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守则三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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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证人制度是我国刑事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作者从证人作证的义务、证言形成的阶段和证人作证的价值取向三个层面,分析了刑事证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证人制度提供了思

证人制度的缺陷,是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瓶颈。从整体上来看,这一问题的讨论还停留在表象层面。笔者拟对证人制度中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科学合理的证人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证人作证之义务观

证人为什么必须如实作证?笔者认为,如果说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这一义务的指向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当事人。

首先,证人作证是由案件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虽然根据证人作证所起的作用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将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做法,但是证人作证的本质意义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证人作证对于帮助司法者再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其次,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

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为此,世界各国立法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

证言形成之阶段观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否客观、准确地再现了证人所感知的状况,是否挖掘了记忆储存的全部印象,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其一,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单位、组织或者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

记忆和表述能力,当然也就没有作证能力。因此,单位、组织或者法人在诉讼中所出具的各种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

其二,证人的询问一定要坚持个别化原则,不仅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要个别进行,不能以座谈会的方式形成证人证言,而且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个别进行,证人只能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在场,而不得参加或旁听对案件的审判。

其三,证人作证,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作为一条诉讼原则有多方面的含义,仅就证人制度而言,它要求证人只有亲自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所作的陈述只能作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四,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特点。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案件一旦发生,即成为历史,时间的不可回复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在案件发生以后,再去重新感知案件事实,也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安排相关人员去感知案件的事实,所以,特定的人一旦感知了案件的事实,就必须由其本人作证,而不能由他人代理。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才能理解为什

么诉讼中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也不存在诉讼代理问题。证人的这种人身不可选择性特点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和其他诉讼角色发生竞合时,一定要实行“证人优先”原则。

其五,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只能是相对一致(又可称为有差别一致),而不是绝对一致(又可称为无差别一致),即在主要情节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次要情节上应该允许有差异存在。换言之,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反而有问题。这一点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要特别引起注意。因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是有差异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即使是不同证人的证言出自同一信息源,证言内容也应当有差异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给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方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其六,凡是感知了事实的人,在理论上应当推定为有作证能力,如果要排除一个人的作证能力,必须通过科学鉴定的方法。因为感知、记忆和表述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能力,如果要否定这种能力,依据常人一般的知识是难以达到的,必须依靠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进行科学鉴定以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证人作证之价值观

从哲学上讲,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对于证人作证的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证人作证的实体价值;二是证人作证的程序价值;三是证人作证的社会价值,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作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作证的首要价值,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很明显,强调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所谓社会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满足其他社会需求方面的价值。即基于其他社会需要,对证人作证问题设置相应的规则。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证人作证问题的上述三种层面上的价值,不同的回答必然会对证人制度的构建产生不同的影响,一元化价值观和多元化价值观之间的对立性也就鲜明地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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