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规定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合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制定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应当与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
3.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变更了服务内容或涉及到未约定的工作,需要与委托人重新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标准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服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收费标准,并公示在机构宣传材料和办公场所。
2.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公式和计算方式,并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三、收费须知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前,向其提供详细的收费须知,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
2.中介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签订经纪合同前的各种费用,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收取。
3.中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须知,以方便委托人了解和核对。
四、收费监管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2.委托人若对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可以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3.收费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投诉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五、处罚措施1.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中介机构如涉嫌违法犯罪,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机构还应当赔偿因其违规收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其他规定1.中介机构在办理委托人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2.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训,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总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近年来,社会中介机构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中介机构作为连接供求双方之间的桥梁,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作为经济发展最为活跃的省份,浙江省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规范。
其中,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就是浙江省政府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
一、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概要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于2015年12月1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正式发布。
该办法共分为六章,共计52条,详细规定了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服务等各项工作。
该办法所指的社会中介机构,指的是非政府组织,以提供各类服务为主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人力资源、咨询、评估、信息咨询、培训等各类机构。
该办法规定,经济、贸易、金融等领域中介机构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实行行业自律,并将自律情况报告到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管理机构该办法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中包括对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核和监管。
另外,该办法还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资格审查和注册登记该办法要求所有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之前,须经过负责该业务的行政部门或者市场管理部门的审批和注册登记。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否则按照默认通过处理。
这项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避免了中介机构的流氓行为,尽量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管理制度该办法规定,各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当在有关部门公示,并接受随时检查。
加强了对中介机构工作流程和程序的监督,使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四)服务质量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强调,社会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加强员工培训和业务素质提升,保证服务质量。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原则1.公平合理原则: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2.透明度原则:中介机构应将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与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明示于合同或者相关协议中,并向消费者进行明确说明;3.劳务价值原则:中介服务收费应与提供的服务价值相匹配,劳务价值和工作量成正比;4.风险管理原则:根据不同服务内容的风险程度,可以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例如,涉及法律风险较高的中介服务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方式1.固定收费:适用于一些常规的中介服务,根据服务工作量和服务价值计算收费金额,一次性支付;2.阶段性收费:适用于一些较为复杂或长期的中介服务项目,按照服务阶段进行收费,并与消费者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三、收费标准1.参照市场行情:中介机构可以参照市场上类似服务的收费水平,结合本机构的服务质量、经验和知名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2.工作量和时间投入:中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时间投入进行测算,确保劳务价值和工作量成正比;3.行业协会定价: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以保证市场公平竞争,防止不合理低价竞争。
四、收费监管1.收费公示:中介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示服务收费标准,并明确标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以便消费者合理选择;2.收费明细:中介机构应提供收费明细,包括服务费用的组成、金额及用途等,确保服务费用合理透明;3.投诉处理:消费者对于中介服务收费存在异议或者投诉时,相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4.处罚制度:对于违反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处罚,包括罚款、撤销资格证书等。
综上所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规范中介服务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管和处罚力度,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二○一一年六月一日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独立审计机构;(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五)职业、人才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八)各类经纪机构;(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机构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机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办法细则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办法细则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办法细则: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介机构在各个领域的作用日趋重要。
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规范运行和有效管理,相关部门制定了《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该办法细则的关键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背景介绍中介机构作为连接供需双方的桥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不合规范的中介机构存在乱象,给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危害。
因此,为了规范中介机构的管理,保障公众利益,相关部门制定了《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二、注册资格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格和管理要求。
首先,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注册并符合相关条件。
其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的正常运转。
此外,中介机构还应遵守诚信经营原则,不得从事与其注册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
三、经营范围和服务质量《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和服务质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必须按照其注册的经营范围进行操作,不能越界经营。
同时,中介机构还应确保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得误导客户,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
四、责任与风险管理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和减少风险,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在服务过程中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
同时,中介机构还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合作,及时报告和处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管与处罚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规范运行,相关部门加强了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与处罚。
一方面,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甚至吊销其注册资格,以保障市场秩序。
六、未来展望《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中介机构的规范运行和公众利益保护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将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需求。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服务的行为,确保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保护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集团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是指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使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活动。
包括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使用和考评等工作。
第五条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聘请由集团统一考察、选定、管理,子公司应接受集团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未经集团考察选定的,一律不得擅自聘请。
第二章部门职能第六条法务审计部是集团法务服务中介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完善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相关的制度。
(二)负责监督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高集团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党建综合部是法务服务中介的选聘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审查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及律师的资格条件,科学确定选聘方式,组织开展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
(二)负责明确法律服务中介机构选聘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三)负责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完善备选库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动态评估机制。
第八条法律服务需求经办单位的主要职责:(一)就具体项目提出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需求,配合、协助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二)推荐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监督所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
(三)跟踪、评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及成果。
第三章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第九条拟申请在经营活动或专项工作中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由需求经办单位提交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流程。
第十条需求经办单位提交的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通过后,由党建综合部根据相关采购要求进行法律服务中介结构的选聘工作。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一、概述房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
为规范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经营管理要求1. 经营许可•房产中介机构在设立前,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经营许可证是房产中介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2. 经营范围•房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评估等服务,不得从事与其许可范围无关的业务。
3. 诚信经营•房产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市场规则,诚实守信,不得以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不得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事实,故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后果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保护消费者权益•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在房产交易中,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遵循合同约定,不得强制干涉消费者的决策。
5. 资金管理•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
•客户资金需专门开设独立账户,不得与机构自身经营资金混为一谈,确保资金的透明和安全。
三、监督管理1. 监督机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置。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 行业协会•房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行业秩序。
•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促进房产中介机构更好地遵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
四、处罚措施1. 警告•对违反经营管理办法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整改。
2. 罚款•对经营管理办法违规较为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3. 吊销许可•对严重违反规定,影响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公布其违法违规情况。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18年3月22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设立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无须办理工商登记的,从其规定。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节总则第一条按照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承包商名录库中的“工程中介服务承包商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使用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介机构,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需要选用的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环评、工程测绘、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第三方检测等单位或机构。
第三条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等由总工办提出需求;监理、环评、交通评价咨询、安全评价咨询、行洪论证、通航论证、通航安全评估、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地震评估、地灾评估、林地论证、压覆矿产评估、电气防火安全技术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第三方检测等由实施部门提出需求;招标代理、招标协作、工程咨询、节能评估、造价咨询等由合约管理部提出需求。
第二节中介机构的选用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监理等中介机构的选用纳入项目总体招标计划,将“名录库”及有关规定作为招标(比选)的资格审查条件,按公司《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进行招标(比选)。
第五条按“名录库”管理规定或办法,凡可通过管理信息网确定的中介机构,如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工程检测试验等,按“名录库”的管理规定或办法进行。
比选文件参照公司《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进行签审。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纳入项目总体招标计划,按有关规定进行比选。
第七条电气防火安全技术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施工图审查、环评、交通评价、安全评价、行洪论证、节能评估、工程测绘、房产面积测绘、招标技术协作、室内空气净化治理等“名录库”及有关规定暂未涉及的单位或机构,针对一定范围和期限,按公司《咨询类、迁改类单位确定方式管理办法》进行委托或比选后签订框架性协议。
需求部门按框架性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工作进行委托。
第八条上述规定未涉及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临时发生的,由需求部门按一事一议的原则上报公司专题研究解决。
中介中心管理制度
中介中心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中介中心的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中介中心管理机构中介中心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中心各项工作。
管理机构由中心领导班子成员组成,由中心主任担任组长。
管理机构负责领导中心的全面工作,包括制定中心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对中心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中介中心管理制度1. 经营管理(1)中心成立时间、地点和法定代表人:中心成立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地点为xxxx,法定代表人为xxxx。
(2)中心负责人管理办法:中心设主任一名,由中心管理机构提名并经理事会投票通过,任期x年,连任不得超过x次。
(3)中心经营范围:中心经营范围为xxxxx。
2. 组织管理(1)中心管理机构职责:中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和完善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召开重要会议,决定与中心发展和运营相关的重大事项。
(2)中心办事机构设置:中心办事机构包括项目管理部、财务部、市场营销部、人力资源部、综合办公室等。
(3)中心工作人员编制:中心工作人员编制由中心管理机构根据中心工作需要确定。
3. 经济管理(1)财务管理:中心设立财务部门,负责中心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财务预算、审计和核算、管理内部资金,保管会计凭证等。
(2)会计核算:中心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进行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并报经管理机构审核。
(3)经济管理制度:中心经济管理制度包括财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成本管理制度等。
4. 职工管理(1)人事管理:中心设有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中心的人事管理工作,包括编制人员计划、招聘、培训、绩效考核、奖惩等。
(2)职工待遇:中心为职工提供合理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等。
(3)职工培训:中心为职工提供定期培训,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5. 安全管理(1)中心安全管理:中心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并贯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培训、事故应急处置等。
集团本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集团本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集团本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的管理,规范聘用工作程序,确保聘用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省国资委《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集团《总部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接受委托,提供各种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咨询机构及其他专业技术咨询等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本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集团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应参照执行,并建立本单位中介机构管理制度。
第四条集团合规部为集团本部中介机构选聘和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选聘第五条集团聘用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质量控制制度;(三)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来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从(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四)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必须的资质或执业证书;(五)符合上级监管部门及集团公司对专项中介机构资质特殊要求;(六)应在股东**集团《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
第六条集团聘用中介机构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磋商)、商务谈判和直接委托四种方式。
(一)招标。
对涉及单项服务费用50万元以上以及需要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的中介服务事项,按照集团《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选聘;(二)竞争性谈判(磋商)。
对于单项服务费用5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以及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的中介服务事项,按照集团《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相关程序选聘;(三)商务谈判。
对于单项服务费用30万以下10万元以上以及需要采取商务谈判方式选择的中介服务事项,按照集团《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务谈判相关程序选聘;(四)直接聘用。
房产中介的管理规章制度
房产中介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房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经纪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加强内部
管理,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明确组织机构设置,明确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和素质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业务流程,确保房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杜绝贪污腐败现象。
第九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保障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十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遵守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一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评估和调整,保持制度的有效
性和适应性。
第十二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对违反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
第十三条房产中介机构应当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
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本规章制度由房产中介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将受
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房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章制度,希望各位同事认真执行,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襄阳市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中介服务机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市场准入原则】按照“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凡经依法登记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进入本市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
第五条【从业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一次性告知书、委托书、中介服务合同等办理中介服务事项所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优化中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六条【监管原则】按照“市场主导、行业自律、政府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全面放开中介服务市场,打破地域、行业垄断和保护,打造公开公平、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的中介服务平台,为企业群众提供规范高效的中介服务。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分工第七条【政府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自行或指定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本级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相关支持。
中介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中介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各类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
二、中介机构的设立1. 中介机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2)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5)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中介机构设立程序:(1)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3)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三、中介机构的管理1.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活动合法合规。
3. 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务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4. 中介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利用虚假信息、误导性宣传等手段招揽业务;(2)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同行业其他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3)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4)不得从事与中介业务无关的活动。
四、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中介机构违反《中介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中介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总之,《中介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保障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中介服务行业的繁荣。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专业服务、咨询评估、技术支持等中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业务范围、经营场所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活动规范有序。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二)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意见、评估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经营活动和信用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社会中介服务的;(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拒绝、阻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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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场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建立科学、公正、全面的中介机构评价体系,提升中介机构综合素质,维护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是指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的代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法人企业及其办事机构。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
第四条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场内行为管理。
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中介机构提供进场服务。
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第五条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代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须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格式签订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场内服务承诺书。
第六条中介机构在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5、税务登记证副本6、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7、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8、机构资质证书9、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人事代理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10、单位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执业人员名单等)11、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资信、服务状况的其他资料12、收费标准的说明(申请机构需提供明确的收费标准和说明,附收费许可证)以上除提交原件外,应同时提交复印件(A4纸复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
第七条中介机构须有固定办公场所。
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还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九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登记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二)按要求应进入公共资源平台运作的事项,而有意避开监管未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作的;(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五)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六)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九)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十)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围标、陪标、串通、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十一)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十二)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十三)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受到行政处罚的;(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四)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县行政服务大厅网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中介机构信用网站建设,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按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构建中介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将所有备案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负责人)、执业资质、执业人员、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诺时限、操作流程和诚信等级等内容输入电子信息平台向全社会公示,由委托人根据需求自主选择中介机构。
不断拓展网络信息功能,积极探索开展网上委托中介服务;实现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发布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料及各类活动开展情况;公示群众评议结果;设立网上举报、投诉热线,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接受群众和媒体监督;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实行市场准入制。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把好中介服务市场准入关。
设有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设有后置审批条件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无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则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实行备案公示制。
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经审查核发《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机构代理服务证》和《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机构交易员证》(简称“两证”)。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定期对备案的中介机构通过媒体和网络进行公示。
已备案的中介机构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时,须由本机构交易员持“两证”方可开展工作。
未备案的中介机构,不能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在一定时期内,视为自动放弃参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活动的资格。
每年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对中介机构场内行为进行考评,考评总分为100分。
考评实行扣分制,考评结果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予以公示。
(扣分细则见附件)累计扣分超过40分的,交易中心将撤销其在县公共资源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资格,并以督查函的形式函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并敦促其对中介机构进行相应处理。
中介机构对扣分有异议,可在被扣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经查实属不当扣分的,应取消或变更扣分记录,并书面通知各相关单位。
督查工作人员在履行考评打分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按标准打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打人情分、印象分,否则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中介机构资质、法人、交易员等发生变更,应及时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联合检查制。
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调进厅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代理活动,包括执业记录、收费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
对查出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时曝光,将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在执业过程中,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情节较轻的,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以下处罚:两年内违反一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其在交易中心交易代理活动30个工作日;违反两次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其在平台交易代理活动60个工作日;违反两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责其停业整顿,列入“准黑名单”,停止其在平台交易代理活动12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