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发〔2011〕79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人事考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我省人事考务工作管理水平,现将《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人事考试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管理,确保人事考试安全、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人事考试,是指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考试。
第三条人事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考试与培训分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各级考试机构负责考试考务管理和组织实施。
本规程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考试机构是指经授权负责实施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人事考试工作。
第六条省、市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人事考试工作实际,建立人事考试工作考核制度,对本地区的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应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章考前管理第八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考试工作计划,制发考务文件,制定考试实施方案,明确各环节任务、程序、责任和要求。
第九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考试的报名时间、报考条件、考试科目、报名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工作规则,认真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和调整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及其他行政权力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和调整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及其他行政权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7.28•【字号】浙人社发〔2014〕106号•【施行日期】2014.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和调整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及其他行政权力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0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厅、公务员局机关各处室,省外国专家局,厅直属各单位: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加快职能转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34号),结合全省推进权力清单制度要求,经研究,决定下放、调整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审批及其他行政权力。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下放管理层级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等5项行政审批事项,原省级执行的内容(除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省部属国有企业的特殊工时制度审批以外)及相关行政处罚权,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执行。
二、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已委托设区市执行的“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进一步委托下放各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执行。
1.委托权限办理与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相关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核发”、“外国人就业证核发”、“外国人就业证年检”、“外国人就业证延期”、“外国人就业证注销”等审批和管理工作。
2.被委托单位须具备的条件(1)具备专设场地或窗口。
(2)配备专职人员,且专职工作人员需具备一定外语沟通能力,实行考试上岗制度,专职工作人员须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能按照“纸质档案保存3年”、“电子档案永久保存”的要求,做好外国人就业档案的整理和保管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浙人社办函〔2024〕3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办函〔2024〕3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强化我省人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科研支撑,经研究,决定即日起开展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围绕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全省“新春第一会”决策部署,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聚焦人社领域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应用性对策性研究。
选题要突出创新性、针对性、前瞻性,注重实证研究,强化应用导向,研究成果要有较强的决策参考价值。
二、课题类别本年度课题分为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申报选题可参考《2024年度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课题选题指南》(见附件1)。
重点课题给予2万元的经费资助,一般课题经费自筹。
所有项目要求在2024年10月31日前完成并提交结题申请,按要求通过结题评审后,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结题证书。
三、申报条件课题负责人应当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具备相关研究储备和条件,且由一人担任。
重点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具备副高级(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一般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具有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每位申报者只能主持申报一个项目,不得以已立项或结题的厅级以上课题相同或相近内容申报本次课题。
凡未按时完成上一年度我厅立项项目的,不得申报2024年项目。
四、申报程序申报者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制作申报材料,做到规范、准确、齐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1日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政策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关于实施提升就业服务质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陈瑶等445名教师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陈瑶等445名教师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4.02.07
•【字号】浙教厅函〔2024〕36号
•【施行日期】2024.0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
正文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陈瑶等445名教师具有正高级职称的通知
浙教厅函〔2024〕36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人力社保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3年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正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浙教办函〔2023〕279号),经各地推荐和浙江省中小学正高级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陈瑶等402名教师取得中小学正高级教师职称,严水荷等43名教师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正高级讲师职称。
经报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上述人员中取得中小学正高级教师职称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取得中等
职业学校正高级讲师职称时间为2023年12月19日,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做好职称聘任等相关工作,聘任起始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前。
申报中小学正高级特设岗位的,请有关教育局和人力社保局做好相关工作,2024年春季学期到岗。
申报中小学正高级定向服务岗位的,要安心服务当地教育事业。
附件: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名单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2月7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浙人社发〔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残疾人保障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用,更加有效地稳定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就业优先战略,贯彻“六稳”“六保”决策部署,正确处理好稳经济和稳就业、落实保障和推进就业、政策扶持和服务推动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和精准奖补、精准服务的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就业增、成本降的良性循环,实现残疾人更加稳定、更高质量的就业。
二、优化征收,切实降低用人单位成本(一)实行分档征收。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将残保金由单一标准征收调整为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的,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90%征收。
(二)落实残保金减免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对于用人单位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停工停产15天及以上(含节假日)的,可按停工停产月数计算减免当年应缴残保金,其中停工停产达到15天不足1个月的,可按1个月计算,并实行征前减免、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进一步提高教师职业水平和综合素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制定了《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现将实施方案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本次旨在加强教师职称评审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时效性,提高教师职称评审的质量和水平。
具体目标有:1.完善职称评审指标体系,将评价教师的能力、业绩、潜力等方面纳入综合考核范围。
2.优化评审程序,简化评审材料,缩短评审周期,提高评审效率。
3.加强评审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工作内容1.制定职称评审指标体系,确保评审指标科学合理。
要突出教师在教学、科研、师德等方面的综合能力,注重教师职称评审与教育教学质量、学校管理水平的相对关系。
2.简化评审材料,优化评审程序。
要求评审材料清晰简洁,内容准确全面。
优化评审流程,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评审效率。
同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引入专业评审机构,加强评审的科学性。
3.建立健全监督体系,确保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建立评审结果异议处理机制,确保评审结果的公正、公平、公开。
1.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工作,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各中小学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体作用,加强教师职称评审的自查工作,确保评审材料真实准确。
3.加强对评审工作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各级评审人员的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
4.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增强广大教师的参与意识和主动性,共同推动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的顺利实施。
四、工作措施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部门、各级别的协同合作,形成合力,推动教师职称制度。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中的重大问题。
2.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评审资料的电子化管理,并建立评审结果数据库,方便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
3.鼓励学校与评审机构合作,组织专家委员会,提高评审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正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正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0.11•【字号】浙人社发〔2021〕51号•【施行日期】202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正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根据人社部《关于深化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正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0月11日浙江省正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三章评审条件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和发挥经济专业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畅通职业发展通道,更加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才,更好地培养造就“经营管理大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本评价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数字经济、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建筑与房地产经济、商业经济、运输经济、旅游经济、文化经济、工商管理、财政税收、金融、保险、人力资源管理、知识产权等工作的在职在岗经济专业人员申报经济专业正高级职称。
第三条经济专业人员正高级职称名称为正高级经济师。
为进一步体现专业属性,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正高级职称名称为正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知识产权专业的正高级职称名称为正高级知识产权师,其他专业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正高级经济师(金融)、正高级经济师(财政与税收)等。
第四条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正高级经济师职务任职资格,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专业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是聘任正高级经济师职务的重要依据。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新录用公务员未参加初任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并按以下 办法处理:
1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通力根1保过据护管生高线产中敷工资设艺料技高试术中卷0资不配料仅置试可技卷以术要解是求决指,吊机对顶组电层在气配进设置行备不继进规电行范保空高护载中高与资中带料资负试料荷卷试下问卷高题总中2体2资,配料而置试且时卷可,调保需控障要试各在验类最;管大对路限设习度备题内进到来行位确调。保整在机使管组其路高在敷中正设资常过料工程试况1卷中下安,与全要过,加度并强工且看作尽护下可1都关能可于地以管缩正路小常高故工中障作资高;料中对试资于卷料继连试电接卷保管破护口坏进处范行理围整高,核中或对资者定料对值试某,卷些审弯异核扁常与度高校固中对定资图盒料纸位试,置卷编.工保写况护复进层杂行防设自腐备动跨与处接装理地置,线高尤弯中其曲资要半料避径试免标卷错高调误等试高,方中要案资求,料技编试术写5、卷交重电保底要气护。设设装管备备置线4高、调动敷中电试作设资气高,技料课中并3术试、件资且中卷管中料拒包试路调试绝含验敷试卷动线方设技作槽案技术,、以术来管及避架系免等统不多启必项动要方高式案中,;资为对料解整试决套卷高启突中动然语过停文程机电中。气高因课中此件资,中料电管试力壁卷高薄电中、气资接设料口备试不进卷严行保等调护问试装题工置,作调合并试理且技利进术用行,管过要线关求敷运电设行力技高保术中护。资装线料置缆试做敷卷到设技准原术确则指灵:导活在。。分对对线于于盒调差处试动,过保当程护不中装同高置电中高压资中回料资路试料交卷试叉技卷时术调,问试应题技采,术用作是金为指属调发隔试电板人机进员一行,变隔需压开要器处在组理事在;前发同掌生一握内线图部槽 纸故内资障,料时强、,电设需回备要路制进须造行同厂外时家部切出电断具源习高高题中中电资资源料料,试试线卷卷缆试切敷验除设报从完告而毕与采,相用要关高进技中行术资检资料查料试和,卷检并主测且要处了保理解护。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浙人社发〔2021〕63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3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省人力社保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56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在我省就业的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愿原则,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省内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户籍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在办理就业登记后,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内就业地办理就业登记后,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2021年12月31日前,我省灵活就业人员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8%,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从2022年1月1日起,缴费比例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二、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后,可按规定到户籍地或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填报个人信息、灵活就业内容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14•【字号】浙人社办函〔2024〕53号•【施行日期】202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通知文号浙人社办函〔2024〕53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省委全面加强“三支队伍”建设决策部署,高水平推进省域技能型社会建设,加快打造一支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积极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社会风尚,在各地各部门申报基础上,经研究,现将2024年省级职业技能竞赛计划安排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竞赛内容(一)组织开展省级职业技能竞赛35项(详见附件1)。
(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4年全国行业职业技能竞赛计划组织开展浙江省选拔赛。
二、竞赛组织各竞赛主办单位应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22〕68号)(以下简称《竞赛管理办法》)要求,做好竞赛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竞赛活动应于2024年11月底前完成,未能按时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明确完成时限。
三、奖励措施各竞赛活动奖励政策按《竞赛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各赛事文件奖励措施有另行规定的,按赛事文件规定执行。
四、工作要求(一)规范竞赛活动。
各主办单位要做好竞赛活动的筹备与组织工作,拟定工作方案,保障赛事各环节平稳运行。
要切实履行竞赛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竞赛全流程闭环管理制度,做好重点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比赛过程科学合理、比赛结果公平公正。
要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做到节俭办赛、廉洁办赛。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推进高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推进高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浙人社发〔2023〕34号•【施行日期】2023.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推进高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3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浙省部属高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高校在高技能人才培养方面的作用,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高质量充分就业,决定全面推进我省高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正式设立、依法登记、具有招生资质的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院校),经评估论证后,可向本校相关专业全日制学生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二、评价范围(一)职业范围。
各高校可根据专业设置情况,结合学生实际需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中收录的技能类职业(工种)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重点围绕各地主导产业领域职业(工种)开展认定。
(二)评价等级。
高校学生可报考本专业相关职业(工种)高级工及以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三、组织实施根据《浙江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22〕20号),按照隶属关系原则,省部属高校向省级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市属高校向设区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列入全省评价机构目录,纳入全省职业能力一体化平台统一管理。
省、市技能评价(鉴定)中心对列入评价机构目录的高校出具回执,并做好认定计划审核、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一)支持各高校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学分体系,考核内容纳入课程体系,鼓励在校学生考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44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和增加的职责。
1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将省政府外事办公室组织评选省“西湖友谊奖”的职责、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和审核签发聘请外国专家有关证件职责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3将省教育厅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职责以及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交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4将国家外国专家局下放地方的“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职责交由省外国专家局负责。
5增加“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境外组织资格认可”两项行政许可。
6增加统筹协调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就业的职责,组织拟定相关规划、政策及标准,做好职业培训、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务对接等相关工作,研究拟定对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政策措施,促进家政服务网络建设。
(二)划出和取消的职责。
1将负责我省公民境外就业管理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2024浙江省高级经济师评价条件..pptx

(四接若教化要求:任职期间参与相关接着教化培训.并达到规定学时(学分.
第三章评审条件
第八条申报者除具备其次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按经济询问研究、经济管理决策、经济管理实务分类.达到相 应评审条件。
第九条从事经济询问探讨人员的工作业绩、实力和专业理论水平要求:
.具有较强的开拓实力,经济管理工作有创新,或在引进、消化、汲取和推广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中取得较好 成果。第十一条从事经济管理实务人员的工作业绩、实力和专业理论水平要求:(一)专业工作业绩。任现职期间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I.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参与设区市(厅)级以上重点行业规划、政策规章的制定,经主管部门 批准付诸实践,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参与设区市(厅)级以上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评估、技术鉴定和全程筹建与管理,投入运用后达到预期目标;3.获得设
(2省(部级三等、设区市(厅级二等及以上科技进步奖等相应政府嘉奖项目的主要贡献者,或被评为省(部级 以上优秀企业家、优秀厂长(经理.或获得设区市(厅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中青年科技人员、优 秀专业技术人员、优秀拔尖人才.或获得设区市(厅级相关荣誉称号2项以上;
(3获好博士学位从事经济专业工作泄2年.获得硕士学位从事经济专业工作满7年.高校本科学历从事经济专业工 作满10年.高校专科学历从事经济专业工作满20年,不具备上述学历的人员从事经济专业工作满25年;
(4正式出版过经济专业方面的专著,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不少于2篇具有较高探讨价值的经济管理文 章,
第七条其他条件。
(-申报人员须参与省统一组织的高级经济师人机对话测评或专家面试答辩,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经济专业理论学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4•【字号】浙人社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3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基本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国有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5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28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9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65元。
(二)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185元。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10元。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浙人社发[2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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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启用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浙人社发〔2009〕1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中央部属在浙各单位,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浙委〔2009〕41号),组建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将省人事厅的职责、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不再保留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文发文字号通知如下:一、公文的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
年份和序号根据制发公文的年度和公文的顺序如实编制。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发的上行文,发文机关代字为“浙人社”,发文字号编为“浙人社〔××××〕×号”。
(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普发的下行文、平行文,发文机关代字为“浙人社发”和“浙人社办发”,发文字号分别编为“浙人社发〔××××〕×号”和“浙人社办发〔××××〕×号”。
(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非普发的下行文、平行文(函、批复、意见、通知等),发文机关代字为“浙人社函”和“浙人社办函”,发文字号分别编为“浙人社函〔××××〕×号”和“浙人社办函〔××××〕×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9.18•【字号】浙人社发〔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4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各技工院校(宁波不发):为激励技工院校学生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科教〔2020〕3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9月18日浙江省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评审暂行办法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科教〔2020〕39号)精神,为做好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省政府奖学金)评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技工院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工学校。
二、省政府奖学金由省财政出资设立,用于奖励浙江省技工院校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各技工院校省政府奖学金的名额由全日制在校生人数、办学质量等综合因素评估确定。
三、省政府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四、省政府奖学金申请人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专业技能、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表现特别优秀。
五、在符合基本条件前提下,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具体条件:(一)年级要求:技师、预备技师、高级工学习阶段全日制二年级及以上的技工院校学生。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8.29•【字号】浙人社发〔2022〕68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大赛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新时代浙江工匠培育工程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规范推进我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高质量打造“浙派工匠”金名片,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2022年8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竞赛体系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四章竞赛集训第五章竞赛激励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此件主动公开)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大赛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新时代浙江工匠培育工程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规范推进我省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技能竞赛)活动,高质量打造“浙派工匠”金名片,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分类目录,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结合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竞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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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九、相关待遇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余额。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的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要加强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民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增强服务意识,提升业务水平,妥善处理工伤事故,及时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人社发[2011]253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发生的与本通知内容有关的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