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是明确的(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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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是明确的(最新)

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到底是谁对农村集体土地具有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真的模糊不清吗?我们在认识上是否存在误区?清楚把握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坚持现行“三农”基本制度、促进城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一、当前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存在认识误区

(一)误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当前,有相当部分的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实,农村集体土地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主要归属制度既关乎生产力发展、生产关系调适、社会制度建构、公民合法权益,也关乎粮食安全、经济发展、城乡差距、社会稳定。因此,农村土地主要归属制度的制定与改革,属于中央事权而不属于地方事权,宜由国家法律政策统一规范或由国家有计划地推进改革,而不宜由集体经济组织、行政村甚至任一地方政府自主规定或擅自推动。也即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自主决定集体土地的归属,对集体土地不具有所有权。

如果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土地、取得使用宅基地等时就应付土地使用费、土地流转费或地租给集体经济组织,而他们实际是依法地无偿地使用或占有;如果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就可通过收回、调整、转让、抵押等方式处置集体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就容易受到侵犯,而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占有的承包土地、宅基地进行处置往往受到很多限制,几近没有处分权。其实,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在人员组成上具有成员性、派生性而不具有社会性、开放性,在组织运行上实行民主制而非公司制,且不纳税,不缴费,不能破产,不能将土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因此它并非经济实体。而且,集体经济组织也有别于一般社会组织,它无固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无常设组织机构,无法定代表人,而只是法治之下的自治社区,因此它也非实体组织。那么,既非经济实体也非实体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就不宜成为土地所有权人。既然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自主决定集体土地的归属,既非经济实体也非实体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宜成为土地所有权人,那么农村集体土地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产权上只具有地理边界功能,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中“集体”乃地理边界之义。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地理边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基于农业生产特性只适宜家庭经营而不适宜集体

经营、政府经营甚至雇工经营从而遵循农业发展规律,是符合人多地少、聚村而居的国情农情从而弘扬精耕细作、血亲相连、利益相关等传统农耕文化乡里文化,也是基于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村资源要素集聚度不高竞争力不强实行依法无偿用地政策从而遵循城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作出的理性制度安排。实践证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一项遵循发展规律、符合国情农情、具有很强容纳性、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农村基本制度。倘若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中“集体”当作“集体经济组织”,则因偏离党的“三农”基本政策而会动摇集体所有、村民自治这两大农村基石。

(二)误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也有相当部分的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其实,农村集体土地也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也即全体而动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依法占有集体土地。倘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或者共同共有集体土地,则其时点性或成员具体化与全体而动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依法占有集体土地相矛盾。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只能被全体而动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而不是所有。按份共有集体土地的实质是土地私有制。简而言之,农村集体土地既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也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更非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按份共有,只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因此,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集体占有制而非集体所有制,也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中“所有”乃产权中的占有而非所有。当然,尽管只是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制下的流转而非对其所有,但它是以宪法为核心、以系列法律政策为支撑来切实保障农民务农建宅有地、征地或退地时有妥善安置补偿的一种土地公有制;这并非虚化、弱化现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只是实事求是地对其制度实质尽可能准确简练表达而已。

(三)有的建议将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

有的建议将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实质本应是全体而动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集体土地。因此,既不能将集体土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也不能将集体土地分割给具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实际上,为了稳定农民务农有地这一政策预期,往往规定相当长的土地承包期,当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依法地无偿地承包经营承包土地;当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依法地无偿地申请取得宅基地以修建住宅,由于住宅所有权往往“绑架”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本人和其他家庭成员或其住宅继承人可长期居住于该集体经济组织。随着人的生老病亡、迁入迁出等,会导致相当部分彼

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此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加上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以及国家尚没有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的制度安排而会导致人地矛盾越来越突出。进而,既容易导致有相当部分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却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容易导致有相当部分应该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这容易偏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成员共同依法占有、农地农用、无偿使用的政策初衷。其实,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地的“有”只是对集体土地的一定时期内或一定条件下的依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依法承包土地并有承包期限,农业用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可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退回或收回以便重新发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须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宅基地上的住宅主要用于居住,并可参照重庆地票制度探索闲置宅基地有偿退出制度改革以便变通解决住宅所有权“绑架”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困境。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土地、宅基地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的流转权。倘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土地、宅基地具有所有权,那就既没体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实质,也不符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政策初衷,可以说它是一种典型的土地私有制。二十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农民土地私有逐步被集体所有制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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