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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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法制动态

第1期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5年5月7日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解析

编者按:鉴定结论是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种类,司法鉴定工作与诉讼进程、诉讼结果关系密切。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我们就《决定》的具体出台背景、基本内容以及对行业的影响给予简要论述。

一、《决定》出台的背景

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过去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司法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管理体制的混乱、鉴定机构

的设置无序、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参差不齐等,造成实践中错误鉴定、利用鉴定结论徇私舞弊等现象时有发生。与此同时,限制鉴定次数、搞“终局鉴定”等作法,也与现行法律产生了直接冲突。

近几年来,为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决定》出台之前,部分部门也作了许多工作。司法部曾于2000年分别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律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并进行管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执业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指导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002年分别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管理部门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对经其批准入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制定了一些规定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规定和规章,虽然力图对司法鉴定工作加以规范,但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影响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决定》的制定颁布,正是出于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司法鉴定管理的目的。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

依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自主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一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的范畴。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工作。并且,考虑到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事项范围非常广泛,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等事项的检验鉴定,在鉴定机构设立、监督管理等方面已经有了规范,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决定》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限定于诉讼活动中常见的几类,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事项。对其他类鉴定,只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三)鉴定业务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条件

依据《决定》的相关规定,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此外,《决定》还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依据《决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这些条件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和机构设定了明确的资质标准,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

(四)有关国家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及执业要求

依据《决定》的规定,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里的“侦查机关”,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同时考虑到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决定》还强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

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关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意味着各鉴定机构都是依法设立、可以依法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所作的鉴定意见也无高低之分。

(五)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庭作证义务

依据《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既有利于强化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又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也有利于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

(六)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措施

依据《决定》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因严重不负责任经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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