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洛阳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洛阳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林业(农林)局、农委、农办、伊洛工业园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办〔2010〕199号)要求,制定了《洛阳市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洛阳市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办〔2010〕199号),为加强我市林木种苗质量监管,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水平,确保国家林业工程造林苗木质量,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本项行动,进一步宣传贯彻《种子法》,提高林农法律意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依法查处无证无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子标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加强林木种苗质量全过程管理,推进依法治种、科技兴种进程,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和保障我市林木种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加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力度,查处一批侵犯和假冒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件,曝光一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企业,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二、工作重点(一)严厉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依法查处无证无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中华⼈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录第⼀章总则第⼆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第六章⽂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第七章费⽤和公报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棉花、油料、⿇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果除外)、观赏植物(⽊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统称为品种权申请⼈;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统称为品种权⼈。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在本职⼯作中完成的育种;(⼆)履⾏本单位交付的本职⼯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条《条例》第⼋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员(以下简称培育⼈)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仅负责组织管理⼯作、为物质条件的利⽤提供⽅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作的⼈不能被视为培育⼈。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201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201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30•【文号】林技发〔2015〕17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林技发〔2015〕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国家林业局2015年12月30日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二)假冒授权品种的;(三)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3.24•【文号】林科发[2000]136号•【施行日期】2000.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公告2012年第9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科发[2000]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
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代理机构章程;(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自由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市农业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提出行政诉讼。
2、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或市农业委投诉。
行政处罚(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流程图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行政权力编码
行政权力名称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实施主体
农业局
行政权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林绿化行政执法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
森林培育行政执法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主要内容一、林木种苗管理概述林木种苗是林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是保证造林绿化进度、提高林分质量、加快森林资源培育、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林业的发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种子法》所称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节所讲的林木种子,也称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管理涉及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以及维护广大林农的合法权益等。
由于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加之林业行业内部和社会对林木种苗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认识不足,一些地方组织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缺乏,致使林木种苗市场假冒伪劣现象比较严重,给林业生产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林农的利益。
因此,切实加强林木种苗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意义重大。
二、木种苗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1.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种质是指生物亲代传递给子代的遗传物质,它往往存在于特定品种之中。
如古老的地方品种、新培育的推广品种、重要的遗传材料以及野生近缘植物,都属于种质资源的范围。
种质资源,又称遗传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由于种质资源是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加之生物体种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以保护种质资源是十分重要的。
《种子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非法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种质资源保护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3.20•【文号】国务院令第213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2013)(发布日期:2013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用于申请、审批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的行为。
2. 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拥有植物新品种的真实权利人,或者是依法获得该权利的代理人。
3. 申请材料:申请人必须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特征描述、起源及衍生品种等相关信息。
4. 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国家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递交申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公告。
5. 优先权: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申请人可以优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但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6. 保护期限: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有效期为20年,自授予保护权当年开始计算,可以续展。
7.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使包括生产、销售、引种、出口及引种等。
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的规定。
8. 侵权行为的处理:对于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引种或者出口他人拥有的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
9. 保护费用:对于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护费用。
保护费用的标准由国家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制定并公布。
10. 其他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还包括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相关规定。
以上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实施办法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摘要:近些年,社会进步迅速,我国经济呈现出了快速的发展态势,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亦逐渐重视生态环境建设的发展,而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便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内容之一。
大力发展林业,促进林业新品种的保护与发展,使得林业逐渐向现代化发展迈进至关重要。
此外,加强对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也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对策探究引言基于前期我国环境不友好及资源不节约的粗犷式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断显现并加剧,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理念越来越得到我国各级政府及诸多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响应既要金山银山又要绿水青山的口号,科学发展及绿色发展观念逐渐融入人们日常生活。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追求高速度发展向追求高质量发展的积极转变态势当中,所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复杂多变,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挑战不断增加。
在新时代、新形势的整体宏观大背景下,为了最大程度确保我国经济社会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伟大构想平稳健康推进落地,需要积极秉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核心指导思想,在切实有效发挥好主观能动性,改造并适应自然环境的同时,统筹兼顾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辩证统一关系,着眼于以长远眼光看待当前所面临的实际问题,跳出现有局限思维进行重新架构。
这其中尤其需要进一步强化林业植物检疫及有害生物防控相关工作,以当今社会最为需要的方式方法进行推进落地,力求高质高效及科学合理。
1我国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的现状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我国适应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的一项新工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通过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保证培育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新品种拥有排他的独占权;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制订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已经形成。
同样会对国际层面新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形成较大冲击,该技术的广泛应用,令育种手段与程序实现了科学改变,令基因在更大范畴种属内实现转移成为可能,伴随基因品种植物的持续增多,令育种人员更加需要对新品种的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全面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4篇)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保护创新成果,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依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
第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护条件第五条提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明显的进化改良或野生资源改良特征,和具有较高的经济、生态或社会利益;(二)遗传特征稳定,其各项性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并能在连续稳定的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遗传多样性;(三)命名应规范,可以唯一识别和辨别;(四)未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五)未以任何方式形成任何保护权。
第六条对于遗传性状已明确、基本已选配完成的杂交植物新品种,且可通过种子复制繁殖、确保定种的,可以提请保护。
第三章申请保护第七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提请方),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权人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植物新品种命名、亩产量等相关性状和特性描述;(三)植物新品种特征、用途和来源简述;(四)植物新品种的抗逆性和适应性情况;(五)植物新品种的遗传背景和亲本情况;(六)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方式、繁殖途径和生殖特征;(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缴纳申请费用和保护费用,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
初审通过的,应当公告申请新品种的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告期满后,农业农村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查通过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证书信息登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册上。
第四章保护权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自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为该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
One reason for suffering, is the pursuit of the wrong thing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物品保护法是我国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的一种,可能大家都不了解这个法律,但是这一保护法就像是版权一样规定,没有得到相关人员或单位的允许是不能生产繁殖他人新发现的品种的植物的。
接下来就带领大家换个思路看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年4月23日,是我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保护联盟(UPOV)十周年。
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累计申请量和授权量分别达到6348件和2312件。
申请人范围涵盖国内30个省市自治区和15个国家,四川省的申请和授权总量连续六年居全国第一。
我国的品种权年申请量年以前一直保持30%以上的增长速度,并且自年以来,我国植物品种权年申请量一直位居UPOV成员国第四位,有效品种权量位居UPOV成员国前10位。
具体来讲,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六个方面取得了进展。
一是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组织体系初步形成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UPOV公约的实施,我国先后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组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绝大多数省级农、林业行政部门成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农业部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内部还制定有《审查指南》等,从而使品种权审批、品种权案件的查处以及品种权中介服务等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扶持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者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XX县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XX县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者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五条省级(包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紧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拟定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与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与林产品名单;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与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第六条省下列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要紧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者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 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 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 他试验的结果。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 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 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 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 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 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 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 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林业局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林业局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7.04•【字号】林科函〔2022〕312号•【施行日期】2022.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林业局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林业局:现将《2022年安徽省林业局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安徽省林业局2022年7月4日2022年安徽省林业局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2022年打击制售假劣林草种苗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工作的通知》(办场字〔2022〕66号)要求,结合我省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际,决定于2022年7-11月在全省开展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以建设知识产权强省为目标,以深化新一轮林长制改革为动力,开展2022年打击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专项行动,有效遏制侵权、假冒林草植物新品种等违法行为,规范林草植物新品种市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林草知识产权保护,激励林草种业创新发展,推动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重点内容打击范围:对各类种苗、花卉博览会、交易会、大型专业市场进行检查,对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对电子商务平台等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打击内容:依法打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林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林草授权品种,以及销售林草授权品种时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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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林技发〔2015〕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国家林业局2015年12月 30日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请求时,自行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请求。
第九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查处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涉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住或注册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二)侵权人相关信息及侵权证据;(三)请求查处的事项和理由等。
第十条请求人应当以纸质或者法定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请求日期。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请求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处理该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本办法第三条所指案件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三)涉及品种是授权品种;(四)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指案件外,涉及品种的品种权应当是有效的;(五) 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同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在现场取证时,可以根据请求人或者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品种所在地点和生长状况等信息,及时取证并鉴定。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可以采取抽样方法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对于案件涉及的植物品种,可以采用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案件,依法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采用侵权品种生产的繁殖材料;(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对侵权品种的生产行为,对涉及侵权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做繁殖材料;(三)对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植物材料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可以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四)没收违法所得;(五)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侵权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侵权数量较大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侵权人数次侵权且侵权数量巨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伪造行为,销毁伪造的品种权证书或者品种权号;(二)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品种权标识;品种权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三)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发放载有虚假、未经许可和误导公众品种权信息的说明书或者广告等载体,销毁尚未发出的载体,并通过公告或广告等形式消除社会影响;(四)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涉及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材料消灭活性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五)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繁殖材料;(六)涉案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至九万元罚款;三万元至四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至十六万元罚款;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七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五至七倍罚款;涉案人数次假冒、假冒数量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八至九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案件时,应当采取下列处罚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轻微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者,处以六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轻微者是指: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
情节一般者是指: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
情节较重者是指: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有关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查封或者扣押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十五日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案情特别复杂三个月内仍不能结案的,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调解过程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协助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遇有涉及民事案件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结案时,将全部案件文书整理归档。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新品种行政执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1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林技发〔2014〕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