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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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行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原则是: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落实;促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正确处理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保障财会工作的有序开展;合理编制预算,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加强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反映民办学校财务状况和办学活动情况。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及财会人员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由民办学校实施“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民办学校尽可能独立设置财务科(室),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算,集中管理民办学校的各种资金。

民办学校不得在财务科(室)之外设置同级的财务机构。

没有设立财务科(室)的要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第五条民办学校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下同)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制度,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民办学校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六条民办学校预算是指民办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综合性财务收支计划。

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民办学校的收入预算,以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为基础,参考本年度维持民办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基本要求,概括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测算编制。

民办学校的支出预算,应根据民办学校开展教学及其他活动的需要测算编制。

支出
预算的编制,应首先保证教学和行政管理人员工资性支出,统筹安排其他各项支出。

第七条民办学校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勤俭节约
的原则。

第八条民办学校必须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学校决策机构
审核,报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预算一经备案,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活动
具有约束力。

未经规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改变。

第九条民办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在确保人员工资和教学所需经费
的前提下,由民办学校财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审核,并报财政部
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十条收入是指民办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资金。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收入内容:
(一)财政补助收入指民办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指民办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指民办学校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经营收入指民办学校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指民办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外,为民办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如伙食费等)和代收费,不列入学校收入。

服务性收费根据非盈利原则,按实际服务成本收取。

代收费采用按学期收取,定期结算,不得挪作它用,按实列支,多退少补,并须每学期向学生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各项收入都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确保及时足额收取,全部纳入民办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民办学校不得自行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隐匿、截留学校收入或抽逃办学资金。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支出要以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

严格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全部支出应当统一分类、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民办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指民办学校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指民办学校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指民办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指实行收入上缴方式的民办学校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收入与支出相匹配的原则,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要加强支出管理,并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并将内部管理制度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支出不得虚列虚报,也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

第六章结余及分配
第十八条结余是指民办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的收益应当单独反映。

经营收支的收益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事业亏损。

专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办学结余可以用于学校事业的发展和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

结余分配顺序为:
(一)计提发展基金:原则上按民办学校当年净结余15%-25%计提,当发展基金达到学校近五年平均学费收入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二)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

年奖励金额按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三)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事业发展和弥补以后年度的收支差额。

如果当期结余额为零或负数的,民办学校可以暂停计提各类基金,不考虑对投资者投资成本的合理补偿。

如果民办学校前期发生亏损,民办学校应当在弥补亏损后按上述程序提取各类基金。

第七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专用基金是民办学校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指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医疗基金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学校,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指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四)发展基金指用于民办学校各项事业发展。

(五)风险基金指用于办学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损失以及学校清算各项费用。

民办学校必须提取并维持学费年总收入的5%作为风险基金。

学校在使用风险基金,由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报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八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产是指民办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学校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三条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流动资产是指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服务和管理而取得的、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各民办学校一般只能在一个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基本账户,不得多头开户。

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民办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服务和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民办学校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盘盈的存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的存货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成本计价入账;盘亏的存货,应当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在年终前及时处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是指学校持有的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具体目录由学校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大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民办学校应根据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应当由校内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报经法定代表人审批。

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报废时,还应报经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入账;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程序在年终前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为便于准确反映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正确核算办学成本,民办学校应当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算。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采用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

民办学校一般应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二十九条无形资产是民办学校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民办学校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取得的收入计入有关收入科目。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摊销,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予摊销。

第三十条开办费是指民办学校在批准招生之前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

开办费用应在发生当期全部转入当期净收益。

第三十一条对外投资是民办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与办学相关单位的投资。

民办学校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讲求投资效益。

对外投资额达到上年度净资产(不含固定基金)的50%以上,应经学校决策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联合批准。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

禁止学校为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九章负债管理
第三十三条负债是指民办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学校的现时义务。

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类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同时,民办学校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为本校银行贷款提供其法人财产权的抵押或担保。

第十章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六条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民办学校对外提供的反映民办学校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办学成果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民办学校应当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如实地向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会计报表是反映民办学校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

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附注等。

学校为自身发展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财务分析是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举办者的要求,根据民办学校财务管理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当经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章。

民办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

民办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章财务监督
第四十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校内财务会计秩序,并将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会计人员、财物保管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四十一条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十二章财务清算
第四十二条经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解散时,应当予以公告,及时办理解散手续,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依法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民办学校代表、财政部门组成的财务清算机构,对民办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时,按以下顺序处置有关经费: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应缴费用;其次支付遣散、转移在校学生的有关费用;再次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各种债务。

民办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返还投资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投资财产,若出资财产为实物、无形资产等,则按出资日出资财产的市场评估价为依据;
(二)若有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给予投资者一定比例的奖励;
(三)其他剩余财产,全部归民办学校所有,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由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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