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20修正)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公告》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5.14•【字号】鄂教学函[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公告》的通知(鄂教学函[2009]16号)各高等学校:为进一步加强宣传党和政府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推进广大毕业生在我省的就业和创业,根据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近日发布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一系列文件,在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编辑了《湖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公告》,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毕业生在学习《国家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百问》等活动中一并认真学习,并将学习、宣传情况于年度总结时报我厅高校学生处和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湖北省教育厅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湖北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公告一、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的政策1、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者,除薪酬或生活补贴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2、参加基层服务项目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享受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录加分及升学等政策,优秀大学生士兵可直接提拔为干部。
3、参加“三支一扶”的高校毕业生按月发放生活补贴,每年另发400元交通补贴;所在地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和基本医疗保险。
4、参加“三支一扶”年度考核合格者,由省财政按每人每年5000元直接发给本人。
5、具有两年以上基层经历的高校毕业生报考省、市两级公务员,适当增加笔试分数,进入考核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县、乡两级公务员招考主要面向高校应届毕业生。
6、参加服务基层项目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免费托管其户档关系。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政策7、切实保护高校毕业生在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中的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零四号)•【施行日期】2021.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零四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鄂财社发〔2017〕102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17〕10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2月29日附件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上级转移支付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措施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6.19•【字号】黄政办发〔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措施的通知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措施》已经市政府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9日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措施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11号)精神,制定以下措施。
一、优化毕业生留黄就业创业环境。
积极鼓励和引导在黄高校毕业生(含高职毕业生,以下统称高校毕业生)留黄发展,支持外地、外省高校毕业生来黄干事创业,积极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
留黄就业创业的高校毕业生享受“新黄石人”政策,给予生活补贴、租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政策倾斜。
落实青年见习三年行动计划,今明两年安排高校毕业生本地见习1600人。
对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并在见习期间按规定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见习单位,给予见习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补贴标准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补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二、加大公务员、选调生、事业单位招录(聘)力度。
鼓励各县(市、区)在编制总量内按规定跨部门、跨层级调剂。
今明两年机关公务员招录中,原则上乡镇(街道)一线岗位(含乡镇街道机关、公安司法等部门派出机构)用编占60%以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中,要重点用于加强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农业科技、公共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严格控制和大力压减职能弱化的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后勤等面向机关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用编。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制定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一)《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政策的重要凭证。
《登记证》所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发放《登记证》。
(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精心操作,做好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相关准备工作,刻制《XX县(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钢印,确保《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四)已办理原《湖北省就业登记证》或原《湖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应换发全国统一的《登记证》。
对持原《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登记证》不改变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登记证》换发时间截止2011年6月30日,此前原证件继续有效。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鄂政发〔2017〕46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4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0号)精神,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促进新经济发展和传统经济转型升级,稳定和扩大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出如下意见:一、支持新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发展以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核心的新经济,坚持开放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公平放开市场准入、引导多方共同治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新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新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将财政、信贷等相关优惠政策及就业创业政策向符合条件的新经济企业和新就业形态延伸。
政府部门要带头购买新经济企业产品和服务。
健全与新经济、新就业形态相适应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制度规定。
从业者与新兴业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依法为其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落实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其他从业者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扶持政策。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人社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负责。
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下同)二、优化政策机制扶持创业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更好释放市场活力。
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实施企业“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0•【字号】鄂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2〕2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加快我省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强化职业培训在国民教育和促进就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覆盖对象广泛、培训形式多样、管理运作规范、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加快培养高素质技能劳动者,为我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技能人才支撑。
(二)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目标任务。
适应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加大投入,大规模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
“十二五”期间,力争使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劳动者都有机会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使每个有培训愿望的创业者都参加一次创业培训,使企业技能岗位的职工至少得到一次技能提升培训。
力争“十二五”期末,全省高技能人才总量达200万人,占技能人才的比例达29%,技能人才队伍基本适应湖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明确职业培训对象的范围和内容(三)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
面向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就业技能培训。
《湖北省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6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69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为加强我省为加强我省就业培训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现将《湖北省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北省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培训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完善培训补贴办法,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09〕70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培训主要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组织实施的面向全体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以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为目的的实用技能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条可享受政府就业培训补贴的对象包括:(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三)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四)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五)登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六)残疾人;(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四条已参加政府其它部门组织培训的劳动者重新参加就业培训可享受培训补贴。
符合享受政府就业培训补贴的对象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就业培训资金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章定点培训机构认定与管理第六条就业培训实行定点管理,各类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均可申报作为就业培训定点机构。
第七条申报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人社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1.10•【字号】鄂劳社办发[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鄂劳社办发[2008]10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2008年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地2008年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要点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作要点请于2月中旬报省厅失业保险和就业处。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2008年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要点2008年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针,围绕“一条主线”(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突出“两个重点”(实施创业促进就业计划,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着力做好“三项工作”(解决企业“招工难”问题,积极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完善失业保险功能),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推进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取得新进展,努力开创全省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新局面。
工作目标:全省城镇新增就业65万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40万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5万人,其中困难人员再就业1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劳动保障部门转移培训农业劳动力42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410万人,征缴失业保险费11亿元。
政府实事:帮助城乡3万劳动者成功创业,带动10万人实现就业。
围绕工作思路和目标任务,主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全面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完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1、落实就业目标责任制。
指导各地将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并逐级分解落实。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和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是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部门为规范劳动就业管理,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益而设立的两份重要文件。
本文将对这两份文件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使用。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一份用于记录劳动者个人就业信息的表格。
该表格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求职意向、职业技能等信息。
通过填写该表格,劳动者可以向就业管理部门展示自己的就业能力和求职意愿,以便获得更好的就业机会。
该表格的填写也是劳动者申请各种劳动就业政策和优惠待遇的必要条件。
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是一份用于记录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信息的表格。
该表格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
通过填写该表格,用人单位可以向就业管理部门展示自己的用工需求和录用人员的具体情况,以便获得相关的用工政策和优惠待遇。
同时,该表格的填写也是用人单位合法用工和享受相关政策优惠待遇的必要条件。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和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虽然都是用于记录就业信息的表格,但它们在填写方式和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前者适用于个人求职,后者适用于用人单位招聘。
此外,在表格的具体内容上,前者更注重个人的就业能力和求职意愿,后者更注重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和录用人员的具体情况。
在填写和使用这两份表格时,我们建议注意以下几点:1、确保填写信息真实准确,避免虚假陈述。
2、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表格,避免填写不规范。
3、在填写表格前,详细阅读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以便正确理解和填写表格。
4、在使用表格时,如有疑问或遇到问题,及时咨询相关的就业管理部门或专业人士。
总之,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和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是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鄂劳社发[2009]1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9.03.11【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19号)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业和失业登记是《就业促进法》赋予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发挥市场机制、落实就业政策的重要基础。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密操作,加强动态管理,开展跟踪服务。
省厅将统一开发就业和失业登记软件,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省通用。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鄂常备[2001]13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益捐赠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稳定和扩大就业,扶持就业困难人员,打赢脱贫攻坚战,助力乡村振兴,兜牢民生底线,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用好公益性岗位发挥就业保障作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8号)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凸显岗位属性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认定,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公益性岗位开发应凸显“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健全“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管理机制。
二、按需设置岗位公益性岗位范围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
各地要依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状况、现有公益性岗位数量、就业补助资金规模等具体情况,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做好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各地在遵循公益性岗位政策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对乡村公益性岗位实施更符合乡村特点和工作实际的管理模式。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0年全市高校毕业生留汉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0年全市高校毕业生留汉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武政办〔2020〕61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0年全市高校毕业生留汉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20〕6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的决策部署,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确保完成2020年全市25万高校毕业生留汉就业创业目标任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一)扩大全市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招聘规模。
2020年,全市公务员和选调生招录计划名额不低于2019年,增加面向高校毕业生的职位计划。
事业单位招聘数量在2019年基础上增加14%以上,主要用于招聘高校毕业生。
(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任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直各有关部门)(二)充实社区工作者力量。
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办发〔2020〕2号)要求,2020年、2021年全市分别招聘一批高校毕业生充实到社区工作者岗位。
(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三)发动国有企业挖掘一批就业岗位。
2020年全市各类国有企业在新增就业岗位中拿出不低于60%的比例,专门用于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
(牵头单位:市国资委;责任单位:市有关国有企业)(四)鼓励校友企业、楚商企业增加一批就业岗位。
2020年各相关校友企业、楚商企业新增2000个就业岗位用于招聘录用高校毕业生。
(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五)加大创业带动就业力度。
如何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如何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如何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一、确定培训目标和内容职业技能培训的首要任务是确定培训目标和内容。
要根据市场需求和职业发展趋势,结合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实用、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
例如,针对一些传统产业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可以开展相应的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二、选择合适的培训方式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线上培训、线下培训、实习实训等。
要根据培训目标和内容,选择合适的培训方式,使培训效果最大化。
例如,对于一些需要实际操作的职业技能,可以采取实习实训的方式,让劳动者在实践中掌握技能。
三、加强培训管理和质量监控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和质量监控是保证培训效果的关键。
要建立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对培训过程进行全面监控和评估。
例如,可以制定培训计划和课程大纲,严格把控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符合要求。
四、提供就业服务和创业支持职业技能培训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就业再就业。
要为劳动者提供全方位的就业服务和创业支持,包括职业指导、就业信息发布、招聘会组织等。
例如,可以开展就业援助活动,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提高他们的求职成功率。
总之,做好职业技能培训是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手段。
要确定培训目标和内容,选择合适的培训方式,加强培训管理和质量监控,提供就业服务和创业支持,全面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效果和质量,为就业再就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就业再就业免费技能培训操作规程就业再就业免费技能培训操作规程一、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就业再就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帮助更多的人重新融入社会,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我们推出了一系列的就业再就业免费技能培训课程。
本操作规程旨在规范该项工作的实施过程,确保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二、培训内容1、培训对象:面向失业人员、待业青年、农村转移劳动力、退役军人等需要就业再就业的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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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促进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四章就业援助第五章公平就业第六章公共就业服务第七章人力资源市场第八章职业教育和培训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就业促进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高校应当结合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土地征收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
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扩大基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
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创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内的,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四章就业援助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援助对象积极主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三)失地农民;(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七)残疾人;(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援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