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CMBS在中国的发展要素分析_王小雪
CMBS在中国的发展要素分析王小雪(天津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天津300222)[摘要]商业抵押担保证券(CMB S)在全球的不动产金融市场发展迅速,所占份额逐年扩大。
作为新兴的不动产融资工具,C MBS具有发行价格低、流动性强、释放商业不动产价值等众多优点。
中国目前的商业不动产正处于快速扩张期,市场对资金量的需求巨大。
若金融机构扩大对其放贷规模,则发行C MBS将成为分散风险的有效工具。
本文对该金融品种在中国的发展要素予以分析并得出结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框架,对合约标准化问题展开研究是推进CMBS的前提基础。
[关键词]CMBS;房地产融资;发展要素;合约标准化十一五期间,中国将房地产业列为其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体现了房地产业在中国的迅猛发展态势,同时也对如何健康地推进其产业发展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众所周知,中国的房地产行业融资模式较为单一,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
从2005年,国家开始对房地产业的信贷资金进行宏观调控开始,市场对于融资证券化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监会发布5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6,这为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建立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发达国家抵押担保的证券品种种类丰富,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同时可有效降低金融部门的信贷风险。
相比较,中国类似金融品种不仅匮乏,而且推出缓慢,如何为新品种的建设做好准备,加快其运用的步伐,本文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C MBS成为全球重要的地产融资工具CMBS是商业抵押担保证券的简称,是将传统的商业抵押贷款资金汇入统一的基金池,通过证券化的过程,以债券形式向投资者发行的融资方式。
在发行证券时,发行人设立一个商业抵押贷款的基金池,并向投资者发行证券,而发行人保留抵押贷款的所有权,发行的债券由基金池中的贷款予以担保,贷款通常受到第三方受托人的托管,受托人将代表债券所有人确定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定都可得到严格的遵守。
从1993年3月到2005年底,美国市场上的CMBS的发行量大大超过同期REITs的发行量,仅2004年其发行量就达到740亿美元,2005年达1334亿美元。
投行业务试题单选(带答案)
C、“余额授信” D、“减量授信” 第三 贴现市场 9 定向工具 总行 超短期融资券 总行和一级分行 新兴产业 理财融资市场 12
并购项目的估值 并购项目的整合 情况 风险
答案 B
B
C D C D A C B A C C
D
B
题目 A B C D 并购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由有权调查行的客户部门负责牵 并购项目准入条 并购方的还款能 并购项目的估值 并购项目的整合 头,有权调查行的投行部门参与调查,下列哪项属于客户部 件 力测算 情况 风险 门的重点调查范围。 以评估前一年最 以评估前一年最 按其对应的有效 按其对应的有效 低市场交易价格 低市场交易价格 净资产价值与我 净资产价值与我 并购贷款业务中,当并购方以目标公司(非上市企业)的资 与我行本次股权 与我行本次股权 行本次股权并购 行本次股权并购 产质押给我行时,下列哪项评估方法正确。 并购评估价值的 并购评估价值的 评估价值之间的 评估价值之间的 之间的较高值确 之间的较低值确 较高值确定 较低值确定 定 定 并购贷款业务中,借款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其保证人信用 AA+ BBB AA A 等级应在___级(含)以上。 总行和已授权的 并购贷款由___审批。 总行 一级分行 二级分行 一级分行 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 30% 40% 50% 70% 总额所占比例不应高于___。 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是否有能力通过战略、组织、资产、业 务、人力资源及文化等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属于并购贷 战略风险 财务风险 经营风险 整合风险 款调查中的___。 并购双方的产业是否相关,在战略、管理、技术、市场、资 战略风险 财务风险 经营风险 整合风险 源等方面是否存在协同效应属于并购贷款调查中的___。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方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客户,应由 经营行对公部门 经营行主管行长 项目组长 分行主管行长 ___审核签字,并加盖经营行公章。 经理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报___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 一级支行;经营 经营行;二级分 经营行;经营行 经营行;上级行 由___与客户签署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 行 行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采用项目小组形式开展工作,成员不 2 3 4 5 得少于___人。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___年,自服务协议 2 3 5 10 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主要功能为利用我行的专业知识, 对企业___进行评估,并提供结构化调整、资产重组等中介 现有负债 预期收益 现有资产 或有负债 服务。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主要功能为利用我行自身渠道和与 中介机构的合作,为___推荐目标公司或是为___寻找战略投 出让方;并购方 并购方;并购方 出让方;出让方 并购方;出让方 资者提供专业咨询与顾问服务。 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中的买方顾问,是指我行利用自身信 息渠道或与中介机构合作,受并购方委托,为并购方寻找收 出让方 并购方 目标公司 转让方 购的目标公司所提供的中介服务___。
资产证券化监管体系及合规审核要点
资产证券化监管体系及合规审核要点一、前言介绍中央金融工作和经济工作会议之后,金融圈掀起了一股监规风暴,几乎每周都有各种监管新规出台,许多金融机构吃了罚单,监管要求之严,处罚频率之高,处罚力度之大,应该都是空前的。
然而,系统研究过各部委针对各类事项发布的监规,其实又会发现监规虽多,但其中蕴含着监管禁止什么,限制什么,倡导什么的监管态度和精神又是一以贯之的,体现出了“咬定青山不放松”的政策定力。
面对这样的监管环境,作为金融机构,需要看清大势,顺势而为,才能捷足先登,走在市场同行的前面。
这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系统研究监管政策,把经念好,瞄准监管倡导的市场大方向发力,而非心存侥幸,规避监规,琢磨政策漏洞。
通过系统梳理各类监规,我们发现,“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基本是各部委通用的一条监管红线,不论是禁止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银信类业务违规套利,还是限制房地产行业的违规非标融资,系统勾划了一张游离于监管控制之外(或不利于监管控制)的“负面清单”;从监管倡导的方向看,在公开市场操作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利于支持实体经济的股权投资业务等均被列入“正面清单”;通过这样“一正一反”的监管要求,将金融活动纳入到监管“看得见、管得了、控得住”的监控镜头下,从而沿着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各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也基本遵循了以上监管引导方向,其中,大力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就是一个集中的体现。
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规定较多,既有银监体系发布的规定,也有证监系统出台的要求。
为了能使行业同仁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规要求,利于业务洽谈和项目合规评审,本人不辞愚陋,梳理了与信托业务开展相关的资产证券化规定,并提炼其要点,以供参考。
二、ABS监管和合规要点公募信贷资产证券化(ABS)业务监规体系及合规审核要点一、银监会关于公募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监规体系1、《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公告(2005)7号文)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令(2005)3号文)3、《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2005)14号文)4、《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3号文)5、《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银发(2012)127号文)6、《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的通知》(银监会、人民银行(2013)21号文)7、《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文)8、《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10号)二、合规审核要点(一)发起人:1、取得银监会关于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批准文件;2、要求发起机构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相关权利人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事项;3、发起人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应按照银监会、人民银行(2013)21号文规定的比例进行基础资产信用风险保留;(二)受托人(SPV):1、取得银监会批准信托公司可以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机构的资质证书;2、受托人不得使用自有资金或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3、在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前向银监会创新部进行产品备案登记,备案超过三个月未完成发行的,需进行重新备案;4、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5)14号文要求,就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承销团成员等信息进行信息披露;5、应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开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本行作为发起人将持有的预期可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信托给受托机构并实行破产隔离后,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本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承担的角色包括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本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应纳入本行统一风险管理体系,确保相关风险的识别和管理.第二章业务发起机构第五条作为业务发起机构,本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
按照监管规定做好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向次级证券投资者披露基础资产信息时,应督促投资者按照相关约定做好重要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
(二)严格审查参与中介机构的资质,确保合作方具有优良的信誉和专业能力.(三)严格审查、筛选入池贷款,使入池贷款符合证券化标准.(四)严格审查资产证券化方案,使产品设计更为合理、完善。
(五)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六)在本行兼任贷款服务机构的情况下,加强证券化后信贷资产管理,确保被证券化的贷款服务和管理标准不低于本行其他未被证券化贷款。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5.16•【文号】财会[2005]12号•【施行日期】2005.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附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第三条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史上最全解读!影响银行体系资产出表的82号文:必读十问十答
史上最全解读!影响银行体系资产出表的82号文:必读十问十答前言:2016年4月底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引起广泛关注,笔者也在当天第一时间做了部分解读,并和同业有广泛交流,尤其关于私募ABS是否受到82号文约束需要区分存量还是增量,笔者特别纠正。
1、此次新规是否影响私募ABS?此次新规只针对在银登中心登记报备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银行私募ABS出表本质上也非常类似;是否受到影响笔者认为需要区分存量私募ABS和增量私募ABS。
需要区分存量私募ABS和增量私募ABS,存量而言出表银行仍然需要以信贷资产收益权形式转给SPV,SPV基础上再形成信托受益权或资管份额。
所以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受到82号文冲击。
多数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为何不像银行间ABS那样直接基础资产债权卖断?参见问答2.增量私募ABS因为可以不前端债权转让问题,只有后端信托受益权或资管份额,从而相对容易绕开“信贷资产收益权”的字眼从而可以绕开82号文限制。
但未来监管层是否会通过其他窗口指导或解释性的文件通知衍生“信贷资产收益权”解释范围,仍然是不确定性的政策风险。
同样对平层增量信贷资产出表(不是结构化分层出表)也是如此,只要不涉及“信贷资产收益权”,目前而言也不受82号文限制。
银监会扩展银登中心登记范围,将私募ABS强制纳入登记范畴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也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但私募ABS的资本计提规则是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处理,即便纳入登记范围也很难适用82号文关于出表方资本仍然不出表的规定。
从监管角度,即便登记后,银监会主导的银登中心如何同证监会的基金业协会资管产品备案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同时和未来的信托全国统一登记平台数据对接,才能否穿透核查ABS劣后处理的核心环节,否则并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
2、存量信贷资产私募ABS直接转让债权还是信贷资产收益权?对于银行间市场的信贷资产ABS(俗称“公募ABS”),资产转让银行都是基础资产直接转让给SPV形式,实现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指导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日常操作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暂行)(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本行作为发起人将持有的预期可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信托给受托机构并实行破产隔离后,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本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的操作,根据“贷款服务手册”办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为促进高效开展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行将设立总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履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重大事项的审议及审批决策职能。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管理部、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公司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金融同业管理部、财务部、评审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分管行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
同时以上相关职责部门分别指定人员组成总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项目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由资产负债管理部指定工作小组总联络人。
第五条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是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牵头部门。
(一)牵头发起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组织并协调相关部门构建基础资产池,负责组织中介机构选聘并发起采购申请,组织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与产品定价工作,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审批和发行申报,并协助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做好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负责就本行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后分支行综合经营目标考核提出管理意见。
金融牌照及相关政策
一、银行(一)银行卡业务1.银行卡发卡法规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01-05)《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5号,2014-1-22)(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信用卡发卡法规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01-13)《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59号,2012-12-27)(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2015-6-5)《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3.信用卡收单法规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01-1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2013-7-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2015-6-5)《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2015-6-2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年版)4.外资银行借记卡业务法规依据:《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借记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三发[2008]2号,2008-04-10)(二)第三方托管、存管、保管及账户业务5.公募基金托管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5号,2013-3-15)《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2号,2013-4-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2014-07-07)6.私募基金和资管产品托管法规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2009-02-0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3号,2012-9-2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2-12-28)部分结果略,详细目录及600页法规电子版原文,请参见电子版报告,订购联系微信号6033660217.社保基金境外托管法规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6]24号,2006-03-14)8.社保基金境内托管法规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2001-12-13)9. QDII、RQDII境内托管法规依据:《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2006-06-21)《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2014-11-14)《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6-5)10. QDII境外托管法规依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2007-06-18)11. QFII、RQFII托管法规依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央行、外管局令第36号,2006-08-2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2014-10-23)(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2015-01-19)1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境内托管法规依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央行、外管局令2007年第2号,2007-07-2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2012-10-12)《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84号,2014-10-2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2015-3-27)13.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法规依据:《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2004-11-08)14.券商、基金ABS托管法规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014-11-19)15.信贷资产证券化资金保管法规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7号,2005-4-20)《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05-11-07)《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2014-11-20)16.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法规依据:上期所:《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告[2013]16号,2013-09-25)大商所:《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2013-8-14)中金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2013-8-14,2015-4-3第一次修订)郑商所:《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郑商发[2013]210号,2013-8-29)国际能源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指定存管银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2015-6-29)1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法规依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号,2001-5-16)《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2001-10-0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06-29)18.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账户法规依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2013-06-07)《关于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的通知》(银发[2013]256号,2013-11-07)19. P2P第三方存管法规依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2015-07-18)20.海外投资基金资金保管行法规依据:《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2012]101号,2012-4-19)部分结果略,详细目录及600页法规电子版原文,请参见电子版报告,订购联系微信号603366021(三)投资及交易类22.银行衍生品交易法规依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7年第10号,2007-07-03)《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11年第1号,2011-01-05)《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70号,2011-03-18)《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06-05)《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4号,2015-06-05)23.外资银行债券投资法规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和交易企业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1号,2015-02-25)24. QFII法规依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人行、外管局令第36号,2006-08-2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7号,2012-07-27)《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2012-12-7)25. RQFII法规依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人行、外管局令第90号,2013-03-01)《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号,2013-03-01)《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2013-3-11)《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2013-4-23)26.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资格法规依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4-9-16)27.银行从事黄金市场业务资格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第十二号,2003年12月27日)《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2]238号,2012年12月18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令[2015]1号,2015年3月19日)28.债券做市商(包括银行、券商)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06-29)第214项《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 3 号,2004-09-1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1号,2007-01-09)《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工作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第2号,2010-04-0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服务指南》(2015-09-15)29.银行间外币对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0.人民币对外币即期、远期和掉期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2013-04-12)《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2015-04-15)31.外汇综合做市商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2013-04-12)《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2015-04-15)32.外汇一级交易商法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一级交易商准入指引》(2006-06-02)33.公开市场一级交易商法规依据:《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1997-03-29)34.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法规依据:《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指引》(2014-07-04)35.人民币外汇即期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6.人民币外汇衍生品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7.外币对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38.外币拆借会员法规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入市及服务指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04-15)(四)结算及结算代理业务39.债券结算代理行法规依据:《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2000-10-20)《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35号,2014-10-17)40.基金销售支付结算银行法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2013-03-15)41.股票期权资金结算银行法规依据:《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2009-9-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期权资金结算业务指引》(2015-01-0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关于做好股票期权业务上线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01-29)42.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资质法规依据:《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资金清算管理办法》(上国金发[2015]002号,2015-07-06)43. CIPS系统直参行资质法规依据:《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暂行规则》(银办发[2015]210号,2015-09-11)《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业务操作指引》(CIPS函[2015]7号,2015-10-08)(五)代客理财、代销业务44.银行理财产品发售严格来讲,除下面将要介绍的代客境外理财,其他类型的理财并没有真正的准入流程,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门槛。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实务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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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良资产分类
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指不良贷款以及非信贷不良资产。 不良贷款分类 目前现行有效的商业银行贷款分类规定是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 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该《指引》适用于各类商业 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信用社。 非信贷资产的风险分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 产风险分类指引》,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 商业银行-适用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还没有出台。中国银监会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非信贷不良 资产分类标准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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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几类特殊主体提供担保的无效情形(续)
(2)公益目的单位提供担保的无效情形 公益目的单位不得成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公益目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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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华融项目交易程序及审批过程(续)
征询投资人对交易文件的意见 投标 开标 与中标的投资人谈判 签署交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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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华融项目交易程序及审批过程(续)
报批交易文件 成立合作公司 资产交割的投资人尽职调查 资产交割 处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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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受让主体资格
我们倾向于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出售不良资产 (包括不良贷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就具体个案建议事先与 主管部门沟通。 特别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过程中,认购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的投资者同时购买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资产几乎成为一种 惯例性的做法,而这些投资者中非金融机构占大多数,并且自然人亦占 相当比例。
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05•【文号】银监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银监发〔2011〕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成立以来截至2010年11月10日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涉及银监会监管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等39件规章(附件1),继续有效。
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等493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继续有效。
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6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3),继续适用。
四、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2件规章(附件4),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五、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等8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5),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六、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6),不再适用。
以上清理结果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附件1: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继续有效的规章39件1.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2.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3.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4.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7.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8.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10.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1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17.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18.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19.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20.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7月3日公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0号21.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7月3日公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22.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5号2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6号25.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26.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7月3日公布。
我国资产证券化SPV实体缺位与风险防控路径
我国资产证券化SPV实体缺位与风险防控路径贺琪摘要:资产证券化SPV是实现基础资产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的基础载体。
我国资产证券化规则中,SPV缺乏实体性机构,且SPV规则不统一。
SPV实体缺位,导致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缺乏实际载体、财产混同、资金混同或挪用现象频发、对信用增级措施过度依赖等扩张性风险,并带来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困境和挑战。
应当从监管理念、赋予SPV法律实体地位、统一监管规则、强化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基础资产及现金流归集的独立监管、提升信息披露可操作性和可追责性、强化监管质量和效率等六个方面来进行理性规制,以防范金融风险。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实体缺位;风险扩张;风险防控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5982(2019)08-0077-12理论探讨自2014年底我国资产证券化实现审核制向备案制转变以来,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迅猛,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基础资产类型、存量规模和新发行总量均持续刷新历史记录①。
但是,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供给相对滞后,核心交易环节制度缺失问题日益凸显。
其中,SPV②的实体性缺位,以及由此给资产证券化市场所带来风险扩张与监管困境和挑战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根据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及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台的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③中关于SPV的规定,除银监会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SPV为信托机构外,其他类型的资产证券化均缺乏SPV实体性机构。
SPV的实体性缺位,虽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格局和监管体制有着深层次关系,是一定发展时期内的产物,但却给资产证券化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这一基本原理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并导致了诸多交易环节的风险传导和扩张。
同时,纵观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SPV的研究,基本集中在SPV应当采取信托、公司抑或合伙的形式。
这些探讨固然有其现实意义,但均涉及一些重要法律制度的建立或修改,短期之内难以见效,无法对当前发展一日千里的资产证券化形成有效管控。
2005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
2005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2005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1月21日,组织召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参加的窗口指导会议,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精神,指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支持“三农”、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工作。
1月21日,颁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审批程序。
2月5日,向全国人大财经委汇报2004年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2月18日,发布实施《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国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引进国际债券发行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技术,推进国内债券市场开放与发展。
2月20日,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明确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相关申请审批程序、风险控制规则以及监督管理职责分工,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2月26日,本着客观公平、基本稳定、优胜劣汰的原则对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及银行间市场成员进行了综合考评,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了2005年度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名单,共有交易商52家,其中,商业银行42家,证券公司4家,保险公司4家,农村信用合作社2家。
2月27日,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快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5]47号),要求各地抓紧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加快完成所有省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行招投标工作,保证中标银行与高校签订协议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
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环境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环境分析摘要:资产证券化是2 0 世纪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工具之一,它的诞生对商业银行改善资产质量、增强流动性、完善自身资本充足率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一种新型融资方式,是商业银行向资本市场进军的又一“里程碑”。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环境阐述分析,找出现存的问题并提出改善的建议,旨在为优化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环境贡献力量。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发展环境一、引言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工具。
它是指发起人(如商业银行)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收入的金融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行为和过程。
21世纪初,我国金融领域展开了全面的金融体制改革,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走向企业化、市场化经营的真正意义上的改革。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面临着大量流动性差的信贷资产问题,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又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于是,各大商业银行纷纷寻找更加有效的金融工具来改善资本质量、提高经营能力。
因此,作为一种创新型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在20世纪90年代被引入国内,并在国内一些领域逐渐得到应用。
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同时推出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这是我国首批政策法规下的资产支持证券。
作为2005年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这两只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启动,标志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已经进入了实施阶段。
二、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环境的现状分析(一)基本情况2005年年初,我国监管部门同意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进行信贷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这是推进我国银行业改革创新和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发行工作的正式启动标志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进入实施阶段。
根据银监会的统计数据,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从2005 年的171.34亿元增长到2006 年的471.51 亿元,到2008年底,累计发行规模已达667.8亿元,较2005年增幅达289.75%。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十问十答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十问十答1、什么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广义上讲,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信用卡账款、企业贷款等信贷资产的证券化.狭义上讲,就是指企业贷款的证券化。
2、金融机构为何要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从资产管理的角度看,主要是为了盘活存量资产,降低银行非标占比;从资本管理的角度看,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起到补充银行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的作用.3、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经历了哪些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4月20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
同年12月,国开行和建行分别发行了我国首支信贷资产支持证券(CLO)和住房贷款支持证券(MBS)产品。
2007年试点额度扩大至600亿元,同时逐步将不良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中小企业贷款能纳入基础资产范畴,放宽发起人条件,允许股份制银行、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准入并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
第二阶段:受美国次贷危机和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底信贷资产证券化一度处于停滞状态。
第三阶段:2012年5月,经国务院同意,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得以重启,随后国开行、工行等机构发行了我国第三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风险自留制度及双评级制度。
第四阶段:201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并引导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和交易所跨市场发行。
2014年1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也称“1092号文”)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不再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进行逐笔审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再次大幅上涨,信贷资产证券化进入常态化发展。
4、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对于金融机构有何意义?一是可以调整信贷结构,盘活商业银行存量信贷资产。
二是能够降低商业银行资本消耗,提升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案例分析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案例分析作为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卷化的第一单“建元2005个信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尝试对其作出分析,研究是什么促使其成功发行、克服了哪些困难、收益与风险如何、与国际主流的形式有什么区别与联系等问题。
关键词:案例分析抵押贷款证券化从1999年起,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向中央银行提交了六份房贷资产证券化的方案,前4套方案因方案没有体现MBS风险出售和破产隔离的原则以及有关法规没有完善被否决,第5套方案也因法律层面的问题最终被国务院否决。
直到2005年的12月1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正式执行,建行的房贷款资产证券化才开始提速。
2005年12月15日,“建元”正式发行。
建行从上海、江苏、福建三家分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中挑选30亿元进入资产池,三档两级证券:其中A、B、C 三个档次为优先级证券(A类约24亿元,信用为AAA级;B类约3亿元,信用为A级;C类约2.1亿元,信用为BBB级)和次级证券(约0.9亿元,不参与评级,由建行自留)。
按照设置,优先级证券投资人先收到还款。
A和B类证券获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C类按照央行的相应规定进行转让,次级不进行转让交易。
“建元”发行过程分析(一)“建元”的发行动力任何一项创新性业务的成功运作和实施,和相关各方的积极推进是分不开的。
但是,推进的动力是什么呢?无论是监管当局还是方案中的实际运作方,都期望能够获得“利益”。
以下从银行、政府、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四方面作出具体分析。
1.银行。
一方面可以说建行做房贷证券化(下文简称MBS)的动力不足,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看:银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使通过MBS提高资本充足率的银行不易办到,并且建行上市后,资本充足率接近14%;其次是资产证券化的标的问题,资产证券化在国外往往是因为银行迫于资金的流动性压力或处理不良贷款的需要,而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银行目前并不缺乏资金,而且拿出来的资产也是相对较好的优良资产;从根本上讲,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最主要的一个目的是将长期的资产转移出,通过资产的出让来获取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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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㊁政策性银行㊁信托投资公司㊁财务公司㊁城市信用社㊁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㊂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㊂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㊂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㊂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㊂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㊂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㊂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㊂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信托业务操作流程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申请报告;(二)公司营业执照㊁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㊂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四)信托合同㊁贷款服务合同㊁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㊁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㊁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二)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㊁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㊁审核标准㊁担保形式㊁管理方法㊁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㊁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㊁各档次的本金数额㊁信用等级㊁票面利率㊁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㊂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第三章摇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㊂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㊁利率风险㊁流动性风险㊁操作风险㊁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㊁业务处理系统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㊁资金交易部门㊁风险管理部门㊁法律部门/合规部门㊁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㊂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㊂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㊂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㊁物力资源㊂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㊁交易结构㊁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㊂第一节 发起机构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三)符合法律㊁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㊂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㊂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㊂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㊂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㊂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㊂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㊂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二)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五)发生清仓回购;(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㊂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㊁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㊂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㊂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㊂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㊂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㊂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㊂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㊂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㊂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㊁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㊁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㊂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㊂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㊁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㊂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㊁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㊂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㊂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㊂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㊂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㊂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㊁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㊁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㊂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㊂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㊂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㊂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㊂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㊂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㊂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㊁内部控制制度;(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㊁交割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㊂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㊂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㊂第六节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㊁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㊂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㊁利率风险㊁流动性风险㊁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㊂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㊁资产池资产状况㊁信用增级情况㊁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㊂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㊁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㊂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㊁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㊁风险限额㊁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㊂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㊂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㊂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㊂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㊂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㊂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㊁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㊂第四章摇资本要求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㊂第五十七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㊂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㊂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㊂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㊂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㊂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㊂银监会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㊂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一)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㊂(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㊂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㊂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㊁种类㊁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㊂(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㊂(四)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㊂(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㊂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㊂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