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司考国际法第六章知识点:条约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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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司考国际法第六章知识点:条约法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是指“国家间
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
两项以上相互相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1986年《国
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条约主体
和相关规则扩展到了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关于条约的规则很多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对条约规则的主要内容实行了编纂和发展,成为相关条约规则的基本
的成文法律依据。对于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仍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
规则。
条约具有以下主要的特征:
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条约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即缔约者必须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或非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都不是条约。当前,条约主要是国
家间缔结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的范
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现在
也被作为条约。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无论内容或性质多么重要都不是国际条约。同时条约是国际法主
体间签订的,条约的缔约主体至少有两个,一个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不
能构成条约,例如一国发表的声明、宣告等不是条约。
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条约规定了国际法主体间相互关系中国
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有些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文件,是对它们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共同的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
事项规定相互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制定文件时即表示不认
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样的国际文书不是国际条约,即使这类
文件在国际关系上可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或具有道义上的力量。
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条约的缔结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的
规则并且以国际法加以规范。同时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是国
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规范
书面条约为出发点,将适用于该公约的条约定义为书面形式。但其并
不排除其他形式条约的存有和有效性。实践中,口头条约在历和现代
都有,并木因其非书面的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但是,因为口头条
约不易证明,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所以,现代的绝绝大部分条约均采
用书面的形式。基于这个现实,《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仅对书面条约
作出了规范。
5.条约的名称在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用法。条约名称取决于缔约
国的选择。所以,条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条约泛指
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一切规定它们相互间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国际文书。狭义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国际协定。条约法中的条约
是指广义的条约。常用的条约名称包括:公约、盟约、条约、宪章、
专约、协约、议定书、最后文件、宣言、联合声明、换文、备忘录等。
条约虽有不同的名称,但是各种名称的条约在国际法的法律拘束
力上没有本质不同。不同名称的条约在缔结的方式、程序和生效的形
式上可能有所差别。至于条约的效力、执行和解释等方面,都适用同
样的条约法规则。
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书面条约,除必须具备条约文本,以及对条约的拘束力的接
受等形式条件外,其有效性还须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具有完全的缔
约权;自由同意;符合强行法。
(一)具有缔约水平和缔约权
1.缔约水平。缔约水平或称为缔约资格,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
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水平。
一般地,非国际法主体没有普遍地合法缔结条约的资格,所以,
主权国家拥有完整、全面的缔约水平。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
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得到国家的授权。个别条约可能出
现某个非国际法主体实体的参加,这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国际
法的其他规则,特别是经相关国家的同意,作出特别的安排,使该实
体成为该条约的缔约方。这种个例下,该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不得由
此而具有了普遍的缔约资格。
2.缔约权。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水平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
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指国家国内法规定哪些个人和机构有权代表
国家对外缔结条约,及在对外缔约方面的权限。在一国内部哪些政权
机关行使缔约权,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例如,美国的缔约权由总
统和国会共同行使,日本的缔约权由政府内阁、国会及天皇共同行使。
3.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首先,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
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其次,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
权限的特殊限制。
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
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
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
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
规则。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
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二)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构成条约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维
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1.错误。这里所指的条约中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有并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相关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该国可援引错误,主张其表示受条约拘束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所缔结的条约无效。但是如果错误是由相关国家本身的行为所造成,或在缔约时知晓或理应知晓该错误,则不能援引该错误主张条约无效。
2.诈欺和贿赂。在谈判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实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实行贿赂,从而违反缔约国的自由同意,受诈欺或代表受贿赂的国家能够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3.强迫。强迫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前者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代表实施强迫而获得的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后者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威胁对一国施行强迫而获得的条约缔结。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强行法和任意法是相对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各国能够用个别的彼此约定选择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则。强行法则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为不能违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首先,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无效。其次,条约缔结后如遇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与该规则相抵触者失效并终止。前者是自始无效,后者则是自与新的强行规则发生抵触时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