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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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
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 3 - (四) 房地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
下列资料:
(一) 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
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
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
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
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
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
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
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土地增值税业务问题解答

土地增值税业务问题解答

土地增值税业务问题解答(仅供参考)(一)房产已经全部销售,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条、国税函【2007】645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解答》(2014年6月27日)规定,企业只要发生处置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的行为,并且从中取得了相应利益,不管处置前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也不管处置过程中,是否给客户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律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发生,应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参考资料: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二)房屋从土地当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确认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首先应确认分割转让是否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发生转移。

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并且产生了增值,就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三)在确认开发项目是否达到清算条件时,对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文件中的“竣工验收”“销售达到85%”、“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三年”应该如何理解?1、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91号文件中的“竣工验收”、“销售达到85%”,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解答》(2014年6月27日)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2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2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2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为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是全省地税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速、提质”工作要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学习,确保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纳税服务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三、各级要将纳税服务工作列入过错责任追究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四、各办税服务厅的作息时间与机关相同。

为使办税服务厅每个工作日留有一定的时间进行资料整理、学习培训等,下午的对外办公时间可相应减少半小时。

附件:1.办税服务厅上岗证式样(略)2.咨询服务记录簿(略)二○○五年四月十四日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营造法制、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构建科学的纳税服务体系,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服务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全面、便捷、经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问题【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地税函﹝1995﹞53号【发文日期】1995-04-12【实施时间】1995-04-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正式规定之前,暂按此规定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登记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关于土地增值税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对于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所以,对于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房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种情况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待项目全部竣工以后收取一定的代建收入。

这种收入属于一种劳务收入,所建房地产的权属关系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不构成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对房地产交换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里所说的房地产交换是指建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换行为。

就行为双方来讲,既发生了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又取得了实物形态的收入,符合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于房地产的抵押和典当行为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于房地产在低押和典当期间产权没有发生转移,出典人虽然取得了一定收入、但这种收入是需要偿还的,因而,对于抵押、出典的房地产在抵押、出典期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期满后,视房地产的权属关系是否变更决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产权没有变更的不予征税。

对于将抵押或典当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抵债的,则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五、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办企业的,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于投资、联营办企业,投资、联营的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投资联营企业中的,因其形式多样、情况复杂,待今后进一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冀地税发[2010]28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冀地税发〔2010〕2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由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不包括独立从事房地产管理、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二章纳税管理第三条纳税人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依据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核算,按期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附注五部分。

第四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审批):(一)财务会计制度;(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三)“五险一金”的提取比例;(四)成本核算方法;(五)存货核算方法;(六)会计核算软件;(七)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扣除;(八)税收优惠事项;(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土-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土-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土-国税发[202x]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2x]91号成文日期:202x-05-1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土地增值税法规

土地增值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为纳税人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房又有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清算。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并能够准确核算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发现利润异常或存在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五)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审批表》,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见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清算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审批表》中注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退回纳税人。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新办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应用

新办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应用

新办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应用摘要:随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30日下达的文件《2014河北省关于明确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出台,对开发项目属于河北省的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的变革开始展开。

关键词:新办法清算应用随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30日下达的文件《2014河北省关于明确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件1")的出台,对开发项目属于河北省的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的变革开始展开。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新办法的主要内容(一)房地产项目产品类型的划分.文件1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住宅、商铺、车库等不同类型产品的,应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商铺、车库等)三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笔者认为:非赠送的储藏室和车库、车位应计算可售面积。

(二)进步明确了开发成本的分摊方法。

文件1第四条规定:对于同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土地成本应采用占地面积法,其他开发成本应采用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2014年11月5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下发了《关于对土地增值税土地成本分摊方法进行明确的通知》(冀地税征便函(2014)3号,以下简称“文件2”),明确占地面积的定义以及占地面积法如何计算。

文件2规定:占地面积是指地上建筑物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为便于计算,统一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一层施工平面图标注的地上面积计算。

对于独立占地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土地成本首先按可转让建筑物占地面积占可转让建筑物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同建筑物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再按照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于裙楼土地成本的分摊,裙楼与主楼为同一基础(即基础对裙楼和主楼均有承重作用)的,则裙楼和主楼应作为同建筑物计算分摊;裙楼与主楼各有独立基础的应作为独立占地的建筑物计算分摊.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设计中不计算容积率的地下储藏室、车库、车位和地上层高低于2.2米的架空层等部分不再分摊土地成本。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土地增值税政策法规比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

各地⼟地增值税政策法规⽐较(关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征免税问题1、中央法规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条规定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额20%的,免征⼟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第⼗⼀条规定条例第⼋条(⼀)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般民⽤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住宅。

⾼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纳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三)、(五)、(六)项扣除项⽬⾦额之和20%的,免征⼟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地增值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对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以下条件:住宅⼩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积在120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31⽇前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文号:发文单位:发文日期: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2. 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二○○六年六月十四日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一)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二)立项报告;(三)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四)项目的预、概算;(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四)房地产评估报告;(五)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作者:李延勇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对清算单位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呢?根据《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第十九条:纳税清算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纳税清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自2006年3月2日起施行)(1)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2)……(3)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2006年12月28日。

)(1)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2)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3)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解答》(发布时间:2014年6月27日)(1)国税发…2006‟187 号第一条中“国家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依据哪个部门规定确定分期?一般应以发改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或《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所载内容为依据,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或备注中明确“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条件为准”的,则应结合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清算单位和项目分期。

(2)房地产项目中同时包含多种产品类型,依据什么原则来分别计算增值额?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住宅、商铺、车库等不同类型产品的,应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商铺、车库等)三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13•【字号】冀地税函[2008]122号•【施行日期】2008.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122号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各市地方税务局:为全面掌握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状况,进一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查工作的必要性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的基础性工作。

近年来,各地围绕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但总体看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加强。

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源信息不完整,没有根据用地变化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对城乡结合部、新兴工业园区和部分企业的税源底数掌握不清,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不一致等情况。

部分地区的税源数据共享与综合利用水平不高,税源管理与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特别是我省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征收范围调整后,部分地税机关对新纳入征税范围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还没有全面掌握。

为此,有必要以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为契机,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清查工作,全面摸清纳税人的税源信息,建立统一规范的税源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开展税源分析和纳税评估工作,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切实提高征管水平。

二、清查工作的范围和重点本次税源清查的范围是《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所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占用的土地。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20•【字号】冀地税发 [2004] 46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4] 4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处)。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堵塞税收漏洞,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确保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税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有权授权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为受托单位(简称受托方)。

受托方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企业,并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行政管理或其他合法的管理关系。

(二)有固定的机构、工作场所;(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四)具有掌握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委托方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地方各税的零散税收可以有选择地委托下列有关单位代征:(一)营业税。

对个人进行房屋出租的,可以委托出租房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货物运输业的代开票纳税人,其定额税收部分,可以委托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运输公司或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客运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代征;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零散建筑、装饰装修业户,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代征。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为纳税人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房又有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清算。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并能够准确核算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发现利润异常或存在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五)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审批表》,同时报送有关资料(见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清算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审批表》中注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退回纳税人。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办理备案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办理备案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办理备案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冀发改函[2009]477号秦皇岛市发展改革委:你委《关于普通商品住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核发备案证的请示》收悉。

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的界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5〕1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明确的普通商品住宅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以单栋楼为单位,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凡符合上述标准,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文件明确土地用途是单一“住宅用地”,或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明确土地性质是单一“居住用地”的房地产项目,为普通商品住宅项目。

二、备案手续的办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保留的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和备案项目目录的通知》(冀政办〔2009〕4号)规定,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管理。

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不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冀政〔2005〕32号)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项目单位按“冀政办〔2009〕4号”文件要求提供办理备案手续材料。

三、节能审查与招标方案核准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管理的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按照“冀政办〔200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项目节能审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阶段,与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一并进行;项目招标方案不再核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必须招标的内容,应依法招标。

特此函复。

其他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发展改革局和省级及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均应照此办理。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主题词:房地产项目备案复函。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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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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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
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标 签】核定征收率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0-08-27
【实施时间】2010-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就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统一调整为2%。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5%。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
发﹝2006﹞37号)第十条中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补充通知》(冀地税发﹝2006﹞51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34号)第五条关于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联知识:
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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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

【标 签】土地增值税管理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发﹝2006﹞37号
【发文日期】2006-06-14
【实施时间】2006-06-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 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
(二)立项报告;
(三)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四)项目的预、概算;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幅度为0.3%至3%.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按下列标准确定具体预征率:
(一)住房(别墅除外)预征率幅度为0.3%至2%;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幅度为2%至3%.
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第十一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评估价格-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

评估价格是指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第十七条 对个人转让的房地产,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纳税清算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一)商品房全部售出并能按照房地产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或销售价格异常的;
(四)纳税人分期取得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收入,合同期满的;
(五)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第十九条 纳税清算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纳税清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时,应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房: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其中,住房平均价格以当地市、县政府分布的同期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建造销售普通标准住房的,应于取得预售房许可证1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普通标准住房的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填报《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附件2)。

纳税人未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普通住房标准认定的,不得享受《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地价款(出让金)凭证;
(三)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书;
(四)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
(五)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验收证明;
(七)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有关资料;
(八)预征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十一)审计报告;
(十二)财务会计报表;
(十三)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十四)《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十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房地产销售完毕后30日内,纳税人仍无法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35条规定,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土地增值税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以前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以前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规定,本文件第10条自2010年10月1日起废止。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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