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滥律师:韩某诈骗罪无罪释放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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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滥律师:韩某诈骗罪无罪释放案例解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韩某担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副经理,负责某小区的销售管理及后续工作。在上述期间,韩某谎称公司需要收取“不开票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购买该公司房产的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8万元。2011年11月24日,韩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拘留;2011年12月29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2年8月,刘克滥律师出庭为韩某刑事辩护。
【律师办案策略】
韩某涉嫌“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是否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韩某存在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欺诈行为。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证明韩某犯罪事实及过程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而被害人的陈述几乎是本案定性的最重要的证据。而被害人的陈述每次都不一致,互相矛盾,无法认定事实真相。证人证言也是前后矛盾,不知所云,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总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十分混乱,无法厘清一个清晰真实的事实真相,同时更加无法证明韩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属数额犯,诈骗数额是诈骗罪的重要构成,必须准确无误。而事实上,韩某从未从被害人王某处拿过钱,128万元都是陈某(逃逸,另案处理)交给韩某的,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某从王某处拿钱。最重要的是韩某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且退还了128万元后,公安机关从予以立案。如果把一般意义上的退还行为认定是犯罪后的退赃行为,把退款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这种推定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罪推定,违法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做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时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而无罪的判决。因此,对于本案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无罪释放。