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九月五日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工作方案(最新)
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工作方案(最新)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严厉打击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X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通过加大执法打击工作力度,严厉查处一批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案件,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切实保护X古生物化石这一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提高社会各界依法保护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意识。
二、工作目标制定一套详实的、操作性强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古生物化石埋藏区属地乡镇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出台非法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措施,形成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古生物化石保护齐抓共管大格局,确保古生物化石这一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管理。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严厉打击盗掘、倒卖、贩运、私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决定成立X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地质公园管理处,X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从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新铺镇政府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组建巡查执法队伍,进一步加强执法力量,并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为:负责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安排部署,督导各成员单位按照自身职责开展X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
负责对X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跟踪、督促各工作小组制定整改方案并开展好各项整改工作;负责收集汇总领导调研,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的相关资料,负责每10天报送一次整改工作情况;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县委宣传部工作职责为:负责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抓实抓好,加大日常宣传力度,重点宣传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微信等媒体对古生物化石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反面典型案例进行宣传,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古生物化石基础知识,唤起大众参与保护资源的意识,多措并举营造良好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宣传氛围;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分为总则、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出境、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5条。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陆昊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一、废止下列规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模板】
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认定“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产地”)。
2.引用文件2.1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2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3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试行)>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首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号)。
3.国家化石产地应具备的条件3.1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3.2 开展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3.3 已发现数量较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3.4 具有研究程度较高的典型剖面;3.5 具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研究成果;3.6 具有化石保护管理工作基础。
4.认定产地申报材料认定产地申报材料包括:4.1 化石产地综合调查报告(报告提纲附后);4.2 化石产地基本情况表(样式附后);4.3 化石产地主要科研成果汇总表(样式附后);4.4 古生物化石产地分布图(要有明确的地理拐点坐标)。
5.评审专家组从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随机抽取11-15人组成。
6.评价标准认定国家化石产地,重点是对其资源条件、基础工作、保护价值和保护管理进行评定,即对上述四方面的10个具体指标进行评分,总分100分。
得分60分(含)以上者为同意认定(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评分表附后)。
三分之二(含)以上专家同意认定的,确定为评审通过。
7.评价指标与赋值7.1资源条件(40分)7.1.1 重点保护化石级别(15分)a.产地有一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15分);b.产地有二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10分);c.产地有三级重点保护化石产出(5分);d.无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票否决)。
7.1.2化石组合(10分)a.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多样、物种类型多(10分);b.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较多样、物种类型较多(7分);c.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组合简单,并且物种类型单一(4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7.31•【文号】国土资厅发[2013]36号•【施行日期】2013.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贯彻落实《实施办法》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是对《条例》的进一步细化。
《实施办法》详细制定了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进出境等活动中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准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做好工作;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抓出实效,干出成绩,使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严格执行规定,切实加强监管根据《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化石发掘许可制度、化石收藏管理制度、化石流转管理制度、化石进出境许可制度以及产地保护的具体要求。
各地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和要求,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化石发掘许可制度审批化石发掘要严格遵守《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试发掘、抢救性发掘等名义,超权限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要严格监督发掘单位不得以发掘一般保护化石的名义,发掘重点保护化石。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先向审批部门提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批准后方可实施发掘工作。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5年5月11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土资源部对2013年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等重点改革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
二、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三、删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四、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保存完 整或者较 完整的 古脊椎动物 实体化石 ; 二 ( )大 型 的或 者集 中分布 的 高等 植 物化 石 、 无脊 椎 三 动 物化石和 古脊椎 动物的足 迹等遗迹化 石 ; ( ) 国务院 国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确 定 的其 他 需要 重 点 四
总理 温家宝
第七条
按 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 概况区 自然生 态 条
度 ,将古生 物化 石划 分为 重点保 护古 生物化 石和 一般 保护 件 恢 复 方 案 :
Z I U A N DA O KA N Y
( )有3 以上拥 有古 生物专 业或 者相 关专 业技术 职 一 名 第十 八条 单位 和个 人在生 产 、建设 等活动 中发 现 古 称 ,并 有3 以上 古 生物 化石 发 掘 经历 的技 术 人 员 ( 中 生 物化 石 的 ,应 当保护 好现 场 ,并立 即报告 所在 地县 级 以 年 其 至少 有 1 技 术 人 员具 有 古生 物 专业 高级 职 称并 作 为发 掘 上地 方人 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 部 门。 名
化 石进 行抢 救性 保护 等需要 ,方 可发 掘古生 物化 石 。发掘
第五 条 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 门主管 全 国古生 物化 古生物 化石 的 ,应 当符合本 条例 第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条
石保 护工作 。县 级以 上地方 人 民政府 国土资 源主 管部 门主 件 ,并依 照本条例 的规定取 得批准 。 管本行政 区域古生物 化石 保护工作 。 本条 例所称 发掘 ,是 指有 一定工 作面 ,使 用机械 或者
护 区建立 的咨询 、古 生物化 石发 掘 申请的评 审 、重 点保护 府 国土资 源主管部 门提 出 申请并取 得批准 。 古生 物化石 进 出境的 鉴定等 工作 ,具 体办法 由国务院 国土 资源主 管部门制 定。 申请 发掘 古生物 化石 的单 位应 当符合 下列 条件 ,并在 提 出 申请 时提 交其符 合下 列条 件的证 明材 料以 及发掘 项 目
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3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1999年7月26日国土资函32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矿厅:
你厅《关于古生物化石管理问题的请示》(内地发〔1999〕7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中明确规定“组织保护地质遗迹、认定具有重要价值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是国土资源部的重要职能之一。
在关于地质环境司的职能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拟定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管理办法;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组织保护地质遗迹。
”从而对古生物化石在立法、认定、保护和管理上统一起来。
二、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有违法行为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处罚。
但其作为重要的地质遗迹,仍是我部统一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结束——。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正文:----------------------------------------------------------------------------------------------------------------------------------------------------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03•【文号】国土资规〔2016〕12号•【施行日期】2016.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和进出境管理,落实各项保护制度,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办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登记建档,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工作,以此为基础,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
目前还未完成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的省份,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部完成。
本次统一登记建档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各收藏单位将新发掘和流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或作变更登记,并相应修改完善化石数据库相关信息,全面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制度。
二、认定化石产地,编制产地保护规划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简称“国家化石产地”)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专委会”)按照《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见附件1)进行认定。
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一年进行一次。
认定产地申报材料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当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专委会”)初核后报送国家化石专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6年6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古生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义务,并有权对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非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禁止擅自勘查、采掘、买卖古生物化石。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要严格按规划组织实施。
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州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三)组织审核申请勘查、采掘单位的资质条件,勘查、采掘方案;(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活动;(五)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保护网络,并对其日常管护工作实施监督;(六)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2015年第62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
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号——关于第一批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公告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号——关于第一批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4.09
•【文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8.04.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公告
2018年第1号
关于第一批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公告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及有关规定,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中国地质博物馆等20个收藏单位为第一批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现予以公告。
其中,原公示名单中的“山西省地质矿产科学技术馆”因机构更名,更改为“山西地质博物馆”。
被评定的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要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2018年4月9日附件:第一批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名单。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合
糊的 原则
。
条
为 了 加 强 对古 生 物化 石 的 保护
,
,
促进
。
第五条
国 务 院 国 土资 源 主管部 门 主 管全 国 古
。
古 生 物 化 石 的 科 学 研 究 和 合 理利 用
第 二条
制 定本 条例
生物 化石保 护工 作
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国 土 资
。
在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共
,
源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政 区 域古 生 物 化石 保护 工 作
和 国 管 辖 的 其他 海 域 从 事 古 生 物 化 石 发 掘 活 动 以 及古 生物 化石 进 出 境 本 条例 所称 古生 物 化 石
,
收 藏等
。
县级 以 上人 民 政府 公安
、
工
商行政 管理 等 部门
。
应 当 遵守 本 条 例
定
、
国 家 级 古 生 物 化石
然 保护 区 建 立的 咨 询
、
、
古
规定执 行
。
生 物化 石发 掘 申 请 的 评 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出 境 的 鉴定 等工 作
,
重 点 保护 古生 物化 石 进
第 三条
具 体 办法 由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国 管辖 的 其 他 海 域 遗 存 的 古 生 物 化 石 属 于 国 家 所
例第 十
条
第二款规定
条件
同时 古生 物 化石 发掘
自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应 当 组织 有 关部 门 开 展古 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陆昊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一、废止下列规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五大重点
《古⽣物化⽯保护条例》五⼤重点《古⽣物化⽯保护条例》五⼤重点 《古⽣物化⽯保护条例》有哪些重点值得我们关注的呢?下⾯是CN⼈才公⽂⽹⼩编给⼤家介绍的《古⽣物化⽯保护条例》五⼤重点,内容仅供参考。
《古⽣物化⽯保护条例》共六章45条,主要包括五个⽅⾯的重点问题: ⼀是明确了古⽣物化⽯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对古⽣物化⽯实⾏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的原则。
国⼟资源部门主管古⽣物化⽯保护⼯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古⽣物化⽯保护⼯作。
国家按照在⽣物进化以及⽣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物化⽯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物化⽯和⼀般保护古⽣物化⽯,这是实现科学、有效保护古⽣物化⽯的基础和前提。
⼆是充分发挥了专家在古⽣物化⽯保护中的作⽤。
古⽣物化⽯保护⼯作专业性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是做好古⽣物化⽯保护⼯作的重要保障。
三是加强了古⽣物化⽯发掘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物化⽯的⾸要环节。
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物化⽯进⾏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可发掘古⽣物化⽯。
申请发掘古⽣物化⽯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物化⽯发掘经历的技术⼈员,有符合发掘⼯作需要的设施等四项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四是加强了古⽣物化⽯收藏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物化⽯的关键环节。
古⽣物化⽯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展室、相应⾯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员。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买卖重点保护古⽣物化⽯;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物化⽯转让、交换、赠与给⾮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物化⽯的,应当经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是加强了古⽣物化⽯进出境管理,这是有效保护古⽣物化⽯的重要环节。
国家规定未命名的古⽣物化⽯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物化⽯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合作,或者因科学、⽂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展览的,经国务院国⼟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出境;⼀般保护古⽣物化⽯经所在地省级⼈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出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保护好古生物化石这一重要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迹资源,部决定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化石产地”)认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化石资源丰富、化石组合和赋存特征清楚、化石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当地地方政府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
二、申报条件遵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关于认定古生物化石产地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化石产地”:(一)产地做过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二)有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出,产出密度较大,有一定的化石资源赋存量;(三)具有研究程度较高的典型剖面;(四)具有在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研究成果;(五)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
三、申报材料(一)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申报书;(二)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报告;(三)古生物化石产地重要科研成果汇总表(包括科研报告、公开出版的专著、国家级和世界级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四)古生物化石产地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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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
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以及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十)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然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自然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发掘第十三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
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
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
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自然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古生物化石收藏第二十三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一)依法发掘;(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