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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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㊁政策性银行㊁信托投资公司㊁财务公司㊁城市信用社㊁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㊂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㊂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㊂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㊂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㊂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㊂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㊂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㊂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信托业务操作流程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㊁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㊂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㊁贷款服务合同㊁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㊁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㊁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㊁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㊁审核标准㊁担保形式㊁管理方法㊁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㊁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㊁各档次的本金数额㊁信用等级㊁票面利率㊁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㊂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
第三章摇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