该企业为案例谈一谈集团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中的问题。

一、 A集团企业的基本情况这是一家迅速扩张中的、家族式管理的民营企业,随着企业的发展,逐渐形成了集团化的管理模式。

由于近年新公司的成立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造成外部资金的筹集的增加,并带来巨大的利息费用。

企业关注到了利息费用税前扣除对各公司纳税的影响,并委托事务所进行纳税筹划并很快的实施。

二、税务师的筹划方案(一) 筹划方案的基本内容在咨询中,有幸的拜读了对这家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扬扬洒洒有几十页的内容,看起来满丰富的,便安下心来找出一天的时间好好的学习一下。

该筹划从所得税一直到印花税、从会计政策选择具体到借款费用的筹划,为了筹划单是建议企业成立新公司就不只两个三个。

好象现在能用的税收筹划方法在这家企业都一个不落的能用上了。

但各个筹划均是自说自的,全然不考虑一个税种或者一个方案的运行给企业带来的其他税种乃至经营所造成的影响。

(二) 借款费用的筹划对借款费用筹划的思路基本是这样的,由集团内公司向银行借款,统一将资金划转至集团,然后由集团向需求资金的企业分别拆借并按照各企业的经营情况分担利息,达到调节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

由于借款费用的筹划仅是一揽子筹划的一个部分,方案仅用了大半页纸的样子,基本上就是粘贴的相关的政策规定和借款费用由集团统一分配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没有具体操作要求和规则。

这也许是企业偏离方案的主要原因吧。

三、税收筹划方案的执行情况按照筹划的思路,企业成立了财管中心,专门负责融通资金,利息费用发生时,财管中心按照下属各公司经营情况下达利息分摊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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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资金拆借涉及税务风险问题
随着青岛南车华轩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华轩”)在经营规模和业务领域上的不断扩大,公司在资金融通、采购销售等方面与关联方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总部”)交易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在资金拆借中不注意考虑税收产生的影响,可能发生被税务机关调查调整补缴税款等事项,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如果没有按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正常收取利息,则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征管法调整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惩罚。

但是,是不是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资金拆
借就一定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下面来分析下,什么情况下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一、营业税方面,依据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规定知,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不受资本弱化的调整。

“条件”为(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a.出借方必须是金融机构并具有借款的证明文件;
b.统借方要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成本分摊协议;
c.统借方收取的利率必须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

2015年南车华轩从新材总部借款约3700万元,然后又转借给子公司丰泽水务,2015年应付新材总部利息约为177万元,南车华轩按照从新材总部依据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出具的利息计算单从
丰泽水务收取利息177万元,并等额归还新材总部177万元。

若不符合财税[2000]7号和国税发(2009)31号中规定条件,则南车华轩需要交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约54万元。

根据南车华轩“十三五”战略规划,2020年实现营业收入20亿元,需要在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产方面累计投入资金5-7亿元。

假设新材总部未来以每年平均1亿元资金支持,银行利率按5%计算,需要每年收取利息500万元,南车华轩每年额外交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约153万元,5年约需纳税约765万元。

上述只是南车华轩需要交纳的税款,同样适用于新材总部和子公司丰泽水务。

也就是三家公司额外缴纳税款约为2155万元。

为避免新材总部与子公司资金拆借过程中的税务风险,建议新材总部能为下属子公司提供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借款合同且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成本分摊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单位为南车华轩及其子公司,否则需子公司丰泽水务与新材总部单独签订统借统贷合同)。

青岛南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
财务资产部
201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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