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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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应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认定犯罪要从哪些方面入手呢?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下面我们来看一篇辩护词,希望你可以从中学到一些经验。

▲辩护词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威母亲的委托,指派徐尊立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与贵院联系,复制案卷证据材料、领取起诉书,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对贵院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赞叹和感谢。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刚才辩护人又认真听取了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属于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本案中,受害人入院后,通州区潞河医院的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病历中都显示,受害人王长春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多发性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皮裂开头皮血肿和上唇皮肤挫伤。故被告推倒被害人所致伤情完全符合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鉴定标准。

2、出院时病历显示病情已经治愈。

病历显示,被告的推倒行为致受害人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过通州潞河医院的及时抢救,到7月9日已经有特级护理改为Ⅱ级护理,体温和心跳等生理指标都已经正常,7月10日后又降低了护理等级,头部伤口处清洁干燥,不再有无体液溢出,能进普通饮食,四肢活动自如,能自行排尿,但仍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治疗。说明伤情已经稳定。按医疗常识,此种情况下只要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一般每隔6小时左右静滴降颅压药物)、补液治疗,再加之卧床休息

4~6周就能痊愈.

另外,根据通州区潞河医院出院诊断病历中显示,受害者出院时神智清醒,查体配合,肢体活动正常,病情已经治愈。说明按照住院时的伤情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3、受害者死亡与被告推倒行为间因受害者家人要求出院、出院后超体力活动、昏倒后未及时送入医院和再次入院后家属不同意采取有效治疗等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009年7月13日,受害者家属看到受害者意识清醒、能进食、四肢活动自如。就认为出院回家静养即可。强烈要求2009年7月14日出院,并对一切后果负责。医生劝阻无效后,在告知“受害者正处于脑水肿高峰期,脑部份受压,应继续降颅压治疗,否则可能出现生命危险,严重时危机生命(潞河医院出院记录)”后果后签字出院,出院后直接坐地铁到北京火车站,并在火车站候车出现昏厥现象,直到被送到医院昏迷已达5个多小时,再次入院后受害者家属放放弃采取任何手术,又错过了一次抢救机会,最终导致受害者死亡。

所以,辩护人认为,受伤后,卧床休息和配合医生治疗是基本的常识,在夏天室外和空调室内温差很大,正常人都很难适应温差的强烈变化,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并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何况有严重脑外伤的病人,而受害人妻子强行要求

出院,没有重视医生的医嘱,出院后在高达37度的室外高温下长时间奔走、站立,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未能及时补液和采取降颅压措施导致急性颅内压升高才使病情再度陷入

危重,昏倒后长达5个小时才送到医院,再次入院后家属停止一切有效急救进而形成脑疝导致死亡。出院行为导致的一系列不良后果是受害者家属主动作出并能够预见到的。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本案被告人承担死亡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

▲二、被告拥有下列从轻、减轻情形。

1、孙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17条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王长春因为醉酒状态下打电话影

响其他人休息,不满老板黄胜仓让被告人将电话抢下来引起。当被告抢电话未果后便休息了。此时被害人继续打电话并将不满发泄到被告人身上,对躺下休息的被告人多次用手、脚和肘部打被告的头部和腿部。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未还手,只是简单用语言表示不满当被告忍无可忍时语气强硬些,这导致受害者的不满,并叫被告出门打架,见被告站在原地不动,便扑向被告,此时被告下意识推了下(属人的正常反应),才致受害人倒地。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

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当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3、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及时将其送入医院抢救,为受害人争取了宝贵的抢救时间。阻止了后果的进一步发展。理应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本案材料中,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告人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数次与孙树鹏、黄胜仓联系,询问受害人伤情,知道有好转并打算出院,认为事情已经不严重了。没有采取措施,后来对方报警并抓获被告后才得知受害人死亡。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坦白的特殊情况,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本案被告人家庭虽然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能主动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父母多次主动与对方家属联系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并取得后害者家属的谅解(受害者家属一致请求法院不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让被告人尽快返还家中与父母团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达成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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