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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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日照分析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的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

第二条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三、备案管理

第四条申请日照分析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测绘资质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中的一项;

(二)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

认证的正版日照分析软件;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和要求的单位可持书面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的日照分析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办理延期,应于期满30日前由所在单位一并提出延期申请。

第六条日照分析可由建设申请人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报告须由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统一提供。

日照测量应由建设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承担。

四、技术要求

第七条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的开发权益,申报项目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充分考虑与周边地块的日照关系,统筹考虑对城市景观、空间布局的影响。

第八条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新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2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第九条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

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十条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75米范围内确定其它遮挡建筑。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临时建筑;

(二)擅自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低层简易住宅及村民、居民自建住房;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规划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规划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规划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第(四)、第(五)条规定。

第十二条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济南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日照分析登记备案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管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定期检查可与延期备案申请审核一并开展。

日照分析登记备案单位须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日照分析登记备案单位出现下列不良行为,但不影响日照分析结论的,初次发现,约谈其法人代表,予以警告;再次发现,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自处理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开展日照分析业务。

(一)日照分析报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二)报审的日照分析报告图纸、文本与电子文档不一致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日照分析工作,出具日照分析报告的;

(四)因未履行现场踏勘等职责,导致日照分析结果错误的;

(五)其他影响日照分析结果的行为。

第十五条日照分析登记备案单位出现下列不良行为,取消日照分析登记备案资格,并向社会公示,且两年内不得申请日照分析登记备案资格。

(一)隐瞒受处罚、违法行为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日照分析资格的;

(二)因故意或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的;

(三)因日照分析报告错误,影响日照分析结论,对规划审批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日照分析单位整改期满未通过验收的。

六、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日照分析报告中如有生活居住类建筑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日照分析成果有争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协议的方式解决,协商或协议不成的可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认定:

(一)书面申请;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复核认定申请后,由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日照分析单位对所争议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日照分析复核决定。

七、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日照分析登记备案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日照分析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相关日照分析报告,对相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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