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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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租(返还式租赁)中若干问题解析

沙泉

回租是融资租赁的特殊形态,又称“返还式租赁”。不是何时有人使用了“出售回租”或者是“售后租回”这些名词,主要想更清楚地体现销售后再租回的运作方式。因为过分地突出“出售”误导了制定政策方面人士的理解,因此在运作时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此我们讨论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

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购货合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交易。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因此即有融资的性质,又有贸易的形式。随着业务的发展,简单融资租赁以满足不了客户的需求,因此围绕简单融资租赁又衍生出三重特殊交易方式:厂商租赁(出租人与出卖人合二为一);转租赁(在部分环节出租人与合二为一);回租(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厂商租赁的目的是促进出卖人的销售,属于信用销售;转租赁的目的是为出租人融资,相当于保理(应收帐款出售);回租的目的是为承租人融资,相当于抵押贷款。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在运作过程中,承租人见不到钱,反而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各种费用。但回租是融资租赁中唯一让承租人能见到资金的交易方式,是盘活承租人固定资产的有效手段。如果说从操作的角度、法律的角度,会计准则的角度看,回租并没有什么问题,主要问题出在税收和监管上。

融资租赁是新经济的产物,因此在研究融资租赁时,就不能用传统的观点看问题,否则就很难理解它的内涵。基础错了,后面的观点就无法讨论。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融资租赁的所有权都拥有那些权能,他们都分别落在谁的身上。

按照《物权法》对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权能。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拥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整的所有权,仅是处分权。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看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部分权能已经渡让给承租人。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17条“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回收;也可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产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进一步证明出租人只有处分权,其他三个权利都属于承租人。

回租是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演变过来的,唯一不同处是:承租人也是出卖人,出售的是自己过去使用,现在和将来还要使用的物件,然后在租用。出租人的原则是“你租我才买”,这就说明出租人并不是要买这个设备,而是为了租赁防范风险采取的必要手段。

虽然出卖人与承租人为一体,并没有改变融资租赁本质,租赁物件的设备特性没有改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改变,甚至租赁物件没有产生任何移动。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出售”的是物件的处分权(严格意义是转让),并没有发生实质性交易行为。

目前税法对回租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业内人士都说回租里面有“出售”交易,税务部门当然要在“出售”环节寻找征税依据。按照旧货理论,动产通常的特质就是一日为旧。不管设备是否已经被承租人使用,只要在承租人手里就已经是旧货了,那么就要按照《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纳税。

这种销售概念甚至还渗透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其中规定售后租回时出售物件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不管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收,都把回租过程中的销售当正常的买卖,而不是看成防范风险的质押行为。

不正确的理解必然带来不合理的制度。

回租中的出售环节不是真正意义的销售。一、承租人给出租人的只有处分权,别的什么都没有;二、租赁结束后处分权还要退还给承租人,就像解除抵押一样。

税务部门理应把出售回租当作融资性的抵押贷款来对待。如果租赁公司在不要租赁物件处分权,只要抵押权的模式(物权的法律地位下降)下运作这个项目,那么就没有纳税问题,为什么租赁公司仅拿一个处分权就要纳税呢?如果在出售回租的交易中,租赁公司不购买租赁物件,而是只购买物件的处分权,当交易对象是一种权益时,是否还还需要交纳旧货销售的增值税?如果非要征缴依据又是什么呢?

不过税务部门的做法也不能说完全不对。因为一旦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出租人就要收回租赁物件进行处分,其中包括停止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的其他权能。这时,就是实际上的购买,交纳购买旧货的增值税是理所当然的。不过税务部门不愿意出现问题时征税,不出问题时不征税。因为那样监管成本太高了。因此税务部门不关日后怎样,先征税在说。实际上要在退税是很难的。

建议参照海关的做法,税务部门按照增值税的比例预收征税保证金。当租赁结束时,如果没有问题,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产权转移手续,收回保证金。否则租赁到期后,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出具转移证明,税务部门有权将保证金转为纳税金。这样征收成本和操作难度都不大。

除了增值税问题,海关监管期租赁物件的出售回租目前也出现一些问题。首先在海关监管期内的物件若要转让给非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出租人),那么接受方就要补交即日起到监管期结束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回租业务本来不是真实买卖,但还是会出现前面说到的问题。因此要么支付交税保证金,要么出租人到海关总暑办理享受承租人政策待遇的减免税手续,口岸海关才会办理结转手续,将所有权转移到出租人手里。如果租期在监管期之前结束,还要在办一次结转手续,将产权转还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属于新经济,经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律所有权(处分)分离的特征使目前许多政策执行起来特别蹩脚。融资租赁法如果出台,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有可能得到解决。但是该法出台日期尚无定日,二是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尤其是回租中的增值税问题。快捷的做法应该是企业把问题和解决建议交给行业组织,让他们和有关部门协调,出台相关政策。否则要等的话,就遥遥无期了。除非我国的税收体系改到这个细微的小节处。

再有就是回租的监管问题。回租因最具融资特色,很容易被一些人利用来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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